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65 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劉淑芬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 7 月15日離婚,因陳乙○○是其妻劉淑芬之父劉木村之同居 人,而陳乙○○擔任己○○與劉淑芬離婚之證人,因己○○ 在離婚後反悔,多次要求劉淑芬復合被拒,並懷疑陳乙○○ 唆使劉淑芬與其離婚,而對陳乙○○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 之犯意,嗣於9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斧頭2 支( 未據扣案),抵達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 495 號家庭式理髮店後,進入該店內泡茶房間,質問陳乙○ ○:「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等語。雖陳乙○○以劉淑芬係 自願離婚,並未唆使其與己○○離婚等語解釋,惟不被己○ ○所採信,明知頭部係大腦等主要器官所在,為人體極重要 之部位,乃趁陳乙○○轉身之際,持前開斧頭朝陳乙○○頭 部猛砍,並高喊「給你死」等語,致陳乙○○在右側頂枕部 頭皮有兩處利器造成之傷口,其中一傷口長3 公分,另一傷 口長6 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骨,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 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挫傷性腦內 出血等傷害,當場倒臥於血泊中,陷入昏迷之狀態,己○○ 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幸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鄰居周黃淑 女見陳乙○○店門已開,進入店內欲找陳乙○○泡茶聊天而 目睹慘狀,立即請人幫忙緊急將陳乙○○送往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救,陳乙○○始悻免於死。
二、案經陳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證人周黃淑女 、孫光隆於警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乙○○、證人 孫光隆、劉淑芬於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己○○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5 月15日高總行字第0920004529號函 ,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現場相片八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相關位置圖等文書證據,上訴人 己○○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而當 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己○○矢口否認殺人未遂,於原審辯稱:91年11 月25日案發當天上午8 時30分許,我到高雄市苓雅區苓昇里 孫光隆里長服務處幫忙摺傳單,及插候選人競選旗幟,直到 中午12點才休息,沒有去告訴人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 仁武鄉○○路495 號家庭式理髮店砍殺告訴人云云;另於本 院則辯稱:案發那段時間我在幫人家助選,根本跑不開,而 且案發時間我朋友丙○○來向我借車,借車後又載我去小港 幫他拿麥克風,他在競選市議員,當時丙○○的隨護警員也 可以作證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人結怨甚多,可能遭 到仇殺,因無法找出兇手,而誣指被告,且現場並未採得被 告之指紋,另遺留於現場之煙蒂唾液DNA與被告唾液DN A型別並不相符,足見被告並未於案發時間至案發現場等語 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己○○於9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斧頭2 支,抵達告訴人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 495 號家庭式理髮店,進入該店泡茶房間後,即質問告訴 人: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等語,告訴人雖答以:離婚是你 們2 人自願的,我只是應劉淑芬要求蓋章擔任離婚之證人
而已,並未唆使她和你離婚等語解釋,惟不為上訴人所採 信,上訴人乃趁告訴人轉身之際,持斧頭朝告訴人頭部猛 砍,並高喊「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當場倒臥於血泊中 ,陷入昏迷之狀態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查卷第6 至7 、 22頁反面、原審卷第160 至167 頁),前後大致相符,本 院本審審理時告訴人陳乙○○仍陳稱:「(問:91年11月 25日上午10時50分許,何人到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 495 號的家庭理髮店,用斧頭砍你?)答:己○○來叫門 ,他拿新的斧頭,我開門讓他進來,我走進去,他就砍我 ,當時還沒有營業」「(問:確實是被告己○○?)答: 是的」「(問:是否拿斧頭?)答:是的」「(問:進來 他有無跟你說話?)答:都沒有講話」「(問:有無冤枉 被告?)答:沒有,我在醫院清醒之後,也說是被告砍我 ,我與他沒有怨隙,不可能冤枉他」等語(見96年10月1 日本院本審審判筆錄),且告訴人陳乙○○一再堅稱上訴 人己○○係向其質問不滿後,趁其轉身之際,再持斧頭朝 其頭部砍殺等語明確,在雙方彼此熟識,並當面對話之情 況下,告訴人殆無誤認行兇之人之可能。