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楊啟志律師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0之未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外)、93衝鋒槍槍托壹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販賣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街70號6 樓「鉅億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菲律賓有從事冷凍漁貨進出口貿易。 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其雇用之員工,2 人對於進 出口作業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為牟取暴利,亟思自國外走私 進口槍械、子彈販賣圖利,均明知槍械、子彈(含彈匣)係 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公告管 制之進出口物品,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 ,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槍彈進口、販賣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由乙○○出資自菲律賓購買槍械 (含彈匣)、子彈,並負責入台後之槍械銷售,甲○○則負 責於菲律賓包裝、夾藏槍械及在台接運、保管槍枝、子彈之 工作,乙○○並允諾於槍枝販出後給予甲○○新台幣(下同 )1 百萬元做為酬勞。先由乙○○自91年6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利用冷凍魚貨進出口貿易,而多次前往菲律賓馬尼 拉市之機會,委託綽號「強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菲 律賓馬尼拉收購槍彈,每次收購約3 至5 支槍枝,再將購得 之槍枝、子彈藏放於乙○○在當地承租之倉庫內。乙○○並 自91年7 月起與甲○○共同或單獨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以防水 膠帶包裝槍枝、子彈,伺機走私槍、彈進入國內。嗣於92年
5 月中旬,乙○○認時機成熟,即先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於 同年6 月8 日甲○○再前往會合,2 人共同將已包裝完成之 如附表編號1 至29、31至70號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共計69支 、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0之槍枝、各式彈匣130 個、各式 子彈1 萬3 千4 百顆(附表編號71至85所示)、93衝鋒槍槍 托1 個,及已銷售出去未扣案,具殺傷力,俗稱「沙漠之鷹 」之以色列軍事工業公司所製造之制式手槍,以及俗稱「金 牛星」之巴西TAURUS廠製造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以白色塑 膠袋裝做為記號,將之夾藏於所購得之366 箱小卷、花枝漁 貨中(夾藏槍枝之漁貨共有56箱),再一同送入冷凍房內結 冰,利用不知情之馬尼拉地區某漁船船員,私運槍械出口至 中國大陸深圳港,仍以夾藏槍械於魚貨冷凍櫃內之方式,同 年6 月底,乙○○再利用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生富漁 業有限公司」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港私運上開槍彈入境台灣(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載明私運之槍枝為72支,然 檢察官之證據清單編號六則敘明以制式槍枝共71支為其證據 方法,另敘明尚有1 支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足證檢察官 起訴之私運槍枝範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71支,犯罪事實欄內 記載72支係指全部進口之槍枝,未區別有殺傷力與否),鍾 順正乃於92年7 月9 日以無線電連絡該公司所屬、在海上作 業之「鴻錦號」單拖網近海漁船,於同年7 月10日進入中國 深圳港,翌日由某不詳姓名漁工卸下該裝有槍械之漁貨冷凍 櫃,完成裝船後,隨即離開深圳港,並於92年7 月13日22時 20分許私運進入高雄第二港口碼頭,同年7 月14日凌晨開始 卸下漁貨作業,並由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搬運公司人員將乙 ○○託運之該貨櫃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66號「大 德冷凍廠」內,乙○○已預先承租之316 室冷凍房內藏放, 並由甲○○簽收。