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22號
KSHM,96,重上更(三),22,2008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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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89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808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7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華山模型店 購得金屬玩具手槍2 支,其中1 支為白色外殼,另1 支為黑 色外殼。竟未經許可,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28巷9 號住處,將該黑色外殼之玩具手槍予以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藏置 於前開住處。嗣因警曾對關係人丙○○聲請監聽,得知戊○ ○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後,於87年7 月31日下午1 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搜查,戊○○乃從其住處穀倉牆角交出該2 把 玩具手槍(含彈匣2 個),空彈殼13顆,始查獲上情,經送 驗扣案之2 把槍枝,確定上開黑色外殼之改造手槍及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有殺傷力,另1 支白色 外殼之玩具手槍則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上更一審)就可 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 響。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丙○○、甲○○、乙○○、丁○○、 庚○○、己○○、陳進誠林盟雄等人之證言,以及相關之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鑑定通知書、被告住處簡圖、監聽譯文 、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照片等書證及物證,均係在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 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 ,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已經 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 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87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561065號槍彈鑑驗通知書, 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改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辯稱 :我是配合警方作這件事,而且事後也有證人可以證明。警 方說有拿四張搜索票,為何只剩一張搜索票,其他三張到那 裡去,甲○○是承辦本案的小隊長,為何他提不出當時的監 聽譯文,而只拿出後面的,甲○○是承辦本案的小隊長,為 何無法將聲請搜索票及監聽的過程說清楚,搜索票上有甲○  ○的印章,證明他有經手這件事,他有搜索票可以來我家搜  索,不用我現在喊栽贓,他都推給乙○○,槍不是我的。警 員先到(丙○○家)搜查,但未查獲手槍,只查到1 支金屬 鐵管,他們叫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丙○○家,我到 了以後,警員林盟雄陳進城再帶丙○○到高雄玩具店去買



玩具槍,他們大約是在9 點多帶丙○○到高雄,直到快中午 時才回到丙○○住處,那一段時間,另2 名警察就叫我將他 們搜到的槍管鑽孔,鑽洞以後再裝到丙○○買回來之玩具槍 上,槍管鑽孔地點是在丙○○家小客廳後面辦公桌後面的空 地,丙○○家係舊貨商因此有鑽孔機,在警訊及偵訊所供均 不實在,警察說這樣講就沒事,只是交待槍的來源,所以才 照這樣講,警員說有查到槍管就可定罪,又說如果不照他們 意思,他們就以改造槍賣給陳星同之事實移送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認:「(問:警方…持搜索票於87年 7 月3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鄰○○路28巷9 號執行 搜索,現場查獲何物?為何人所有?)現場於穀倉內起獲我 所有改造45玩具手槍2 支、彈匣2 個、空彈殼13顆等扣案證 物」、「(問:你所有槍械係作何用?