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
緝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大額互助會款之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外,且未經其子乙○○、姪兒謝秋 炎、外甥劉智峰之同意,以渠等名義參加甲○○○於民國( 下同)86年11月6 日、87年5 月5 日、87年12月11日,在高 雄市○○區○○街64號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每會會款各為 新台幣 (下同)2 萬元之甲、乙、丙3 個互助會(下稱附表 一甲、乙、丙互助會),甲○○○不疑有他,誤以為丙○有 支付鉅額會款之能力,並誤認乙○○、謝秋炎、劉智峰亦有 要參加上開3 個互助會,而允予參加 (每會參加之活會數, 詳如附表一)。 上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得標後,活會會員 係扣除標息再給付會款,死會會員自死會起,均繳納2 萬元 之會款給會首甲○○○。附表一所示甲互助會,丙○除自己 參加3 會外,另冒用謝秋炎名義參加3 會,冒用乙○○、劉 智峰名義各參加2 會,合計共10會;乙互助會部分,丙○分 別以自己及冒用乙○○、謝秋炎、劉智峰名義各參加3 會, 共參加12會;丙互助會部分,丙○亦以如同參加乙會相同方 式,即以自己及冒用乙○○、謝秋炎、劉智峰名義各參加3 會,亦參加12會;總計丙○參加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3 會共34會。丙○於加入互助會後,即先後於附表二、三、四 所示之時間,以自己之名義及冒用乙○○、謝秋炎、劉智峰 等人名義參與投標,冒用乙○○等人名義投標時,除在標單 上填載標息外,並偽填「乙○○」、「謝秋炎」、「劉智峰 」之姓名,向會首及到場參與投標之其他活會會員提出競標 ,以行使該偽造之標單 (偽造標單於開標後旋即丟棄), 使 會首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扣除標息後將會款 交給會首甲○○○轉交給丙○,共計標取29會,均足以生損
害於會首甲○○○、被冒名之乙○○、謝秋炎、劉智峰及當 時尚為活會之會員,丙○共計詐騙得款11,371,300元。迄於 89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繳交會款後,因週轉困難,無力再繳 交死會及活會會款而行方不明,甲○○○始知受騙,於90年 1 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傳喚無著,於90 年10月2 日提起公訴,再經原審通緝後,始於93年11月25日 緝獲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3 個互助會之標會日期及標金、會員名單、會員標會記 錄表等資料 (見偵查卷第5-13頁), 證人賴芳平85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1 紙、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服務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4、95、98頁), 證人 乙○○之空軍士官退伍令 (正、反面)各1份 (見原審卷第 96-97 頁),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原審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見原審95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 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其接受 偵訊之時間,均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 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乙○○係 犯罪嫌疑人,不得令具結,故渠等未具結,不生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述之問題。且被告及其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上開證 述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以自己及乙○○、謝秋炎、劉 智峰之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個 互助會,且附表一所示乙互助會伊已全部標取,丙互助會伊 已標取7 會,尚有5 會活會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所參與附表一所示 甲、乙、丙3 組互助會中,乙○○係伊兒子,謝秋炎係其姪 子,劉智輝係伊妹妹劉謝蔭之子,謝秋炎有要伊幫忙跟會,
