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200號
KSHM,96,上訴,2200,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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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c○○
      地○○
      宙○○
      午○○
      壬○○
      巳○○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65 、19755 號、93
年度偵字第40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8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c○○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午○○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並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自民國92年1 月初某日起,獨資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43之1 號開設「薇閣氧妍館」(下稱氧妍館),並實際 參與業務經營,且陸續按每為氧妍館爭取到業績,即可從中 抽取2 成紅利之代價,僱用地○○c○○宙○○、巳○ ○,及壬○○(原擔任服務生,嗣改任助理美容師)擔任助 理美容師,職司為男客按摩、接待男客等工作;及另以同一 之代價,或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全勤增加2 千元獎金,並視業績發放紅利之代價,僱用壬○○午○○庚○○卯○○等人,從事四處散發小廣告,以及接待男 客之服務生(或另以「主任」、「經理」名銜稱呼)等工作 ,地○○c○○宙○○巳○○壬○○午○○、庚 ○○、卯○○等人,各在其受僱任職期間(如附表1 所示) 與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 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圖利媒介性交等概括犯意聯絡 ,利用附表3 所示之物品,先推由壬○○午○○庚○○卯○○等人將載有連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小廣告四處散發, 迨有人循小廣告來電詢問之際,由店內受僱之不知情電話接 聽員林婉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莊雅君及少年杜 O瑜、蔡O如等人在電話中,向男客介紹店內服務並吸引男 客前來,待男客來店後即由地○○c○○宙○○、巳○ ○等人向男客佯稱「以信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即可加 入會員,並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 』性交易,而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 銀行請領款項,本次刷取之數額不會立即向銀行請款」等語 ,致男客因而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 黃○○等人之後則執男客簽帳單,並借用不知情「華鈉洋行 」、「旭東旅行社」、「良泰旅行社」、「典基實業社」、 「波斯商行」、「依莉商行」等商號名義(此等商號人員即 王年光黃士庭、郭典基、楊富國莊玄宗,均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發卡銀行申領遠多於先前向男客所表示 之幾千元款項。俟男客來店消費經過1 或2 日後,黃○○等 人再另以「首次來店之際之刷卡行為失敗,應補刷卡資以確 保會員權利」、「應刷滿一定金額,始得領取(或換領高級 數之)貴賓卡資以確保權利」或「代規劃保險」等不實言語 ,致男客再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在簽帳單簽名,黃○○等 人因而詐得款項。另如男客接獲信用卡帳單後,來店詢問或 洽辦退款事宜,黃○○等人即以「須先以信用卡徵信是否為 喬裝之軍警人員」、「須以信用卡刷取相同(或相當)之數



額,俾辦理退款手續」、「須暫繳一定之金額以取得完整之 會員權利,始得辦理退款手續」或「銀行須先收取5 千元至 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始得受理信用卡退款申請」等不實言 語,致男客復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在簽帳單簽名,或交付 一定數額之現金資為手續費,惟黃○○等人取得簽帳單、現 金後,並未辦理退款手續,而係以簽帳單向銀行請得款項。 又若男客並未申領信用卡或信用卡額度已滿,黃○○等人即 以前開不實言語取得男客之提款(或現金)卡與密碼,而擅 自佯係各該提款(或現金)卡之真正權利人,而連續操作自 動櫃員機,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均誤信係真正權 利人欲提領款項,而予以支付,黃○○等人因而詐得各該款 項。黃○○等人與男客接洽之期間,為安撫男客俾利後續詐 財,亦連續多次媒介男客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賓館 或某套房內(非在氧妍館店內)與某女子(非氧妍館店內助 理美容師)從事性交易。黃○○在經營氧妍館期間,及地○ ○、c○○宙○○巳○○壬○○午○○庚○○卯○○各在自己任職氧妍館期間,均恃上開詐欺取財所得維 生,並均以之為常業(各次詐財時、地、被害人、遭詐損失 金額等,如附表2 所示)。嗣因警方據報而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搜索票,於92年8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氧 妍館查獲上情,並扣得黃○○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及其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3 編號1-29所示等物。
二、卯○○另有下列犯行:
㈠、卯○○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圖利媒介性交之概括犯意,於93年1 、2 月 間,受雇於蔡仁豪(所涉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而在蔡仁豪所獨資經營、址設臺中市○○路45號5 樓之1 「風華理容店」內擔任「主任」,而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蔡仁 豪及店內其他工作人員(以下合稱為風華理容院人員),共 同以前開氧妍館人員採行之手法,對來店消費男客為附表4 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卯○○並恃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維生 ,而以之為常業。嗣因警方據報一舉破獲蔡仁豪設於臺中縣 、市、臺南市各處之營業據點,始循線查悉前情。㈡、卯○○因曾於93年7 、8 月間,任職於王巡津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路53號2 樓之「蔓萱美容美體中心」,而得知m ○○前於93年6 月6 日,曾遭該店人員詐騙8 萬元一事,乃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獨自於93年8 月 13日晚間8 時許去電m○○,佯以刷退款等由,使m○○陷 於錯誤,而陪同卯○○前去家樂福五甲店,購買價值合計為