待乙○○於同年7 月15日由澳門返國後, 翌日(即16日)夥同甲○○前往冷凍庫房內將該批夾藏槍枝 、子彈之漁貨56箱解凍取出,再將該走私之大批槍、彈以飼 料袋綑裝移至「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藏置,乙○○ 復於同年7 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ZE-9143號(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ZB-94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取出前開私運入境之 35支槍枝及不詳數目之子彈,共同運輸至高雄市○鎮區○○ 路29號3 樓之2 之甲○○租處,並將包裝之防水膠帶拆下, 予以洗滌上油整理完畢待售。
二、乙○○與陳胤志基於共同販賣槍彈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2 人約定乙○○以每支制式90手槍(含彈匣、子彈) 新台幣20萬元之價格,由陳胤志負責找尋買主出售,並自行
賺取中間差價。乙○○於92年7 月17日與陳胤志連絡稱:私 運槍械已經進口,制式90手槍1 支附50顆子彈,售價20萬元 ,需先交付價金;陳胤志乃向有銷售門路之郝高貴告知:槍 械已經進來了,制式90手槍附50顆子彈,價格為23萬元,需 現金交付。郝高貴知悉陳英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購槍 彈意願,乃於同年月18日先行向不詳姓名之綽號小胖之人借 得60萬元作為販賣槍枝之本錢,並於同月18日晚間,在高雄 市○○區○○路之「鄧師父腳底按摩店」,交付46萬元予陳 胤志,以符合陳胤志、乙○○所要求買賣時需交付現金之條 件。同年7 月19日10、11時許,陳胤志乃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由陳胤志攜帶上開郝高貴交付之現金,其中之40 萬元前往鉅億企業有限公司轉交乙○○,以取得以色列製俗 稱「沙漠之鷹」以及巴西製俗稱「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 1 支,乙○○除交付上開90手槍共2 支(含彈匣,至於子彈 尚未交付)予陳胤志出售外,並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9及70 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予陳胤志充當樣品,打探行情。 陳胤志取得槍枝後,於同月19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 ○路之「保時捷車行」附近,將前開取自乙○○之制式90手 槍2 支交給郝高貴,陳胤志因而賺得6 萬元之差價,同時依 乙○○之交代,將上開2 支制式點25手槍交予郝高貴打探行 情。郝高貴於取得槍械後,同日下午1 時許,撥打陳英哲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 人約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渡船口,郝高貴將前開制式90手槍2 支,以每支26萬元之價 格(約定各附贈30顆子彈,尚未交付子彈)售予陳英哲,陳 英哲並當場支付現金52萬元,收受槍枝並非法持有之,郝高 貴從中賺取6 萬元之價差;至於充當樣品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陳英哲無意購買而交還郝高貴並由郝高貴持有中。(制 式點25手槍部分,因乙○○交付陳胤志輾轉打探行情,陳胤 志尚無交易對象,因買賣重要事項均無合意,此部份即不論 已有著手販賣犯行)。
三、陳英哲對於槍械性能頗有了解,認前向郝高貴購得俗稱「沙 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性能良好,再於92年7 月19日當天以104 萬元之價格向郝高貴訂購制式90手槍4 支 ,郝高貴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撥打陳胤志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加購俗稱「沙漠之鷹」之90制式手槍6 支(其中2 支係郝高貴自己所需),惟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郝高貴 復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胤志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更改訂購俗稱「沙漠之鷹」之制式90手槍5 支及