劉謝蔭也有要求伊幫忙用劉智峰的名字跟會,並非伊假藉渠 等名義參加。伊以自己及上開3 人所參加附表一所示之甲會 ,共有10會均仍係活會;乙會伊已全部標取,丙會有7 個死 會,5 個活會,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組互助會,伊尚未 繳交之死會款合計為1,068 萬元,已繳交之活會款共計為1, 100 萬元,亦即伊所繳交之活會款尚高於未繳之死會款,經 核計後告訴人尚欠伊2 、30萬元,伊有何詐欺可言。伊於89 年10月因搬家,且因病需開刀長期治療,遂向會首即告訴人 表明,請告訴人將雙方上述互助會作一結算,亦經告訴人同 意,然嗣後未見告訴人告訴清算結果,伊認為尚有15會活會 未標,死會與活會再相折抵,相差不會太多,才未予理會。 伊於86年至89年間,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0萬元(即伊夫賴芳 平在中船公司月薪7- 8萬元,伊子乙○○任空軍中士月薪約 3-4 萬元,均交伊管理);86年4 月間、同年6 月30日乙○ ○、賴芳平之退伍金、退休金分別有47萬元、310 萬元,均 交伊管理;88年10月27日伊夫賴芳平死亡,伊所領之人壽保 險理賠金為980 萬元、意外險理賠金為80萬元,足證伊有資 力可支付互助會款。伊及伊子乙○○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之 互助會僅有17會,且並非同一時間併存,86年11月起至87年 5 月止,最多每月只需繳交10萬元會款。自86年11月起至87 年5 月止,最多每月僅需繳交22萬元。自87年12月至89年10 月間,每月至多僅需繳交34萬元,總計至多僅需繳交1,130 萬元,以伊在86年至89年間之資力應足支應,且此期間內伊 尚有標取會款支應,足見伊並無經濟狀況不佳不能支付互助 會款情形。附表一所示之乙、丙兩會,告訴人均提出標會記 錄,然甲會部分,告訴人竟稱40會前之標會記錄已遺失云云 ,顯有可疑。伊所參加附表一之甲會10個會,均係活會,每 個活會伊約可標取93萬元至97萬元。縱認甲、乙、丙3 會均 係死會,伊每個月最多亦只需繳交68萬元 (34會×2 萬元) ,伊只需將丙會所示之5 個活會標取,每次尚可多得2 、30 萬元,如果伊有意詐財為何不將所剩5 個活會,均予標取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參加告訴人所召集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3 會, 並有以自己及乙○○、謝秋炎、劉智峰等人名義標取乙會 中之12會及丙會中7 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 次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個互助 會之標會日期及標金、會員名單、會員標會記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13頁), 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附
表一所示乙、丙互助會之標息,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12月6 日審理中結證證 稱:「(你被被告倒會的情形?)被告在88年10月標會之 後,11月就沒有來繳會錢,我找不到被告,人家告訴我去 榮總那裡,也找不到人。」、「(會單是否86年11月6 日 、87年5 月5 日、87年12月11日3 會?(提示會單))是 的」、「(上面打勾的是什麼?)我不認識字,死會就打 圈圈,活會打勾。」、「(86年11月6 日被告說他還是活 會,是否沒有記載清楚,為何從40會開始?)因為單子太 長,我不知道被告會倒會,我把單子換掉,想說沒有什麼 事情,就沒有留下」、「(被告說第1 會他參加3 會,謝 秋炎3 會,乙○○2 會,劉智峰2 會,他說10會都是活會 ,寫起來還有幾千萬元?) 如果被告還沒有標會,我就 不會這樣來麻煩你們,被告在原審沒有這樣說,到二審才 這樣說,事實上被告都已經標走了,在這之後20日所召開 的會(指丙會),被告跟了12會都寫了7 會,之前所跟的 怎會沒有標」、「(有何人知道被告已經標走?)6 日召 開的會,有6 、7 個證人到庭作證過,都說有看到被告去 寫會」、「(謝秋炎、乙○○、劉智峰等的會何人出面參 加?)都是被告出面參加的,標會也是被告出面標,錢也 是被告拿走的」、「何人來標的會?)都是被告本人來標 的」、「(標到的會款交給何人?)交給被告,都是被告 拿走的」等語。經核對其所提出之甲會標會記錄上,被告 及乙○○、劉智峰、謝秋炎均係打圈(即代表已死會,見 偵查卷第12頁)。被告亦自承看過告訴人在會單上打○或 ˇ等語 (見原審卷第292 頁)。 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甲會標 會紀錄,雖只有40至67次標會之紀錄,第1 至39次標會之 紀錄則付之闕如,據告訴人供稱:第1 至39次之標會紀錄 與其他組互助會一樣都是寫在月曆紙上,此部分業已遺失 ,但被告確已標走10會,並無活會等語。即證人即參加甲 組互助會之李振源、李進盛、李景輝、盧洪月女(會單上 記載洪玉)、包金英(會單上記載包美英)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均結證稱:渠等有看到被告去標會,且有標到等語 。按附表一所示之甲會係於86年11月6 日召集,乙、丙兩 會係分別於87年5 月5 日、同年12月11日召集,亦即甲會 之起會最早,且與乙會起會相去約半年,與丙會起會相差 近1 年,甲組會之標息並未高於乙、丙兩組會,且乙組會 甫起會,被告即連續標取多會,並接連標取丙組會,其豈 會僅標取乙、丙組會而放任甲組會不標會之理,況依甲、
乙、丙3 會會單記載,均無禁止會員不得同月標取2 會或 3 會。再觀諸甲會自86年11月6 日起會始至89年11月被告 倒會,逃逸前為止,共進行42會,然紀錄單上40會,41會 、42會被告及乙○○、謝秋炎、劉智峰名下均記載「○」 即已是死會,當時被告尚未倒會,仍按期繳納會款中,告 訴人應不致虛偽記載,告訴人如要作假,亦應從被告倒會 後之43會起始為虛偽記載,足見被告在進行至39會之前, 已將參加之10會全部標走而俱為死會無疑。被告之所以爭 執其參加之甲組互助會皆尚未標取俱屬活會云云,應係見 告訴人就該會第1 至39次之標會記錄單業已遺失而無法提 出,為推卸責任始為如此辯解,反觀告訴人,果其有虛詞 誣指被告已標走甲組互助會10會之事實,其於提出告訴之 前,應會偽製該甲組會第1 至第39次之標會記錄單,以實 其說,其不此之為,亦可見其指訴並非虛妄。
