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蘇勝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寅○○
己○○
20號
丙○○
辰○○
庚○○
癸○○
之1
子○○
乙○○
卯○○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74 、1844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領有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高雄市○○區○ ○路342 號經營「長紅娛樂廣場」(起訴書誤載為長紅電子 遊藝場),為長紅娛樂廣場之實際負責人,在上址擺設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電動機具柏青哥機台200 台,經營 電子遊戲場,詎竟基於賭博之犯意,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18,000元僱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丁○○負責管理現場 及兌換賭金工作,僱用不知情之丙○○、辰○○、庚○○、 癸○○、子○○、乙○○、卯○○、甲○○、寅○○、己○ ○、午○○負責兌換代幣、寄存卡、照護機台等工作。賭博 之方式係由賭客以1,000 元兌換代幣50枚之比例後,將代幣
投入任選之店內柏青哥機台,每投1 枚代幣於機台內即出現 40 顆 小鋼珠,以出現之小鋼珠押注,如押中即賠付若干倍 數之小鋼珠,如未押中則沒入押注之小鋼珠;賭客累積小鋼 珠至一定數量後,得以「計珠器」洗珠計算後列印數量單據 之「寄珠單」,持向櫃檯服務人員登載於寄卡簿、寄卡日報 表後換取寄存卡,再由賭客將寄存卡交給丁○○計算後,依 丁○○指示至店外停車場領取所兌換現金,以每張寄存卡兌 換1,000 元現金之方式,共同以上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於95年6 月12日22時許、23時許及13日凌晨時分 ,巳○○、戊○○、陳君中(巳○○、陳君中均另案經檢察 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在先後前往上開長紅娛樂廣場把玩柏青哥機台, 迄於翌日2 時53分許,巳○○將贏得小鋼珠兌換寄存卡8 張 交付丁○○,再依丁○○指示至上開停車場鋼鍋內拿取8,00 0 元現金時,為埋伏店外警員目擊,並尾隨騎車離開之巳○ ○至高雄市○○區○○路、富國路口將其逮捕,並扣得巳○ ○賭博所得之現金8,000 元;戊○○則至翌日3 時許,將贏 得小鋼珠兌換寄存卡12張後交付丁○○,再由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將賭資轉交給不知情顧客辛○○將上開兌換賭資12,000 元塞入戊○○上衣口袋內;陳君中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贏 得小鋼珠兌換寄存卡14張交付丁○○,依丁○○指示至上開 停車場,向不知情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領取兌換之現金 14,000元後,再度進入「長紅娛樂廣場」繼續把玩時,為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 獲扣得戊○○、陳君中賭博所得之現金12,000元、14,000元 ;並於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之機台、周轉金;於店內扣得丑 ○○所有供賭博行為所用之附表三所示之代幣等物及丑○○ 所有之監視系統4 台、訊號轉換器2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賭客陳君中、辛○○、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丑○○、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巳○○、陳 君中、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丁○○而言亦係審判 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與被告丑○○、丁○○、戊○○及被告 丑○○、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 見本院上易㈠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不適 當或違法之情事,且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認定被告丑○○、 丁○○、戊○○等犯罪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 條件下,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人「先前不一致 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 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 。