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38號
KSHM,96,上更(一),338,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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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匈牙利製FEC 廠PJK-9HP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玖厘米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上開扣案之匈牙利製FEC 廠PJK-9HP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玖厘米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匈牙利製FEC 廠PJK-9HP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玖厘米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竟基於 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10日凌晨 1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上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代價,自江祥鳴(已於94年2 月27日死 亡)處取得匈牙利製FEC 廠PJK-9H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 徑9MM 制式子彈13顆,將手槍、子彈藏放在屏東市○○路77 號10樓之1 租屋處、或屏東縣潮州鎮○○○路旁草叢內、或 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K2-1850 號自用小客車(係向乙○ ○之姊楊善筑所借)駕駛座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而 甲○○乙○○2 人於94年9 月初,因合資在謝英傑之賭場 賭博輸錢,經清償後,最後甲○○仍積欠謝英傑賭債7 萬元 未還,甲○○於94年9 月7 日5 時35分許打電話與謝英傑



論如何處理賭債時,兩人在電話中爭吵,謝英傑除以三字經 辱罵外,並稱如不還錢就與甲○○『拼輸贏』(台語),且 相約於同日6 時30分至屏東市○○街17之6 號朱昌文住處繼 續談判;甲○○乃邀約並委託乙○○與其前往協助談判賭債 。因甲○○謝英傑已有不滿,且認為謝英傑意在以生命『 拼輸贏』,甲○○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在赴約前將藏於K2-1 85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之制式子彈裝填於制式手槍內一併 攜出,並於同日6 時40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乙○ ○抵達朱昌文住處,因謝英傑朱昌文毛時傑、邵適豪、 陶志偉、鍾文禹、翁祥旅均在上址吃早餐及泡茶聊天,不知 甲○○攜有槍彈之乙○○即先行下車,並自行走向朱昌文住 處找謝英傑,因在場人多不便,兩人乃由朱昌文住處轉至馬 路中央安全島附近討論,乙○○雖請謝英傑延緩甲○○之賭 債,惟遭謝英傑嚴詞拒絕,並大聲說「欠錢還錢那有再拖延 的,沒有錢在和人家賭什麼」,適為攜帶槍彈尾隨下車之甲 ○○聽聞,隨即怒火上燒,除與謝英傑激烈對罵外,並將子 彈業已上膛槍枝之保險鈕打開,將手指扣在槍枝扳機持以指 向謝英傑;當時,跟隨謝英傑步出之邵適豪見狀,為避免發 生槍擊傷亡,雖上前試圖加以勸阻,仍遭甲○○推開,並用 槍指著邵適豪阻止其靠近,甲○○再持槍瞄準閃躲中之謝英 傑,對之擊發一槍,致當時側身半蹲之謝英傑因而中彈倒地 。甲○○射擊後,邵適豪為阻止其繼續開槍,乃上前搶下甲 ○○所持手槍,將之攜離現場,並將槍彈一併丟棄於屏東縣 長治鄉○○街○ 段150 巷17號前之排水溝內。甲○○見謝英 傑中彈倒地,且槍彈已被邵適豪奪下,旋即逃逸;而在朱昌 文住處眾人聽聞槍聲後均外出查看,並立即將中彈之謝英傑 送醫救治,惟謝英傑仍因前胸貫穿性槍傷合併心室破裂及大 量內出血,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嗣警據報前來,經在案 發現場搜證發現彈頭、彈殼各1 顆,再經邵適豪帶同警方至 槍彈丟棄地點起出甲○○持以犯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 其中6 顆因鑑驗試射而已滅失,餘6 顆),均扣押之;並循 線於94年9 月10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街41之 5 號拘獲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 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證人邵適豪於警訊中之陳 