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73 號、96年度
偵字第1915號,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90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拾塊(合計淨重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點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壹萬壹仟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空包裝(即防水蠟紙肆拾張)總重伍佰肆拾陸點貳肆公克、塑膠麻袋壹綑、紙箱壹只、魚貨單據貳張、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漢忠(綽號「漢忠仔」,業經甲○○指認申請護 照資料及照片無訛,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甲類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亦不得運輸、持有。緣林漢忠擬自泰國地區以進口冷 凍魚貨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乃 於民國95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甲○○自泰國返回臺灣之 前,在泰國將冷凍魚貨之貨物清單交予甲○○,詢其是否願 意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甲○○回答考慮看看,甲 ○○於95年11月8 日返臺後,林漢忠自泰國以電話撥打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 卡為不知情之 友人曹維疆【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由甲○○向 曹維疆借用該門號SIM 卡插在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體上 使用),詢問確認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意願,並告 知運毒成功並將毒品交予所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高額傭金報酬,甲○○深 思後同意。甲○○與林漢忠2 人乃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漢忠告知甲○○ 其在泰國交付予甲○○之貨物清單中藏有暗記,該貨物清單 第二行之19箱鮪魚碎肉冷凍魚貨內,有11箱事先標記有土黃
色膠帶捆綁一圈之冷凍魚貨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林 漢忠嗣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先將海洛因磚塊40塊(淨重14 482.03公克、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以防水蠟紙包覆後, 裝入類似保鮮盒的硬盒子裡,夾藏於加工過之鮪魚碎肉塊內 ,再以紙箱裝盛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船運公司人員,以臺 灣地區高雄前鎮漁港為目的港,自泰國地區某港口走私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同年12月15日及17日,林 漢忠在泰國另以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甲○○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載運漁貨之漁船即將入境高雄 前鎮漁港碼頭,同年月17日中午某時,甲○○並接獲宏海漁 業公司人員通知魚貨已抵臺,並詢問甲○○欲運往何處儲存 ,甲○○即要求將上揭魚貨轉運往其向不知情友人王文彬借 用,由王文彬所租借使用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5 號「宏榮冷凍廠」內第127 號冷凍庫內儲存。同日晚間11時 許,甲○○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曹維疆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請曹維疆於翌日即12月18日 上午7 時30分許,開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 270 號5 樓之1 之住處,搭載甲○○一同前往前鎮區該魚貨 儲存場取出魚貨送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嗣於12月18日上午 某時,曹維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061-XD 號黑色自用休 旅車前往搭載甲○○,轉往前開「宏榮冷凍廠」,抵達後甲 ○○下車至冷凍廠內,並以電話告知曹維疆駕駛上開自用休 旅車進入「宏榮冷凍廠」,旋甲○○即自載運魚貨大貨車共 345 箱冷凍魚貨中,挑出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磚由林漢 忠事先以土黃色膠帶捆綁一圈為標記之冷凍魚貨11包,由曹 維疆與甲○○一同將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磚之11包魚貨搬 運至該自用休旅車上。同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曹維 疆駕駛上開黑色自用休旅車搭載甲○○載運夾藏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磚之11包魚貨,甫駛離「宏榮冷凍廠」大門口2 、3 公尺許,旋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塊(合計淨重1448 2.03 公克、純質淨 重11000.55公克)、林漢忠所有裝盛包覆毒品海洛因之空包 裝(即防水蠟紙40張,總重546.24公克)、塑膠麻袋1 綑、 紙箱1 只、魚貨單據2 張及甲○○所有供其聯繫運輸毒品所 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⒊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3 50號鑑定通知書(見95年度偵字第32973 號卷第89頁),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此觀諸上開鑑 定通知書上通知單位欄之記載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 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提領魚貨單據2 張( 見警卷第26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 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屬於公務員 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王文彬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應有證據能力。
(五)共同被告曹維疆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應有證據能力。(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2 次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所述情節復有扣案海洛因可資佐證 ,自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被告查獲時現場及扣案證物等照 片8 張(見警卷第27至30頁、95年度偵字第32973 號卷第26 至2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另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卷外另放),分別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出具,表示該等 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 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記錄, 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 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95年11月8 日 自泰國返臺,同年11月9 日林漢忠與伊聯繫告知走私運輸毒 品海洛因來臺交予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得200 萬元至300 萬