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 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 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 進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陳述為詰問,即對於先前不一致之 陳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 詢、偵查、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有證據價值時, 自得為證據。證人巳○○於警訊中證稱:是由一名身穿白襯 衫之店內男子叫我去該店停車場內一個鍋子內拿錢,而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向旁邊的客人換的等語,先後所述不 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以警詢時所證為準等語 ,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法院審理時均未抗辯偵訊 之人員有對其不法取供,且於法院審理中在被告丁○○等人 面前為證述,壓力較大等情觀之,其於警訊中所證應有較為 可信,且為認定被告丁○○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丑○○、丁○○、戊○○上訴駁回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對於其係「長紅娛樂廣場」之實際 負責人,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係受僱於上開娛 樂廣場擔任兌換代幣、機台修理、清潔等工作之事實,固均 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被告丑○ ○辯稱:「長紅娛樂廣場」並無兌換金錢之行為,且店內機 台上均有標明「恕不換現金」,如員工私底下賭博,伊亦無
從防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時只有受理寄存卡, 並未兌換現金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亦矢口否認 有事實欄所載賭博犯行,辯稱:伊雖有在「長紅娛樂廣場」 把玩柏青哥機台,但沒有賭博財物,辛○○所交付12,000元 是為了清償之前積欠的借款,當時係警員要伊從口袋拿錢出 來,伊就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事情已經過1 年多,現在 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9頁)。而其警詢中證稱:「 (問:警方於95年6 月13日2 時53分許,發現你在左營區○ ○路342 號長紅娛樂廣場向該店店員兌換賭資後,並在離去 時被尾隨之警方於95年6 月13日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富國路口當場攔截查獲,是否屬實?)實在」、 「(問:你當時打玩何種機台?該機台是以何種方式打玩? 累積之珠數多少?可兌換幾張寄存卡?可兌換多少賭資?) 柏青哥電玩機台。投代幣換鋼珠打玩。不清楚珠數,可兌換 8 張寄存卡,每張面額1,000 玉,新台幣8,000 元」、「( 問:你向人示意兌換現金?)向店內櫃台小妹示意,我已不 清楚該小妹係何人?」、「(問:是由何人在何處將賭資交 給你?交給你賭資多少?)是由一名身穿白襯衫之店內男子 叫我去該店停車場內一個鍋子內拿錢的。新台幣14,000元」 、「(問:你稱可兌換賭資8,000 元,為何該店店員會交給 你14,000元?)該身穿白襯衫之男子叫我將6,000 元交給店 內另一位客人」、「(問:能否請你詳述被查獲當時之情形 ?)我大約12日22時左右進入該店打玩機台,直到13日2 時 45分左右,因要回家,所以我便將本次打玩機台所累積之寄 存卡8 張交給店內櫃台小妹,店內小妹就請一名男子過來跟 我講說賭資放在停車場內一個鋼鍋,並告訴我鋼鍋內放置有 14,000元,其中8,000 元是我所兌換之賭資,另6,000 元請 我轉交另一名客人,所以我拿到賭資後,就6,000 元交給該 男子所指定之客人,便騎車離開該店,直到我騎到裕誠路與 富國路口就被尾隨之警方攔截查獲了」、「(問:你本次至 該店打玩輸贏如何?)贏了3,000 元。」、「(問:該店是 否按照店方之規定兌換比例相同之賭資給你?比例如何計算 ?)是的,1 比1 」等語(見警卷第172-173 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今日是否在長紅電子遊戲場 打玩賭博性電玩機台,兌換現金8,000 元?)是,是在停車 場內之鋼鍋中換的。我向櫃台穿著製服的小妹詢問可不可以 換錢,該小妹叫那名男子過來,我把寄存卡交給這名男子, 那名男子即叫我到停車場垃圾桶上一鋼鍋拿錢,我就到該男