述既出於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且其於94年9 月7 日警詢中陳述被告甲○○槍 殺謝英傑等情時,尚未查獲被告甲○○(於94年9 月10日到 案),被告甲○○並未在場,證人邵適豪心理上未受干擾, 較無壓力性之詢問,詢問時尚不知被告其人,換言之,員警 並無預設任何立場或先鎖定被告甲○○後再詢問證人邵適豪 ,準此,證人邵適豪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 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證人邵適豪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朱昌文、邵適豪、蔡添煌、毛時傑陶志偉、 鍾文禹、黃漢章翁祥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手 槍1 枝、子彈12顆扣案可稽,該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 結果:「送鑑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匈牙利製FEG 廠PJK-9H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12顆(試射6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2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3881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121 至128 頁)。故送鑑定之手槍、子彈,確係分別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無訛。復有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2顆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其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與乙○○ 到場時,因對方人很多,擔心會被他們打,才在下車時將子 彈上膛,邵適豪看到我持槍,過來搶時,槍才擊發,我不是 故意要射殺謝英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當天至朱昌文住處,係要與謝英傑談判所欠賭債 如何處理,槍彈係放在所駕K2-185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 子彈13顆已經上膛,因被告乙○○先下車,被告甲○○見被 告乙○○謝英傑大聲爭吵,乃持槍彈下車並擊發1 顆子彈 而打中謝英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查卷第6 、7 、59、60、109 頁) 。而謝英傑因遭槍擊,雖經緊急送寶建醫院救治,惟到院前 即已死亡,且其遺體經解剖發現:兩心室皆遭子彈擦傷,並 造成兩側肋膜腔大量積血,死亡原因為前胸貫穿性槍傷合併 心室破裂及大量內出血,應屬他殺之事實,有寶建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警卷第47頁、相驗卷第93至101 頁)及 電腦斷層片(另放卷外)可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復有鑑定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10號鑑定書及相 驗、解剖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第59至65、80至92、102 至 108 頁)。並有上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12 顆及在現場經採集取得之彈頭及彈殼各1 顆扣案,及槍擊現 場及謝英傑遭槍擊死亡之相關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 25至50頁)。且經採集取得之彈頭、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 擊發口徑9MM 制式金屬包衣彈頭;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 發口徑9MM (9 乘1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送鑑彈殼1 顆,經與送鑑制式手槍(槍號B6008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1 顆,經與送鑑制式手槍(槍號 B6008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因 彈頭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研判是否由該槍枝所 擊發」,有該局94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38815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1 至128 頁)。足認謝英傑確係 遭被告甲○○持上述之制式手槍並以其內所裝填之子彈擊發 射中而死亡無訛。