有無犯其他刑案?) 我所有槍械係用來打小鳥,並無用來犯其他刑案」、「(問 :你所有槍械係來源如何?)我所有槍械係向高雄市地區一 家華山模型店以新台幣7500元之價格購得1 支模型45手槍, 我又因好奇自行改裝用來打小鳥用」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51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6 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問:扣案之槍彈是 否你改造的?)是的,我改造了1 支,是在被查獲前1 、2 天,在我家改造的,彈殼沒有改造,買來就這樣子,另外一 把45手槍是玩具手槍,買來沒動過」、「(問:改造槍枝做 何用途?)用來打鳥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 ,均已自承扣案槍枝確係其自行改造無訛,互核其上開供詞 亦屬前後一致,且無矛盾之處。
㈡證人即承辦之刑警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證 稱:「起先戊○○不承認,後來才坦承陳星同槍是由他改造 ,…戊○○表示家中還有兩把槍,1 把已經改造,1 把未改 造,…我們去戊○○家搜索,到達他家後,戊○○主動從他 家穀倉牆角拿出1 包東西,…打開裡面是兩把槍」等情屬實 (見原審卷第29、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有 於88年4 月20日在板橋地院作證過,當時作證時所述都實在 ,本案是在蘆洲破獲槍械及毒品案件,經到案嫌犯供述槍枝 是向戊○○他們購買的,所以才申請搜索票,申請搜索票之 前我們有申請監聽票上線監聽,在87年7 月6 日破獲的就是 陳星同的案件,我在板橋地院作證說陳星同曾供出槍枝是向 丙○○他們買的亦實在。我們下來屏東是帶三、四張的搜索 票,有搜索丙○○的家,但沒有查到東西,87年7 月31日到 屏東搜索是先到丙○○家搜索,我之前在板橋地院作證在丙



○○家有搜到一支槍管部分可能有誤答,我們在丙○○家沒 有搜到任何東西,在戊○○家有查到一支或二支槍,因時間 比較久我記不清楚了,除我以前說沒有到丙○○家搜索的部 分是我記錯的外,其餘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 頁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7年7 月31日早上警 察有到丙○○家裡,時間我不知道,說要找戊○○,警察有 在丙○○家搜東西,但沒有搜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開證詞亦與證人甲○○所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戊 ○○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確有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應非子 虛。雖被告嗣於審判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改造槍枝云云,尚不 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此外,復有搜索扣押之改造45玩具手槍 2 支(含彈匣2 個)、空彈殼13顆,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 證、扣押物清單、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5 頁、20頁 、第22頁背面)。
㈢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空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改造45手槍2 支:①其中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另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空彈殼12顆,均經拆 解檢視,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等語,此有該局87年8 月 6 日刑鑑字第5610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3頁)。因上開鑑驗方法係以「性能檢驗法」鑑驗有無殺 傷力,本院前審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未扣有適 用之子彈,無法以實射方法鑑驗,故以「槍械鑑識」方法認 :「⑴送驗槍枝(0000000000號)係以仿美國Colt'sMKIV/S eries'70Government Model.45 Auto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的 遊戲類槍枝,經換裝口徑約10.25mm 金屬製槍管改造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⑵送鑑槍枝槍管已有經過改裝改造的行為與 事實,依現有機械性能強度雖無法發射制式槍彈,然足能發 射具有殺傷力的土製改裝改造子彈」等語明確,有該局92年 3 月5 日調科參字第092000546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及照片 2 幀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69-70 頁)。