「金牛星」制式90手槍1 支,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 雄市鼓山渡船口收取陳英哲購買4 支槍枝之104 萬元現款。 郝高貴認應有更大之議價空間,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現 款156 萬元交給陳胤志,並要求以該價款向實際貨主訂購8 支90制式槍枝。陳胤志擬買方以150 萬元欲購買8 支90手槍 向乙○○洽商(陳胤志暗扣6 萬元),並聯絡乙○○欲前往 商談買槍事宜;乙○○接獲電話後,於議價階段,雖尚未達 成買賣8 支90手槍之價金交易合致,但郝高貴既已交付金錢 ,縱乙○○未答應該價格,雙方就價金經折衝之結果或有變 動而與郝高貴或乙○○之期待不符,但郝高貴向乙○○買受 該槍彈之原意並未變更,陳胤志及乙○○答應出貨之初意亦 不致更改。並由乙○○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ZE- 9143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大德冷凍廠」拿取槍枝, 並將之放置在該小客車內而欲駕車離開時,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漁港北一路路口為專案小組警員當場查獲,並於該 小客車、「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及甲○○租住處共 起獲如附表編號1 至29、31至68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長短槍枝共67支、各式彈匣12 8個(如附表編號73至84所示 ,共130 個彈匣,但應扣除附表編號69、70號所示制式點25 手槍之2 支彈匣,即附表編號75、78所示彈匣應各扣除1 個 )、制式90子彈、點25子彈等,共13,400顆(附表編號71.7 2.85)、93衝鋒槍槍托1 個、及附表編號30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1 支等物。復依乙○○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6 時45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70號前,查獲等候乙○○之陳 胤志,並於陳胤志身上起獲現款156 萬元(司法警察認其中 150 萬元係購槍款項,因而將其中150 萬元扣押,餘6 萬元 交還陳胤志,由其帶入看守所內);復依陳胤志之供述,於 同日19時許,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沙多宮前,查獲 郝高貴,並於郝高貴之黑色背包內起獲現金14萬元、附表編 號69、70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均含彈匣 1 個,彈匣部分即附表編號75、78所示彈匣各1 個,與上開 128 個彈匣合計共130 個)、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2支 、易付卡4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依郝高貴之陳述,循線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輪渡船站前查 獲陳英哲,並於陳英哲身上起獲諾基亞牌2100型(門號為 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6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 及摩托羅拉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共同被告甲○○、陳胤志、郝高貴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乙○ ○涉案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均 坦承前往菲律賓,由乙○○出資自菲律賓購買槍械(含彈匣 )、子彈,並由乙○○負責入台後之槍械銷售,甲○○則負 責於菲律賓包裝、夾藏槍械及在台接運、保管槍枝、子彈之 工作等情,而於原審時被告乙○○則陳稱受「強生」脅迫運 送槍彈來台,未販賣槍彈等情;共同被告甲○○則陳稱前往 菲律賓係載運魚貨,不知裡面夾藏槍彈,其住處查獲槍彈是 乙○○放的,查獲時始知是槍彈等情,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共同被告陳胤志於警詢時陳稱:有為乙○○銷售90 手槍2 支給郝高貴,郝高貴有給伊46萬元,伊將其中40萬元 給乙○○,郝高貴再交付156 萬元要買90手槍8 支,伊準備 以150 萬元向乙○○洽談購買8 支90手槍等情;而與原審時 則否認為乙○○銷售槍彈,郝高貴交付款項是償還欠款等情 不符。