又告訴人陳乙○ ○既已目睹本案行兇之人,且身受重傷僅悻免於死,衡情 應無故縱行兇之人,反而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指 上訴人己○○涉犯本件犯行,致誤導警方調查方向,使真 正兇手消遙法外之理。辯護意旨雖辯以:告訴人與人結怨 甚多,可能遭到仇殺,因無法找出兇手,而誣指被告云云 ,惟為告訴人陳乙○○所否認,並陳稱:「我沒有與人結 怨,除了他(指被告),沒有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反面),辯護人意旨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己○○於離婚後反悔,多次要求前妻劉淑芬與其復 和遭拒,且懷疑劉淑芬要求離婚,乃出自告訴人陳乙○○ 之唆使,早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常至告訴人經營之理髮店 騷擾,並曾經放話要對告訴人不利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 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反面、偵查卷第6 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叫 我回到他身邊,不然看到陳乙○○就要讓她死」、「他是 在電話中跟我說的,距陳乙○○受傷約一個月時間」等語 (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另劉淑芬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離婚後到案發前,被告一直要求我回到他身邊 ,...但我仍不願意,他認為是陳乙○○唆使我與他離 婚,並說見到1 次就要讓陳乙○○死1 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168 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劉淑芬仍證稱
:「我繼母(即陳乙○○)沒有跟人結怨,我繼母是當我 們離婚的證人,己○○就一直認為是我繼母唆使我離婚的 」、「(問:己○○是否有說過看到妳繼母一次就要殺她 1 次?)答:他在大約91年8 月間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這樣 說的,他叫我92年元宵節之前要回到他身邊,否則看到我 繼母1 次要殺她1 次」等語(見93年6 月23日本院上訴審 審判筆錄,即上訴卷第79頁以下),大致相符。足見告訴 人陳乙○○指訴之上情,應屬非虛。
(三)告訴人陳乙○○於91年11月25日遭砍殺後,受有右側頂枕 部頭皮有兩處利器造成之傷口,傷口邊沿整齊,一長3 公 分,另一長6 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骨,並造成頭骨下陷 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 挫傷性腦內出血,在急診室時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9 分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5 月15日高總行字第0920 004529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53頁)、現場相片8 張、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相 關位置圖(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外放證物卷)在卷可稽。 依上開傷勢判斷,患者應係遭厚重利器(如開山刀、斧頭 、或砍刀)砍傷一節,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前開病歷資 料查詢函覆表記載明確,核與告訴人陳乙○○所述:被告 趁其轉身之際,持斧頭朝其頭部猛砍等語,並無違悖。(四)上訴人己○○雖辯稱:案發那段時間我在幫人家助選,根 本跑不開,而且案發時間我朋友丙○○來向我借車,借車 後又載我去小港幫他拿麥克風,他在競選市議員,當時丙 ○○的隨護警員也可以作證云云。惟上訴人己○○於原審 係辯稱:案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我到高雄市苓雅區苓 昇里孫光隆里長服務處幫忙摺傳單,及插候選人競選旗幟 ,直到中午12點才休息,沒有去告訴人陳乙○○所經營位 於高雄縣仁武鄉○○路495 號家庭式理髮店砍殺告訴人等 語,並舉證人孫光隆、陳錦海、侯博文、翁富益等到庭為 證,其前後所辯並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蓋在案發時間其 顯不可能同時分身在高雄市苓雅區與小港區從事不同之事 務,所辯已足令人啟疑。
(五)又證人即高雄市苓昇里里長孫光隆於91年12月2 日第1 次 警訊時固證稱:「(問:據己○○稱他在91年11月25日早 上半天均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昇平街口發放候選人 宣傳單,是否有此事?)他確是在右記路口發放宣傳文宣 。」、「(問:你如何確定他沒有離開現場?)我都有注 意他工作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惟