元不等之報酬,伊應允參與走私運輸毒品後,2 人即共同基 於自泰國地區以魚貨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林漢忠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將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魚貨,委由不知情之船運公司,自泰國地 區某港口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高雄前鎮漁港;同年12月 17日伊接獲宏海漁業公司通知漁貨抵臺之消息後,即指示不 知情之宏海漁業公司人員將上揭漁貨運往不知情友人王文彬 所租借使用之「宏榮冷凍廠」內第127 號冷凍庫內儲存,並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曹維疆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號8061 -XD號黑色自用休旅車搭載伊前往「宏榮冷凍廠」,被告挑 出並取得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由林漢忠事先以土黃 色膠帶捆綁一圈為標記之冷凍魚貨11包後,甫駛離該冷凍廠 大門口2 、3 公尺許,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0塊(淨重14482.03公克、純質淨重1100 0.55 公克)、 林漢忠所有裝盛包覆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即防水蠟紙40張 ,總重546.24公克)、塑膠麻袋1 綑、紙箱1 只、魚貨單據 2 張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王文彬於警詢中,證人曹 維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調查員吳東 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塊狀物40塊,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4482.03公克,純度75 .96 %,純質淨重11000.55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 350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32973 號卷 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魚貨單據2 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 )、被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 上訴卷第36頁)、查獲時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 27至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行動通信 分公司分別所出具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紀錄各1 份附卷(外放)可佐,以及林漢忠所有裝盛包覆毒 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即防水蠟紙40張,總重546.24公克)、 塑膠麻袋1 綑、紙箱1 只、魚貨單據2 張及被告所有之行動 電話機具1 支等物扣案可稽。另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 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350 號鑑定通知書內所載之「空包 裝」即指扣案之「防水蠟紙」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18 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證人吳東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伊從事毒品查緝的多年來
的經驗,研判被告是屬於負責接運毒品,將毒品交貨給買家 的角色;從泰國那邊的漁船運到前鎮漁港一般而言最少要7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是被告自承伊於95年11月 8 日自泰國回臺灣後,林漢忠於同年月9 日自泰國打電話與 伊聯繫確認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事宜,伊係貪圖可獲得200 萬 至300 萬之高額傭金,始應允林漢忠共同參與走私運輸毒品 入臺,林漢忠沒有徵詢伊要販賣毒品,只是要伊將這些毒品 轉交給別人,那時要轉交給誰還沒有告訴伊,只說要等他的 電話,後來伊就被查獲,所以不知道要轉交給誰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96、98頁),尚非子虛,而可憑信。職是,林漢 忠係於95年11月9 日被告應允參與走私運輸毒品入臺後,始 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將之前在泰國交予被告魚貨貨物清單 上所載之魚貨(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0塊【淨重1448 2.03公克、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委由不知情之船運 公司人員,自泰國地區某港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 境臺灣高雄前鎮漁港,由被告在前鎮漁港接運該批毒品後, 再依林漢忠之指示轉交予某人,被告僅係參與走私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並未涉及販賣毒品海洛因等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95年11月8 日自泰國返臺後,於同年11月9 日許接獲 林漢忠之電話聯繫,基於事成後可獲得豐厚之傭金,而確定 自己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後,自是時起,即為被 告與林漢忠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點。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 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本件 被告於95年11月8 日自泰國返臺,林漢忠於11月9 日自泰國 電聯被告確認其同意參與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後,2 人乃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林漢忠在泰國安排夾藏毒品海洛因於魚貨內入境 臺灣地區等細節,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漁船入港時間,以備接 運毒品轉交予林漢忠指定之人,被告並前往魚貨冷凍廠取得 有標記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並擬載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隨即遭警查獲,由此一連串之流程觀之,被告與林漢忠就 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聯絡
,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基此,被告即應依共 犯責任共通原則,與林漢忠共負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臺既 遂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法 律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款之毒品,不限其數額,均 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 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 本件共犯林漢忠自泰國私運、運輸海洛因毒品抵達臺灣高雄 前鎮漁港,由被告接運後存放冷凍廠,再擬載運至他處時即 遭警查獲,該批毒品既已自泰國循海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高 雄前鎮漁港,業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 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與林漢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船運公司人員私 運毒品入臺,存放冷凍廠內,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曹維 疆欲將毒品運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係為間接正犯。公訴人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9043號)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船運公司人員、冷凍廠人員以及友人曹維疆遂行走私運 輸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說明,尚有未洽。