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869號
KSHM,96,上訴,1869,2008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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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之4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俊堯)
           樓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辰○○
           號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第17673
號、第17674 號、第17675 號、第17676 號、第17677 號、第17
678 號、第17679 號、第17680 號、第17681 號、第19575 號、
第19576 號、第19577 號、93年度偵字第223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辛○○己○○部分,撤銷。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任職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 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理賠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據保 險法令規定,被保險人若因「單方肇事」事故而導致傷亡時 ,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部分產物保險公司 並要求於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時,必須檢附交通事故證 明書。詎丁○○竟與下所述之人員,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領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為下述行為:
㈠王俊堯(已改名為甲○○,下稱甲○○)擔任警察多年,於 民國92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 擔任員警,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緣丁○○明知 由郭宏勝所駕駛搭載顏英雪車牌號碼QT-5455 號之自小客車 ,於91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951 號前 ,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造成駕駛郭宏勝死亡、 乘客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係屬單方肇事,並無法向保險 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詎丁○○為求詐領保險金 ,且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察開立,遂透過舊識辛 ○○(非公務員)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丁○○並承諾要 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 件之代價後,丁○○辛○○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辛○○先於92年 11月間請託警員甲○○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丁 ○○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辛○○並允諾事成之後將交付 5 萬元予甲○○。而甲○○明知丁○○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 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竟仍基於期約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之。又因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係 同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曲派出所之警員林義順承辦,



丁○○、甲○○、辛○○等人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2年11月間某 日,推由甲○○央請上開交通事故不知情之處理警員林義順 ,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 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 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不實內容 交通事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甲○○旋即將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 辛○○轉交丁○○丁○○復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洪玉守(已判決有罪確定)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相關文 件,於92年11月間某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惟因該證明書所登載肇事經 過之文字中載有「乘客自述」字樣,經該保險公司審核後認 定不符理賠規定遭退件而未遂。詎丁○○為求順利獲得保險 理賠,先行將前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中「乘客 自述」之字樣刪除後,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 ,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辛○○,請辛○○轉交予甲 ○○協助蓋印,嗣甲○○明知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其職務上之 事項,為使該項交通事故理賠得以順利通過送審,竟在「處 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 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現改名為曾翊覟)及警員林義順之職 章戳而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 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員警曾翊覟、林義順。嗣甲○○於 92年12月14日與辛○○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處,交付 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辛○○,而辛○○亦承前開與丁○○ 共同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連絡,而當場交付5 萬元與甲○○ 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而甲○○亦明知該 5 萬元係違背職務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承前開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丁○○於取得辛○○所交付由甲 ○○所轉交之上開文件後,復於93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王銘福,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明 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 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 經向林義順查詢後,始發覺上情而未得逞。
丁○○明知吳利和所駕駛車牌號碼OEI-876 號之機車,於92 年9 月14日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因撞及路燈電桿而送 醫不治死亡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竟與甲○○、辛○○基於共同 詐欺、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製作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 證明書後,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辛○○,請辛○○



