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511號
KSHM,96,上訴,2511,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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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簡上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乙○○因甲○○積欠 其機車價款未償,於民國95年8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某處,見甲○○騎乘車號M6Q-929 號重型機車搭載 女友周孟穎行經該處,乃攔下甲○○質問,且強行將甲○○ 之機車鑰匙拔走,不讓甲○○離去,並要求甲○○交付國民 身分證當擔保,甲○○迫於無奈,只好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 乙○○當擔保,以換回機車鑰匙後騎車離去。因認被告乙○ ○不無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 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 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周孟穎之證述,資為論罪依據。惟自警詢 、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訊諸被告周酉喜均堅決 否認有拔走甲○○機車鑰匙,不讓甲○○離去之強制犯行, 辯稱:當天在路上碰到甲○○,是甲○○主動提出要將其所 騎之上開機車以新台幣3 萬2,000 元出售予伊,並說目前其 尚要使用該車,乃先將其身分證交給伊辦理過戶,迨伊辦理 過戶後,甲○○因不滿意售價而生糾紛,始提出告訴等語。四、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指訴稱:當日伊騎機車在中 安路上,遇到乙○○,他將伊攔下,並將伊機車鑰匙取走不 讓伊離開,伊詢問他要怎樣才讓伊走,後來伊提議將身分證 件跟他換回機車鑰匙,乙○○將伊身分證取走後,就把機車



鑰匙還給伊,伊拿回鑰匙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是為伊向被告購買另一部機車 車款未付之事,被告在路上攔下伊,拔下伊機車鑰匙,那時 伊因另有事情,就把身分證交給被告抵押,換回鑰匙,言明 嗣後再去找他,後來伊一直沒去找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中安路遇見被告時,被告是 趁伊沒有注意時,一下子就拔走機車鑰匙,拔鑰匙時伊與被 告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後來伊主動提議要拿身分證換回鑰匙 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均未指陳被告有對告訴人本 人或其所有之物品施以強暴之情,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殊難僅以告訴人泛稱被告取走機車鑰匙,不讓其離去, 遽認被告應負強制罪責。至證人周孟穎於原審雖證稱:被告 拔鑰匙時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因為被告要拔鑰匙,告訴人 不讓他拔,被告並要告訴人拿出身分證來換,才要還機車鑰 匙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所述雖與告訴人相異,惟本院 審酌就被告拔機車鑰匙時有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被 告或告訴人提議要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換回鑰匙等節,告 訴人均為直接與被告接觸之當事人,其就上開事項之記憶, 應較旁觀之證人周孟穎清晰、正確,況證人周孟穎亦可能因 旁觀時視線受到阻擋或周圍聲音吵雜,而對上開事項之細節 有所誤認(例如告訴人可能係於被告拔走鑰匙後始與被告拉 扯想取回鑰匙,證人周孟穎誤認為於拔走鑰匙時即發生拉扯 ),是相較之下,告訴人所述應較證人周孟穎所述可採。從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並在告訴人交 付國民身分證後始交還鑰匙之行為,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離 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行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無義務之事,然 並未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該部分行為自無構成強 制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強制罪之犯行,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而以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 以直接施諸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間接以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而 影響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使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無義務之 事,亦屬強暴手段,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 不當。但查,被告取下告訴人機車鑰匙,並未施以暴力,難 認有強暴之行為,且未脅迫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所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故不再論列,



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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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