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934號
KSHM,96,上易,934,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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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87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9年7 月13日至高雄市前金郵局申辦帳戶使用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本應將上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處,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財集團使用,供該詐財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 用。嗣於95年8 月10日10時許,乙○○在臺南縣佳里鎮「佳 禧企業社」接獲不詳歹徒所撥打未顯示號碼之中華電信語音 催繳電話,指稱乙○○欠繳電話費,且其帳戶涉及毒品案件 ,須至銀行設定語音轉帳,帳戶才不致遭到凍結云云。乙○ ○不疑有他,旋即依對方指示至其設於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將帳戶(戶名:佳禧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 號)設定 語音轉帳,之後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存款,竟有6 筆款項遭轉帳至他人之銀行帳戶內,總計損失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71 萬元,其中第2 筆80萬元及第3 筆16萬元即遭 轉入甲○○之上開前金郵局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 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 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 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有上開前金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事實,然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伊在高雄市 ○○路某公園睡覺時,不知存摺及提款卡遭人偷走,伊要去 報遺失時已經來不及云云。然查:
㈠、上開前金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於95年間並申辦語音系 統服務功能,嗣有被害人乙○○遭不詳歹徒撥打語音催繳電 話,詐稱其電話費欠費未繳,且涉及毒品案件,須至銀行辦 理設定語音轉帳,以免帳戶遭凍結等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並匯出6 筆款項合計271 萬元,其中2 筆款項分別為80 萬元及16萬元,係匯入被告上開前金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前 金郵局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明細、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 局工作記錄簿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5頁)。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於96年3 月1 日移送由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有無辦前金郵局帳戶?)有。我之前有 去辦遺失,我不知道何人拿去賣,我去辦遺失的時候已經出 問題來不及」(見偵緝卷第20頁),嗣於翌日(2 日)偵訊 時,又稱「去年5 、6 月間在十全路的公園裡掉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我在公園裡睡覺,東西放在包包裡就不見了」( 見偵緝卷第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初是把存 摺借給一個男性姓李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也不知道 住在哪裡,但原本說是兩天後就要還給我,他後來又拿給『 阿林仔』,他說那個『阿林仔』可能就拿去賣掉,我原本以 為有人要寄錢給他,所以借存摺給他,等我知道以後要阻止 已經來不及了。而且他說如果要到法院的時候,就說要來幫 我作證,但是後來連我的電話都不接。之前他是說有人要寄 錢給他,要寄生活費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拿去犯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6 -17頁),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復稱「我那時候 跟朋友說沒有錢,我想要養兒子,那時候朋友要幫忙我,那 時候家人不幫忙,結果被我朋友騙」、「有一個住在流民收 容所(按:應為『遊民收容所』),叫做『龜仔樂』,可以 證明他介紹我與『小李』認識的,『小李』說他把存摺借給 『阿林仔』,『阿林仔』就拿去賣了,但是也有人告訴我說 是他騙我的」、「我只是借人家,不是要賣,因為朋友說要 幫我跟銀行借錢,說這樣轉帳比較方便,叫我去辦理語音轉 帳,所以我就去辦理。我說這樣可以讓我去養小孩,我就會 謝謝他,我不知道會變成賣的。我根本不知道好處,也沒有



拿到好處,那是那個朋友,現在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30、34頁),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如上所示辯詞 (見本院卷第46頁),其先後所陳不一且相互矛盾,難以置 信。
㈢、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苟單純僅係遺失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既無從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即難以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又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 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 盜領,被告竟未立即掛失或報警,更有悖於常理,又犯罪集 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如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正常情況下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犯罪集團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衡諸常情,犯罪集團必然會 先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復對照被告上開辯解,足認被告係於95年 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之事 實。
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而經當庭勘驗其上註明「 精神障礙、輕度,96年5 月18日核發」(見原審卷第32頁) 等情,固可認被告有智力不足之情,然觀諸被告歷次庭訊時 陳述案情經過,尚稱明確無礙,且知如何陳述對己較有利, 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能力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不法 歹徒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身心障礙手冊,無從佐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 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 被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無 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 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 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 ,再以被告之帳戶網路跨行轉帳提領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 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 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 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執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 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 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有輕度精神障礙(如前所述),併斟酌 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見 本院卷第51、59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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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