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
0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證人乙○○○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 庭作證,而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而以其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為心證形成之證 據即足,合先敘明。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 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 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 非法所禁止。是上開書證仍得作為證人證詞以及被告供述之 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 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 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僅空言指稱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對於上開證人 之證詞未曾具體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 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 證之情事,且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足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 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 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 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 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 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 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2145號、92年臺上字第3822號、93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 照);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 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於回答「超商搶案不是我去做的 」、「其未拿超商的錢和香菸」等問題時,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 偵字第12306 號卷第17至24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 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 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 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 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 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 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照片及被告伯父翁榮輝所提出之喜帖等,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不否認為真正,且上開證據係以其本體之存在直接供 作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明,是皆屬刑事訴訟法上之證物性質, 非屬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2日 凌晨2 時55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53號之「台灣巨蛋超商」,向當時正在超商門口拖 地之店員乙○○○佯稱欲購買物品,乙○○○信以為真,即 進入超商,此時,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持1 把西瓜 刀,抵住乙○○○之腰部,脅持乙○○○至該超商1 樓後面 廁所內,並予以反鎖。隨後,被告即搜括櫃檯內現金2 萬元 及七星牌香煙10包、蜂牌香煙15包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 24日乙○○○報案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觀 看當時超商之監視錄影帶,認為影像中之一名歹徒即住於轄 區內曾犯搶奪案件之被告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盜罪嫌,無非以該超商之監視 錄影帶內之影像與被告極為相似,及證人乙○○○之指認、 且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認被告於回答「案發時其未參與打鬥 」、「案發時其未拿棍棒毆打對方」等問題時,呈情緒波動 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函1 份在 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強盜犯行,辯稱:該監視錄影帶之人並非是我,且當時我大 伯翁榮輝娶媳婦,在我大伯家作客幫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現場店員乙○○○於96年4 月2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問:是否記得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是如何跟 你作筆錄?)答:警察有讓我指認照片。」「(問:是否是 指認從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答:是。」「(問:(提示 93年12月25日證人毆陽漢明之警詢筆錄)你筆錄稱經照片指 認(甲○○)他就是當時行搶超商之歹徒其中一人,你所指 認之照片是什麼?)答:警察是拿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及被告之彩色生活照,讓我來指認。」「(問:警察93年12 月24日提供監視錄影系統及被告的生活照讓你指認,你是根 據何種特徵而認定被告就是強盜巨蛋超商歹徒之其中一人? )答:我根據照片之人的眼睛來判斷,二人是同一人。」「 (問:該人的眼睛有何特徵?)答:眼睛小小的,類似鳳眼 。」「(問:(提示巨蛋超商翻拍照片)你所稱的眼睛小小 ,類似鳳眼,就是如照片中人所示?)答:是。」「(問: 案發當天有無看到歹徒沒有戴口罩的面貌?)答:有,當時 我在超商外面抽煙,有一人過來像我詢問,當時該人雖然戴 著口罩,但有稍微拉下口罩到鼻孔左右的位置向我問話。」 「(問:上開向你詢問的人,與警卷第16頁所附監視錄影帶 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同一人?)答:是。」「(問:警察後 來有無讓你指認被告本人?)有。」「(問:當時在超商外 面向你問話的人,你有無看清楚他的長相?)答:大約看到 ,他膚色比較黑,身高跟我差不多,約在165 公分左右,體 型中等。」「(問:你在警局稱有兩個歹徒?)答:我是事 後看到錄影帶,才知道是有兩個歹徒。」「(問:在冰箱櫃