但改造槍枝是 否具發射力及殺傷力,應填裝實彈實際試射始能認定,嗣本 院命鑑驗機關裝填適用之子彈以實射方法鑑驗該改造槍枝是 否具發射力及殺傷力,經測得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 68.5焦耳\ 平方公分;另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5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667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機關裝填適用之子彈以實射方 法鑑驗其發射力及殺傷力,測得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 為68.5焦耳\ 平方公分,已如前述,且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動能甚多。是上開改造之手槍,確具殺傷力,應堪 認定。
㈣被告雖舉證人丙○○、丁○○、己○○於原審證稱:本件係 警察栽槍云云,惟細繹上開證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之 供述有下列歧異:
⒈關於證人丁○○是否確於案發當天早上在場部分: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也在場嗎?)警 察下來前1 天,我在丙○○家喝酒沒有回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88頁,原審卷編頁有重覆情形),證人丙○○亦陳 稱:「(問:警察到你家搜索時丁○○為何在你家?)因 前1 天晚上在我家請喝酒,他住我家沒有回去」云云(見 原審卷第90頁反面);證人丁○○又指稱:「(問:警察 來發生何事?)就來敲我們的門,我就去開門,其餘的人 都喝醉了,警察拿槍指著我,叫我們不要出來,警察就到 處搜」、「(問:搜到何物?)槍管,他們說那是槍管, 其實是1 支廢鐵」、「(問:後來呢?)就叫丙○○打電 話叫戊○○過來,戊○○約6 點多就到丙○○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改稱:「 (問:87年7 月31日那天你是否在丙○○家中?)是的, 我是早上5 、6 點時過去的,因為丙○○打電話叫我過去 ,因為他聯絡不到戊○○,所以叫我騎機車過去他家找他 ,後來我在他家找到他」、「(問:丙○○打電話給你時 ,你在做什麼?)我在我家睡覺」「(問:前1 天你在何 處?)前1 天我晚上5 、6 點在丙○○他家玩電動玩具玩 到凌晨我才回我家睡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9 頁) ;經本院前審訊以:「對你自己在原審審理時說當天你在 丙○○家中喝酒,沒有回去?(提示原審筆錄並告以要旨 )」時,其仍答稱:「我有回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 185 頁);嗣於本院則證述:87年7 月31日有無在丙○○ 家裡,有點模糊,當天我在丙○○家睡覺,當天早上警察 有到丙○○家,警察有在丙○○家搜東西,但沒有搜到什 麼,警察在時戊○○沒有到丙○○家,是警察叫我打電話 叫戊○○來,我有打電話叫戊○○過來,說有人要找他, 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戊○○就過來了... 我從窗戶



排氣孔看到二個警查與戊○○拿工具,他們拿什麼工具我 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他們在鑽鐵管,但有聽到電鑽的聲音 ... 當天在丙○○家有無看到鐵管我已沒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5 頁)。是證人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顯 有瑕疵;雖其於原審受訊與本院前審及本件訊問時,相距 有一段期間,或許記憶有些模糊,惟常人遭人以槍指著身 體,應有明顯而深刻之印象,且被告戊○○係因丙○○打 電話通知而到丙○○家中,或係證人丁○○打電話通知被 告戊○○到丙○○,或係證人丁○○騎機車前去尋找而載 戊○○到丙○○家,亦有明顯之差別,縱令時間已隔一段 期間,亦不應有如此大之差異。