(三)被告就上開3 組互助會係繳款至89年10月,自89年11月開 始未繳會款,此據其自承在卷。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又證稱:「(你母親有無與你聯絡?)有的。幾天前有 跟我聯絡,並表示我舅舅還他錢,她就會與告訴人處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如甲會未標,告訴人尚積欠被 告2 、30萬元,何須被告之兄還錢才能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互助會款事宜,且果真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 互助會10會均未標取,則被告可標取之會款近千萬元,被 告豈有自檢察官偵查迄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出面與告訴人 循求解決之道,甚而經原審通緝始到案?益見應以告訴人 所指證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互助會均為死會 等語,較為可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甲所示之互助會均為 活會,告訴人尚稱欠伊2 、3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四)被告所標取附表一所示甲會之時間為何?其標息若干?告 訴人就被告標會時間及標金未提出確切證明。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甲會之利息一般為4,000 多元,最高5,000 元 ,最後要結束時比較少人標,利息2 、3 千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7 頁)。被告係自89年11月開始未繳交會款,已 如前述,而甲會第40期即89年9 月由會員王水枝以3,400 元標取,第41期即89年9 月加會由黃素雲以3,300 元標取 ,第42期即89年10月由會員宋瑞珠3,300 元標取,有告訴 人提出該會之標會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惟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第39會 即89年8 月回溯10期認定,亦即以被告係自88年12月至89 年8 月連續標取甲會第30至39期共10期,並以一般平均標 金4,000 元為被告之平均標息,對被告較為有利 (如採3,
300 元或3,400 元,被告詐騙之會款較高,對被告反而不 利), 其計算詳如附表二。
(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職業?)送貨,每 月薪才2 、3 萬元。」,「我86年4 月1 日才退伍。退伍 後,也沒有那麼多錢繳 (即未參加互助會之意)」 等語( 見偵查卷第31頁), 對照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三會,以 乙○○名義所跟的會,合計有8 會之多,每會均為2 萬元 ,無論乙○○名下之會,係活會或死會,每月應繳會款, 均達10萬元左右,以乙○○「每月2 、3 萬元薪水」,如 何支付每月8 會將近10萬元之會款,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不認識告訴人,沒有那麼錢繳會款(即未參加3 組 互助會)等語,應堪採信。證人劉謝蔭即被告之親妹妹於 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劉智峰為伊子」、「 (被告丙○是 否告訴你要以劉智峰名義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 )託她繳會錢,要存錢。」等語,惟當庭原審再詢以:「 劉智峰或你是否有繳會錢?被告以你或劉智峰名義總共參 加幾會的互助會?每會多少錢?」時,其均閉目休息而未 回答 (見原審卷285 頁)。 按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會 中以劉謝蔭之子劉智峰之名義參加之會,共有8 會之多, 至89年11月間已有6 會為死會 (見附表二、三、四), 每 月應繳會款高達12萬之多,對證人之家庭經濟活動,不可 謂不高。如證人劉謝蔭確有委託被告以劉智峰之名義參加 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何以竟對其所委託被告「參加之 會數」、「繳交之會款」,均無言以對。再者,被告自89 年11月起即未繳交會款且避不見面後,告訴人亦曾找過劉 謝蔭告知其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 審卷第151 頁), 如果劉謝蔭果真有委託被告以其子劉智 峰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會,而劉智峰名下尚 有2 個活會(見附表一,如依被告所辯甲組互助會之10會 均為活會,則劉智峰更有多達4 會之活會),何以未出面 標取?證人劉謝蔭上開證述,顯悖常情。參以證人為被告 之妹妹,其證言偏頗又在所難免,自難採信。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伊舅舅為謝福雄,謝秋炎為伊表兄弟等語 (見偵查卷第31頁、32頁、35頁)。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3 會,其起會日依序為:86年11月6 日,87年5 月5 日 ,為同年12月11日,依證人乙○○上揭證述,被告既然自 86年後即與謝秋炎已無往來,顯然謝秋炎並無委託被告參 加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會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以乙○○、謝秋炎、劉智輝之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互助 會均非冒用云云,委無可採。
