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57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乙○○部分;關於丁○○販賣肩射武器、出借肩射武器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參支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參顆,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出借肩射武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貳拾柒顆、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伍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參支、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參顆、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貳拾柒顆、附表四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伍顆、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壹支,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出借肩射武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貳支,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肩射武器,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壹支、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伍顆,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犯 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89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已於90年2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0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陳毅中(另案判決確定)均明 知國造六六軍用火箭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槍砲之肩射武器,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或販賣。 因陳毅中於91年12月22日退伍前,在國防部聯勤第四地區支 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彈藥庫第二分庫擔任中士彈藥 士,負責軍中彈藥廢品之管理,於91年9 月間辦理報繳之肩 射武器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射擊後空筒作業時,意外接收7 支未擊發之火箭彈(含火箭彈及其中之彈藥),嗣因缺錢花 用,乃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將其中3 支火箭彈侵占入己, 打算出售牟利,乃與戊○○基於販賣肩射武器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91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間某日委託有幫助販 賣火箭彈犯意之同單位下士蔡宗鴻(由軍事法院另案審理) ,將如附表一所示3 支火箭彈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寶健醫院 附近交付予戊○○,由戊○○負責尋找買主伺機出售,並藏 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8巷9 號住處(嗣後:其中 編號1 之火箭彈販賣予郭人仰、編號2 之火箭彈出借予顏大 堯,詳如後述外,另編號3 之火箭彈則交給洪春耀保管後被 查獲),先後:
㈠賴永銘欲購買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透過辛○○、林志騰介 紹,於92年1 、2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 月間某日 )23時許,賴永銘、林志騰、辛○○與戊○○相約至高雄市 「凹仔底」之享溫馨KTV 看貨交易,戊○○乃攜帶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1 支火箭彈前往,嗣因賴永銘欲委託林志騰或辛○ ○保管擬購買之火箭彈,惟林志騰及辛○○慮及涉犯重刑均 未允諾,賴永銘始放棄購買,而未完成交易。