⒉關於證人丙○○是否向其母親要錢購買玩具槍之部分: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察叫戊○○來 做什麼?)不知道,警察就把戊○○及丙○○帶去客廳, 不知什麼事,到9 點多時丙○○就到房間,房間是3 房連 在一起的,丙○○向他媽媽要錢我有聽到」「(問:你在 那裡聽到的?)我在房間」、「(問:丙○○媽媽在那裡 ?)在我們隔壁房間」、「(問:你的及他們的房門有關 嗎?)房門都沒有關」「(問:你在隔壁如何能聽到?) 都是木造房間,房間只隔板而已」、「(問:丙○○跟他 媽媽要多少錢?有給嗎?)我不太清楚,丙○○說警察要 借錢的,他媽媽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89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則陳稱:「(問:你有無看到 丙○○的母親拿錢給丙○○?)我有看到他母親交錢給他 」、「(問:多少錢?是何種面額鈔票?在何處拿給他? 當時還有誰在場?)15,000元,都是千元的,他母親是在 另外比較大的客廳拿給丙○○,至於當時還有誰在場我已 經忘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84 頁);嗣於本件審理 時證稱:當天丙○○有無到高雄買槍我不了解,但他有跟 刑警出去,我後來自房間出來,丙○○及全部刑警都不在 那裡,我判斷他是與刑警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其中就丙○○之母己○○交多少錢給丙○○,及是否親眼 目睹交錢經過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甚至對丙○○是否有 與警察出去買槍一節亦非其親眼目睹,而是依其個人之推 測判斷;亦與證人己○○所證稱:其拿錢給丙○○是在房 間內拿的,當時丁○○並不在場之情節不符(見本院上訴 卷第186 頁)。何況,丁○○在原審已表明其不知己○○ 拿多少錢給丙○○,衡情亦無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反而對交 付金錢數目更為清楚之理。
⒊關於槍管在何處取出部分:




證人丁○○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問:第2 次,與 被告戊○○一同到時,有看到什麼東西?)有1 個鐵管, 是廢鐵,警察叫戊○○在鐵管上面鑽孔」、「(問:有無 看到警察從何處拿鐵管出來?)在我第2 次帶戊○○去時 ,開門的那個時候,我看到警察從鞋櫃已經拿1 包東西出 來」、「(問:那包東西用什麼包住?)是用塑膠袋包住 」、「(問:塑膠袋是否是透明的?或是其他?)塑膠袋 是否是透明的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當天你有無在丙 ○○家看到鐵管?)沒印象」等語,是證人丁○○前後供 述亦有不符。另證人丙○○證稱:「(問:那兩位警察進 來時,有無帶任何東西?)有,手上有拿一個紙盒,我並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大約長1 尺多、寬2 、30公分、 高約10公分,像一般喜餅的盒子,紙盒子外面有印花,並 非透明的」、「(問:當時還有誰在場?)在客廳門口, 我媽媽、我祖母、我阿姨,在客廳外面的廣場,當時有人 來賣東西,我不知道他們與我相距多遠,客廳裡面只有我 與警察」、「(問:警察除了去你家找到盒子之外,尚有 何東西?)鐵管,大約有11、2 公分,警察是從盒子裡面 拿出來給我看的,盒子裡面有鐵管,至於還有沒有其他東 西我就不知道,鐵管約直徑1 公分,鐵管是白色的」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可見證人丁○○、丙○○對此 部分所述亦非一致。
⒋關於購槍及改造槍枝經過部分:
證人丙○○在原審調查時證稱:「陳星同說東西放在我這 邊,警察來搜到1 支金屬鐵管,他們耗在那裡不走,耗到 12點,因我店要開張,警員問能否買到,叫我帶到他們去 買,我帶2 位警員到高雄華山玩具店買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惟嗣則改稱:「槍買回來約11點 左右」(見原審卷第92頁,原審卷編頁有重覆情形);及 「早上10點、11點出門,來回大約花了2 個小時,回到我 家大約是吃中飯時間」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前 後對於何時去買槍、及買槍回來之時間等重要情節,證述 明顯不符(因其從屏東縣內埔鄉至高雄市買槍來回時間大 約2 小時,故不可能於12點去買槍,旋於中午即將槍買回 );另與被告戊○○所供稱:「兩個警察9 點多與丙○○ 去高雄買槍,兩個多小時後的11點多回來」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204 頁),亦有不符。又被告戊○○供稱:「( 問:當天證人丙○○與警察去買槍時,你在做什麼﹖當場 還有幾個警察﹖)就是甲○○、乙○○2 位警員帶我去丙