(六)被告以乙○○、謝秋炎、劉智峰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會,並在以渠等名義標會時,填寫標金及渠等3 人 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 第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同頁),是被告未經渠等之同意, 偽填其姓名冒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 (見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本身並無支 付能力甚明,而被告係自86年11月6 日至87年12月11日止 約1 年內,先後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甲、乙、丙3 會,共 計34會,已如前述,經核計結果迄87年12月止,被告每月 應繳之活會、死會款,至少約有5 、60萬元之鉅(其計算 詳如附表二、三、四)。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 :「 (你標了會之後,會款約多少錢?)總 共標了多少錢 ,我忘記了,因為標取之後,我又繳會款去了。」等語 ( 見原審卷第347 頁), 顯見被告係用「以會養會」,挖東 牆補西牆之方式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之甲、乙、丙互助會之 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既稱全家之收入均交其管理,則 對家中之經濟收入無法諉為不知,足證其自參加告訴人所 召集之互助會開始,即明知自己之經濟能力並無支付鉅額 互助會款之能力至明。
(八)被告之夫賴芳平係於88年10月18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賴 芳平死亡證明書1 紙可證 (見原審卷第98頁), 是自88年 11月起,其所稱:伊之先生賴芳平每月交給伊7-8 萬元之 薪水云云,已不存在。縱令被告之子乙○○所稱每月2 至 3 萬元之薪水果真交予被告管理,然自88年11月其夫死亡 後起被告與乙○○每月2 、3 萬元,僅足供渠等2 人日常 開銷,殊難認被告尚有餘款足供支付會款。被告雖辯稱其 子乙○○退伍金47萬元及其夫賴芳平退休金310 萬元交其 管理,並提出乙○○之退伍令及退伍金發放資料為證 (見 原審卷第371 、372 頁)。 然上開資料既無乙○○、賴芳 平有領取上開退伍金、退休金之記錄,亦無渠等2 人將該 等金額予被告「管理」之事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提出其存摺,固有於88年10月27日匯入其所稱其 夫死亡保險金980 萬元、同年11月15日匯入其所稱意外理 賠金80萬元 (見原審卷102 頁), 然上開千萬元左右之保 險金所得,係源於其夫於同年10月18日死亡所領之保險金 ,惟此顯係被告參與甲、乙、丙3 組互助會之初,所無法 預見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其夫死亡後4 天即同年月22日 即購買市價高達1,500 萬元至1,800 萬元左右,坐落於高
雄市○○路1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7頁)【 依該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89年1 月14日以該房地向台灣土地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0 萬元,依銀行估價實務作 業,該房地之市價最少有1,500 萬元至1,800 萬元之鉅】 ,足見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地其價值遠高於其因夫死亡「 意外」領得上開保險金。參以證人乙○○於90年2 月5 日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母親在何處)不知道,她告訴 我父親在中船死亡後,領了七、八百萬元,買土地被倒了 ,舅舅所借的錢也沒有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 再 核對被告提出之存摺,自上開千萬元左右保險金所得匯入 後,即遭其陸續提領,至89年10月間僅剩餘「9,059 元」 ,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被告所 領上開千萬元左右之保險金,顯然遭其花用一空,並無以 之用於支付會款之意思,被告辯稱領得鉅額保險金足資支 付互助會款云云,要屬虛妄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九)乙○○、謝秋炎、劉智峰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是由被 告冒用渠等之名義參加,業如前述,則證人劉謝蔭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雖證述:86、7 年間有委託伊姊姊丙○以我兒 子劉智峰名義跟會至於向何人跟會,丙○沒告訴伊,伊也 沒問。伊共託丙○參加幾會,已不知道,只和丙○算清楚 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0頁)。