子指定之鋼鍋拿錢,我拿8,000 元,另將6,000 元交給寄存 6 張寄存款的男子。一張寄存卡可換1,000 元」、「(問: 鋼鍋《提示》是否你所講置放錢之鋼鍋?)是的」、「(問 :到底是將寄存卡交給櫃台小妹或那名男子?)我向櫃台小 妹詢問如何換錢,小妹叫那名男子過來,我把卡交給那名男 子,他叫我去鋼鍋拿錢」等語(見偵查㈠卷第7 頁)。 ㈡證人陳君中於警詢中亦證稱:「(問:警方於95年6 月13日 3 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路342 號長紅娛樂廣場當場查獲你以該遊戲場 之寄存款卡向店員兌換得賭資14,000元,是否屬實?)有實 在」、「(問:你當時在該遊戲場打玩何種機台?店方編號 為何?該機台是以何種方式投幣或開分打玩?如何打玩?) 小豬哥。編號188 號。是以投代幣之方式打玩,每枚等同新 台幣20元,是向店方購買代幣,再以所購得之代幣投入所選 定之電玩機台開始打玩,如有中獎,可獲得由機台所落出之 小鋼珠」、「(問:你總共累積多少數量之小鋼珠?可兌換 多少遊戲場之寄存卡?可兌換多少現金?)我當時因為有中 該機台之『999 』連線大獎,該機台即持續落出小鋼珠,期 間該店之小姐便主動過來幫我將小鋼珠拿到櫃台前之小鋼珠 計數器計算數量,並交付我14張寄存卡。可兌換成現金14,0 00元」、「(問:你將該店寄存卡交由何人?由何人在何處 將賭資14,000元交給你?)我在店方編號188 號機台座前交 給阿良《當場指認係丁○○》14張寄存卡。約過5 分鐘左右 ,阿良便過來我打玩的機台前告訴我可以前往停車場拿取賭 資,當我走到停車場時,即有一不詳姓名男子當場交給我14 ,000 元 」、「(問:警方執行搜索勤務時,該在停車場交 付賭資予你的男子是否還在現場?)沒有看到」、「我是13 日大約0 時左右到該遊藝場」、「今天輸了1,000 元,共花 15,000元兌換代幣,今天是第1 次至遊藝場打玩」、「(問 :你稱是第1 次至該遊藝場打玩電玩機台,為何知道該店之 寄存卡能兌換現金?)我有問店員阿良,經阿良告知才知道 能兌換成現金」、「(問:該遊藝場是否按照店方之規定兌 換比例相同之賭資給你?比例如何計算?)是的,1 比1 」 等語(見警卷第169-170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 :「(問:你今日是否在長紅電子遊戲場打玩賭博性電玩機 台,兌換現金14,000元?)是,我換到的14,000元已經被警 方查扣了」、「(問:《提示警方蒐證數位相機內丁○○照 片》前述找朋友換錢給你的阿良是否即為照片中之丁○○) 是,他是該遊藝場內之員工,穿著制服」等語(見偵查㈠卷 第9-10頁),核與上開證人巳○○所述兌換現金之經過大致
相符。足徵被告丁○○確有兌換現金給陳君中無訛。 ㈢證人即警員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丁○○將顧 客戊○○之寄存卡收走後,沒多久辛○○就走到戊○○身旁 快速將12,000元塞入戊○○上衣口袋後離去,戊○○有取出 點算一共是12張千元大鈔,並對隔壁顧客說他今天贏了8,00 0 元」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36頁)。由證人辛○○交付 上開金額之時機及被告戊○○收取12,000元後亦表示是賭資 等情觀之,證人辛○○交付之12,000元係戊○○兌換之賭資 無訛。又由被告戊○○自承當天共換得13張寄存卡,為警查 獲時身上還留有1 張寄存卡(見警卷第165 頁、原審㈠卷第 162 頁),可推知被告戊○○當時係交付給被告丁○○12張 寄存卡,參以其嗣後取得12,000元,兌換比例亦與「長紅娛 樂廣場」實際上兌換比例相同,益見被告戊○○所取得之12 ,000 元 係小鋼珠所兌換之賭資。
㈣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長紅娛樂廣場』員工, 查獲當天是我叫巳○○、陳君中兩人去停車場的等語(見警 卷第13頁),證人許文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 分隊小隊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壬○○喬裝賭客進入 店內把玩機台,大約在凌晨1 時左右,看到陳君中打玩之機 台開出大獎,我就請壬○○注意他有沒有換錢的動作,之後 先看到巳○○與丁○○談話並交付寄存卡,再走出店外,我 根據之前探訪結果推測巳○○應該是要去換錢,就打電話通 知在店外埋伏同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證人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是我與許文華喬裝顧客,進入「長紅娛樂廣場」把玩 機台伺機取締,當天凌晨2 時許,發現巳○○先走到櫃台與 丁○○交談並交付寄存卡,丁○○隨即進入員工辦公室約5 分鐘後再走出來與巳○○交談,之後巳○○就出店門朝停車 場方向走,許文華研判巳○○係前往停車場領取賭資,就打 電話通知店外埋伏員警;另外陳君中將寄存卡交給丁○○約 1 分鐘後,也步出店外往停車場方向走,不久又再返回座位 繼續打玩機台等語均相符(見原審㈡卷第34、35頁),足見 被告丁○○確有兌換賭資予巳○○、陳君中及被告戊○○之 行為無疑。
㈤證人陳君中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將寄存卡14張交給 丁○○後,丁○○就跟我說有朋友現在在停車場要找我,並 沒有說要拿錢給我,我走到停車場有一名男子就給我15,000 元,並說要跟我拿18張寄存卡云云(見原審㈡卷第33頁)。 惟其自陳與丁○○不相識,又無人知悉其在該店,卻未向丁 ○○追問是何人找,又為何不能進入店內見面,即深夜一人