○○家放工具的地方鑽鐵管」、「(問:放工具的地方在 哪裡?(命被告當場畫位置圖)就在大客廳的對面,是辦 公桌的後面鑽鐵管,鑽很久之後又叫我磨出形狀,要像槍 管的樣子。那時槍還沒有買回來。」、「(問:證人丙○ ○回來時,你在何處?)我還在工具室那裡」、「(問: 證人丙○○直接將槍拿到工具室那裡給你?)證人丙○○ 回來時,警察帶我到大客廳那裡,把槍枝拆封,試看看槍 管是否可以放進去」、「(問:槍枝是誰拆封?)是我拆 的,是紙盒不透明,黑色的。黑紙盒在外面,打開裡面有 透明塑膠套包住槍枝,紙盒是用大塑膠袋裝著帶回來,兩 枝槍是放在兩個紙盒內,紙盒沒有再用塑膠帶封起來」、 「(問:紙盒有無包裝起來?)類似紙箱可自行打開,是 有1 面連起來,3 面沒有連起來,可以直接打開的」、「 (問:槍是誰交給你的?)我看到時,紙盒是放在桌上」 「(問:當時丙○○是否在場?)我在拆槍紙盒時,他有 在場,他站在我對面而已,他沒有拿那兩把槍,警察叫我 拆那兩把槍時,我在拆第1 把尚未拆完時,他就出去了, 丙○○沒有拿那兩把槍」、「(問:試槍管之後如何?) 起先是能裝上去,但不能固定,後來又跑去工作室那裡, 把靠近彈匣地方的槍管尾端磨小點,之後就可以裝上去了 」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91至93頁);證人丙○○則證稱 :「(問:當天警察帶你去買完槍之後,回家你先去哪裡 ?)先到大客廳,是鐵皮屋的大客廳」、「(問:你拿到 大客廳時,戊○○人在何處?)好像在我家的工作室,就 是我家放工具的地方,後來我們就通通進去客廳,警察就 說要將槍改一改」、「(問:警察是否有叫被告戊○○過 來?)好像有,太久不太記得了,然後他們就去改造」、 「(問:被告戊○○過來時,手上有無拿槍管?)我沒有 注意」、「(問:你拿回來時,槍放在哪裡?)槍放在另 1 個人手上」、「(問:有無看到警察拿槍給被告戊○○ ?)槍是警察直接拿給被告戊○○的,我有當場看到,在 客廳裡」、「(問:有無看到被告戊○○如何裝槍?)有 ,在客廳裡裝」、「(問:如何裝?)把槍枝拆開來裝, 被告戊○○自己裝的,把槍枝拆開來,就直接裝上去」、 「(問:你何時看到被告戊○○在鑽孔?)我回來時,有 聽到被告戊○○在工具室那裡鑽東西,那裡有牆擋住,窗 戶那裡有水族箱,看不清楚裡面的情形,我沒有進去,但 有聽到聲音,我要出去買槍之前,有聽到警察叫被告戊○ ○把東西鑽一鑽」、「(問:槍管一裝上去就適合嗎?) 本來塞不下去,警察有叫戊○○調一調槍管,在客廳裡調



整之後,並沒有到工具室去,就裝得下去,之後就帶被告 戊○○走了,整個過程在客廳我都在場,是從我回來之後 ,到裝槍管到將被告戊○○帶走之前,整個過程我都有看 到,除了鑽槍管的時候我沒看到」、「(問:回家之後, 是何人拆槍的?)我不太清楚」、「(問:商店老闆賣給 你時,如何包裝?)是用兩個紙盒子裝,外面有印槍枝的 盒子,紙盒子是上下蓋的,因為老闆有打開給我看,所以 我知道紙盒是上、下蓋的,上、下蓋可以各自分開的」、 「(問:槍本身有無用什麼東西包起來?)盒子裡面有保 力龍固定起來,槍本身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起來,槍直接放 在盒子裡的保力龍固定住,沒有再包任何東西」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95至98頁)。二人對於槍枝之包裝、及被告 戊○○改裝槍枝時丙○○是否在場等情,彼此供述亦有歧 異。另外,證人丁○○在原審調查時則供稱:「(問:槍 買回來做何事?)兩個警察帶丙○○出去,另兩個警察就 帶戊○○到前面的1 個房間有1 個窗子,旁邊有一個空地 ,警察就叫戊○○在那裡鑽槍管」、「(問:槍買回來後 才叫戊○○去鑽槍管嗎?)還沒有買回來,2 個警察帶丙 ○○出去,另2 個就帶戊○○到空地旁邊鑽槍管」、「( 問:買回來後情形如何?)買回來後又帶到另1 間客廳去 」、「(問:你當時都還在房間內嗎?)我就在第2 個房 間內,叫我們不要出去,我有偷看,因門都是用紗窗的, 看的一清二楚,槍買回來約11點左右」、「(問:你有無 看到當場改槍裝槍枝?)我沒有看到,因在客廳,我知道 他們把戊○○帶出來的時候,丙○○跟在後面,要回去台 北時一個警察手上拿了2 把槍,用半透明的塑膠袋裝著, 出來的時候叫戊○○拿著」、「(問:你講的是大客廳嗎 ?)大客廳,警察進去的是大客廳」、「(問:你房間跟 大客廳多遠?)距4 、5 步」等語(見原審卷第第89至90 頁);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又改稱:「(問:警察回來之 後,有聽到什麼事情?)就聽到警察在房子外面叫戊○○ 鑽孔、拼裝,要將槍改造成有殺傷力的樣子,但戊○○有 問說這樣會不會有事情」、「(問:有無看到戊○○如何 將槍管裝上去?)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3 、18 5 頁),除其前後證述有所不符外,與被告戊○○、丙○ ○供證情節,亦多所歧異。又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訊問 時復證稱:「(回到你家之後發生何事?)警方要我打開 槍支,並將鐵管裝進槍枝裡面」(見本院前審95年11月8 日筆錄),更證稱該槍管係其裝進玩具槍內,又與其前開 陳述不符。




⒌關於改造槍管時何人在場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陳稱:「當時丙○○家中 有很多人在場,但他們不知道我在改造槍。有丙○○的媽 媽己○○、阿姨等人在場」、「(警察叫你改裝槍支的過 程,有何人知道?)只有丙○○知道」(見本院上訴卷第 205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則證稱:「我 有在場,在場的人有我、我朋友阿賢、戊○○、警方則有 3 人,還有綽號番薯的人也有在場」(見本院95年11月8 日筆錄)。嗣於本院另證稱:鑽槍管是要裝槍的,我不知 道結果有無裝槍,我去高雄買的二把槍回到家後交給警察 ,我買的二把槍不能發射子彈,我忘了有無親眼看到戊○ ○把槍管裝到買回來的模型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非但與其前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戊○○之供述不 符。