㈡按被告甲○○前往談判賭債之前,曾與謝英傑在電話中爭吵 ,謝英傑除以三字經辱罵外,並稱如不還錢就與被告甲○○ 『拼輸贏』(台語),被告甲○○認為謝英傑之意思係要以 生命『拼輸贏』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



(警卷第3 頁背面、5 頁、偵查卷第6 、109 頁),則被告 甲○○攜帶槍彈赴約談判,並事先將子彈上膛,使槍枝處於 隨時可擊發之狀態,自非預供防身之用而已。參以目擊案發 經過之蔡添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案發當時,屏東市○○ 路附近之安全島上有個身著黑色衣服之人拿著槍,對著中槍 那個人那邊在罵三字經,有個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抱著穿黑 衣服的人在勸架,拿槍的那個人把穿白衣服的人推開,並用 槍指著白色衣服的人,白衣服的人不敢再靠近,拿槍的人下 安全島後,隔沒多久,我就聽到槍聲」(相驗卷第77、78頁 、原審㈠卷第38、191 至193 頁),核與被告甲○○坦承案 發當時係身著黑色衣服、邵適豪則係身穿花白色衣服(原審 ㈠卷第193 頁反面),係屬相符。按蔡添煌與衝突雙方均無 恩怨或其他利害關係,所述當時實際經過情形,證言應較客 觀可信,足認被告甲○○謝英傑發生口角爭執後,縱經邵 適豪上前加以勸阻,惟仍執意持槍射擊謝英傑無疑。且依被 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所稱:「我和謝英傑就走到馬路那邊 ,我就向謝英傑甲○○最近手頭比較緊,沒有辦法還錢, 再延幾天,我保證若再過幾天甲○○沒有還我會幫他還,我 是用平緩的語氣向謝英傑說的,這時候謝英傑說欠錢還錢那 有再拖延的,沒有錢在和人家賭什麼,他的口氣很大聲,當 時我們兩個人站的位置,我是背對著老弟仔(朱昌文)他家 ,我目光所及範圍沒有人,謝英傑人在我正對面,後來我就 看見謝英傑在閃躲,我就回頭看見甲○○手上拿著槍」(偵 查卷第70、69至71頁、原審卷㈠第259 頁),並參酌被告乙 ○○所繪之關係位置圖(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㈠第268 頁 ),則被告甲○○乙○○謝英傑談判處所係在朱昌文住 處前安全島附近,而當時現場既僅有邵適豪在被告甲○○身 旁,且謝英傑當時縱與被告甲○○有激烈口角,惟謝英傑並 未攜帶任何武器,在此情況下,邵適豪應係已見被告甲○○ 持槍而有加害謝英傑之舉動,始會急於上前勸架阻止,惟依 蔡添煌所述,被告甲○○除加以拒絕外,甚至有持槍對邵適 豪作出警告動作,且係見邵適豪未再靠近,才轉又持槍繼續 攻擊謝英傑。參以邵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甲○○就 拿著乙把手槍,不發一語,就朝謝英傑身上開了一槍,我順 勢將甲○○拿的該把手槍搶下來,跑離現場」、「我將該把 手槍拿到屏東縣長治鄉○○街150 巷17號前排水溝丟棄」、 「他們走在馬路中間,我走到一半時,甲○○先罵三字經, 謝英傑沒有講話,我就聽到槍聲,當時我看甲○○手上有拿 著槍」、「我當時站在甲○○的後面,趁他不注意時把他手 上的槍搶走」、「甲○○舉起右手朝著謝英傑開槍」(警卷



第20、21頁、相驗卷第40、41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搶下甲○○的槍彈是要阻止再擴大;我想謝英傑如果已 經中槍,我怕甲○○再補開一槍,如果謝英傑沒有中槍的話 ,就把槍搶下來,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好講話」(警卷第21頁 、相驗卷第40頁),足見被告甲○○持槍射擊謝英傑當時, 並未與邵適豪有互相拉扯之動作,邵適豪係在謝英傑遭擊中 之後,為阻止被告甲○○繼續開槍,始上前搶下被告甲○○ 所持之手槍。
㈢雖邵適豪對於其在謝英傑遭射擊前後,究竟如何與被告甲○ ○拉扯而搶奪手槍,嗣後另有不同之說詞:⑴在原審改稱: 「當天甲○○乙○○下車過去泡茶那邊,約謝英傑出去外 面講事情,我隨後就跟出去,然後甲○○謝英傑在爭吵, 兩人罵來罵去,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之後甲○○就掏槍出 來,我就要去擋住甲○○不讓他開槍,因為我站在甲○○附 近,我要過去勸和他們,之後我拉著甲○○的手,一下子我 就聽到槍聲了,我聽到槍聲後,不知道到底有無發生何事, 我就繼續把槍搶過來」、「槍聲是在我伸手過去抓甲○○的 手臂時發生的,我確定我沒有抓到甲○○的手掌,甲○○的 右手拿槍,我們在搶槍時,槍在甲○○的腰際,我抓住甲○ ○時,槍就有聲音了。剛開始我先一手抓甲○○拿槍的右手 臂,因為甲○○的力氣比我大,我才用二手把甲○○的手往 上拉,我先抓住他手臂,我抓著甲○○的手後一、二秒鍾就 聽到槍的聲音。我先一手抓甲○○的右手,我抓住沒有多久 之後就聽到槍聲。甲○○是持槍擺在腰際,我要搶槍時就往 上,甲○○沒有仔細瞄準謝英傑。」云云(原審卷㈠第212 頁正面、第213 頁正面)。