㈡由戊○○於92年12月底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火箭 彈攜往高雄市○○區○○路62巷22號15樓之3 (起訴書誤載 為6 樓之3) 丁○○(起訴書誤載為戊○○)租屋處藏放, 於92年12月底或93年1 月初某日,由丁○○聯絡有販賣肩射 武器犯意之林青松至上址,林青松再電話聯絡郭人仰前來並 以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火箭彈1 支後離去(起訴書誤載係林青松購買);所得價 款由丁○○分得105,000 元、林青松分得15,000元、戊○○ 分得60,000元後,戊○○再將其中50,000元分給陳毅中。二、戊○○、丁○○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 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制式子彈,竟共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3年1 月底某日, 將其受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如 附表二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 & Wesson轉輪手槍 製造之仿造轉輪槍1 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0.357 制式子彈 6 顆(其中3 顆已試射擊發滅失),攜往高雄市○○區○○ 路62巷22號6 樓之3 戊○○租屋處,交由戊○○保管寄藏。 嗣丁○○、戊○○因考慮該處出入份子複雜,惟恐遭人察覺 ,丁○○建議戊○○將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轉由丙○○保管, 經戊○○聯絡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火箭彈1 支連同 附表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交給丙○○,丙○○明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肩射武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竟允諾而攜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52 號11樓之3 租屋處 藏放(丁○○就以上共同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部分,業已 撤回上訴)。
三、丁○○於93年1 月31日因知悉顏大堯與林青松有糾紛,為助 顏大堯防身,乃與戊○○另行起意並基於出借肩射武器、改 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2 日9 時許,由 戊○○聯絡囑不知情出借之丙○○,將先前交其寄藏之火箭 筒、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攜至高雄市○○區○○路62巷20 號10樓之3 丁○○租屋處,由丁○○及戊○○在上址將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火箭彈1 支連同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交付顏大堯收受。顏大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攜帶 該批槍彈(及其他槍彈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出,為警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94號前查獲而扣押之,並循線查悉 上情。
四、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竟於93年1 月間某日 受綽號「小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均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口徑9 MM制式子彈33顆(其中1 顆已試射擊發滅失)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62巷22號6 樓之3 租屋處,嗣 於:
㈠93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路某處,戊○○將其中即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2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 、口徑9 MM制式子彈28顆(其中1 顆已試射擊發滅失),交 付並委託黃彰揚(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代為保管,由黃彰揚 藏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12樓之2 住處,嗣經警於 93年6 月14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而扣押之。 ㈡93年5 月1 日20時30分許,戊○○向乙○○借用車牌號碼76 67-GQ 號自小客車,並將其中即如附表四所示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9MM 制 式子彈5 顆,放在該車後車廂內,於還車時予以告知,並委 託乙○○保管,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仍允 諾之,並將該批槍彈藏放在高雄巿苓雅區○○○路148 號7 樓之3 號租屋處。嗣於同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戊○○聯
絡乙○○要取回該批槍彈,乙○○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該 批槍彈放在7667-GQ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駕駛該車載不知 情之涂巧嬑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133號花田喜事KTV 找 戊○○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扣押之。