轉交予甲○○協助蓋印,辛○○並於93年2 月25日,在南二 高出口閘道與鳳仁路口,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甲○○ 。嗣甲○○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於未經不知情之仁武派 出所主管曾國正(後改名為曾翊覟)及警員林義順之同意下 ,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 ,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後,於 93年2 月27日,與辛○○相約在高雄縣仁武派出所前,交付 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辛○○。嗣丁○○取得辛○○所轉交 之上開文件,復於93年3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 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 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 向林義順查詢後,始發覺上情而未得逞。
丁○○明知不知情之陳慶同,於92年9 月27日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92年9 月28日),駕駛機車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附近自己跌倒而摔傷頭部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 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詎其為詐領保險理賠,竟於 接受陳慶同之弟陳慶昌(已判決有罪確定)委託後,透過丑 ○○(另行審結)之協助尋求賴淑香(另行審結)之同意充 當肇事車主。而賴淑香亦明知未與陳慶同於上開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竟與丁○○、陳慶昌、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賴淑香提供其所投保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8M -2557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印章,並填寫「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後,再 由丑○○將上開文件交予丁○○。而丁○○復製作內容不實 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併同上開賴淑香所 提供之文件及陳慶同之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 資料,於92年9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之正 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賴淑香陳慶同確實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陳慶同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並於92年11 月14日撥款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0 萬元至陳慶同永安 區漁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款 後則由陳慶昌分得40萬元,丁○○分得其餘之80萬元,丁○ ○事後並交付12萬元予丑○○花用。
丁○○明知由洪玉守(已判決有罪確定)所委託之孫曉旺( 已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高鐵預定地外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 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洪玉守、孫曉旺、李志賢(已判 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賢充當肇事車 主,並提供駕駛執照及登記於其妻舅陳文國名下之車牌號碼 ZI-5127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丁○○申請理賠使用。 丁○○復徵得孫曉旺之授權,而指使洪玉守於「中央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李志賢 駕駛被保險人陳文國ZI-5127 車輛於92年10月25日、行駛阿 蓮鄉○○○路與孫曉旺機車相撞、機車騎士受傷住院、處理 員警橋頭派出所李順榮」等不實內容,並製作不實「汽車險 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 同上開李志賢所提供之文件及孫曉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由丁○○於92年10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之 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志賢與孫曉旺確實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孫曉旺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 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34萬元至孫曉旺橋頭郵局之帳戶內。 嗣得款後則由丁○○孫曉旺依事前協議各獲取理賠金17萬 元。
 ㈤丁○○明知由庚○○所委託之壬○○(已另判決有罪),於  92年11月30日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高架橋下所發生  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 與庚○○、壬○○、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另案審結)、辛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 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先 找尋已投保中央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車主充當肇 事者,嗣庚○○則經由郭沛騰之協助,於未經取得葉素秋之 同意下,逕自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之葉素秋所有車牌號碼 ZT-040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印章交予丁○ ○,使丁○○得以葉素秋充當本件事故之肇事車主,並在具 私文書性質之「壬○○與葉素秋和解書」、「中央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額確認書」上,盜蓋「葉素秋」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 書;丁○○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 ,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丁○○另於92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指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意聯絡之辛○○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備案,使值班之警員戊○○(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 )依辛○○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上,登載「葉素秋 於92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燕巢鄉○○路消防隊前駕駛ZE-040 1 號自小客車擦撞壬○○致頭部受傷」之不實內容。嗣丁○



○將上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文件,連同葉素秋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壬○ ○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2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 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 理賠之正確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 確性及葉素秋,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葉素秋與 壬○○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壬○○因而受傷,遂核准理 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48萬元至壬○○銀行帳 戶內,得款後,庚○○分得4 萬8 千元、壬○○與郭沛騰( 原名郭文興)共分得24萬元,丁○○則分得所餘之19 萬2千 元。
 ㈥丁○○明知庚○○所委託,其友即案外人李明昌之客戶吳榮  壽於93年1 月2 日間,駕駛機車時因不明原因摔傷頸椎而住 院治療,為詐領保險理賠,先由丑○○(已另為有罪判決) 引介己○○代為覓找肇事人頭,己○○則徵得子○○(已另 為有罪判決)之同意充當該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另亦徵得 癸○○(已另為有罪判決)之同意,提供其姊即案外人林郭 金環之車牌號碼7S-6066 號自小客車充作肇事車輛。而子○ ○、癸○○、吳榮壽之女丙○○(已另為有罪判決)亦明知 子○○未與吳榮壽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竟與丁○○庚○○、丑○○、己○○(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吳榮壽與林郭金環和解書」、「中央產 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盜蓋「林郭金環」 之印文各1 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丁○○復製作不實「汽 車險賠案調查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 察開立,丁○○己○○(非公務員)復基於共同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己○ ○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丁○○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5 萬 元以作為警員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答謝,雙方謀議既定。嗣 於93年1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庚○○載同丙○○、己 ○○則帶同子○○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 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辰○○(已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 ),依丙○○、子○○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 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 載「子○○於93年1 月2 日18時,駕駛7S-6066 號自小客車 與吳榮壽所駕駛之VIP-253 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不實