⑵於另案被訴偽證罪調查時,又 稱:「我過去時,甲○○叫我不要過去,槍枝擊發前,我沒 有抓到甲○○的手掌,手掌是在槍擊發之後我才碰到的,我 有抓到甲○○的手後才擊發的,我不確定槍聲是何時擊發的 」云云(原審卷㈡第62頁);均稱係在爭搶手槍之際被告甲 ○○始擊發,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在被告甲○○擊發 後才去搶槍者,顯然不同。然如依邵適豪其後所言係在爭搶 槍之際始由被告甲○○同時擊發,邵適豪既有靠近手槍,則 在擊發以後,物理上應較有可能在其手掌及指間檢出有火藥 殘渣反應,惟實際上,邵適豪於案發當天警詢時,經採驗其 左右手之虎口有無火藥殘渣反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相關成分,有該局95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563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23頁、原審㈠第111 頁),再參酌蔡添煌所述其所目睹案發 經過之證言內容,蔡添煌在聽聞槍聲以前並未看見邵適豪有



與被告甲○○爭搶手槍之舉動,故本院認為應以邵適豪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其後所言則屬迴護被告甲○○之 詞,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 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 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 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 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參考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被告甲○○所持用以射擊謝英傑 之槍枝,係匈牙利製FEC 廠PJK-9H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手槍,該槍枝之保險型式有彈匣保險及保險鈕保險,扳機之 運作方式則屬單動,有鑑定書所附之槍枝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124 頁)。被告甲○○前往談判以前即將子彈上 膛,下車之際並將保險鈕保險打開,並將手指扣在槍枝扳機 上,致使該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子彈之狀態。被告甲○○為 成年男子,且自承對槍枝係有所瞭解(原審㈡卷第21頁), 且與謝英傑間之距離僅約2 公尺(警卷第3 頁背面),則其 持槍並將手指扣在扳機上,倘無指向謝英傑並有準備擊發子 彈之意思及動作,實不致令謝英傑會有急於閃躲之動作(詳 如後述),更不致使邵適豪欲上前加以攔阻。參酌被告甲○ ○到場談判賭債之前,認為謝英傑曾經放話要以生命『拼輸 贏』,而到場之後,當場除言語不合外,雙方復口出三字經 相互辱罵,則被告甲○○於盛怒之下持槍射擊,且利用近距 離加以瞄準,如非有意致謝英傑死亡,謝英傑豈會於閃躲後 仍然胸部中彈?按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以槍射擊如稍有偏 差即會擊中心臟隨時致命,為一般國民之常識,被告甲○○ 於射擊之前應當有此預見,實際上,謝英傑中彈後雖緊急送 醫,惟尚未到院前即已死亡,且其遺體經解剖發現:兩心室 皆遭子彈擦傷,並造成兩側肋膜腔大量積血,死亡原因為前 胸貫穿性槍傷合併心室破裂及大量內出血,已如上述。且謝 英傑右側乳頭下方2 公分處有一彈孔、左側乳頭下方4 公分 處亦有一彈孔,而沿著血跡噴濺之方向約7.4 公尺處有乙輛 貨車,貨車左前輪後側鈑金發現一疑似彈孔,直徑約3 公分 、距地面高約60公分之事實,有屏東分局建國所轄內謝英傑 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照片足稽(偵查卷第27至 30、43至49頁)。依此彈道行進路徑予以研判,謝英傑應係 在半蹲側身之情況下中彈,而被告甲○○既係有意殺害謝英 傑,縱謝英傑已有閃避之動作,被告甲○○在無人攔阻之下 ,仍可依實際動靜而調整射擊姿勢及瞄準方向,此與對靜態



目標加以射擊之情形根本不能相提並論,故不能以謝英傑中 槍之情形,即認被告甲○○係屬誤射而無殺人之犯意。況且 ,持槍射擊方式及習慣係因人而異,難求每人均應以相同方 式而為,故不能謂持槍者應站立前方而手臂舉起伸直向前瞄 準射擊,始可認定係有殺人犯意。
㈤綜上各項,被告甲○○所辯係因邵適豪爭搶手槍始誤擊謝英 傑云云,並無可採,其殺人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所為,係分別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又起訴書 就持有手槍部分,雖誤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惟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所適用之法條(原審㈠卷第229 頁 反面),應併敘明。被告甲○○同時持有制式手槍1 枝、制 式子彈13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適用。