五、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93年4 月間某日,因辛○○ 欲購買手槍以做防身之用,透過林志騰介紹向戊○○購買, 戊○○、林志騰、辛○○相約於93年4 月10日晚上至屏東縣 屏東市高屏大橋附近交易,嗣戊○○以95,000元之代價,販 售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予辛○○。嗣經警於同年4 月22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1 號查獲辛○○持 有如附表五所示改造手槍1 支而查悉上情,並扣押之。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於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原審93年度訴字第2053號)、顏大堯於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先後接受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業經公訴人及上訴人 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且依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 處,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蔡宗鴻、陳毅 中、黃彰揚、涂巧嬑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情形,其等 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戊○○、上訴人即 被告丁○○、丙○○、乙○○(下稱被告丁○○、丙○○、 乙○○)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 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蔡宗鴻、陳毅中、 黃彰揚、涂巧嬑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
㈠戊○○於警詢時所為有關林青松是否仲介郭人仰向戊○○、 丁○○購買火箭彈之陳述,丁○○於警詢時有關戊○○是否 販賣火箭彈之陳述,林青松於警詢所為關於郭人仰向丁○○ 購買火箭彈之陳述、郭人仰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有無向戊○○ 、丁○○購買火箭彈之陳述,與渠等在本院審理到庭所為之 陳述均不相符,本院審酌戊○○、丁○○、林青松、郭人仰 經警拘提到案,與查獲時間相距極近,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尚 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 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 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戊○○並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坦承供述 持有本件火箭彈之來源及經過,以示悔意,並希望能獲得改 過自新之機會(偵查卷第80頁),足認其當時係打算以坦承 犯行換取從輕發落之機會,且當時與查獲時間相距不遠,其 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 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該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戊○○、丁○ ○、林青松、郭人仰前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丁○○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林志騰於警詢時證稱其介紹辛○○向戊○○購買槍枝,與其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審酌林志騰經警拘提到案,於 到案後所為陳述,其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 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 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應最接近真實;且林志騰於警 詢之陳述,核與辛○○陳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辛○○可能因 此陳述涉犯持有改造手槍之刑責,而林志騰則可能涉犯幫助
戊○○販賣或幫助辛○○持有改造手槍之罪責,則辛○○、 林志騰應無誣指戊○○及自陷於犯罪之理。是其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 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