7 萬9,728 元商品一批,並以自身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惟卯 ○○實際上未替m○○辦理任何手續,而係以該等手法騙取 該批貨物後,再以7 萬3,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吳 政陵。卯○○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m○○驚覺有 異,乃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該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附表2 、4 所示之男客等人、少年杜O瑜、蔡O如林 婉婷、莊雅君、m○○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 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㈡、證人附表2 所示之男客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再聲 請詰問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氧妍館人事資料卡、臨檢紀錄表、信用卡簽帳單(客 戶收執聯)、信用卡帳單(或消費明細表)、存摺、現金卡 消費明細表風華理容院93年1 、2 月份薪資明細表、卡點折 成表、行政獎金計算表、和解書、協議書,固均屬書面之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 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認罪在 卷(原審卷㈢第107-108 頁,本院卷㈠第190 頁、卷㈡第19 1-197 頁),並有卷附氧妍館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38頁)、氧 妍館人事資料卡暨身分證影本(警卷㈡第154-183 頁)、原 審法院搜索票㈠卷第32頁)、臨檢紀錄表(警㈠卷第33-34 頁),及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氧妍館經營模式係藉由散發小廣告及電話聯繫,促使男客來



店消費,繼則佯以各種不實之言論,一再詐騙男客刷卡後向 銀行請得款項,若男客未申領信用卡,則以該等詐騙手法, 騙取男客交付提款(或現金)卡及密碼,進而擅自提領款項 ,並以另行媒介該男客在店外之某賓館或套房,而與非屬氧 妍館人員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安撫遭詐騙之男客,俾 利後續詐欺行為之續行,而先後對附表2 所示之男客,施以 該附表所示之詐術,或擅以各該男客之提款(或現金)卡提 領款項,而各詐得如附表2 所示款項各節,業據各該男客於 警詢、偵查陳述在卷,及渠等所提出氧妍館名片、信用卡影 本、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信用卡帳單(或消費明 細表)、存摺、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等件足憑(相關證據出處 參照附表2) ,另經證人凃福昌(附表2 編號32)、N○○ (附表2 編號21)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96-127 頁)。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黃○○等人於氧妍館內 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來店消費男客取 財等目的,自當就己身任職期間之犯行同負其責。又被告黃 ○○持續經營氧妍館期間非短,而其他被告地○○等受僱人 員,多按每為氧妍館爭取到業績,即可從中抽成之方式計薪 ,店內所得餘款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則應俱歸被告黃○○ 所有,顯見被告黃○○等人獲利非微,均係以詐欺取財為謀 生職業之意思。至於氧妍館內尚難證明有從事性交易之情, 則被告等人偶兼為媒介性交行為,係出於安撫遭詐騙加入會 員之男客、俾利後續詐騙行為之遂行等目的,被告黃○○等 人關於此部分應無併恃圖利媒介性交行為維生之犯意,附此 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僱用之少年杜O瑜、蔡O如(均係 75年生)有負責接聽電話,電話中並以曖昧口吻向來電詢問 之男客介紹店內有做全套性交易服務,每次收取2 千元至3 千3 百元不等費用等情,然:
1、證人杜O瑜於警詢陳稱「客人來電時,我會告訴客人是作服 務的,1 小時計價2100元,如要得話請客人至高雄市○○○ 路、南台路口再予店內聯絡;我不知道店內有無媒介性交易 」、「向客人稱服務,都由客人自覺去幻想」(見警㈠卷第 23-24 頁,警㈡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在上開氧妍館有打工過;工作內容為單純的接電話,接 聽電話是跟客戶單純的聊天,一般客戶會問地址、服務內容



;我就跟他說我們地址,請他過來看,沒有具體說到服務的 內容,只告訴客戶是做美容護膚;我不清楚店內是否有從事 性交易」(見本院卷第18-19 、23頁);另證人蔡O如於警 詢陳稱「我是第1 天上班,接聽客人來電電話;我不知道店 內有無媒介性交易」(見警㈠卷第19 -2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上開氧妍館暑假打工;工作是單 純的接電話。只作第一天就被查獲,有接到客人的來電,但 我還不清楚,所以沒有說什麼。跟客人說做美容的,告訴他 地址請他先過來看看;我只知道氧妍館是做美容護膚服務。 我不清楚店內是否有從事性交易」(見本院卷第25-26 、29 頁),渠等均未承認其有向男客介紹店內有做全套性交易服 務等情。
2、公訴人亦未舉證指明有何來電男客,於少年杜O瑜、蔡O如 接聽電話中,有對其介紹店內有做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又 店內其他二名電話接聽員,其中林婉婷部分(林女警詢陳述 ,見警㈠卷第15-16 頁),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1975 5號偵卷第113-115 頁),另一名莊雅君部分(莊女 警詢陳述,見警㈡卷第123 頁),亦未經警以嫌犯移送(莊 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 頁)。此外,少年杜O瑜、 蔡O如部分,亦無因此案而受少年事件調查,此有其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1 、222 頁)。