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併科 罰金,依新修正刑法最低度罰金刑部分,對其較為不利;至 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則以適用新法為有利(按罰金刑部 分: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1 元 以上」,此部份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又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 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則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 件。而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為殺人利器,係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甲○○持子彈上膛之制式手槍瞄準謝英傑予以射擊,謝



英傑因而中彈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殺人罪。至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 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 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 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 犯該罪,兩罪間始有修正前牽連犯之適用。被告甲○○係94 年2 月10日即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嗣於94年9 月7 日 始另起意以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射擊謝英傑而犯殺 人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牽連犯,應併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殺人部分 ,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持有槍彈 後之藏放地點,尚有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下 ,原判決認為係在被告甲○○之租屋處及潮州鎮○○○路旁 草叢,與被告甲○○所述藏放地點不符,自有未依證據認定 事實之違誤。㈡被告甲○○係持搶射擊謝英傑之後,邵適豪 才將其所持手槍搶下,並非於邵適豪搶槍之同時被告甲○○ 才擊發射中謝英傑,原判決認定係屬後者,係與蔡添煌、邵 適豪所述情節不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 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持有槍彈部分量刑過重、 殺人部分則仍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現今槍彈氾濫之際 ,無視政府嚴格管制之政策,猶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已經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防衛體系,依其持有槍枝種類及子 彈數量,情節匪淺,復恃勇鬥狠,僅因不滿謝英傑未予延緩 賭債清償,竟另起意以所持槍彈殺人,造成謝英傑死亡之結 果,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悟 之意,惟念其目前已賠償給付謝英傑家屬300,000 元,有和 解收據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223 頁),態度稍有改善等一 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被告甲○○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 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殺人部分有期徒 刑14年,且依所犯殺人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並宣告褫奪公權8 年;並就以上兩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 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應併敘明)。