四、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之各種槍砲彈藥,雖係由 查獲員警所屬各警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 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火箭彈取得及販賣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3 支火箭彈之來源,係由陳毅中利用其任職軍 中處理廢彈職務,發現有未曾點擊使用過且內含砲彈之火箭 彈,因缺錢花用而思販賣牟利,乃利用保管機會予以侵占, 並囑蔡宗鴻載出營區交給被告戊○○轉賣等情,業據陳毅中 、蔡宗鴻及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2 、6 、7 頁;偵查卷第80頁),互核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戊○○翻異 改稱係受託代為保管寄藏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如附表一所示之火箭彈3 支(分別於顏大堯、洪春耀、陳光 輝案中查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X 光透視法(轉囑託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品保 組X光檢驗站協助)鑑定結果:經檢視彈體編號為BA-1-9, 復以X光透視,顯示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 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為結構完 整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槍砲之肩射武器;有該局93年3 月3 日刑偵
五字第0930048752號、93年6 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30134593 號、93年10月14日刑偵五字第093020820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248 、260 、276-1 頁)。且實際鑑驗過 程係從外觀看是否軍用設備,再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之零件 組成及細部管線是否完整(即底火、拉線是否能夠擊發), 最後纔做大部的拆解(即看底火是否被擊發過);經X光看 出結構是完整的,即可明顯認定有擊發能力;未經實際試射 之原因,係不容易找到試射場地,且殺傷力太強;請中科院 協助以X光拍攝內部結構,是因只有X光機纔有透視能力, 可以顯現細部結構。至於未擊發前均可稱為「不發彈」,不 發彈與殺傷力之間沒有必然性,不發彈只是一個狀態,隨時 可能被引爆而具殺傷力,只要結構完整,縱使是不發彈,還 是會爆炸,給予外力而呈現槍體擊發時,有可能會爆裂。不 發彈可以X光透視看得出來,有發現引信被擊歪掉,但是沒 有辦法擊發,有的須拆開看底火是否被撞擊過。有檢視3 支 火箭彈底火沒有被擊發過的痕跡,證明不是「不發彈」;且 3 支火箭彈結構完整,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火藥杯、引 信、主炸藥、電發火全部都很完整。屬於軍造武器,是針對 戰車穿甲所使用,一定會含火箭彈,擊發過的就不可能回收 再用,完整的火箭彈可以穿透10吋鋼板;火箭彈出廠後會先 交軍方做抽測是否符合規定,有驗收的規範,一定會做有無 擊發的鑑測;交給軍方使用的火箭彈一定是驗收合格,不合 格的不是銷燬掉而是另外處理;抽測不可能每支逐一驗收, 可能有瑕疵品;六六火箭彈發射後撞擊物體時,壓電體產生 脈衝引爆電雷管,電雷管產生火藥鍊使彈頭引爆;有無擊發 是看火帽有無被擊發過,鑑定時有檢查並未發現火帽有被擊 發的痕跡;射擊靠擊針撞擊火帽,讓火箭飛出去產生壓力, 撞擊到獵物時,靠前面壓力體產生脈衝回傳給引信,引信備 位來讓電雷管產生壓力讓彈頭引爆。火帽作用後傳給彈體藥 素,藥素產生壓力體,壓力體產生脈衝回到引信,引信接受 到壓力體後傳到電雷管引爆。這部分是靠壓電體產生,它的 作用不是靠電磁。當時看的是壓電體,庭呈X光片所顯示裡 面的壓電體是完整的等情,業據實施鑑定之庚○○、己○○ 證述明確(本院㈡卷第11至19頁)。則如附表一所示3 支火 箭彈乃屬經驗收合格,依軍方控管流程而形式上縱已報廢處 理,但因陳毅中發現實際上並未曾點擊使用過且內含有砲彈 ,纔予侵占攜出交給被告戊○○販賣,且該3 支火箭彈於鑑 定時仍屬結構完整,於出廠時復符合驗收規範,陳毅中侵占 交給被告戊○○時,未曾有被擊發過之痕跡,並非「不發彈 」情形,且依其軍用穿甲攻擊武器之性質,不宜以實際試射
而鑑測其殺傷力之有無,所為鑑定過程及結論並無疑義,被 告戊○○、丁○○、丙○○所辯火箭彈已經報廢且不發彈並 無殺傷力云云,應屬無據。
二、訊據被告戊○○雖否認有在享溫馨KTV 會面討論而著手販賣 火箭彈予賴永銘未遂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戊○○如何透過辛○○、林志騰介紹,有將火箭彈攜至 享溫馨KTV 給賴永銘看貨討論販賣,係因保管問題而作罷等 情,業據辛○○、林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經核: ⑴辛○○於警詢所稱:「93年1 、2 月間林志騰告訴我,有 位住屏東的朋友擁有3 支火箭彈,我向賴永銘透露此消息, 賴永銘表示有興趣購買;我向林志騰告知後,經林志騰向屏 東朋友詢問,開價1 支火箭彈要150,000 元;大約1 、2 星 期後某日23時許,我與賴永銘、林志騰到高雄市凹仔底之享 溫馨KTV ,並將林志騰的屏東朋友約到那裡洽談火箭彈買賣 並看貨;林志騰之朋友開車來後,我與林志騰、賴永銘一起 坐到車上,林志騰之朋友從車子右前座下方取出火箭彈,並 向賴永銘講解使用方法,該火箭彈直徑約10公分,可伸縮, 短的時候約45公分,伸長後約70公分,黑綠色有背帶;賴永 銘看完後表示有興趣購買,並要求我或林志騰幫忙保管,我 與林志騰覺得這樣犯很重的罪,都沒有要幫賴永銘保管,賴 永銘乃表示不想購買,林志騰的朋友就駕車離去」(偵查卷 第116 至120 頁)。⑵辛○○於偵查具結證稱:「賴永銘說 要報仇,所以透過林志騰向我說要以150,000 元買火箭彈, 戊○○有將火箭彈交給賴永銘看,可是賴永銘當時要把火箭 彈放在我或林志騰這邊,我與林志騰不要,所以戊○○又把 火箭彈拿回」(93度偵字第9553號影卷第13、14頁)。⑶林 志騰於警詢所稱:「我有仲介戊○○將火箭彈賣給賴永銘, 約在92年1 、2 月間,我告訴辛○○,我朋友戊○○有3 支 六六火箭彈,大約1 星期後,辛○○告訴我,賴永銘想要購 買,我向戊○○告知此消息,2 、3 天後某日午夜,由我約 戊○○至高雄市凹仔底之享溫馨KTV ,戊○○開車到達後, 我與辛○○、賴永銘一起上車,戊○○就從前座下方拿出1 支火箭彈給賴永銘看,告訴賴永銘這支要賣150,000 元,並 告訴賴永銘火箭彈之使用方法貼在外殼上,它大約70公分長 ,直徑約10公分,綠色有背帶;賴永銘看後表示有興趣購買 ,但要我或辛○○幫忙保管,因我與辛○○都不敢擔這麼重 的後果,所以賴永銘就沒有購買而各自離開,火箭彈由戊○ ○帶走」(偵查卷第132 、133 頁),所述情節係相符合。 而辛○○、林志騰除仲介販賣外既有陪同賴永銘在場,且親 眼目睹被告戊○○攜來之火箭彈而能具體描述其外觀,兩人
