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194號
KSHM,96,交抗,194,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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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
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 司)所屬之司機洪金德於民國96年6 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 號X7-60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之光圈電纜1 粒, 行經翠亨路與明衙路路口處時,經警會同過磅,總重54.44 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經高雄市政 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而於96年7 月10日裁處 罰鍰36,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6年6 月1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高雄市政府96年6 月11日高市府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車輛 於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12.44 公噸,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仍行駛等情,應堪認定。異議人則主張該次車輛係載運 整體物品之光圈電纜1 粒,應屬裝運不可分割整體物品超重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應係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開單處罰,爰依法聲 請撤銷原裁定,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處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 超過前條之規定」或「裝載整體物品之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 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明 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 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 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罰鍰金額則依同條第3 項計算之,應係對 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然汽車載運之貨物若屬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 如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認係違規行為, 則該「整體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則必生實際上難以裝運 之情形,故此情形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載運, 乃同條例第29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 標識」者,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易言之, 汽車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其可罰性在於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而非在於「超重」之事實,上開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乃第29條之2 第1 項之 特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之餘地 。另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係指所違反之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者而言,本件上 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第29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規定 ,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因而撤銷 原處分,並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 ,改判「明裕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4,500 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 號函釋略以:「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 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 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再 者,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同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既交通部上揭函釋亦認本案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即依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及超載等二項違規行為)與載運「整體物」未請領通行證一 行為無涉。故本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違規,依同條例第 29條之2 第3 項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尚有未當云云。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汽車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 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仍適用同條例第 29 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認係違規行為,則該「整體物品 」既無法分割裝載,則必生實際上難以裝運之情形,故此情 形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載運,並設有處罰規定 即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 識」者,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加以約束。易 言之,汽車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其可罰性在於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而非在於「超重」之事實 ,故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第29條之2 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 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 之餘地。另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係指所 違反之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者而言, 本件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第29條之2 第1 項之特 別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等理 由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持己見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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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