證人乙○○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在偵查中說伊舅舅還伊母親錢,伊母 親就會和告訴人處理,這些話是我猜測的,伊母親跟會伊 知道,但是否跟告訴人的會,伊不知道。至於跟幾會?何 時標會?標多少錢?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同卷第85、86頁 )。證人謝秋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亦證述:伊很久以前 有委託伊姑姑丙○跟互助會,約70幾年開始,忘記何時結 束,會首是誰伊不知道,每個月繳多少會款不記得了。沒 給伊會單,不知道會期多長,約半年才算一次錢等語(見 同上筆錄),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既以其自己及冒用乙○○、謝秋炎、劉智 峰等人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如附表一,甲、乙、丙3 組互助會共34會,則無論是死會或活會之會款約5 、60萬 元,自應由其1 人負責支付,而民間互助會雖兼有儲蓄及 互助急需之功能,然參加者亦須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在 能力範圍內參加,身為會首者,亦會審核會員之經濟實力 及信用,並非放任會員可以漫無限制的參加,果被告之經 濟能力足以應付每月如上鉅額之會款,會員即告訴人亦容 許其每組互助會參加多達10會或12會,被告又何需冒用他
人之名義參加,其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顯。
(十)附表一所示之甲會被告已標走其所參加之10會,所辯仍屬 活會云云,係屬虛妄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其雖又辯稱: 附表一所示之丙會尚有5 個活會約有4 、5 百萬元,如要 詐欺為何不標走該5 會云云;惟被告自89年10月止,已標 走附表一所示之會共29會,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會之終會日分別為91年8 月6 日、同年9 月5 日、 同年12月1 日,以被告每月應繳死會款高達58萬元,自89 年11月起至上開終會日止,被告尚應繳交之死會款高達1, 500 萬元以上,兩相扣除,綜合前述被告之支付能力等情 ,交互以觀,被告顯係無法支付爾後應繳交之死會款,是 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一)被告冒用證人乙○○、謝秋炎、劉智峰之名義標會,不 僅侵害證人渠等3 人之權益,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所收取之合會金供被告利用,亦使該合會之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是其所損害者除被冒名之乙○ ○、謝秋炎、劉智輝、告訴人外,尚有該合會之活會會 員,已可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未經乙○○、謝 秋炎、劉智峰3 人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參加告訴人所 召集之互助會,並冒名競標詐取會款之事證,已臻明確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院審 酌:
(1)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法條關於罰 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4)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 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競 標者「乙○○」、「謝秋炎」、「劉智峰」之署名,並填 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 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 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上開3 人為合會會員名義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 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 ,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 訴,惟此部分既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招募之如附 表三組互助會,依各該互助會單之記載,86年11月6 日起會 之互助會,於87年3 月20日加標1 會,每年3 、9 月的20日
各加標1 會;87年5 月5 日起會之互助會,於87年11月20日 加標1 會,每年5 、11月的20日各加標1 會;87年12月11日 啟慧芝互助會,於88年7 月25日加標1 會,每年1 、7 月的 25日各加標1 會,有上開互助會單可憑,且經本院就各組會 起始及終了日期,加計加標之會數,正與甲組67會、乙組61 會、丙組56會之會數相符,足見上開各會確有如告訴人所陳 加標之情形,應無可疑;原審疏未計入加標之會數,致所列 被告就各組會標會日期之次序、標取會款之數額及詐騙金額 皆與實情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多次 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 高達一千多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 