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955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5年10 月間,在屏東棒球場附近,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4 千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0 號、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楊 于萱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等3 本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 詐騙集團即刊登廣告佯稱代辦信用貸款,使循廣告與之聯絡 之高潔鑫,因而遭到詐騙,而於9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日共計匯入9,800 元至楊于萱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號第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為警查獲,所涉幫助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4 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書各乙份附卷 可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其 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至為明確,檢察官再就被告該 次提供帳戶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係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事實再行起訴,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經核原判決諭知免訴,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