3、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少年杜O瑜、蔡O如對於被告黃○○等 人向附表2 所示男客施詐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僅以少年杜O瑜、蔡O如有擔任該店電話接聽工作,遽認 被告黃○○等成年人,即有與該等少年共同犯罪。㈤、被告卯○○另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即附表4 所示 男客及證人m○○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風華理容院 93年1 、2 月份薪資明細表、卡點折成表、行政獎金計算表 、卯○○人事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8849號偵查卷宗,第4-8 、13頁)、m○○及附表4 所示 男客所提出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 信用卡帳單(或消費明細表)、存摺、現金卡消費明細表足 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等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黃○○所為如附表2 所示,及其他被告地○○等8 人各 就於附表1 所示任職期間所為如附表2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按被告等人行為後本罪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但因常業犯刪除,本應將所犯同法第339 條之罪分論併罰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之常業犯論處) ;另就附表2 所示有記載另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亦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再就附表2 所示有記載 另涉利用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上開圖利媒介性 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起訴論罪,但此部分與起 訴之上開常業詐欺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如後 所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卯○○另犯上 開事實欄二部分,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 罪;另就附表4 所示有記載另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亦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再就附表4 所示有記 載另涉利用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卯○○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之上開常業詐欺部 分,有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如後 所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被告黃○○與其他被告地○○等8 人,各就其8 人各於附表 1 所示任職期間所為如附表2 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另犯上開事實欄 二㈠部分,亦與蔡仁豪及風華理容院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 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 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 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後,雖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連續 犯、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仍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㈢、被告黃○○與其他被告地○○等8 人上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 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被告黃○



○等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 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按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 、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等9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地○○c○○宙○○巳○○卯○○等 人,尚難證明有與少年杜O瑜、蔡O如共同犯常業詐欺罪( 如前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以被告等人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自有未合。
㈡、被告黃○○等9 人之上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漏未就刑法 第28條之修正前後適用予以比較,亦有未洽。五、被告等9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循告訴 人m○○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量 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等9 人上開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嚴 重,被告黃○○係屬負責人之犯罪情節最重,並斟酌其他被 告等人之任職期間所為之犯罪分工情節之輕重,被告等人俾 利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復另涉圖利媒介性交之妨害風 化犯行,所為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念及被告等人嗣於原審 、本院均坦承認罪,且與多數男客達成和解(然和解數額與 男客所受損失仍不相當,參卷附和解書、協議書等件),另 被告卯○○於本院再度與告訴人m○○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巳○○、卯 ○○上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依該條例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再查被告地○○c○○、宙 ○○、巳○○壬○○午○○庚○○卯○○等8 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1-88 頁),而公 訴人於本院時亦陳明「如諭知緩刑,請宣告附條件」(見本 院卷㈡第203 頁),從而本院爰認被告地○○c○○、宙



