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簽帳單上偽造之「朱天生」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犯意,先於某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卡 面記載台新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為BANK OF OKLAHOMA)新光 三越之偽造聯名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該信用卡背面已 經不詳姓名之人在簽名欄偽簽「朱天生」之署名,用以表示 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為「朱天生」本人。甲○○取得該「朱天 生」之信用卡後,先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24日18時48分 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690 號屈臣氏商店內消費,向 該店店員詐購白蘭氏燕窩3 盒,價金新臺幣(下同)2,847 元,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交與該店員,表示係「朱天生」本 人欲以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意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為真正 信用卡,其持卡人本人持以刷卡消費,乃將白蘭氏燕窩3 盒 交與甲○○,並填製簽帳單(1 式2 聯,複寫方式,1 聯交 由持卡人收執,1 聯由持約商店收執),甲○○即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朱天生 」之署名,表示「朱天生」刷卡消費,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消費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將簽帳單其中1 聯交與該店員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朱天生」及屈臣氏商店暨發卡銀行。甲○○ 得手後,又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屈臣氏商店,向該店 店員詐購女用保養品,價金1,500 元,再接續交付該張偽造 信用卡行使,欲用以刷卡付費,因該店店員發覺有異,經向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而知悉該信用卡係偽造,甲○○始 未得逞。甲○○見事跡敗露,隨即攜帶先前詐購得之燕窩逃 出商店外,駕駛其以友人賴國寶名義承租之車牌ZK-0130 號
自用小客車逃逸,經屈臣氏商店店員陳怡君追出店外,記下 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 ,辯稱:伊雖曾駕駛託友人承租的ZK-0130 號自用小客車, 但伊未曾於91年6 月24日至鳳山市○○○路之屈臣氏商店消 費,伊當天坐在駕駛座未下車,是伊朋友綽號「阿明」者下 車購買東西,「阿明」上車後伊就開車,伊不知有人追出來 ,簽帳單上之「朱天生」簽名,非伊之筆跡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91年6 月24日,我確實有開車 號ZK-0130 號(筆錄誤載為ZK-0103 號)自小客車,載『阿 明』到高雄縣鳳山市○○○路690 號屈臣氏,『阿明』有下 車進去屈臣氏,但是我並沒有進去屈臣氏」等語(原審卷第 21頁、本院卷第33頁)。而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委託其友 人賴國寶出面租車,交由被告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供承在 卷外,並據證人賴國寶及出租該自用小客車之高順租賃公司 負責人高建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實(警卷第 4 、7 頁,偵緝卷第40頁),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在 卷(偵緝卷第43頁)可佐。據證人賴國寶所證,綽號「明仔 」者,即為被告甲○○(警卷第7 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之初,否認有於91年6 月24日至鳳山市○○○路692 號屈 臣氏商店,亦否認綽號為「明仔」,且未提及有「阿明」其 人,嗣經第3 次偵訊,始提及曾搭載「阿明」至左營,「阿 明」叫伊載其去鳳山市五甲繞一下,「阿明」有下車買東西 但一下就上來,約幾分鐘時間,因伊一支煙還沒抽完,他就 上來了云云(偵緝卷第47頁)。經檢察官質以能否聯絡到「 阿明」,被告又供稱「太久了,而且沒有聯絡」云云(偵緝 卷第47頁反面)。其就有無與「阿明」者同車至上開屈臣氏 商店乙節,供詞反覆,已見其避重就輕之情。且衡情,苟如 被告所供承之其確有搭載「阿明」,且繞道至五甲至屈臣氏 商店又讓「阿明」下車購物約半個小時(2 次刷卡購物時間 間隔33分鐘),2 人應非初識或對其姓名、住所、連絡電話 資料毫無所悉,則豈有未能提供「阿明」之姓名、住所等, 以供查證之理,此足佐證被告前揭否認有至上址屈臣氏商店 及自己綽號叫「明仔」者之辯解,顯係為卸責而避重就輕之 詞。
㈡證人即上開屈臣氏商店之店員劉春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91年6 月24日19時21分,在本公司屈臣氏收銀櫃台,發現持 偽卡之男子購買3 盒白蘭氏燕窩,價值新臺幣2,847 元,使 用新光三越VISA金卡付帳完成手續,事後該男子又至保養品 部門購買女性用保養品,價值新臺幣1,500 元,再次拿同一 張信用卡欲付帳,收銀人員發覺有異,致電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查詢,證實係偽卡,...告知該男子該信用卡是偽卡 ,並要求取回該信用卡及返還先前所購買之物品,該男子隨 即持先前所購買之物品,迅速離開,本公司員工(即陳怡君 )見狀立即追出店外,發現該男子登上一部車號ZK-0130 號 銀色自小客車離去」(警卷第1 頁反面),於原審具結證稱 :「91年6 月24日晚上7 時許,我在屈臣氏商店內,有一位 男子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我發現該信用卡雷射線標籤與整張 信用卡顏色與一般不一樣,剛開始有點懷疑,後來發現該男 子購物爽快,且金額偏高,我才打電話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查詢,該男子後來拿所購買的燕窩跑出店外,我與店員陳 怡君一起追出去,看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離,該男子身 高很高(被告身高為180 餘公分,有劉春延指認之照片可憑 ,警卷第15頁),全身著黑色衣服,警員有拿賴國寶的照片 給我指認,我確定賴國寶不是該男子,另拿甲○○的照片給 我指認,我認為其身高、黑皮膚、髮線中分等,均與該男子 很像」(原審卷第78、79、81頁)等語。