獨自前往停車場,與既不知名亦不知來意之陌生人見面,所 述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所證與其先 前所述及前開事證不符,自屬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丁○○有 利之認定。證人陳君中於同日亦證稱:我之所以只交出14, 000 元給警察,是因為我只有寄放14張寄存卡在丁○○處等 語(見原審㈡卷第30頁),雖與其前此所證係因兌換寄存卡 而取得之事實未盡相符,然由其上開所稱寄存卡兌換現金之 比例係與「長紅娛樂廣場」實際上兌換比例相同,亦足以證 明證人陳君中確有兌換賭資之行為,始會知悉該店正確之賭 金兌換比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錢是有換, 但是向旁邊的客人換的,伊不知叫伊去停車場鋼鍋拿錢的人 是店員或客人云云(見本院㈡卷第48頁),惟如前所述,其 同時亦證稱:已經過了1 年多,應以警詢筆錄為準。而其上 開於本院所證:係向旁邊的客人換錢云云,核與警詢所證: 是由一名身穿白襯衫之店內男子叫我去該店停車場內一個鍋 子內拿錢等語不符,自應以警詢所證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係向旁邊的客人換錢云云,亦非可信。是證人陳君 中、巳○○事後所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此外,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長紅娛樂廣場」賭客現場 相關位置平面圖各1 份(見警卷第24 6、247 頁、偵㈠卷第 119 頁)、巳○○、陳君中及被告戊○○被查獲時扣得賭資 、附表2 、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丑○○、丁○○辯 稱「長紅娛樂廣場」並無顧客得以贏得小鋼珠兌換現金之賭 博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丁○○明知上開情事,仍兌 換賭資予巳○○、陳君中、戊○○,其有賭博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㈥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長紅娛樂廣場係我獨自經 營,丁○○只是店內員工並沒有分紅,我有到店裡時會依報 表核對店內營收並收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3 頁、㈡卷 第51頁),與被告丁○○所稱:伊沒有分紅,每天下班會由 櫃台會計人員點錢交接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6 頁)及同案 被告庚○○、癸○○、子○○(均為會計人員)陳稱:我們 上班之前要跟上一班的人一同清點現金及代幣,兩邊帳目必 須一致才可以等語相符(見原審㈠卷第160 頁)。可見店內 現金數目正確與否均有嚴格控管,被告丁○○若未經被告丑 ○○同意,係無法自行挪用而不被察覺。而被告丁○○確有 分別兌換8,000 元、14,000元、12,000元予巳○○、陳君中 及被告戊○○之行為,已如前述。既然被告丁○○係無法參 與分紅之店員,對於店內盈虧、生意好壞即無直接相關,衡 情即無自掏腰包兌換金錢予賭客,以招攬顧客至店內把玩之
可能與必要,顯見被告丁○○為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係出自 被告丑○○授意。況證人許文華已證稱:查獲當天喬裝賭客 在店內把玩時,丁○○表示當天店內中獎兌換現金事宜,將 在當日3 點統一處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7頁)。被告丁○ ○絲毫不擔心自己行為會遭店員或顧客將上情轉告被告丑○ ○,亦不避諱於店內向顧客表示將統一處理中獎兌換事宜, 及僅於該日凌晨,兌換給巳○○、陳君中及被告戊○○(戊 ○○部分詳見㈧所述)3 人之金額高達34,000元等情,亦足 證被告丁○○為賭客兌換現金之所為並非其個人之行為,係 為「長紅娛樂廣場」而兌換現金予賭客,否則被告丁○○個 人何有統一及以高額現金兌換寄存卡之需要?是被告丑○○ 身為「長紅娛樂廣場」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丁○○間就本案賭 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㈦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長益遊樂廣場」 負責人,而為警查獲實際上是「長益遊樂廣場」,並非「長 紅娛樂廣場」云云。惟「長紅娛樂廣場」負責人雖登記為吳 崇文,而「長益遊樂廣場」負責人則登記為丑○○(見原審 ㈠卷第294 至323 頁)。然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僅為決定相 關行政責任之歸屬,其上登記之負責人並非必然與實際經營 者相同,亦屬常有之現象,自不能僅以丑○○係「長益遊樂 廣場」而非「長紅娛樂廣場」之登記負責人,查獲店員均係 由被告丑○○雇用,即謂本案為警查獲者實際上是被告丑○ ○所經營之「長益遊樂廣場」,而排除丑○○係「長紅娛樂 廣場」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況且,被告丑○○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承:沒有和吳崇文共同經營設在高雄 市○○區○○路342 號之「長紅娛樂廣場」,該遊藝場是我 獨自經營的等語(見偵㈡卷第12頁、偵㈠卷第113 頁、原審 ㈠卷第153 頁、㈡卷第51頁),參以當日為警查獲之遊藝場 門外係懸掛「長紅」之大型廣告招牌,且所在地址亦與營利 事業登記證記載之「長紅娛樂廣場」所在地址相同,有查獲 當時所攝照片1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可憑(見警卷 第291 頁、偵㈡卷第144 頁)。足見為警查獲者,係址設高 雄市○○區○○路342 號,並由被告丑○○所實際經營負責 之「長紅娛樂廣場」,是被告丑○○辯稱其係經營「長益遊 樂廣場」,並以「長益遊樂廣場」名義在高雄市○○區○○ 路342 號經營電動柏青哥機台云云,委無可採。 ㈧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辛○○,他是我朋友 ,我是在遊藝場認識辛○○的,認識1 、2 年了,當天他還 錢給我,因為查獲前2 、3 個月前他跟我借12,000元,也是 在遊藝場借的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62 頁);而辛○○於原