共同被告郝高貴於警詢時陳述以46萬元向陳胤志購買 90手槍2 支轉賣陳英哲,收取52萬元,陳英哲另交付104 萬 元要購買4 支90手槍,伊將該156 萬元交給陳胤志請其向貨 主議價購買90手槍8 支等情,而於原審則稱否認販賣手槍, 交給陳胤志款項是償還欠款,陳英哲交給款項是簽賭六合彩 等情不符;然被告乙○○、共同被告甲○○第1 次警詢時乙 ○○配偶林淑卿、甲○○妹妹周碧珠在場,嗣後借提警詢被 告乙○○、共同被告甲○○分別委任律師柳聰賢及陳炳彰在 場,借提解還時檢察官複訊時,均表示警詢筆錄實在,警察 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甲○○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在警 詢、偵查時陳述均實在,並出於自由意思,警檢無非法取供 情事(參見本院上更㈡二卷第12頁)。共同被告陳胤志於92 年7 月20日警詢時通知母親李翠森在場,其後警方借提警詢 時亦均委任律師張標全在場,且於偵查中亦陳稱:警方借提 所言均實在,並無刑求情事(偵查卷第64頁、第216 頁)。 共同被告郝高貴於偵查中表示警詢之陳述實在,警方無刑求 ,非法取供情事(詳後說明),足認共同被告甲○○、陳胤 志、郝高貴於警詢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
㈡雖共同被告陳胤志以於92年7 月20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前 ,未有足夠之休息,為疲勞偵訊;共同被告陳胤志係因警員 要求其配合才為不實之陳述,且警員會把其他被告的口供拿 給被告陳胤志看要求其配合,故主張其自白及供述均無證據 能力。惟查:
⒈共同被告陳胤志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製作第1 次警 詢筆錄後,於時隔6 時35分鐘後之同日清晨7 時50分許,方 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共同被 告陳胤志所是認,足見共同被告陳胤志於2 次警詢筆錄間已 有充分之休息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胤志於警訊中有遭 受任何疲勞訊問之情,又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 音之方式為之,期間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警詢筆錄錄音 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1 至669 頁),是共 同被告陳胤志主張該第2 次警詢筆錄係陳胤志於遭疲勞訊問 下所為,要與事實不符。
⒉警員於陳胤志製作第2 次警詢時,雖有以口頭表示要求被告 陳胤志「配合」、「犯後態度最重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52 、653 、654 頁),然證人即負責詢問、記錄之警員尤 啟明、洪健智,均證稱:所謂之「配合」係指要按照事實來 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630 頁),而依 譯文之前後文連續觀之,警員只是曉諭被告陳胤志本件證據 很明確,故要講實話,並無強脅被告需按警員之意思陳述, 此為訊問技巧之運用,要難因警員於口頭上說要「配合」一 語,逕認陳胤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⒊共同被告陳胤志雖稱:警員於詢問時,有因其供述與其他共 犯不同,而提示其他共犯之筆錄予陳胤志等語,然從原審翻 譯之譯文(原審卷0000-000 頁、786-872 頁)觀之,並無 此種情事。退一步言,若上開陳述屬實,亦僅為警員運用訊 問技巧,藉由其他共犯之陳述,以喚醒陳胤志記憶之作法, 尚難認警員有誘導或強脅之情事;是從外部觀之,陳胤志之 自由意識並未因此被剝奪。故共同被告陳胤志警詢之自白有 任意性。至於陳胤志於檢察官前之自白,陳胤志之辯護人主 張因警方人員誤導警員與檢察官熟識,使陳胤志無法於偵訊 時翻供,因認其自白無證據能力。然本院認被告陳胤志上開 辯詞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在,空言否認 ,並不足採。
㈢共同被告甲○○、陳胤志、郝高貴於警詢之陳述有家屬或委 任律師在場,並於偵審時表示警察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足 認均出於自由意思,且案發之初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同案被告等外力之影響,且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事後同案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 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同案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堪認共同被告甲○ ○、陳胤志、郝高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乙○○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甲○○、陳胤志、郝高貴於偵查中及法院聲請羈押 時之陳述對被告乙○○涉案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共同被告甲○○、陳胤志、郝高貴92年9 月1 日前於 偵查、法院聲請羈押審理時,均未具結,依當時有效之刑事 訴訟法,雖均不得令其具結。