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615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16號、第10031 號、第14632
號、第18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教唆偽證罪暨定應執行刑;乙○○、丁○○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挖土機壹台沒收;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挖土機壹台沒收。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挖土機壹台沒收。
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挖土機壹台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挖土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弟,2 人共同居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37號之住處。甲○○於民國95年1 月2 日,以栽種鳳梨為由 ,向無出租土地權限而以管理人自居之丙○○承租坐落高雄 縣大寮鄉○○村○○段1102號之土地(共有人為孫盛明、孫 盛展、孫盛輝、孫盛煌、簡嘉良、簡嘉政、余孫春美、邱桂 香、簡信益,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位置,業於86年 7 月30日經行政院以台86農30824 號函核定,並由當時臺灣 省政府於86年10月8 日以86府農第16886 號公告為「部分山 坡地地段」,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 。甲○○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未經該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與
乙○○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非法使用之犯意聯絡,於 95年1 月2 日訂約後至同年3 月9 日間之某日起,由甲○○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僱用具有上開同一 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丁○○,挖取系爭土地砂石,另由乙 ○○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亦具有上開同一犯意聯絡 之砂石車司機陳永龍載運砂石,擅自在系爭土地挖取砂石。 嗣於95年3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乙○○以自小客車載陳 永龍至系爭土地,由陳永龍駕駛車牌號碼188-SF號砂石車欲 載運採挖之砂石,現場並由另已自行到場之丁○○駕駛其所 有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挖採土石。惟經民眾發現檢舉, 經警方人員獲報到場查獲,並當場逮捕砂石車司機陳永龍, 扣得上開KOMUS 廠牌PC300 型挖土機及車號188-SF號砂石車 各1 台,丁○○及乙○○則摸黑逃離現場。嗣於95年5 月16 日經警會同高雄縣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現場,發現 系爭土地挖掘高度達17公尺(約4 層樓高),面積約1420平 方公尺,嚴重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現場破壞植被造成土地裸 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已致生水土流失。二、甲○○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95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 ,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教唆丁○○向 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虛偽表示上開山坡地係由曾乾寶所承租、 丁○○係由曾乾寶所僱用至現場整地等情。丁○○遂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95年3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就系爭土地開挖採取砂石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曾乾寶有無跟你見過面?) 答:有,3 月7 日在案發工地見面的,他說一天8,000 元, 是他太太載他去的,當時是傍晚的時候‧‧是曾乾寶親自跟 我說的‧‧」等語。嗣檢察官以丁○○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當庭逮捕丁○○並聲請法院羈押後,丁○○始自白受甲 ○○教唆而為上開虛偽證述,供承曾乾寶未曾委託其開挖整 地等情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 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責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5年3 月9 日查緝報告、高雄縣 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6日寮地所二字第0950004204號函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影本、車籍資料作業 詳細畫面、高雄縣大寮鄉○○村○○段1102、1058地號土地
謄本、本院96年10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此類文書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 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 誤亦可請求更正,均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96年4 月17日函,此類文書,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 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審判長囑託團體 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 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 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至第159 條之5 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 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 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 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就被告丁 ○○部分,被告甲○○警詢時稱有僱用被告丁○○開挖土機 整地;被告丙○○警詢稱不認識挖土機駕駛(即被告丁○○ ),與其等到庭證述並無不符,各該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就被告乙○○部分,被告甲○○及被告丙○○於警詢時 未有相關指證,均無證據性;被告陳永龍於警詢時稱,是「 阿良」載我去現場,與其於原審到庭證述相符,警詢陳述亦 無引證之必要。