另證人即屈臣氏商 店之店員陳怡君於原審亦具結證稱:「91年6 月24日晚上7 時21分許,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90 號屈臣氏上班, 伊與劉春延一起追持偽卡消費之男子到店外,伊較劉春延先 追出去,看見該男子直接從駕駛座上車,並開車離去,伊有 記下該車車牌,伊與劉春延在派出所指認被告之彩色照片, 即為持偽卡消費之男子,覺得他們很像」等語(原審卷第83 -85 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翟樹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伊有將卷附之甲○○、賴國寶彩色照片交給劉春延指認 ,劉春延指認盜刷之人是甲○○」等語(偵緝卷第53頁), 並有經劉春延簽名指認之甲○○、賴國寶彩色照片2 份附卷 可稽(警卷第15、17頁)。綜據被告亦供承有與綽號「阿明 」之男子於91年6 月24日駕駛ZK-0130 號自用小客車至鳳山 市○○○路690 號屈臣氏商店,伊係坐在駕駛座暨證人賴國 寶所證被告之綽號為「明仔」等情,及證人劉春延、陳怡君 均係偶然在所服務之商店內遇到前來消費之被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恩怨嫌隙,自無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劉春延、陳 怡君之前揭指證應屬真實而可採,堪認持「朱天生」名義之 偽造信用卡至屈臣氏商店刷卡簽名消費者,即係被告甲○○ 無疑。至證人劉春延及陳怡君嗣於原審證稱:未能確定被告
即係持偽卡詐騙之人等語,應係事隔將近2 年(案發生於91 年6 月24日,劉春延及陳怡君於93年4 月23日在原審作證) ,印象較為模糊所致,是劉春延及陳怡君此部分證言,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扣案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聯名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係屬偽造者,其實際發卡銀行為美國 之BANK OF OKLAHOMA銀行,此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7 月8 日之覆函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而扣案之上述簽帳 單(警卷第11頁),因原本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屈臣氏 商店94年2 月21日綜字第0001號函可按),影本難以確認比 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9 82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3頁)。本院審酌扣案之信用卡係 偽造,被告復係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該簽帳單上之「 朱天生」簽名自係被告所偽造者無訛。至信用卡背面之「朱 天生」簽名,被告否認係其所偽簽,衡之常情,亦非無可能 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該偽造信用卡時已經他人在背面偽簽 妥「朱天生」簽名後始交予被告。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信 用卡背面之「朱天生」簽名亦係被告所偽簽,公訴意旨認該 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朱天生」簽名亦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查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使商家店員誤認為真正 信卡,真正持卡人持以消費,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 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同一日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約30分鐘)內先後二次向同一商店人員行使
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一次詐得商品一次未得手),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朱天生」署押後, 持以行使交付商家店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朱天生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係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處斷。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 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併此敘 明。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朱天生」簽 名,犯偽造私文書乙節,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該部分犯行, 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亦認該部分犯行與 前揭論罪部分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朱天生」署押私文書部分,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應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予以論罪,自 有未合。㈡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商品行為係接續 犯關係屬包括一罪,原判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亦 有未洽,㈢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原本,由特約商店保存之1 聯 ,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如後述),原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朱天生」署押,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 行為謀利,竟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紊亂信用卡使用之 金融秩序,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 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 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9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 1 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上偽造之「 朱天生」署押1 枚(複寫1 式2 聯),其中1 聯(偽造署押 1 枚)由被告收執部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1 聯由特約商店保存部分,因已逾保存期 限而銷燬,有特約商店之屈臣氏商店94年2 月21日綜字第00 01號函可考(本院上訴卷第132 頁),故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