但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甲 ○○、陳胤志、郝高貴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乙○○而言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除上開有爭執之部份已敘述如上外,其餘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及運輸槍彈、販賣槍彈犯行,辯稱: 被告雖有於上 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漁業公司負責人鍾順正以「鴻錦號」 漁船前往大陸深圳港將藏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漁貨私運 回國,並將部分槍、彈解凍後,藏放在被告甲○○之租住處 ,然因其積欠香港籍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賭債5 萬美元 ,受「強生」脅迫方同意替「強生」走私槍、彈,該批槍、 彈不是其出資購買,也未雇用甲○○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包裝 、夾藏及回台接運槍、彈,只是將槍、彈寄放在甲○○租處 ,更未委託陳胤志找尋買主,陳胤志於7 月19日上午去其公 司償還40萬元債款時,看見4 把手槍,因好奇將該手槍借回 去觀賞,且於同日下午已在其公司返還其中2 把制式90手槍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與甲○○共謀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槍彈(含彈匣
),並自91年6 月起至92年6 月止,由被告乙○○多次前往 菲律賓馬尼拉,出資委託香港籍綽號「強生」之男子收購附 表之槍械、子彈,被告甲○○負責包裝、夾藏及接運等工作 ,再由被告乙○○委託不詳漁船船員運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後 ,復伺機委託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漁船公司所屬「鴻錦 號」漁船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港將該夾藏槍械、子彈之漁貨冷 凍櫃私運回台,由被告甲○○簽收,並將部分槍械、子彈解 凍後藏匿在被告甲○○上開租屋,伺機販賣,約定事成後給 予被告甲○○1 百萬元之酬勞,乙○○知悉陳胤志有販槍管 道,約其至公司會面,乙○○告以每支槍械之販售價格,由 陳胤志負責找尋買主,陳胤志尋獲買主(即郝高貴)後,乙 ○○取得買主委託陳胤志轉交之40萬元價金後,乃交付具殺 傷力,俗稱「沙漠之鷹」之以色列軍事工業公司製造之制式 手槍以及俗稱「金牛星」之巴西TAURUS廠製造之制式90手槍 各1 支予陳胤志,除此外,乙○○並將點25制式手槍2 支充 當樣品,委請陳胤志打探行情等各節,業據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陳胤志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時證述明確,其情形如 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坦承: 「扣押之物品是我從菲律賓馬尼拉 以漁船走私入境,92年6 月我打行動電話給甲○○,叫他前 往菲律賓我承租之倉庫與我會合,以防水貼布包裝我在當地 收購之槍彈,夾藏我所購買之56箱小卷與花枝冷凍結冰。2 人一起以防水貼布包裝我在當地所收購之槍彈,然後再將槍 彈夾藏我所購買之56箱小卷與花枝一起冷凍結冰。我剛好7 月12日要出境至澳門,我交代甲○○屆時至大德冷凍廠處理 運回之漁貨品,我於7 月15日由澳門回台,7 月16日我和甲 ○○將小卷與花枝解凍,取出槍彈,17日載至甲○○租住處 ,2 人整理完槍彈後,我告知陳胤志,由他找人來購買。因 我告訴陳胤志我已將槍彈走私入境,7 月18日我叫陳胤志至 我公司,面談後敲定,19日10時30分在我公司交易,陳胤志 帶40萬元,我聯絡甲○○至他租住處取出2 支制式點25口徑 手槍、2 支制式90口徑手槍(含彈匣1 個),共4 個,至公 司與陳胤志交易,90手槍我以每支20萬元賣給陳胤志《按: 其真意應係指賣給陳胤志所找到之買主;蓋陳胤志並無出資 購槍,且係為乙○○而共同販槍之人》,點25制式手槍是我 叫陳胤志去詢問行情再將價錢補給我。19日下午陳胤志他向 我訂購8 至10支90手槍,我向他表示槍不是我的,要他先拿 錢來,他表示先回去拿錢,晚點再到公司找我《陳胤志應係 轉達有買主要8 支槍,而乙○○要求買主支付現金之意思》