孫光隆隨於92年1 月4 日第2 次警訊時即改稱:「我可以 確認己○○自91年11月20日起到12月7 日投票日期間,到 我服務處工作,...我並無法確認案發當日是否見到己 ○○。己○○到我服務處時間都是擔任候選人造勢打鼓、 發宣傳單、插旗子工作」、「他每天都是上午8 時30分到 我服務處工作,案發當日也是一樣時間到達,工作內容均 是一樣」、「他每日工作內容均不一定,出入時間也不固 定,也沒有固定人與他配合做工作」、「我只能證明己○ ○於案發當日有來工作,因我在服務處裡面指揮工作,己 ○○到外面工作,無法整日在一起,他的工作性質時常要 外出,但都在里內沒有走遠,沒有發現有其他異狀」等語 (見警卷第10頁反面、11頁);孫光隆另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的服務處與他家並不是很遠,他不是在家,就是在 我服務處,我只記得我天天與他在一起,但時間已久,我 不太能確定(案發)那時段是否在我服務處。」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孫光隆又於原審時陳稱:「(91年 11月25日)約早上9 點我看到被告,被告負責開車、打鼓 、插旗幟及文宣分發」、「早上9 點20分到9 點30分,我 分配插旗子的工作給被告及翁富益,我不確定被告與翁富 益有無一起工作,翁富益有空就來,但被告每天來」、「 (91年11月25日)接近中午時分我有看到被告回來,但無 法確定幾點」、「(問:92年1 月14日警訊中說你無法確 定案發時有看到被告,今天為何確定案發時見到被告?) 無印象。」、「(問:偵查中說不確定,為何本日確定案 發時看到被告?)我的意思是無法確定當天案發10點到12 點,但早上上班時我確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 5 至180 頁),綜合證人孫光隆前後之證言,堪認其只能 確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左右有到其 服務處,至於案發時間(10點50分許)則無法確定被告在 何處。而案發地點距孫光隆服務處,以時速3 、40公里之 速度,騎機車約須40分鐘乙節,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 錦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 、174 頁),並為 上訴人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4 頁),則證人孫 光隆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許,雖曾看見上 訴人己○○,距案發時間(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尚有1 時20分左右,參照證人陳錦海上開所述,上訴人己○○仍 有充分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495 號住 處行兇。是證人孫光隆前揭證言,尚不足作為上訴人己○ ○案發時之不在場之證明,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己○○之認 定。
(六)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錦海雖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有1 位女兒我在帶,被告晚上須到醫院照顧我母親」、「(91 年11月25日)因該日是我第1 天請看護,早上8 點被告與 看護交接,就到黃俊英(市長候選人)、黃芳仁(市議員 候選人)後援會上班」、「10點50分我有帶被告之女去找 被告,我在苓昇里內找到被告,當時被告在插旗子,我每 天都會找被告一次」、「每天被告之女起床都要找被告」 、「(每天找被告)均固定時間,我載我孫女在里內巷弄 去尋找,找的地方不固定,91年11月25日早上10點50分在 (高雄市○○○路209 巷找到被告」、「(當時)只見面 5 分鐘,他(被告)在綁旗子」、「(問:當時你是否只 看到被告一人在插旗子?)另還有一人,我沒有過去看, 所以不知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4 頁)。惟 證人陳錦海既證述每天都會載其孫女去找上訴人己○○, 且找的地方都不固定,如何確定91年11月25日早上10點50 分許,在高雄市○○路209 巷找到上訴人己○○?並未見 其說明(見原審卷第172 頁),已難令人想像;且經檢察 官反詰問:「除了91年11月25日外,其他時間在何時何處 找到被告?」,證人陳錦海僅泛稱:「有時在後援會,但 幾次在後援會找到之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則證人陳錦海既能明確證述案發當日找到上訴人己 ○○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何以對於其他時日尋找上訴人 己○○之情節,則模糊以對?顯與常理有違;又陳錦海證 述:「被告當時與另一人在插旗子」等情,亦與上訴人己 ○○於警訊中所稱:「案發當天我在高雄市市長候選人黃 俊英後援會分傳單及摺宣傳品」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並不相符,是其上開證詞,無非係愛子心切,迴護上 訴人己○○之詞,不足採信。
(七)證人翁富益於原審證稱:「(問:9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7 日選舉期間有無在孫里長服務處幫忙?)答:有空就 去」、「(問:工作內容?)答:綁旗子及發宣傳單,有 時單獨工作,有時多人一起,也有與被告一起工作,次數 不多,確定次數記不起來」、「(問:91年11月25日你有 無與被告一起工作?)答: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 1 、182 頁),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侯博 文雖於原審證稱:「(問:91年11月25日有無遇到被告? )答:有的,我固定在星期一、三、五早上10點半到11點 半到外面向翁富益買飲料,我在昇平街、成功路口遇到被 告,被告說要去插旗子」、「(問:該日是星期幾?)答 :星期一」、「(問:如何確定該日是幾號?)答:不太
