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38號
KSHM,97,上訴,138,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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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6號中華民國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 號、93年度易字第332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甫於94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 於96年3 月31日13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3 月31日11時30分許,員 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64 巷口,發現甲○○與 另案被告鍾正偉(另案偵辦)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鍾正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扣 於鍾正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員警經甲○○同意 後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偵辦) 。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項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固可 參照,然其適用之前提須本案與已經起訴之前案間,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始得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反之,倘本案與已經起訴之前案間,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案即應為實質審理判決,而不得 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被告甲○○於96年4 月2 日上午9 時10時之間某時,在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236 巷98弄7 號自宅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 度毒偵字第90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31日繫屬 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1號分案審理,業 於96年12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該案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本院受理時已確定)等情,有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而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為 96年3 月31日13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即與前案相隔 數日,且其間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曾為警查獲而 中斷,是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實難認兩者之間 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 包括一罪,亦即難認兩者間具有一個集合犯關係。況查「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 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 議決議如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在上 開刑法第56條刪除之後,且與前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4 81 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無從成立 接續犯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係屬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余忠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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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