至於被告甲○○、丙○○、陳永龍於偵查中 有關被告乙○○之證述部分,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惟 被告丙○○並未指證被告乙○○,此部分尚無證據性。另被 告甲○○、陳永龍之證述,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且所述與待 證事項之關聯性非明顯過低,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陳永龍、丙○○均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使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有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查無非法取證之情 ,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非明顯過低,客觀情況均非顯不可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四、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居住於同一處所。95
年4 月3 日警方經被告甲○○同意,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雖未持搜索票,但業經被告甲○○表示同意搜索,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在卷為憑。該處所既為被告甲○ ○住處,自有同意權限,而共同居住之被告乙○○亦同時在 場,且未當場表示反對,則因該物品並非在被告甲○○無權 同意之場所扣得,不能認係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具有證據 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劉臺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26 頁 至第128 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該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事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未預作假設,斟酌 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七、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 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 法所禁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均矢口否認有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 甲○○辯稱:我是因為租地要種鳳梨,沒有整地無法種鳳梨 ,所以才請人整地,我不知整地會違法等語;被告乙○○辯 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雖然車子是我的,但是我有請 司機開車,事發當夜我是載司機去工地看車,我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警察來就說我盜採砂石,但是也沒有證據就說是 我,我認為不對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甲○○僱用駕
駛挖土機挖取土石,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有人叫我去工作 ,我就去做;至於偽證罪部分,我是不小心說錯話等語。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孫盛明、孫盛展、孫盛輝、孫盛煌、簡嘉良、 簡嘉政、余孫春美、邱桂香、簡信益等私人所共有,其坐 落位置,業於86年7 月30日經行政院以台86農30824 號函 核定,並由當時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 日以86府農第16 886 號公告為「部分山坡地地段」,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 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影本及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8 日府 農保字第0960100547號函覆原審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 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甲○○以種植鳳梨為由,於95 年1 月2 日向丙○○承租系爭土地,嗣僱用被告丁○○任 挖土機司機,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砂石車,並僱用 陳永龍為砂石車司機,嗣於95年3 月9 日凌晨0 時30許在 系爭土地為警查得被告乙○○所有之砂石車及上開挖土機 ,並當場逮捕陳永龍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被 告乙○○、丁○○、陳永龍等人就所涉部分亦均於原審時 自陳不諱,此外,並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及 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扣案可資佐證。
(二)關於系爭土地出租過程及現場情形,丙○○於偵查中結證 稱:「土地租賃契約是95年1 月2 日寫的,是甲○○一個 人來我家找我寫的,簽的時候,承租人為空白,甲○○說 要種植鳳梨,他說租金1 年5 萬元,並當場拿5 萬元給我 。」等語,此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至於現場狀況如何 ,依本件案發後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6日寮 地所二字第0950004204號函覆之地籍圖影本及複丈成果圖 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顯示「現場開挖面積1420平 方公尺,高17公尺」(見偵查卷㈠第102 頁至第107 頁) ,足見查獲當時已有甚大面積與深度之土方遭挖掘一空。 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現場為何會 被挖成這樣,我約在簽寫契約書後幾天,有帶甲○○到現 場看,當時沒有挖像現場相片這樣。」等語(見偵卷㈠第 69頁、第110 頁),則與被告甲○○之辯解迥異。按租用 系爭土地係為種植鳳梨,被告甲○○自警詢、偵查以至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說,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有17 2240.91 平方公尺(圖示A 部分),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自明。租用土地既為種植鳳梨,現場土地植披分佈、土 坡斜度、土壤性質、週邊排水引水設施等狀況如何,均屬