挾持你的人與向你問話的人,是否同一人?)答:當時我不 知道是否同一人,事後看到錄影帶後,才知道是不同一個人 。」「(問:你當時如何確定被告就是歹徒其中一人?)答 :我是依眼神、膚色來判斷。」等語,雖指認監視錄影帶翻 拍照片中之人係被告;然本案查獲甲○○之過程,係本件強 盜案發後,警方以上開監視器照片,認為與與該轄區內甫因 連續搶奪案件於93年9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公訴之甲○○相似,故提供被告甲○○之照片供證人乙○ ○○指認,而相片之指認誤差非小,指認過程應藉由相當程 序以確保相片指認過程之無瑕疵,因此,相片之清晰度、相 片之中立性(亦即不應以立於嫌犯情境之關係人相片供被害 人指認,以免誤導被害人)、相片人物之多數化、相片人物 特徵之相似性(諸如:應以按被害人指認之特徵範圍,尋求 多數在身高、體重、衣著、性別、膚色、髮型等在特徵方面 接近之人之相片供指認),此乃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執行以 確保指認結果得以無瑕疵之必要,蓋人之記憶有限,並且容 易遭到誤導,相當容易造成心理學上所謂「無意識的記憶移 轉」(Unconscious Transference) 而本案中承辦警員僅提 供被告之照片單獨供被害人指認,此具有暗示被告即為行搶 之二名嫌犯之一,已然屬於「有偏差之指示」,據此直接讓 被害人指認之過程,在相片指認上中立性、客觀性、多數化 上顯然均付之厥如,是本案證人之指認是否真實,已值商榷 。
㈡本案中案發時間為凌晨2 時50分,時間為深夜,被害人乙○ ○○係在外面拖地第一次與嫌犯見面,是當時光線顯非充足 ,而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光線有點昏暗,他的眼睛小小的 ,後來另一個人說要買飲料,我進去拿,隨後就有一個人持 西瓜刀從背後頂住我的腰,持刀的人將我鎖在廁所內等語。 是事後行搶過程發生,時間非常短暫,被害人均處背後遭人 挾持狀態,此有翻拍照片可佐之,以被害人當時置於如此突 如其來之驚嚇狀態,且非與嫌犯面對面狀態,是否可正確掌 握嫌犯之特徵與樣貌,非屬無疑,加以本案中在警方僅提供 甲○○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因被害人之有限記憶,極容易遭 到誤導,主觀上已具有先入為主之印象,是其於原審再次指 認所為之證詞,是否可直接認定該件搶奪為甲○○所為,仍 須其他證據佐證補強。
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請被告帶上口罩以相似角度勘驗,然 因該翻拍照片模糊,該嫌犯僅有側面顯露眼睛、鼻子、部分 嘴唇於外,五官無法確認,且乏正面照片,尚非得與本案被 告作明確辯識,且被告右手掌背有刺青,而該翻拍照片隱約
可見犯嫌之右手掌背,但亦因該翻拍照片模糊,而無法確認 照片之嫌犯右手掌背是否存有刺青。又由翻拍照片中可見該 名嫌犯曾未著手套觸摸案發地點之抽屜,經檢察官指揮本件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至現場採證指紋,均無法採得 可疑指紋跡證以供比對,此有該分局採證紀錄報告表1 紙附 卷可稽;再經原審將警卷犯罪現場監視器翻拍歹徒照片,與 偵查卷被告生活照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亦無法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3 月7 日函1 份附卷可證,是本件亦無法以科學方法證 明確係被告所為。
㈣又本件案發後警方曾至被告甲○○家中進行搜索,經偵查員 劉建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小隊長楊玉清去搜查的,被告家 中沒有找到作案夾克,也沒有西瓜刀等語。而鳳山分局小隊 長楊玉清亦於職務報告中載明:當日接獲報案後,隨即至被 告家中,經被告與其父親翁英利同意後,搜索被告住處,然 未搜獲犯嫌作案時所著之外套、安全帽與西瓜刀,此有楊玉 清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 據,可供認定被告確係本件強盜罪嫌。
㈤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 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雖認被告於回答「超商 搶案不是我去做的」、「其未拿超商的錢和香菸」等問題時 ,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卷附之該局測謊報 告書一份可按,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 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 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 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 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 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 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 絕對之因果關係;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 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 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自難以 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強盜罪嫌,所憑僅證 人乙○○○之證述而已,未輔以任何之獨立性證據,資為補 強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並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 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