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偽造上開乙○○等人之標單 均未扣案,被告於冒標後已丟棄,均已滅失,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2 頁),故上開偽造之標單( 含其上之偽造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罪雖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雖未明定不得減刑,然因其 牽連所犯之詐欺罪,依該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 ,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因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該牽連之詐欺罪,既不在減刑之列 ,則其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自應不予減刑(法院辦 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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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會日期 │ 終會日期 │ 每期會款 │ 會 數 │ 開標日期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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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86年11月6 日│91年8 月6 日│ 2 萬元 │連同會首共67會│ 每月5 日 │
│ ├──────┴──────┴─────┴───────┴─────┤
│ │1、丙○、謝秋炎各3 會,乙○○、劉智峰各2 會,合計10會。 │
│會│2、開標地點:甲○○○高雄市○○區○○街64號住處。 │
│ │3、10會被告均已全部標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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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會日期 │ 終會日期 │ 每期會款 │ 會 數 │ 開標日期 │
│ ├──────┼──────┼─────┼───────┼─────┤
│乙│87年5 月5 日│91年9 月5 日│ 2 萬元 │連同會首共61會│ 每月5 日 │
│ ├──────┴──────┴─────┴───────┴─────┤
│ │1、被告丙○以自己名義、乙○○、謝秋炎、劉智峰各跟3 會,合計12會。 │
│會│2、開標地點:同上。 │
│ │3、12會被告均已全部標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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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會日期 │ 終會日期 │ 每期會款 │ 會 數 │ 開標日期 │
│ ├──────┼──────┼─────┼───────┼─────┤
│丙│87年12月11日│91年12月11日│ 2 萬元 │ 56會 │ 每月5 日 │
│ ├──────┴──────┴─────┴───────┴─────┤
│ │1、丙○、乙○○、劉智峰、賴來峰各3 會,合計12會。 │
│會│2、開標地點同上。 │
│ │3、被告已標取7 會,尚有5 會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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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會部分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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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員│起 會 日│標 會 日│標 金│被告詐騙│說明(會首交付被告之款項,扣除被│
│名 稱│ │ │ (元) │金額 │告應繳交之死會及活會金額=被告實│
│ │ │ │ │ │際詐騙所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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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86.11.06│88.12.06│4,000 │同右 │⒈會首交付予被告之會款 │
│ │ │(第30會)│ │ │ (2萬×29) + (16,000元×37) =│
│ │ │ │ │ │ 1,172,000 元。 │
│ │ │ │ │ │⒉被告本身應繳交之活會及死會會款│
│ │ │ │ │ │ (2萬×1)+ (16,000元×9)= │
│ │ │ │ │ │ 1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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