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包覆在毒品海洛因 外面之防水蠟紙係併同海洛因扣案乙節,業據證人吳東原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故扣案之包裝即防水蠟紙既係 供運輸而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運 輸攜帶,且係共犯林漢忠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 連帶沒收原則,自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認防水蠟紙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扣案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審酌之餘地,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 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該門號SIM 卡為友人曹維疆所有,被告係向曹維疆借 用該門號SI M卡插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體上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復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更一卷第61頁),足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為曹維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將上開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將非屬被告所 有之上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當知悉海洛因施用者容易上癮而 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 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 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其為圖 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報酬,便鋌而走險與林漢忠共同 自泰國地區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0塊(合計淨重高 達14482.03公克,純度75.96%,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進 入臺灣地區,如輾轉擴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 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私運、運輸毒 品之過程與事實,又其僅係單純運輸前開毒品,並未參與購 毒、販毒之行為,且其私運入境之毒品甫入臺即被查獲,未
流出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供出共犯為綽 號「漢忠仔」之林漢忠,並盡力供出所知使警調單位繼續查 證,顯具悔意,本院認尚無處以死刑之必要;又被告尚無前 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素行尚稱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尚不致死等一切情狀,仍 依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
七、辯護人以被告於被查獲之初即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而供出共犯 為綽號「漢忠仔」之林漢忠,因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 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 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 僅自白所運輸、販賣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尚未進而查 獲前手或其上游供毒品者,仍不得執以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本件被告與林漢忠係共犯關係,業如前述,且林漢忠現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尚未遭警調單位緝獲,此有 承辦檢察官簽呈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4 月20日調南機緝自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 96年度偵字第9043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供 出共犯林漢忠之舉,僅係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尚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要件有間,而無該條之適用,辯護人 前揭主張顯有誤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為貪圖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高額傭金而走 私、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所走私、運輸入臺之毒 品海洛因磚多達40塊(合計淨重高達14482.03公克,純度75 .96% , 純質淨重11000.55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本院認其犯行在客觀上 難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自亦不符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磚40塊,合計淨重14482.03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據證人即調查員吳東原於 原審證稱:紙箱裡有鮪魚碎肉,鮪魚肉裝在大紙箱,海洛
因磚先包防水蠟紙後,裝入類似保鮮盒的硬盒子裡,我記 得每一箱大概有4 塊海洛因磚,扣案大紙箱是裝漁貨的紙 箱,扣案之塑膠麻袋是裝扣案大紙箱用的,起獲毒品過程 中,我們就用敲的把鮪魚肉敲碎,在此過程中保鮮盒破掉 所以未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前開裝盛包 覆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即防水蠟紙40張,總重546.24公 克)、塑膠麻袋1 綑、紙箱1 只,均係供運輸而包裝毒品 海洛因所用,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運輸攜帶,而裝盛 包覆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即防水蠟紙40張,總重546.24 公克),既已析離秤重,即無無法分離之情形存在,足認 上開物品均共犯林漢忠所有,供裝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爰均依同條例第19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 原則,爰予以宣告沒收。另標示夾藏海洛因所在、便利取 貨之魚貨單據2 張,係共犯林漢忠所有,供確認毒品所在 位置,為供走私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持用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聯繫而為走私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0000 000000 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曹維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 將上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宣告沒收;另遭調查員因取貨 之便而敲壞未扣案之類似保鮮盒之硬盒子,雖與包覆毒品 有密切之關係,然既經敲壞,復未為查獲機關所扣案,迄 今時日已久,應認已經毀棄滅失,爰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二)共犯林漢忠雖承諾被告於接運毒品並將之交予指定之人後 ,可獲得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傭金,惟因被告運輸 毒品入臺後不久旋遭警查獲,林漢忠尚未給予被告任何報 酬,被告實無任何利得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運輸毒品之報酬,是以被 告並未因本件運輸毒品而有所得甚明,自亦無沒收犯罪所 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