重要之事項,是以承租前事先瞭解現場,斟酌應否投資、 資金如何,評估其可行性,毋寧為事所必然。然被告甲○ ○竟於95年1 月2 日簽約時即將現金5 萬元交付被告丙○ ○,事後才至現場勘查,已非合情。縱然事後勘查,依系 爭土地現場有1420平方公尺之面積、高17公尺之土方遭挖 掘一空之情觀之,如欲栽種鳳梨,必花費不小之金錢,始 能回覆土地原貌,就此被告甲○○則稱「向丙○○詢問, 他說以前回填中山路挖走。」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1頁) ,乃未見有更改租約、另議租金之要求,尤違常情。是被 告甲○○辯稱租用土地時即如查獲當時狀況等語,顯不實 在。是系爭土地遭挖掘部分,乃被告甲○○向丙○○租用 後所發生,堪予認定。
(三)自本件獲案經過觀察,證人即查獲員警劉臺鄉於偵查中結 證稱:「(:如何查獲?)第一次是95年2 月25日晚上11 點半,我們獲報後就到大寮鄉○○段1102、1058號地號土 地現場,到現場時他們把風人員發現我們到場,所以我們 就沒有進去,隔天早上我們去看現場,發現有盜採痕跡, 第二次是3 月3 日晚上18點到22點,結果當天他們沒有盜 採,第三次就是3 月8 日這一次,我們接獲報案,到達現 場就被查獲了。」、「(經過?)這次我們反向由大坪頂 方向下來,他們措手不及,我們接近現場時候將車燈關掉 ,在便道時候我們就聽到怪手在挖土的聲音,所以我們肯 定當天他們有盜挖,而他們把風人員就喊說有人來了,我 們就衝進去,到場時候我們只發現一輛怪手跟砂石車,他 們人都跑走了,我們遠遠有看到砂石車司機、怪手司機及 把風人員共3 人。但我們到現場時候他們都跑了,我們就 搜索現場,發現陳永龍。他辯稱他是來這裡看田的。我們 就帶他回派出所,一開始他拒絕詢問,後來到隔天5 點他 才同意接受詢問。」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且除當場逮捕被告陳永龍之外,被告丁○○、乙○ ○均坦承在場,且被告陳永龍為被告乙○○所僱用,被告 丁○○為被告甲○○所僱用,有如上述,可知其等在場確 有挖土及施工情形。再者,證人劉臺鄉既證稱本件獲知現 場挖土施工,並非第一次,上開遭挖掘土方體積又高達2 萬餘立方公尺(1420平方公尺×17公尺),自非一朝一夕 之功,是現場土方係遭被告甲○○、乙○○及其等僱用之 陳永龍、丁○○共同挖採造成,已甚明灼,被告乙○○、 丁○○辯稱未有挖運,被告甲○○辯稱種植鳳梨而租地、 整地等語,均無可取。
(四)被告乙○○辯稱怕車子被偷,所以當日要去現場顧車等語
,並與被告丁○○均辯稱不知此舉違法等語。然挖運土方 ,造成上開深坑大洞,種植鳳梨之說,已無可信。且深夜 時分施工,山坡野地,非不得已,不宜為之。被告乙○○ 、陳永龍、丁○○見有來人,拔腿就跑,若非心有疑懼, 孰令致之?又砂石車、挖土機,價值昂貴,既要顧車,何 以見有來人,不挺身護車,反而避之恐有不及?此等反應 及態度,均與其等所辯不相適合,其戥上開辯解,自均無 可採信。
(五)系爭土地遭挖掘土方達2 萬餘立方公尺,已見前述,數量 可觀,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據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96年4 月9 日至現場會勘鑑定後,函覆原審法院略稱「⒈ 現勘地點左側為開挖之殘壁,殘壁下方為鳳梨園,現況殘 壁已漸次植生復育,呈穩定狀態,現況目前並無水土流失 之現象,但因違規開挖至今已有1 年,當時是否造成水土 流失,以無法由現況研判。⒉現勘地點左側之開挖殘壁, 則仍見殘留明顯之裸露痕跡,坡面仍可見違規開挖時之怪 手挖痕及地表逕流之沖蝕溝痕跡,坡面亦因土壤流失而導 致植生生長情形不佳,坡趾尚有明顯之土壤堆積,該土壤 顆粒均勻且顆粒較細,顯為坡面土壤因下雨時之地表逕流 沖蝕而下所堆積,顯見該坡面仍有土壤流失之情形,於暴 雨時更有土壤流失之虞。⒊至於坡底平台,已為鳳梨園覆 蓋,開挖當時是否造成水土流失,無法由現況研判。⒋開 挖坡面下方,有一開挖之便道,便道左側已有明顯之沖蝕 溝痕跡,現況沖蝕溝有毛毯覆蓋,上方以石頭壓住固定, 有明顯抑制土壤流失之作用,但於暴雨時地表逕流加大, 仍會因毛毯被沖走或破損而造成土壤沖蝕加劇」等情,此 有該公會96年4 月17日以高水保技字第96012 號函覆原審 之現場會勘意見1 份在原審卷㈡第29頁足據。可見僅依會 勘當時現狀鑑定,雖左側開挖殘壁、坡底平台及坡面下方 便道等處,難以確認案發當時是否有水土流失之情,然右 側之開挖殘壁,仍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參以案發當時距會 勘時間將近1 年,警卷所附現場查獲照片顯示,當時現場 只見土石殘礫,無論壁面、地表、坡底、便道等處,均只 見土石裸露,無明顯植披生長,挖掘面積廣大,深度非小 ,且本院於96年10月26日前往現場勘驗,距離案發時間已 有1 年半之久,勘驗結果,已與被查獲當時之地貌有所不 同,有部分已長出野草,但該山丘仍可見以挖土機挖掘之 痕跡,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12幀在本院卷第 58頁至第63頁可憑。足見當時被告挖運場所,已生水土流 失,事證甚為明確。
(六)被告甲○○與被告乙○○為至親弟兄,同居一處,關係匪 淺,被告乙○○本身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已據其等供陳明 確,被告乙○○提供自己所使用之砂石車,另僱用砂石車 司機陳永龍,被告甲○○則僱用被告丁○○駕駛挖土機, 共同挖運土石,深夜凌晨,圖掩人耳目,施工就作,見有 來人,脫逃避禍,綜上各情,其等於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犯意相聯,互為協力,事證已甚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
(七)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甲○○、丁○○互為供證之情節 相符,並有曾乾寶、丁○○之偵訊筆錄、被告丁○○具結 結文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本院否認有偽證犯行,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甲○○教唆偽證、被告丁○○偽證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分別比較如下:(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 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 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 告。