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211號
KSHM,96,上訴,2211,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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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536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長期飲酒過量造成腦部功能缺損,且因為酒精相關的 癲癇併發症,致其大腦功能惡化,其心智缺陷造成其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 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現象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7 時許,騎乘機車至高 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承包 之海岸巡防署辦公廳舍新建大樓工地,竊取勝榮公司所有4 分竹節鋼筋37支(每支長約80公分),並將竊得之鋼筋置放 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勝榮公司僱用 在上開工地從事灌水泥、清理工地垃圾之丁○○、戊○夫妻 發現,丁○○、戊○告知該鋼筋供築造工地水溝用,不得載 離,並自後方拉住丙○○騎乘之機車後支架,防止丙○○逃 逸,詎丙○○為防護竊得之鋼筋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出 手毆打丁○○,並持竊得之鋼筋擊打丁○○、戊○,致丁○ ○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 乘2 公之傷害;戊○受有左下 肢鈍傷皮下瘀血5 乘6 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 乘4 公分 之傷害,並因疼痛不堪無法站立而蹲坐後,丙○○再持木棍 追打丁○○,致使丁○○、戊○無法抗拒,嗣經警到場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戊○、黃俊疑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乙○○、丁○○、戊○ 之警詢,及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6年 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病歷影本、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時, 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 撿取勝榮公司所有4 分竹節鋼筋共37支,及告訴人丁○○、 戊○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係竊盜,且亦非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辯稱:伊是下包廠商「立元 工程行」所僱用,是在現場撿拾廢鐵;且告訴人丁○○說我 用鐵打他胸部,這是不實的,我打他是因為他打我,我反抗 ,告訴人夫妻圍住我,不讓我走,我拿鐵反抗,我怕他們打 我,無意中揮到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24日7 時許,於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勝榮 公司承包之海岸巡防署辦公廳舍新建大樓工地,竊取勝榮 公司所有4 分竹節鋼筋37支,並將竊得之鋼筋置放機車腳 踏板處,欲騎乘機車離去,及持鋼筋傷害告訴人丁○○、 戊○,致丁○○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 ×2 公分,戊 ○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瘀血5 ×6 公分、左踝鈍傷皮下 瘀血4 ×4 公分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我 跟他(即被告)講不要載走,他還是要載,我就把他拉住 ,他就拿1 支鋼筋從我的身上打一下,再打我太太的腳; 被告打我時,那些鋼筋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用飼料袋 裝著等語,於本院97年1 月10日審理時證稱:「(你在那 裡做什麼?)我那裡作勝榮營造廠的粗工,掃地整理看顧 現場,不要被偷。」、「(當日如何發現被偷?)被告放 在摩托車腳踏墊上,我跟他說鐵枝是要作水溝的,一枝一 米三尺多,如果是廢鐵,我也不會追究,我跟他說不要拿 ,他摩托車牽了就要走,我把他拉下來,他看我拉下他, 就拿鐵枝往我胸部撞過來,我太太靠過來,他拿鐵枝打我 太太,我跑向海巡那邊,之後海巡就過來。」、「(他拿