扣案之 匈牙利製FEC 廠PJK-9H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制式子彈共 12顆,送驗後經試射6 顆,試射後所遺留之彈殼既非屬違禁 物,亦非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未試射之制式子彈6 顆,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以上應沒收之 手槍及子彈,應併分別於所犯持有及殺人項下諭知沒收。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以上被告甲○○所犯持有制式手 槍、制式子彈及殺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云云;並以: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邵適豪、蔡添煌、毛時傑朱昌文陶志偉、鍾文禹 、黃漢章翁祥旅楊富翔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 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12顆、彈頭及彈殼各1 顆;及槍、 彈鑑定書(含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共同殺人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甲○○當天有攜帶手槍及子彈,也 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等語。經查:
㈠證人毛時傑於警詢雖指稱:「謝英傑於案發當日邀約我同往 案發地點處理事情,要我當調人,有向我說是要與『文男』 的男子 (指被告乙○○)打 架及要與『文男』拼輸贏,我不 知道是何事,但我知道他們曾有賭博的情形。」、「警方所 提供『楊文男』口卡就是謝英傑所說的『文男』的男子」、 「他有與『阿忠』的男子(指被告甲○○)在一起,阿忠都 叫楊文男董仔」等語,並經證人邵適豪指認楊文男、甲○○ 口卡照片,及有乙○○甲○○之身分證影本足資核對,證 人毛時傑於偵查中仍證稱:我與謝英傑約在案發地點見面, 他電話中向我說他要和『文南仔』打架,警察有調口卡讓我 指認他叫楊文男等語(見警卷第12-15 、36、37頁,相驗卷 第31頁)。另證人毛時傑於原審證述:謝英傑跟我說要跟人 打架,叫我過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於本院



上訴審復證述:謝英傑跟我說跟文男、文忠吵架,叫我去現 場,我在警詢中陳述「要跟對方拼輸贏」就是吵架的意思, 謝英傑有說到文男、文忠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7頁 )。綜合上開證人毛時傑之證詞觀之,其於警偵詢及法院審 理中之證詞並無不符,且其於法院審理中並就其警偵詢中之 陳述再為補充陳述,由證人毛時傑之證詞可知,被害人謝英 傑係因與被告甲○○乙○○吵架,欲與被告甲○○、乙○ ○「拼輸贏」而至現場,應可認定。而被害人謝英傑所謂之 「拼輸贏」意思為何?被告甲○○認為謝英傑之意思係以生 命「輸贏」,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09 頁),而證人毛時傑則認係吵架之意(如前所述), 個人之認知不同。被告乙○○於案發時雖與被告甲○○同赴 現場與被害人謝英傑處理賭債糾紛,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害人謝英傑以生命「拼輸贏」 之意思,尚難因被害人謝英傑曾於案發前表示欲與被告甲○ ○、乙○○「拼輸贏」一語及被告甲○○意在以生命「拼輸 贏」,即認定被告乙○○亦有殺害謝英傑之犯意。 ㈡被告甲○○乙○○均坦承前於94年9 月初,因合資在被害 人謝英傑之賭場賭博輸錢,經清償後,最後被告甲○○仍積 欠謝英傑賭債7 萬元未還,被告甲○○因而與謝英傑在電話 中爭吵,乃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現場協調賭債事宜等情 不諱,足證被告乙○○甲○○同赴現場係為了解決被告甲 ○○積欠謝英傑之賭債。前開證人毛時傑雖證稱:我知道他 們 (指被告乙○○與被害人謝英傑)曾 有賭博的情形等語, 惟其並未指證被告乙○○有積欠謝英傑賭債之情事;被告乙 ○○於偵查中雖供陳:我在案發前三、四天,在颱風後(94 年9 月3 日或4 日)欠謝英傑1 筆賭債,我和甲○○合夥在 謝英傑的賭場輸了221 萬元左右,甲○○負擔一、二十萬元 ,其他金額都是我負擔的,我欠的賭債我拿朋友的30萬元支 票給謝英傑,其他的我都付現金,我沒有欠謝英傑賭債等語 ,並於原審證稱該所述正確,被告甲○○於原審亦供陳:賭 博的錢是我和乙○○合資去賭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70頁 ,原審卷㈠第260 頁),惟其2 人均供述:係甲○○欠謝英 傑賭債,乙○○並無欠謝英傑賭債等語。此外,並無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積欠謝英傑賭債之糾葛,依前述 證據所示,被告乙○○係為被告甲○○積欠謝英傑賭債一事 到場參與協調,衡諸常情,被告乙○○應無殺害謝英傑之動 機及犯意。
㈢被告甲○○持有匈牙利製FEC 廠PJK-9HP 型口徑9MM 制式半 自動手槍1 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3顆部分,據其供稱:扣