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四)定執行刑部分: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刑期,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 「不得逾30年」,因此,比較新舊法,以刑法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除罰金刑 減輕部分外,均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上開法律變更 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按被告甲○○、乙○○、丁○○等3 人,在私人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挖取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 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 丁○○另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甲○○、乙○○、 丁○○與陳永龍等4 人,就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之 行為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惟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 項,其間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仍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等先後在 同一地號之土地上挖取土石,破壞同一法益,時間密接,係 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甲○○所 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教唆偽證2 罪;被告丁○○所犯違反水 土保持法及偽證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丁○○、甲○○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偽證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乙○○、丁○○部分 ,以被告等3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惟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 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 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 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 沒收賄賂新台幣900 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 ,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後,另行宣告沒收, 顯屬違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可參照)。 本件原審分別判處被告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教唆偽證2
罪、被告丁○○違反水土保持法、偽證2 罪,但關於扣押物 之沒收,原審於判決主文竟在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扣案挖土 機壹台沒收」,因此該扣押物應在違反水土保持法或(教唆 )偽證罪項下沒收,從主文欄無法得知,顯與上開判例意旨 有違,尚有違誤。(二)原判決就被告甲○○違反水土保持 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教唆偽證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然該2 罪合併計 算僅為2 年1 月,原審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顯有違誤。(三)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3 人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 形,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 有未洽。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 甲○○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且認為教唆 偽證罪部分量刑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及乙○○、丁○○部分 ,均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有罪部分、乙○○、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圖謀不法,佯稱種植鳳梨,挖取土石 ,破壞私人所有之山坡地,造成水土流失,範圍、深度均稱 廣大,損害非輕,犯罪後雖表認錯,實仍辯稱整地,不知犯 法,飾詞卸責,被告乙○○、丁○○,均知情共犯,互為協 力,均未坦承,又被告甲○○圖卸刑責,央求曾乾寶頂替入 罪,教唆被告丁○○虛偽陳述,被告丁○○應允所請,均損 害司法公正,惟丁○○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等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僱用者及受僱者資力、角色分擔及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分別如主文所 示,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砂 石車及挖土機各1 台,雖均為上開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機具,惟車號188-SF之車輛為翔禾企業 行所有,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 紙附於警卷第36頁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挖土機1 台,則為被告丁○○所有, 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查㈠卷第22頁),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自應為沒收之諭知。基於共同正犯 責任連帶之法理,其他本罪之共同正犯亦均為沒收之宣告。 至其他扣案物與本案尚無直接相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六、原審同案被告陳永龍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曾乾寶免刑、丙 ○○無罪,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68 條、第166 條、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5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 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