確定」、「(問:為何剛才辯護人問你91年11月25日,你 回答『是』?)(搖頭未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 185 頁),然證人侯博文既稱:「固定在星期一、三、五 早上10點半到11點半到外面向翁富益買飲料」,如何確定 是在星期一遇見上訴人己○○?並未見其說明,已難令人 置信;且侯博文嗣又改稱:「不確定該日(遇見被告)是 幾日」等語,是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曾在昇平街、成功路 口遇見上訴人己○○,並不能確定係在案發當天,自不能 遽採為上訴人己○○案發時不在場證明之認定。(八)又證人即市議員候選人丙○○隨扈警員張鴻文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1年11月25日上午11點多,你 有無在丙○○的競選總部看到被告?)答:91年11月份至 12月7 日市議員競選期間我擔任丙○○的隨扈,在丙○○ 的競選總部我有看到被告,但是什麼時候我不能確定」、 「(問:是否記得11月25日上午11點半,有看到被告騎放 在丙○○競選總部的機車,騎去大林蒲的路旁,到丙○○ 的競選車上去幫他拿麥克風?)答: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 」、「(問:案發期間你能否確定是否有看到被告?)答 :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3年6 月23日審 判筆錄),亦不足為上訴人己○○有利之證明。至證人丙 ○○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在91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 分許,去高雄市○○區○○路51之 5 號向被告父親陳金海借車?)答:有」、「(問:那天 你是否說人手不夠,叫被告去幫忙拿麥克風,然後就把被 告載出去?)答:因為沒有麥克風手,所以我就找他去拿 麥克風」、「(問:那段時間被告是否都和你在一起?) 答:在競選期間有十幾天,他都有去幫忙」、「(問:被 告去幫忙的第一天是否91年11月25日?)答:是的」等語 ,惟丙○○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亦陳稱:「(問:你如何確 定是91年11月25日那天去借車的?)答:我記得有借車, 好像是競選活動的當天或是前一天去借的,借車那天應該 是11月25日沒錯」、「(問:你是否有載己○○去你的競 選總部?)答:有,用競選活動車載去的」等語(見93年 6 月23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惟此與證人孫光隆上開 於原審既證稱:「(91年11月25日)約早上9 點我看到被 告,被告負責開車、打鼓、插旗幟及文宣分發」、「早上 9 點20分到9 點30分,我分配插旗子的工作給被告及翁富 益,我不確定被告與翁富益有無一起工作,翁富益有空就 來,但被告每天來」、「(91年11月25日)接近中午時分 我有看到被告回來,但無法確定幾點」等語,顯然與前開
證人丙○○所稱:9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 分許,去高雄 市○○區○○路51之5 號向上訴人己○○父親借車,然後 載上訴人己○○去小港競選總部幫忙拿麥克風等情,互相 矛盾,亦難信為真實。又本院本審審理時證人丙○○亦稱 :「(問:9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己○○做什麼 ?)答:我是不知道,那天早上我有去借車子,之後就離 開,那天他也有去總部」「(問:何時去總部?)答:有 去,但不記得幾點」等語(見96年10月1 日本院審判筆錄 )。因丙○○稱己○○不記得幾點去競選總部,此與丙○ ○前所稱那天有載己○○去競選總部,是用所借競選活動 車載去的等語前後不符,亦難為上訴人己○○有利之證明 。
(九)至現場遺留之煙蒂唾液DNA與上訴人己○○唾液DNA 型別並不相符,且現場遺留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不符,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31日刑醫字第0910 325870號鑑驗書、91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10327269號鑑 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外放陳乙○○遭殺人未遂案報告 表第4 、7 頁)。又雖現場有一煙蒂唾液DNA與第三人 甲○○之DNA相符,惟經承辦警員丁○○○○○於本院 本審審理時陳稱:「本案是我承辦,當初係以重大刑案來 偵辦,我們本來認為被害人是不會救活,現場係高雄縣警 察局鑑識組人員到現場採證,他們建議相關人員的證人做 DNA採證,我們交給我們分局的鑑識組,至於甲○○, 我只知道是被害人所僱用,據我所知她沒有在現場」「( 問:甲○○係陳乙○○所僱用的按摩人員?)答:是的, 她們都在2 樓休息」「(問:案發地點在幾樓?)答:1 樓後面的客廳,我有問鄰居甲○○其人,他們說他們都只 用花名,因此沒有留下年籍資料」等語(見96年12月17日 本院審判筆錄)。因告訴人在該址開家庭理容店,甲○○ 是告訴人所雇用之理容人員,又是女性,而兇手是男性, 自排除女性之甲○○涉案。又現場一樓客廳東側牆壁留下 之血掌印,因紋線模糊,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96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60129648號函可稽(見本院本 審卷第75頁),又證人即戊○○○○○○○○組員庚○○ 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陳稱:血掌印模糊無法比對等語(見 96年7 月31日本院本審審判筆錄,即本院更一審卷44頁) ,因現場該血掌紋模糊,無法比對,自仍不能為上訴人己 ○○未涉案之證明。又採自高雄縣仁武鄉○○路495 號之 編號13、14及15號之現場鞋印與送鑑拓自上訴人己○○之 左、右腳之鞋印比對結果,兩者之印痕型態、大小及間距
不同,認編號13、14及15號之現場鞋印非由送鑑拓自上訴 人己○○之左、右腳之鞋印所遺留,此固有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96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28775號函可憑(見本院 本審卷第67頁),惟案發當時之91年11月25日並未扣到兇 手鞋子,時隔多年後才於96年7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 時拓取上訴人己○○之鞋印送鑑,因時隔近5 年,已逾一 般鞋子之使用期,則上開編號13、14及15號之現場鞋印, 與96年7 月17日拓自上訴人己○○之左、右腳之鞋印,兩 者之印痕型態、大小及間距縱有不同,惟此仍不能為上訴 人己○○有利之證明。又證人即戊○○○○○○○○組員 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血鞋印是斷斷續續殘缺的無 法比對,我們有拍照存證,外勤也沒有提供血鞋,所以無 法來對造比對,因為沒有另外1 雙扣案的鞋子來比對等語 (見96年7 月31日本院本審審判筆錄,即本院更一審卷43 、44頁),因案發當時未有鞋子扣案,則現場所遺斷斷續 續殘缺的血鞋印也無法比對,自仍不能為上訴人己○○有 利之證明。又現場遺留之煙蒂唾液DNA雖與上訴人己○ ○唾液DNA型別不符,可能係因上訴人己○○未於案發 現場吸煙,或未於案發現場留下煙蒂等原因,致無法於案 發現場扣得與上訴人己○○唾液DNA型別相符之煙蒂; 另現場遺留之指紋雖與上訴人己○○之指紋不符,亦可能 係因上訴人己○○謹慎的未於案發現場留下指紋,或因留 下之指紋特徵不明顯等原因,致無法於案發現場採得上訴 人之指紋,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尚不能僅以在案發現場 採得之煙蒂唾液DNA型別及指紋與上訴人己○○不符, 即為上訴人己○○於案發時未至現場之認定。