均有可能因此涉犯幫助被告戊○○販賣肩射武器或幫助賴永 銘持有肩射武器之重罪,應無自陷重罪而併誣指被告戊○○ 之理,證言應可採信。
㈡參以被告戊○○於原審曾稱:「林志騰約我去高雄市凹仔底 之享溫馨KTV 唱歌,他有跟我說要買國造軍用六六火箭彈, 我說沒有辦法,當天我沒有帶火箭彈去」(原審卷㈠第42頁 ),業已坦承林志騰向其表示要購買火箭彈,倘被告戊○○ 當天未攜帶火箭彈前往赴約,何須急於事後完全否認而意圖 撇清責任?況且,賴永銘於原審亦稱:「92年1 、2 月在高 雄凹仔底享溫馨KTV ,辛○○說他有屏東的朋友要過來,車 上有火箭筒,我們有到KTV 後面巷子,上車在後座看火箭筒 ;辛○○跟我說他朋友欠錢,問我要不要買火箭筒,1 支20 幾萬」(原審卷㈡第233 頁),亦指證確有因辛○○提議而 一同在車上看火箭彈之事,被告戊○○否認攜帶火箭彈到場 ,顯與辛○○、林志騰及賴永銘證述之內容不符,無從採信 。至於賴永銘雖稱:我認為要賣火箭彈是假的,所以沒有去 談;我無法確定拿火箭彈給我看的人就是在庭之被告戊○○ 云云(原審卷㈡第233 、234 頁);及林志騰於原審改稱: 在享溫馨KTV 唱歌時遇到戊○○,戊○○說有火箭彈,我就 以開玩笑方式,詢問是否可以觀看火箭彈,因此纔到戊○○ 車上觀看,150,000 元是辛○○觀看火箭彈後,半開玩笑講 出來的,我未介紹賴永銘向戊○○購買火箭彈云云(原審卷 ㈢第39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及脫免自己購買或幫 助販賣、幫助持有火箭彈罪責之詞,不足憑為有利被告戊○ ○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戊○○販賣火箭彈予賴永銘 未遂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丁○○雖均否認與林青松共同販賣火箭彈 給郭人仰,被告戊○○辯稱:我將火箭彈攜至高雄市○○路 62巷22號15樓之3 供丁○○觀看,丁○○將火箭彈交給其友 後未交還,並非販賣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未聯絡林青 松向戊○○購買火箭彈,係戊○○將火箭彈賣給林青松,郭 人仰亦到場,我只在場云云。經查:
㈠郭人仰經由林青松聯絡後,有到被告丁○○租屋處,向被告 戊○○、丁○○以180, 000元購買火箭彈1 支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陳稱:「是林青松打電話給我,叫我前往購買火箭彈 ,因我事前曾透過李叔宗聯絡要購買槍砲,當天林青松叫我 前往諾貝爾大廈,當場有丁○○、戊○○及林青松,其中1 人拿出1 支火箭筒放在桌上,我看過火箭彈後,有詢問「該 火箭彈是否係軍中的」,他們說係美製的,我與其中1 人( 無法確定是戊○○或丁○○)談妥以180,000 元價格購買,
我當場將錢放在桌上」(原審卷㈡第132 頁反面),指證甚 為明確。
㈡關於如何共同販賣火箭彈1 支給郭人仰,價款為180,000 元 ,並有朋分所款價款等情,復據被告戊○○、丁○○於警詢 及林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互核:⑴被告戊○○所稱: 「92年12月底或93年1 月初晚上,丁○○對我表示他沒錢, 我就表示可以把我藏放的火箭彈販賣轉換現金,我就回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28巷9 號,把1 支火箭彈帶往丁○○ 租屋處藏放,隔天丁○○與林青松聯繫後,林青松與他朋友 到達,看過火箭彈後,丁○○與林青松談妥以180,000 元賣 給林青松帶來的朋友,該買主把180,000 元丟在桌上後就攜 帶該支火箭彈離開,當場由我把15,000元交給林青松作為介 紹買主之酬庸,我本人拿60,000元,其餘105,000 元拿給丁 ○○,因我之前就答應要把火箭彈賣掉以供丁○○使用」、 「事後陳毅中到我新光路62巷22號6 樓之2 租屋處找我,我 就把50,000元交給陳毅中,並告知是販賣火箭彈的款項」( 偵查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95頁正面);⑵被告丁○ ○所稱:「戊○○進入房間拿出1 支火箭彈打開供大家觀看 ,林青松當場打電話叫朋友來看;林青松再與戊○○進入房 間談話,約1 個小時後,另名男子進來與林青松、戊○○談 話,該男子外出領錢再返回,把錢當場交給戊○○,並拿出 部分現金給林青松,該男子就帶著該火箭彈離去;我看到戊 ○○拿錢給林青松,我知道林青松是仲介買賣火箭彈」(警 卷第6 頁);⑶林青松於警詢所稱:「購買火箭彈的人是郭 人仰;當天是丁○○先與郭人仰聯絡,我到丁○○租住處是 要向其索討欠我的20,000元,順便觀看火箭筒,郭人仰到場 後與丁○○談論販賣火箭筒之價格,我看到郭人仰交錢給丁 ○○購得該火箭彈」;及偵查中所稱:「我看到戊○○從房 間拿出火箭彈來給郭人仰看,郭人仰有拿錢出來交給丁○○ ,後來郭人仰把火箭彈帶走」(93年偵字第13277 號影卷第 4 、21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由以上供述可知,渠等對於各自在販賣火箭彈過程中扮演之 角色雖略而不談,甚至推諉否認自己有實際與郭人仰討論決 定價格及收款,但此仍不影響買賣火箭彈及收取價款當時僅 有其三人與郭人仰在場之認定。故渠等嗣後於以證人身分雖 均翻異:⑴被告戊○○改稱:係將火箭筒拿給丁○○觀看, 並未出售;⑵被告丁○○改稱:戊○○並未販賣火箭彈,火 箭彈是放置於客廳內,不知道何人拿走,是戊○○問我何人 取走火箭彈,我纔知悉火箭彈被取走;⑶林青松改稱:我未 仲介販賣火箭彈,郭人仰並非我聯絡,不知道他為何前來;