案槍彈係自江祥鳴處取得,平日藏放在屏東市○○路77號10 樓之1 租屋處、或屏東縣潮州鎮○○○路旁草叢內、或我使 用之車牌號碼K2-185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乙○○之前 有碰過扣案槍枝,正確日期不知道,只知道乙○○之前有看 過這把槍,我原即將該槍枝放在上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 我在案發前三天才向乙○○借用該車,直到案發時都是我在 使用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偵查卷第109 頁), 僅能證明被告乙○○知悉並見過被告甲○○持有扣案之槍彈 ,但尚無法證明該槍彈曾在被告乙○○實力支配之下或被告 乙○○於案發時知悉被告甲○○攜帶扣案之槍彈赴約且有與 被告甲○○共同持該槍彈犯案之意思聯絡,則被告乙○○是 否確有持有扣案槍彈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已有疑問。殊 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關係匪淺,遽爾推論被告乙○ ○必然知悉被告甲○○持有槍彈赴約且其二人有共同持有槍 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㈣本件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甲○○負責駕車,被告甲○○邀被 告乙○○共同前往朱昌文住處,目的僅在協助與謝英傑討論 如何處理被告甲○○積欠之賭債,被告甲○○並未事先告以 其有一併攜帶槍彈外出,而藏於該車駕駛座底下,且如有談 判不成情事時,將會以該藏放之槍彈採取如何之行動,是兩 人之間於事前對於槍擊謝英傑之事有無犯意聯絡,亦有疑問 ,不能以被告乙○○係搭車共同赴約而推論其罪行。參以抵 達朱昌文住處後,更係由被告乙○○先下車並自行走向朱昌 文住處找謝英傑,因在場人多不便,兩人才由朱昌文住處轉 至馬路中央安全島附近討論,被告乙○○是否預知被告甲○ ○已經攜帶槍彈下車而與之互有配合計劃,亦有可疑。 ㈤證人邵適豪於警詢中雖陳稱:甲○○謝英傑身上開槍時「 阿男」 (指被告乙○○)則 站在旁邊,沒有什麼動作云云,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你搶槍時,阿忠或文男作何反 應?)我搶的時候,文男沒有反應,阿忠和我一起在搶,後 來槍被我搶過來,我就拿著槍騎機車先離開,怕他們再起爭 執」等語,及證人蔡添煌於偵審中證述,現場僅見一個穿白 衣之人(即邵適豪)在對持槍之人(即甲○○)勸架等情( 見警卷第22頁,相驗卷第40、77、78頁,原審卷㈠第191-19 3 頁),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謝英傑開槍,始終未 曾阻止,固堪認定。然本件案發當持,係因被告乙○○請謝 英傑延緩被告甲○○之賭債,遭謝英傑嚴詞拒絕,並大聲說 「欠錢還錢那有再拖延的,沒有錢在和人家賭什麼」,適為 攜帶槍彈尾隨下車之被告甲○○聽聞,被告甲○○謝英傑 激烈對罵時,才起意持槍彈射擊謝英傑,依此情況,對被告



乙○○而言,該槍擊事件顯然係在瞬間突然發生,能否對其 科以阻止犯罪行為發生之作為義務,實有疑問,故不能以其 在場而未有阻止被告甲○○之槍擊動作,即推論被告乙○○ 係有殺人之行為分擔。而當天在場之邵適豪、毛時傑、朱昌 文、翁祥旅楊富翔、鍾文禹、黃漢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乙○○甲○○係同時下車,且除邵適 豪外,渠等對於槍擊究竟如何發生及實際過程均表示不清楚 ,自無從依渠等之證言內容,認定被告乙○○業已知悉被告 甲○○攜帶槍彈,並與被告甲○○有以該槍彈射擊謝英傑之 計劃。
㈥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12顆、彈頭及彈殼各1 顆, 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含照片)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等,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持有扣案之制式槍枝、制 式子彈,並持以射擊謝英傑並致其死亡之事實,均無法作為 被告乙○○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證明,甚而據以認定 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謀持槍殺害謝英傑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證明。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各項證據,均為被告甲○○持有制式 手槍、制式子彈及殺人犯行之證明,尚難逕以之作為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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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