什麼打你?)四分的鐵。」、「(你會害怕?)當然會怕 。」、「(你有無抵抗?)我沒有辦法抵抗,我跑到海巡 那邊,海巡過來。」、「(你有無拿東西抵抗?)沒有。 」等語;及證人戊○於原審證述:被告拿鋼筋打丁○○時 ,鋼筋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等情,於本院97年1 月10 審理時證稱:「(當日情形?)被告打我的腿,我們夫妻 作七點半,當時工人還沒有到,被告騎車用飼料袋載鐵, 都是新的,我沒有冤枉他,我跟他說不要載走,我們要作 水溝料不夠,他就出手拿鐵打我先生,又要騎走,我不讓 他走,摩托車傾斜倒下,他就拿四分的鐵打我。」、「( 你會怕否?)我會怕,我先生跑後他又罵人又打人,到海 巡那裡,當時工人都靠過來。」、「(當時你有沒有辦法 抗拒?)沒有辦法抗拒。」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丁○○之 年齡為67歲、戊○為65歲,被告持長達80公分之竹節鋼筋 於渠等面前揮舞,竟持該鋼筋毆打戊○致其跌坐在地上後 ,再追打丁○○,並導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害;且戊○於當 日左腳所受傷勢,至95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呈現浮 腫狀態,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26頁)。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將竊得之 鋼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將離去之際,遭告訴人等發現 ,並阻擋其離去,被告為防護竊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始 持竊得之鋼筋打告訴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至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證人勝榮公司員工乙○○於 警詢證稱上開鋼筋價值約新臺幣450 元等語,且依上述丁 ○○、戊○之證述上開鋼筋係要做水溝用的等情,該等鋼 筋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證人丁○○、黃俊疑固證稱被 告是下包廠商「立元工程行」所僱用屬實,但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被告是在該工地做板模,板模沒有 用到鐵等語。足證被告係竊取上開鋼筋,而非撿拾廢鐵, 亦非基於「立元工程行」所僱用之工人身分,因工作關係 而處理該鋼筋。且依上開證人丁○○、戊○之證述,被告 已將竊取之鋼筋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已屬竊盜既遂, 上開鋼筋應為贓物無誤。又證人丁○○、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發現被告竊取上開鋼筋 ,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僅拉住被告之機車,不讓被告載 走而已,並未提及有毆打被告等情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已 自承係其先出手打丁○○,並未述及丁○○及戊○有持棍 子之事實,其遲至偵查、審判中始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所 辯,實難採信。




(三)辯護意旨以被告患有癲癇及情感性精神病,依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查被告罹患前揭疾病,曾於阮綜 合醫院神經科住院治療,目前於該院及旗津醫院身心科住 院治療,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 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39頁),其因為酒精相關之癲癇併發症,致其情緒容易 衝動、煩躁、判斷力變差,智能減退,此次犯罪當時,被 告為區區450 元價值之鋼筋,於竊盜行為經告訴人發覺後 ,告訴人等拉住被告機車制止其載走,被告竟持鋼筋攻擊 告訴人等,顯然其因為心智缺陷造成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經原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醫 院參酌被告到院會談紀錄、心理衡鑑報告、被告於阮綜合 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本院紀錄,佐以鑑定時所見被告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飲 酒造成腦部功能缺損,且因為酒精相關之癲癇併發症,更 惡化大腦的功能,可以藉由臨床評估、腦波檢查與心理衡 鑑佐證其大腦功能退化。其情緒容易衝動、煩躁、判斷力 變差,智能減退,而認此次犯罪嫌疑當時,被告即使未飲 酒,其因為心智缺陷造成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以鑑定所見,被告之智能狀態接近輕度智能 障礙之程度,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 顯有缺損,致使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建議被告應受專業醫學治療以減低再犯之可能, 此有該醫院96年7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2073號函檢 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6 頁 至第84頁),亦有相同之意見。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顯著降低,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竊盜為防護竊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 ,而當場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之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 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再被 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案事發後,以其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3 通電話至中洲派出所000000000



號電話,有和信電信通話明細1 份在卷可參,然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及 事實,始生效力(50年台上字第65號參照)。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受理本案報案電話之警員甲 ○○,於本院97年1 月10日審理時證稱:未接到自首犯罪的 電話等語;證人丁○○於被告打戊○時,即以行動電話撥打 11 9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24 頁) ;且被告原審供稱:我要離開,他們(指被害人戊○及丁○ ○)不讓我走,我才打電話到中洲派出所,說我有拿鋼筋, 但是他們不讓我走,請他們來處理等語,顯然被告撥打前開 電話時,警察已因丁○○報案而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 告僅表明希望警察前來處理,並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8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 ,且所採取之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悔 意,惟念其行為時因精神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年。另以心智缺陷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參以被告因腦部功能缺損及酒精相關之癲癇併發症,情緒容 易衝動、煩躁、判斷力變差,經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及旗津醫 院門診治療,仍無法治癒,足見被告仍需須長期治療,且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宜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施以監護一 年,以期避免被告疾病所導致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料之危害。扣案之鋼筋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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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