。警方於7 月19日拘提到陳胤志,起獲150 萬元,應該是與 我約定要購買槍彈之價款。我目前只找到陳胤志有門路替我 銷售槍彈,初步我和他達成共識,以每把手槍附帶子彈50發 賣給陳胤志去轉售,我不認識郝高貴與陳英哲」等語(警卷 第1- 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91年7 月我去菲律賓接觸 當地槍枝集團就陸續向他們買槍,共買了72支槍枝,子彈13 400 顆,請甲○○去菲律賓的馬尼拉幫我包裝槍枝,外面覆 蓋小卷、花枝漁貨,再送入當地冷凍庫內,.... ﹍ ,後來 利用生富漁業公司的搬運船,將夾藏在56箱魚貨之槍彈及其 他310 箱魚貨一起運回台灣....92 年7月16日將夾藏槍彈之 魚貨搬去「大德冷凍廠」,槍彈解凍後陸續搬去甲○○住處 ,..我一支給陳胤志20萬元賣,差價由陳胤志賺,7 月19 上午陳胤志向我拿2 支90手槍,2 支點25手槍,是要拿給別 人看樣品,有付了40萬元,我有向他說若還要時,看要多少 錢要帶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4-5 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為同一陳述,又於原審初訊時,乙○ ○亦坦承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全部犯行等情不諱(地院卷一第 43 -44頁)。
2.共同被告甲○○於警詢陳稱: 「被警查獲之各式長短槍枝、 子彈、彈匣都是乙○○利用漁船走私進入台灣,整個走私計 劃是從91年6 月開始,由乙○○獨資利用漁船從菲律賓走私 槍械進入台灣,我負責幫他從藏放槍械之冷凍庫內將槍枝及 子彈取出解凍,並負責將已解凍之槍械運回住處藏放。乙○ ○告知我走私上岸槍械計有72支、子彈13400 顆。7 月19日 早上10點多,乙○○打我行動電話,說要出4 用東西,(指 槍枝),我則以紙袋包好,讓乙○○拿去賣給別人,見面時 他沒告訴我要賣給何人,事後我才知他是將該2 把點25手槍 及2 把90沙漠之鷹之手槍要賣給胤志之人。本次已賣出4 支 予胤志了,但子彈尚未交予他。乙○○要走私這批槍械前有 告訴我如成功走私槍械入台後,由我負責保管槍彈及運送, 在所有槍枝全數賣出後會給我100 萬元」等語(警卷第5-7 頁)。
3.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均坦承與甲○○共同 私運、運輸附表所示之槍械、子彈,由菲律賓出口先至中國 大陸再轉運入台,並將之藏放在大德冷凍廠、甲○○租處等 並伺機販賣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所 供大致相符,證人鍾順正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受被告乙○ ○委託自中國大陸深圳港將漁貨運回高雄港之情(見偵卷第 321頁反面),並有「鴻錦號」船籍資料、魚貨裝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6頁),及附表所示槍械、子彈
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與甲○○共同自菲律賓私運 槍械出口,先轉運至中國大陸再伺機私運入台販售牟利,並 由乙○○出資購買槍彈負責入台後之槍械銷售,甲○○則負 責於菲律賓包裝、夾藏槍械及在台接運、保管槍枝、子彈之 工作。
4.共同被告陳胤志於警詢陳稱: 「我欠乙○○150 萬元,利用 替乙○○銷售槍彈工錢來抵債,150 萬元是郝高貴要我轉交 給乙○○。..我帶40萬元是要向乙○○買2 支制式90手槍 的錢,另2 支制式點25手槍是槍械樣本之用。我打郝高貴行 動電話告知槍已到手,將該4 支槍交予他。我替乙○○銷售 制式90手槍每支25萬元附贈子彈50發,制式點25手槍每支15 萬元附贈子彈20發。...92 年7 月19日交予乙○○40萬元, 是郝高貴向我買槍轉交給乙○○之費用。我向乙○○訂購8 支制式90手槍,是替郝高貴訂的,價錢仍在洽談中,警方於 我身上查獲150 萬元為郝高貴交給我準備向乙○○買8 支制 式90手槍之用,但價格尚未談好」等語(警卷8-12頁);又 於92年8 月12日警詢時陳稱:「郝高貴在92年7 月18日晚上 在高雄市左營區我住處附近(鄧師傅腳底按摩店)有交付我 購買槍械的錢46萬元,我於92年7 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乙○ ○公司,拿該筆錢其中的40萬元給乙○○,由乙○○交付2 支90手槍及2 支點25手槍給我,...前往郝高貴在三民區 ○○○路之住處附近...交給郝高貴。」、「郝高貴交付 46萬元購槍現款後,再交付156 萬元是為了再購買8 支90手 槍的錢,而我準備以150 萬元去向乙○○洽談購買8 支90手 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6 、197 頁)。