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2 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第12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忠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