(十)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 件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之斧頭2 支,雖未扣案,然告訴人 送醫後其右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利器造成之傷口,傷口邊 沿整齊,一長3 公分,另一長6 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骨 ,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 ,硬膜下出血,和挫傷性腦內出血,在急診室時為昏迷狀 態,昏迷指數為9 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受傷之 嚴重。又按人體之頭部係大腦等主要器官所在,為人體極 重要之部位,係屬要害,若以利器砍殺,極有可能傷及腦 部及顏面重要器官,導致腦部功能喪失或死亡等情,此為 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己○○既受有國中畢業教育
程度(見警卷第6 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 應有所認識,竟持銳利之斧頭,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且不 只揮砍一次,依行兇者砍殺行為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 之傷勢等情,可見行兇者當時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參酌 告訴人陳稱己○○在揮砍時,並高喊「給你死」等語,足 認行兇者顯有殺人之故意至明。本件雖倖因告訴人及時送 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但不能因此認為行兇者於行 為時即無殺人之犯意。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陳乙○○被殺送醫經急救2 日清醒後, 在高雄榮總醫院接受警方詢問,其自檢警偵查之始即指認上 訴人己○○是殺伊之兇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陳乙○ ○仍堅決指認上訴人己○○是殺伊之兇手,證人劉淑芬亦多 次證稱:「被告叫我回到他身邊,不然看到陳乙○○就要讓 她死」等語,因被害人以前曾見過上訴人己○○多次,且曾 當上訴人己○○之離婚證人,並非不認識之人,則其指認是 遭上訴人己○○所砍殺,應屬可信,事證明確,上訴人己○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上訴人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上訴人己○○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 為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己○○行為 時,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 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比較上開規定,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並 無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前述論罪,應 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 前段(修正後改為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之規 定,並審酌上訴人己○○僅因懷疑告訴人唆使其與劉淑芬離 婚,即以斧頭朝告訴人頭部猛砍,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有兩傷口均深及頭骨,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 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 ,倒臥於血泊中,並陷入昏迷之狀態,幸因即時送醫急救始 悻免於死,其犯罪手段兇殘,且於犯後猶卸責飾詞,毫無悔 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說明依上訴人己 ○○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暴力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又敘明上訴人己○○行兇所用之 斧頭2 支,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 人己○○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其不為沒收宣 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人己○○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