參以被告乙○ ○上開供述,90手槍以每支20萬元交給陳胤志銷售,收取陳 胤志40萬元,並交付2 支90手槍,另交付點25手槍作為樣本 打探行情等情,足見被告乙○○走私來台之槍彈由陳胤志負 責銷售,陳胤志向郝高貴收取46萬元將其中40萬元交給被告 乙○○,並取得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 槍各1 支交給郝高貴,並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69、70號所示 點25手槍2 支予陳胤志作為樣本打探行情1 節,堪以採信。 ㈡乙○○告知陳胤志槍械已經入台等情後,陳胤志乃向郝高貴 告知,槍械已經進口,制式90手槍附50顆子彈,價格為23萬 元,需現金交付,而郝高貴之前知悉陳英哲有購槍意願,已 有銷售管道,乃於同年月18日晚間,交付自己之資金46萬元 予陳胤志,翌日由陳胤志向乙○○取得以色列製俗稱「沙漠 之鷹」以及巴西製俗稱「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乙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予 陳胤志充當樣品,打探行情,陳胤志隨即將前開4 支手槍交
予郝高貴。郝高貴並將前開制式90手槍2 支,以每支26萬元 之價格售予陳英哲,陳英哲收受槍枝並非法持有之,至於充 當樣品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陳英哲無意購買交還郝高貴, 嗣遭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郝高貴於警詢中、同案 被告陳胤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詳如下:
⒈郝高貴於警詢時證稱: 「槍是胤志叫我替他販售的。92年7 月16日胤志約我見面跟我說槍要進來了,叫我找買主,17日 胤志拿槍圖片給我,18日我跟小胖表示要向他借60萬元作為 販售槍的本錢,我就留我女友潘美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給他,19日11時許,胤志要拿4 支槍給我作為欲購買槍之 人觀看的樣本,中午12時許,我打給胤志說還要補90型6 支 ,約13時我打給胤志從原本鷹牌90六組改作五支、一支金牛 星,16時我打給胤志欲將補訂槍金額156 萬補齊,約在漢王 飯店前,將156 萬給他。我於92年7 月19日中午12時去旗津 渡輪站將槍給陳英哲,他拿了52萬給我,又告訴我要補訂4 支,將104 萬元給我作補訂槍的金額」、「我先拿自己的錢 46萬元給陳胤志,尚欠他6 萬元,我取得2 支90後,以52萬 元賣陳英哲,嗣他再拿10 4萬元向我訂4 支90手槍,我即連 同我自己的52萬元共15 6萬元交給陳胤志買6 支90,其中4 支是陳英哲的,2 支是我自己的等語。」(警卷第13 -15頁 、第186 -187頁)。核與共同被告陳胤志上開供述有關買賣 槍械之情形相符,且同案被告陳英哲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 交付52萬元及108 萬元(應為104 萬元)予郝高貴之事實, 並有郝高貴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7 月16日至同 月19日,及被告乙○○所有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年 月19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64至93頁及原審卷㈠第28 8、289 頁、卷㈡第642 至65 0 頁)。堪認共同被告郝高貴先以自己借來資金46萬元向陳 胤志購買2 支90手槍,再轉賣予陳英哲並收取52萬元,嗣陳 英哲交付104 萬元予郝高貴欲再購買4 支90手槍。 2.共同被告陳英哲於購入前開2 支手槍後,又加訂4 支制式90 手槍,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鼓山渡船站交付貨款104 萬 元予郝高貴,郝高貴隨即將156 萬元交予陳胤志,囑其以此 現金向被告乙○○議價,購買8 支制式90手槍(其中4 支為 共同被告陳英哲所訂購,超過4 支部分係共同被告郝高貴加 購的)而陳胤志擬以其中150 萬元向乙○○洽商出售8 支90 手槍,僅就價金部分尚未交易合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核與同案被 告陳胤志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從共同被告陳胤 志身上查獲之156 萬元現金(警方僅扣案150 萬元,另6 萬
元發還陳胤志)及共同被告郝高貴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92年7 月16日至同月19日及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9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64至93頁及原審卷第288 、289 頁、第 642 至650 頁)。