內容。嗣丁○○於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後,連 同上開和解書、申請表等相關申請理賠資料,於93年1 月間 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對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中央產險公司對保 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郭金環,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子○○與吳榮壽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吳榮壽因而受 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5 萬元 至吳榮壽之關廟郵局帳戶內。得款後,庚○○與李明昌共分 得25萬元,吳榮壽分得37萬5 千元,丁○○分得62萬5 千元 ,丁○○並依約將所得款項中之11萬元交付己○○,再轉交 給癸○○4 萬元、子○○1 萬5 千元、丑○○2 萬5 千元。 己○○復依事前行求賄賂之謀議而欲交付2 萬元予警員辰○ ○,但為辰○○所拒收,嗣己○○將上開辰○○拒收現金一 事轉告丁○○後,丁○○己○○又承前開行求賄賂之概括 犯意連絡,推由己○○欲交付(行求)1 條金項鍊(價值約 2 萬元)予辰○○,惟仍遭辰○○所拒。
 ㈦丁○○明知由代辦理賠之業者卯○○(已另為有罪判決)所  委託之鄒國強(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於93年2 月18日某 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 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卯○○、鄒 國強、丑○○(已另為有罪判決)、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徵得己○○之同意充當肇事者 ,丑○○再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錦英所投保於中央產險公司 之車牌號碼S8-1566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並於93年2 月下旬某日,在己○○工作之保養場內,於丁○○所提供具 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 盜蓋「林錦英」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丁○○復製 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 上開偽造「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之私文書 、己○○駕駛執照及鄒國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3年2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錦英,並使該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己○○鄒國強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鄒國強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 賠金78萬元至鄒國強之果貿郵局帳戶內,得款後,鄒國強分 得23萬4 千元、卯○○分得15萬6 千元、丁○○則獲取39萬 元。




 ㈧丁○○明知由代辦保險業者陳昭德(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  委託之莊慶堂(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於93年3 月30日某 時,駕駛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自行摔傷之交通 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為詐 領保險理賠,竟與莊慶堂陳昭德崔恆良(已另為有罪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昭德以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塗改為「第一 及第二腰錐壓迫性骨折」、「93年3 月30日急診住院接受脊 椎復位融合術」之方式而變造重仁骨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後,再徵得崔恆良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丁○○復製作 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併同 不實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及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 書」等文件,於93年4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 性、重仁骨科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 正確性。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崔恆良莊慶堂 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莊慶堂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 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55萬元至莊慶堂之合作金庫帳 戶內,得款後,由莊慶堂分得21萬元、陳昭德分得12萬元、 丁○○則分得22萬元。
 ㈨丁○○明知由卯○○(已另為有罪判決)所委託之乙○○(  已另為有罪判決),於93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大裕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 ,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卯○○充當肇事者,並提供登記 於其母楊柯菊花名下之車牌號碼RK-5680 號自小客車充當肇 事車輛,再於填寫丁○○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 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上「楊柯菊花」之印文各1 枚,而 完成偽造私文書。丁○○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透過不知情之庚○○,於93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 寅○○(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依丁○○所交付予 庚○○之便條紙內容,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 表」上,登載「於93年5 月5 日16時20分至本所備案,卯○ ○駕駛RK-5680 號自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OMK-143 號機 車發生擦撞」之不實內容。丁○○復於93年7 月25日另行請



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志群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 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相關資 料,由丁○○於93年7 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 性及楊柯菊花,嗣因本件事發,中央產險公司未陷於錯誤不 及給付保險金而尚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丁○○辛○○於高雄 市調查處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之同案被告洪玉 守於高雄市調查處時供稱其曾聽聞丁○○提到交通事故證明 單係花費5 萬元代價所取得之筆錄,故不再論述此部份證據 能力之有無):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找辛○ ○幫忙時,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的員警5 萬元,辛○○回稱有找到甲○○幫忙時,我在交付交通事故 證明書之樣本時即依約給付8 萬元予辛○○,並表明其中5 萬元是要給警察」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高雄市調 查處時證稱:「丁○○某日委託我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交 通事故證明,我便找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賠 後,將給付甲○○5 萬元;嗣丁○○交付我交通事故證明書 樣本時亦同時給付8 萬元,要求將其中5 萬元轉交員警,惟 我並未立刻交付5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盡 ,直至丁○○再度請託我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時,為避免 甲○○不願配合,我趕緊籌措5 萬元於觀音山山頂交付予甲 ○○」等語。惟其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 丁○○改稱:「該8 萬元是借給辛○○的」云云。被告辛○ ○改稱:「我有向丁○○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5 萬元,丁○○交付8 萬元給我的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 我並未在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給甲○○,我前往觀音山僅是 向甲○○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我在調查局時因為很 緊張,所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是其等於高雄市調查 處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茲審