⒍關於改造槍管所使用工具部分:
被告戊○○供稱:「(警察叫你鑽孔之鑽頭是用多大?差 不多幾分大鑽頭?)我不知道。丙○○家中有很多支鑽頭 ,拿幾分的我不知道,是警察拿給我的」,「(丙○○所 有的鑽頭大約有幾支?)有10幾支以上,但實際數量我不 清楚」(見本院前審95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但證 人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則證稱:「我家本來沒有鑽頭 」,「(那為何當場有鑽頭?)我不知道」,「(你家有 鑽孔機,為何沒有鑽頭?)家裡鑽孔機是用來拆卸螺絲的 」(見本院前審95年11月8 日筆錄,其鑽孔機及所附拆卸 螺絲之工具,即電動螺絲起子,詳上開筆錄附圖5) ;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家有何電鑽?)剝螺絲的 電鑽」、「(問:你家有何鑽頭?)打牆壁及鑽鐵管的鑽 頭都有」(見本院卷第95頁),就其等所稱丙○○家中是 否有鑽槍管之鑽頭亦互不一致。又依據被告戊○○及證人 丙○○所稱其等鑽槍管所用之工具為「手持式電鑽」。但 查「手持式電鑽」因為手持時機器震動,以及物體材質之 關係,僅係供一般較不精確之工作使用(實際上是絕大部 分之工作均可使用),然因槍管係供射擊使用,需要子彈 於擊發時不致變形,並須耐射擊多發子彈產生高熱時使用 ,其槍管材質需要堅硬耐高熱,且槍孔需要圓滑平順以免 卡住子彈,故鑽通槍管需要絕對精密之工作(例如使用固 定式鑽臺裝上鑽頭,以免造成偏移),此為一般所皆知, 乃被告戊○○竟稱僅用手持式電鑽,使用不知規格之鑽頭 ,將一支普通之鐵管鑽通,即能順利製成有可供射擊,具 有殺傷力之槍管,顯與常情不符。




⒎扣案之2 把槍枝,其中黑色外殼之改造手槍及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有殺傷力,另1 支白色外 殼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56 10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且該黑色外殼之改造手 槍,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外表雖為黑色,但裡面之槍管 是白色的,其外殼為金屬材質(見本院前審95年12月7 日 審判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二把手槍,其中白 色手槍之滑套有記載:COLTS GOVERNMENT MODEL.45AUTO MATIC ,與槍管是同型號;另黑色手槍之滑套有:COLTS GOVERNMENT MODEL.45 AUTOMATIC ,槍管未有任何文字記 載頁;黑色槍管有一處零件有生繡等情(有見本院卷第93 頁、第98頁)。足見該改造手槍之槍管並非黑色,併予敘 明。
⒏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彼此證述互有歧異,且對於何時出去 買槍、何時買槍回來、槍枝之包裝、被告在何處改造槍枝 、證人有無目睹改造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證不一,自 難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㈢至於證人即高雄市華山玩具店負責人庚○○於原審證述:「 (問:丙○○有到過你店買玩具槍嗎?)有」「(問:是白 天或晚上去的?)我晚上開店,有時門半開客人來我一樣做 生意,是否白天或晚上我想不起來」「(問:買幾把?)我 知道他有買過,想不起來」「(問:你說的是去年幾月間? )時間久了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店營業時間從下午5 、6 點到隔日 凌晨3 、4 點」、「(問:客人如不在你們營業時間去你會 不會賣?)我是住在店裡,如有人敲門,我若在店裡並被叫 醒我會開門讓客人進來,但很少有這種情形」、「(問:87 年7 月31日上午10點到中午1 點多,有無二位警察帶一位民 眾到你店裡買槍?)沒印象」、「平常在白天未營業前敲門 要買槍的人多不多?)有,但不多,我住三樓,我沒有裝電 鈴,要能敲得醒我的很少」、「(問:87年7 月31日當天接 近中午時間有無人敲門買槍?)完全沒有印象,記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 頁)。依證人庚○○上開證詞, 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可能有販賣玩具手槍給丙○○之事實,然 對於其販賣玩具槍枝之時間及型號,均不清楚,且其營業時 間在晚上,與證人丙○○上開所述購槍時間在白天,亦不相 符,尚不能證明扣案之槍枝係警察帶證人丙○○前去購買後 栽贓予被告,是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隔離訊問搜索之警