⑷郭人仰改稱:我與「阿源」前往丁○○租屋處,係要與林 青松談和解,「阿源」將180,000 元交給林青松,「阿源」 趁大家施用搖頭丸時將火箭彈取走云云,應屬事後卸責及相 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丁○○販 賣火箭彈給郭人仰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此部分雖 由被告丁○○於警詢最先供出,但其係指述被告戊○○透過 林青松將火箭彈販賣給郭人仰,並未承認自己有參與販賣之 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併敘明。
貳、被告戊○○、丙○○、丁○○對於顏大堯被查獲槍彈之寄藏 及出借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顏大堯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槍 彈,係由被告丁○○受「黑仔」之人委託寄藏,先由被告丁 ○○交給被告戊○○共同藏放在高雄市○○區○○路62巷22 號6 樓之3 被告戊○○租屋處;再由被告戊○○囑被告丙○ ○藏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2 號11樓之3 租屋處,被 告丙○○嗣又攜至高雄市○○區○○路62巷20號10樓之3 交 給被告丁○○、戊○○等情,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丁○○ 就此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然已於本院坦承並撤回上訴(本院 卷㈠第220 、222 頁)。且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手槍1 枝,係仿美國Smith & 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 轉輪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認 具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枝,係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子彈6 顆,均係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9300243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269 頁至第276 頁)。各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無訛。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2 枝、子彈6 顆( 已試射3 顆)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戊○○、丙○○此部分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除附表二所示槍彈外, 被告丙○○尚由被告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之火箭彈1 支,且係一併攜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52 號11樓之3 租 屋處藏放,嗣又一併攜至高雄市○○區○○路62巷20號10樓 之3 交回給被告丁○○、戊○○等情,業已坦承不諱,雖其 辯稱火箭彈並無殺傷力云云,然此部分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被告丙○○確有寄藏火箭彈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將附表二所示槍彈及附表一編號2
之火箭彈1 支出借交給顏大堯,惟辯稱火箭彈並無殺傷力, 然此部分並不可採,已如上述。至於被告戊○○雖否認有出 借之犯行,或辯稱:槍彈交給顏大堯不是出借,是要寄藏; 或辯稱:我打電話要丙○○將先前寄藏之火箭彈及改造槍彈 交給丁○○處理,我就離開云云。惟依顏大堯於另案證稱: 「被查獲之各種槍彈,除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24顆外,其餘都是丁○ ○提供給我的;丁○○是93年2 月2 日11點多在諾貝爾大樓 D棟10樓之3 親自交給我的;是丁○○表示要主動提供的,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要;丁○○說他知道陳建良的事情 ,他自己與林青松也有一些冤仇,並說林青松要找我麻煩, 叫我要小心一點,他說他準備一些東西及人要挺我,他說一 定會挺我」(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04號影卷第41、42、44頁 )。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所稱:「當時我住在新光路62巷 22 號6樓之3 ,我在93年2 月2 日4 、5 時許到新光路20號 10 樓 之2 丁○○租屋處,顏大堯於同日8 、9 時許到達, 丁○○對我說要將火箭彈及2 把手槍拿給顏大堯,叫我聯絡 丙○○,我就聯絡丙○○,叫他將火箭彈及手槍拿來,不久 丙○○即攜帶火箭彈及2 把手槍到達,丁○○就把火箭彈及 2 把手槍及子彈當場交給顏大堯」(偵查卷第75、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