3.雖共同被告陳英哲指稱交付郝高貴款項,是六合彩賭金第1 次係交付52萬元,第2 次係交付108 萬元,合計共交付160 萬元云云。共同被告郝高貴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 陳英哲交付六合彩賭金第1 次係交付52萬元,第2 次係交付 108 萬元,共交付160 萬元給伊,非156 萬元,是警察要其 配合說104 萬元,不知4 萬元那裡去云云;然郝高貴於警詢 時堅稱第1 次係交付52萬元,第2 次係交付104 萬元,共交 付156 萬元;並明確說明第1 次先購買2 支90手槍,1 支26 萬元,交付52萬元,當日下午要再購買4 支90手槍,再交付 104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而104 萬元合於每支90 手槍售價26萬元購買4 支之金額,且郝高貴於警詢均陳稱收 取陳英哲上開款項向陳胤志交易槍械,而陳英哲矢口否認交 付上開從事槍械交易,辯稱係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云云,自應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郝高貴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嗣郝高貴 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陳英哲交付六合彩賭金第1 次係交付52萬元,第2 次係交付108 萬元,共交付160 萬元 給伊,非156 萬元,顯係事後附和同案被告陳英哲供詞,不 足採信。參以共同被告陳胤志隨後為警查獲,亦供稱:郝高 貴交付156 萬元,而陳胤志為警查獲時共扣得156 萬元,其 中150 萬元放在袋子裡,餘6 萬元放在車內另一位置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陳胤志於警詢及本院前審時供述綦詳(見偵查 卷第196~198 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73 頁),是共同被告 陳英哲交付給郝高貴之現金,共156 萬元,非160 萬元一節 ,堪以認定。
⒋依員警依法進行通信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所載,共同被 告郝高貴於同年月19日中午1 時許與陳英哲見面後,於中午 1 時30分許先撥打陳胤志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對陳胤志 稱:「小鷹」等一下要下6 組等語(見警卷第87頁),陳胤 志旋於1 時31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有 0000000000號電話稱:阿英海產要拿6 份及欲至乙○○公司 會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 頁),後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 ,郝高貴又以前開電話通知陳胤志稱:要重新下為「鷹」5 組,「牛」1 組等語(見警卷第87頁),及於同日下午4 時 40分許對陳胤志說:等一下再先拿「五鷹」、「一牛」,較 晚點再補那2 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陳胤志於警
詢時供稱: (另外2 支沙漠之鷹的呢?90的這2 支沙漠之鷹 在哪裡?)「都一起在那裡,但他(指郝高貴)拿去哪裡我 不知道」,業據原審勘驗陳胤志92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明確 ,有譯文可參(原審卷㈡第666 頁),陳胤志於警員詢問沙 漠之鷹時,尚能明確回答問題,而非向警員詢問何謂沙漠之 鷹,係何所指,足見其知悉沙漠之鷹為90手槍。足見郝高貴 與陳英哲對槍支型式及專業術語極為熟悉。關於陳胤志之槍 枝來源係乙○○,甲○○則於陳胤志向乙○○拿槍時,負責 將藏匿之槍枝取出交付,陳胤志既知沙漠之鷹及金牛星為90 手槍,則基於販賣圖利之乙○○及負責取槍交付之甲○○, 自亦了解2 種槍枝之術語,始符事理。足證上開通話內容所 述之「鷹」、「牛」係指「沙漠之鷹」、「金牛星」90制式 手槍之暗語,至為顯然。且販賣槍枝係政府所嚴禁,雖至愚 之人亦不可能於電話中明白談論購買槍枝之事,且為逃避追 緝,彼此交易往往以暗語進行避免遭監聽發現等情觀之,益 徵郝高貴係以「鷹」為「沙漠之鷹」手槍之暗語甚明。雖郝 高貴辯稱:「小鷹」是指「小英」即陳英哲之意,不是指「 沙漠之鷹」手槍云云;然觀之上開電話監聽文內容,「鷹」 顯非指共同被告陳英哲之意,共同被告陳英哲之綽號為「阿 弟」,此業據共同被告陳英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詢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