員甲○○、乙○○,其2 人對於查獲之槍枝係以何包裝物包 裝及包裝物內有幾枝槍,雖有如下陳述之歧異:⒈證人甲○ ○證稱:「戊○○主動從他家穀倉牆腳拿出1 包東西,先用 報紙包,外面用塑膠袋包,打開裡面是兩把槍」等語;證人 乙○○則稱:「拿出來的槍是用紙盒子裝,盒子打開就是槍 ,沒有用其他包裝,裡面有1 把槍」等語(見原審卷第第30 、32頁),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人甲○○及乙○○已經陳 明:查獲槍枝當天實際上係由甲○○與被告前去取槍,乙○ ○是在後面警戒,乙○○對於實際情形並不清楚;而且,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接受訊問,離查獲槍枝時間已有一段期間 ,記憶有所模糊致回答有所歧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 )。按本件被告係於87年7 月31日被查獲,業如前述,而證 人甲○○2 人則於88年4 月20日始接受囑託訊問,兩者相隔 已近9 月,記憶難免有些模糊,對於查獲槍枝之包裝及數目 等細節,縱稍有出入,衡諸警察平日受理案件眾多,對於所 辦案件之經過,未能詳細記憶,尚非難以想見,況彼2 人對 於確有查獲槍枝之重要陳述均無不符,自難執此枝微末節, 作為推翻證人甲○○、乙○○確有查獲槍枝之認定。⒉證人 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證稱:「查獲陳星同 涉嫌毒品案件,陳星同提供丙○○等一批人涉嫌改造槍枝, …我們向板檢聲請對丙○○監聽,監聽內容有丙○○、戊○ ○等人確實涉及改造槍枝,…等監聽確認無誤後,向板檢聲 請搜索票,…在丙○○臥室搜到1支改造槍枝用的槍管部分 ,…丙○○表示槍管是綽號『小楊』的,就是戊○○的,當 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我們請丙○○打電話約戊○○,戊○ ○大約10點、11點到達丙○○住處,我們將監聽內容解釋給 丙○○及戊○○聽,起先戊○○不承認,後來才坦承陳星同 槍是由他改造,…我們去戊○○家搜索,…戊○○主動從他 家穀倉牆角拿出1 包東西,…打開裡面是兩把槍」等語(見 原審卷第28至30頁)。於本院前審(上更一審)調查時則改 稱:「我們在台北查辦另外1 件案件,有線民提供戊○○涉 嫌改造槍枝,所以我們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到戊 ○○的住處,結果沒有看到他的車,就先到丙○○的家裡, 因為線民提供戊○○都是跟丙○○在一起,結果戊○○不在 丙○○那邊,我們請丙○○打電話叫戊○○過來,戊○○過 來以後,我們就請他帶我們到他家去搜索,結果就搜到扣案 的這些東西」、「我們沒有搜索丙○○家裡,也沒有印象有 看到槍管部分,我不知道為何在板橋地方法院這麼講」「( 問:是否有1 支扣案的鐵管?)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 審92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另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固曾



將該分局偵辦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通 訊監察譯文摘要紀錄資料函送原審法院附卷(見原審卷第66 頁至87頁),然上開監察譯文之時間均係本件案發時間87年 7 月31日以後所紀錄者,此觀該監察譯文摘要紀錄甚明,是 證人甲○○上開所述先向檢察官聲請對丙○○監聽,確認無 誤後,再聲請搜索票查獲本件扣案槍枝等情,顯有瑕疵,此 部分監聽紀錄固不足以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惟台北縣 警察局蘆洲分局確實有因已得知被告戊○○涉犯改造手槍犯 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對被告戊○○住處於87 年7 月31日執行搜索,此有搜索票1 張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再次訊問時已改稱:「我們 是抓到戊○○以後,才向檢察官聲請對戊○○等人實施監聽 ,以前我的證述在順序上有出入」、「我們根據線民指稱戊 ○○和丙○○很熟,所以當天我們先到戊○○住處,看不到 戊○○的車子,就到丙○○家裡,叫丙○○打電話找戊○○ ,我們沒有搜索丙○○的住處,也沒有找到槍管,可能因為 後來查獲戊○○以後還有繼續聲請對戊○○、丙○○等人監 聽,後來還有一些搜索的行動,因此弄混了」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審92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及當天 參與承辦本案之警員林盟雄陳進城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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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