○○、巳○○壬○○午○○庚○○卯○○等8 人, 均因失慮未周而觸犯刑章,且被告地○○c○○宙○○巳○○壬○○午○○庚○○卯○○等人,均屬受 雇於人之上開犯罪情節較輕於主犯即被告黃○○,另被告卯 ○○單獨對於告訴人m○○詐騙部分,亦再度與告訴人m○ ○達成和解,有96(誤繕為97)年12月27日和解契約書在卷 足佐,本院爰認被告地○○c○○宙○○巳○○,壬 ○○、午○○庚○○卯○○等8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地○○c○○宙○○巳○○壬○○午○○庚○○、卯 ○○等8 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另參酌被告等人各自犯罪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命被告等人應各向公庫(國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均屬共同被告黃○○所 有(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且屬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理論,併予宣 告沒收;另附表3 編號29所示營業所得,為共同被告黃○○ 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及共犯連帶理論,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3 編號30所示之 刷卡機共3 具,均非以被告黃○○等人或氧妍館之名義所申 請者,難認係渠等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c○○宙○○巳○○壬○○午○○庚○○卯○○等7 人,有與共同被告黃○○、地 ○○,於被告c○○等7 人非自己任職期間內,就其他共犯 所為之犯行部分,亦應同負罪責等語。
㈡、經查被告c○○等7 人於非自己任職期間內,就氧妍館內其 他人員如何對於男客為詐騙等情節,衡情而論,被告c○○ 等7 人務,自屬欠缺認知之可能,又依現存卷內相關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c○○等7 人自氧妍館離職後或根本尚未到 職前,有何與氧妍館其他從事詐騙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事實,則被告c○○等7 人於被訴就渠等非自己任職期間內 ,就氧妍館內其他人員所為之詐欺等犯行亦具共犯關係,實 難證明成立。然公訴人認被告c○○等7 人此部分犯行,與 渠等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1 : ║
╟───┬─────┬─────────────┬─────────────╢║姓 名│職 務│任職之起訖期間(民國) │任職期間來店消費之男客等項║╟───┼─────┼─────────────┼─────────────╢║地○○│(助理)美│92年1 月3 日至92年8 月1 日│附表2 編號1 至64(共64位,║║ │容師 │ │詐騙金額合計為7,391,900 元║║ │ │ │,未遂金額為58,000元) ║
╟───┼─────┼─────────────┼─────────────╢║c○○│同 上│92年3 月下旬至92年8 月1 日│附表2 編號2 、3 、5 、8 、║║ │ │ │12、14至64(共56位,該等男║║ │ │ │客遭詐取金額合計為6,974,50║║ │ │ │0 元) ║
╟───┼─────┼─────────────┼─────────────╢



宙○○│同 上│92年1 月上旬至92年6 月30日│附表2 編號1 至47(共47位,║║ │ │ │該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為6,║
║ │ │ │144,500 元,未遂金額為58,0║║ │ │ │00元) ║
╟───┼─────┼─────────────┼─────────────╢║巳○○│同 上│92年7 月8 日至92年8 月1 日│附表2 編號37、38、44、51至║║ │ │ │64(共17位,該等男客遭詐取║
║ │ │ │金額合計為1,476,400 元) ║╟───┼─────┼─────────────┼─────────────╢║壬○○│服 務 生│92年4 月1 日至92年5 月31日│附表2 編號3 、5 、8 、12、║║ │ │ │14、15、16至36(共27位,該║║ │ │ │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為4,01║
║ │ │ │0,100 元) ║
║ ├─────┼─────────────┼─────────────╢║ │(助理)美│92年7 月25日至92年8 月1 日│附表2 編號44、59至64(共7 ║║ │容師 │ │位,該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
║ │ │ │為590,000 元) ║
╟───┼─────┼─────────────┼─────────────╢║午○○│服 務 生│92年3 月1 日至92年5 月31日│附表2 編號2 、3 、5 、8、 ║║ │(掛名經理│ │9 至36(共32位,該等男客遭║║ │) │ │詐取金額合計為4,459,500 元║║ │ │ │,未遂金額為58,000元) ║
╟───┼─────┼─────────────┼─────────────╢║庚○○│服 務 生│92年4 月2 日至92年6 月22日│附表2 編號3 、5 、8 、12、║║ │ │ │14、15、16至46(共37位,該║║ │ │ │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為5,31║
║ │ │ │2,100 元) ║
╟───┼─────┼─────────────┼─────────────╢║卯○○│服 務 生│92年5 月27日至97年7 月31日│附表2 編號27、34至63(共31║║ │(主任) │ │位,該等男客遭詐取金額合計║║ │ │ │3,367,400 元) ║
╟───┴─────┴─────────────┴─────────────╢║說明:黃○○之詐騙人數及金額同地○○。 ║╚═════════════════════════════════════╝┌──────────────────────────────────────┐
│附表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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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時間│損失金│經 過│備 註 │
│ │ │民國│額:新│ │ │
│號│名│92年│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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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林│1 月│8 萬元│1.於1 月7 日、8 日,氧妍館人員佯稱以│1.證據出處: │