酌被告丁○○辛○○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在記憶猶 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其 他被告之影響,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 而為偏頗之陳述,其陳述較趨近於真實,且確與事後治安人 員查獲全案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先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加以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時均未曾遭非法取供之事實,業據 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審卷Ⅲ第215 頁),並經原審法 院當庭勘驗被告丁○○辛○○於調查處之訊問錄影帶確認 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Ⅲ第215 、221 頁),再參以被告丁○○辛○○於審理時就所交付之8 萬 元款項究係借貸抑或是「交通事故證明單」之代價一事,其 2 人之證述互核亦不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因認其2 人 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 高雄市調查處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辛○○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檢察官訊問 同案被告丁○○辛○○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命共同被告具 結之規定,且被告丁○○於93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經 具結後證稱:「以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74 號卷第28 、31頁),顯已就其先前在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 供述擔保其可信性。而被告辛○○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曾於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予被告甲○○」等語,經核與被 告辛○○於高雄市調查處時之供述相符,復查無證據證明其 2 人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聽丁○○辛○○行動電話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 ,業經被告丁○○辛○○、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 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 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 能力。
四、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爭執部分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丁○○、甲○ ○、辛○○己○○庚○○等人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 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應均得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賴淑香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 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證影本,賴淑香駕駛執照及賴淑香8M -2557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陳慶同國軍高雄總醫院92年10月 17日診斷證明書、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央 產險公司、莊慶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中央產 險公司、陳慶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陳文國中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李志賢汽 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孫曉旺92年11月12日、 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險公司、孫曉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孫曉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影本,孫曉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 書,李志賢駕駛執照及陳文國ZI-5127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 本,洪玉守、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葉素秋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中 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調查表、葉 素秋駕駛執照及葉素秋ZN-0401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2年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卷, 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 認書,壬○○駕駛執照及李定諭JTL-699 重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辛○○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辛○○、戊 ○○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子○○、吳榮壽高雄縣警察 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交通事故備案記錄,林郭金環車險 理賠結報綜合查詢,中央產險公司、吳榮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支付命令。中央產險公司理賠部96車理字第18號函附等資 料。林錦英保險證影本、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己○○駕駛執照及林錦英S8-1566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林錦英鄒國強和解書,鄒國強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 、鄒國強駕駛執照、身份證、謝淑鈴ICP-710 重機車行車執 照影本,鄒國強峰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卯○○、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崔恆良中 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莊慶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崔恆良駕駛執照、



行照影本,莊慶堂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莊慶堂重仁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陳昭德圈畫偽造部分之莊慶堂重仁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險公司、陳昭德莊慶堂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楊柯菊花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卯○○、乙○○交通事故處理登記( 備忘)表,卯○○駕駛執照、楊柯菊花RK-5680 自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乙○○駕駛執照影本等文書。俱符合 上揭文書之要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丁○○辛○○共同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行賄 公務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盜蓋其  派出所、主管曾國正以及同事警員林義順2 人等職名章印文 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曾期約或收受 辛○○所交付之賄賂,本次盜用印章僅係朋友間之互相幫忙 ,誤以為辛○○所拿來的『交通事故證明單』係上次林義順 處理的那件」「因礙以情面而為盜蓋印文之行為,以為保險 公司收到『交通事故證明單』後,必會向林義順查證,林義 順必會擋之」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擔任警察多年,於案發當時即92年間,任職於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是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合 先敘明。
⑵被告甲○○於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曾國正(即曾翊覟) 、林義順職章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之陳 述相符,並有被告丁○○所製作不實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 事故證明書之空白表格,辛○○、王俊堯通信監察作業監譯 報告表,辛○○丁○○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證人即九曲派出所員警林義順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甲○ ○之請託,而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乘客自 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



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 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高雄市調查處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義順於高雄市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郭宏勝、顏英雪係自撞道路 中央分隔島而非與不明車輛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於高雄市調查處時證述明 確。而被告甲○○受辛○○之請託,央請同為警員之同事林 義順將「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以利申請通過保險理賠審 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辛○○之證述相符,並有辛○○、王俊堯(被告甲○○)92 年12月2 日通信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準此,郭宏勝、顏英 雪之交通事故事件既非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所致,則被告甲 ○○雖非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惟其既明知上開不實情事 ,仍使林義順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上開情 事,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其亦明知被告丁 ○○、辛○○等人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為申請保險 理賠之用,是被告甲○○雖未參與持上開不實文件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之行為,惟此部分應在被告甲○○可預見之範圍 內,並未超過共同謀議之界線,是被告甲○○就該詐欺取財 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甚明。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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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