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號
KSHM,97,上訴,11,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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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黃股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自字第6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承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361號毀損案件之檢察官,該案件之被告吳麗 雪畏罪潛逃,被告甲○○竟不依法拘提或通緝其到案,而讓 吳麗雪逍遙法外,且僅由檢查事務官周慧心開庭調查,並未 親自開庭偵查吳麗雪之犯罪,係犯刑法第130 條公務員廢弛 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後被告甲○○對吳麗雪之毀損文書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對此再議,由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黃股檢察官竟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6 號駁回 自訴人之再議,是被告黃股檢察官亦有刑法第130 條之瀆職 罪嫌。且「如果檢察官將告訴紙丟於廢紙簍,則視為檢察官 已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將民告訴狀丟於廢紙簍,視為已提 起公訴,故不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況依司法院宣導手冊 第14點後段規定,如果被害人不願或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即低收入戶之人,無錢委任律師代理,也可以直接向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提起告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究被告的 犯罪。如果檢察官怠惰辦案,將被害人的告訴狀丟於廢紙簍 ,則視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害人以同一案件向法院提起自 訴,則不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為司法院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宣導手冊第14點的解釋令。原審法院應遵守,傳被告 等到庭開庭審判,則以後因檢察官丟於廢紙簍而提起自訴之 案件,必然大幅增多,則法官有工作做,不亦善哉。原審法 院為不受理判決,令人不服,特提起上訴云云。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 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6年10月22日收 受送達,有原審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自 訴人對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以96 年度抗字第402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復由自訴人於96年11月 9 日收受,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參照,然自訴人迄今仍 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即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 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上開說明,原審於裁定命自 訴人補正而於期限屆至未獲補正後,始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原判決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且遍查刑 事訴訟法相關法令解釋,並無如自訴人所言自訴應委任律師 之除外規定,是上訴人上訴所言,亦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忠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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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