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378號
KSHM,96,上訴,2378,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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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70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1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46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壹主刑欄之所示,從刑欄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壹從刑欄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17罪,各處刑如附表貳主刑欄之所示,從刑欄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貳從刑欄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5 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參主刑欄之所示,從刑欄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叁從刑欄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58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7 月28 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8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丙○○於92年間曾犯共同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3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乙○○甲○○丙○○均明知邱武來、黃建參係偽造信用 卡盜刷詐欺集團之主要分子,邱、黃2 人所持有之信用卡是 來源有問題之偽造之信用卡,即該盜刷詐欺集團是由邱武來 負責提供偽卡及統籌集團之運作,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李」之成年男子取得俗稱為「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 行別於偽卡之卡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於偽卡之卡背 電磁條碼內者)之偽卡半成品,向馬來西亞籍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購買挪威國籍Teller A.S Norway 發行銀行之VISA信 用卡等內、外碼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態樣及方法欄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5號2 樓,自行偽造成國外信 用卡卡面、可供行使之信用卡,再陸續召募亦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偽造署 押之犯意聯絡之乙○○丙○○甲○○等車手(即實際盜 刷之人),共組盜刷詐欺集團,自96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 6 日止,由黃建參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 ,駕駛車號7B-0786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丙 ○○等車手至全臺各百貨公司,使各車手假冒偽造信用卡中 之持卡人,由邱武來告知各車手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偽簽署名,各車手再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 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再將 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化妝 品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 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各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67號 分別所示之卡號、盜刷日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名稱、地 址、金額、行為態樣及方法、偽造行為、偽造信用卡號、偽 造署押、發卡銀行及發卡銀行國別)。得手後,車手可抽取 當日盜刷金額之1 至2 成為佣金。嗣於96年6 月6 日下午, 由黃建參擔任車頭駕駛車號7B-0786 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武 來及擔任車手之乙○○至新竹市○○路○ 段新光三越百貨新 竹店,邱武來於車內交付乙○○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各1 張,乙○○並在卡片背面偽造「施金 華」之署押,黃建參即要求乙○○至新光三越百貨購買化妝 品,惟因付款時,乙○○所持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額度不 足,而未完成交易;嗣由黃建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市○ ○路○ 段之SOGO百貨,由黃建參乙○○共同進入SOGO百貨 ,欲持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邱武來、乙○○旋於同日 17時45分為警逮捕,黃建參則趁隙逃逸,警員並扣得贓物La gerfeld 黑色西裝(含褲)2 套,及該盜刷集團所有供犯罪 使用之附表三所示之物。甲○○另於96年6 月27日,經檢察 官傳訊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上揭持偽造信用卡冒刷詐購貨物之事實,業分別据被告乙○



○、甲○○丙○○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証人即共同被告邱武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實,並 有附表一證據欄編號1 至67所示之證據及房屋契約書1 份在 卷可稽,並有附表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乙○○、甲 ○○、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 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犯罪次數編號46乙○○刷卡詐購時 因額度不足,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未遂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 6 、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壹之犯行,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邱武來、另案偵辦之黃建參間;就附表貳之犯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武來及黃建參間;就附表參之犯 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邱武來及黃建參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於信用卡背面及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丙○○就行使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係基於最 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乙○○甲○○丙○○每次所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同一犯意之集合犯實 質上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乙○○於91年間曾犯妨害風化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及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95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8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丙○○於92年間曾犯共同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0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丙○ ○每次所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同一犯意之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集合犯係違誤



,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丙○○行使邱武來、黃建參共同製作之偽造信用 卡等,分別持之向商店多次盜刷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 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 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其等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每次盜刷金額不高,其等獲利情形均為上開盜刷金額 之一成至二成,犯罪所生情節不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 刑。又參酌被告乙○○盜刷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同)867,59 2 元,被告甲○○盜刷金額共617, 113元,被告丙○○盜刷 金額共167,599 元,爰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乙○○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丙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製造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材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以上沒收物 品均於各該被告主文所示每次罪名之刑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之背面之偽造署押、偽造簽帳 單上之署押(簽名),及附表壹編號46偽造信用卡之背面之 偽造施金華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三人 所偽造之簽帳單,除已交予該特約商店行使收執而非屬被告 所有外,餘均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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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