│ │浩│7 日│ │ 信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 警㈡卷第464- │
│ │哲│、1 │ │ 資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 469 頁、第47 3│
│ │ │月8 │ │ 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 頁、第474 頁;│
│ │ │日 │ │ 將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 偵㈠卷第105 頁│
│ │ │ │ │ 事「全套」性交易云云,致戌○○陷於│ 反面。 │
│ │ │ │ │ 錯誤,先後刷卡3 萬元、3 萬元、1 萬│2.於1 月7 日該次│
│ │ │ │ │ 元、1 萬元共4 筆款項,惟店方旋以「│ ,另涉圖利媒介│
│ │ │ │ │ 華鈉洋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性交犯行 │
│ │ │ │ │2.於1 月7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為安撫林│3.以8,000 元達成│
│ │ │ │ │ 浩哲,另行安排戌○○在賓館內與女子│ 和解(見原審卷│
│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㈡第15 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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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楊│1 月│33萬8,│1.於1 月12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 │進│12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417- │
│ │吉│、2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422 頁、第42 │
│ │ │月10│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7-430 頁;偵 │
│ │ │日、│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52頁。 │
│ │ │3 月│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W○○陷於錯│2.於1 月12日該次│
│ │ │3 日│ │ 誤,刷卡6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 ,另涉圖利媒介│
│ │ │、3 │ │ 華鈉洋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 性交犯行;於2 │
│ │ │月8 │ │ 安撫W○○,當天另曾安排W○○在賓│ 月10日該次,則│
│ │ │日、│ │ 館內與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 涉不正利用付款│
│ │ │3 月│ │ 」性交易。 │ 設備取財犯行。│
│ │ │23日│ │2.於2 月1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徵信│3.以1 萬3,000 元│
│ │ │、3 │ │ 為由,取得W○○之現金卡及密碼後,│ 達成和解(參見│
│ │ │月某│ │ 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10萬6,│ 原審卷㈡第164 │
│ │ │日 │ │ 000 元得手。 │ 頁)。 │
│ │ │ │ │3.於3 月3 日、3 月8 日、3 月23日、3 │ │
│ │ │ │ │ 月某日,氧妍館人員先後佯以信用卡徵│ │
│ │ │ │ │ 信及刷退款等由,致W○○陷於錯誤,│ │
│ │ │ │ │ 而各刷卡5 萬4,000 元、2 萬7,000 元│ │
│ │ │ │ │ 、2 萬3,00 0元、5 萬元,惟店方並非│ │
│ │ │ │ │ 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續,而係以「華鈉│ │
│ │ │ │ │ 洋行」名義請得款項。 │ │
├─┼─┼──┼───┼──────────────────┼────────┤
│03│曾│1 月│42萬3,│1.於1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 │威│15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547- │




│ │智│、2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553 頁、第55 │
│ │ │月10│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8-566 頁;偵 │
│ │ │日、│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61頁反面│
│ │ │2 月│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O○○陷於錯│ -62 頁。 │
│ │ │15日│ │ 誤,而刷卡3 萬元,惟店方旋以「華鈉│2.於1 月15日該次│
│ │ │、3 │ │ 洋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 ,另涉圖利媒介│
│ │ │月5 │ │ O○○,當天另曾安排O○○在賓館內│ 性交犯行。 │
│ │ │日、│ │ 與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3.尚未和解。 │
│ │ │4 月│ │ 交易。 │ │
│ │ │7 日│ │2.於2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代規│ │
│ │ │、5 │ │ 劃保險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刷│ │
│ │ │月初│ │ 卡5 萬8,000 元,惟店方並未為O○○│ │
│ │ │某日│ │ 辦理任何保險,而係旋以「華鈉洋行」│ │
│ │ │ │ │ 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 │ │3.於2 月10日、3 月5 日、4 月7 日、5 │ │
│ │ │ │ │ 月初某日,氧妍館人員先後佯以刷退款│ │
│ │ │ │ │ 等由,致O○○陷於錯誤,而各刷卡3 │ │
│ │ │ │ │ 萬元、3 萬8, 000元及8 萬元、13萬7,│ │
│ │ │ │ │ 000 元、5 萬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 │
│ │ │ │ │ 辦理退款手續,而係分別以「華鈉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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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