審審理時則供稱:12,000元是查獲二、三個星期我跟他借的 ,我跟他一起去高雄市左營區附近的海產店吃消夜跟他借的 ,我去他開的清粥小菜店借的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63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有欠戊○○12,000元,當天 是到遊藝場去玩,12,000元不是換卡的錢,亦非遊藝場之員 工,是2 個多月前借的云云(見本院㈡卷第47頁)。惟渠等 2 人就借款地而言,一則供稱在遊藝場,一則稱在海產店吃 消夜處;就借款時間而言,一則供稱查獲前2 、3 個月,一 則稱被查獲前2 、3 星期,渠等2 人關於借款時間及地點之 供述迴然不同,顯難信為真實。且如前所述,證人壬○○已 證稱:丁○○將顧客戊○○之寄存卡收走後,沒多久辛○○ 就走到戊○○身旁快速將12,000元塞入戊○○上衣口袋後離 去,戊○○有取出點算一共是12張千元大鈔,並對隔壁顧客 說他今天贏了8,000 元,依證人辛○○交付上開金額之時機 、被告戊○○收取後所為表示及被告戊○○自承當天共換得 13張寄存卡,為警查獲時身上還留有1 張寄存卡,可推知被 告戊○○當時交付被告丁○○12張寄存卡,而其嗣後取得 12,000元,兌換比例亦與「長紅娛樂廣場」實際上兌換比例 相同,益徵被告戊○○所取得之12,000元係小鋼珠所兌換之 賭資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丑○○、丁○○、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渠等均有事實欄所載賭博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丑○○、丁○○、戊○○行為後,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丑○○、丁○○論罪科刑所應 適用之刑法條文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戊○○論罪科刑 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而言,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丑○○、丁○○,惟就應科 之罰金刑之最低額而言,則以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就被告 戊○○而言,新法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條文而為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被告丑○○經營「長紅娛樂廣場 」擺設電動柏青哥機台,由案外人巳○○、陳君中、被告戊 ○○兌換代幣後投入,再以出現之小鋼珠押注,如押中即賠 付若干倍數之小鋼珠,如未押中則沒入押注之小鋼珠,並得
以累積小鋼珠換取寄存卡,再以每張寄存卡兌換1,000 元比 例兌換現金;即屬於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 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核被告丑○○、丁○○、戊○ ○上開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丑○○、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本件被告丑○○、丁○○與巳○○、陳君中及被 告戊○○間之賭博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 單一決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完成,又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丑 ○○、丁○○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不無誤 會,併此敘明。
五、辛○○雖有將戊○○欲兌換之賭資於店內交付戊○○之行為 。惟「長紅娛樂廣場」店員即被告辰○○、庚○○、癸○○ 、子○○、乙○○、卯○○、甲○○、寅○○、己○○等人 均稱:辛○○並非該店員工(見原審㈠卷第160 頁);又兌 換賭資予陳君中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亦非在場之店員,此經 證人陳君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9 頁),則證人 辛○○及該男子既不具有店員身分,自無以遽認其等必然知 悉所交付者係賭資。依卷附「長紅娛樂廣場」賭客現場相關 位置平面圖所示(見偵㈠卷第119 頁),辛○○、被告戊○ ○把玩機台位置分別在店內之東北、西南側,彼此相距遙遠 ,單從位置分佈上無以認定辛○○必然得知戊○○中獎之事 實,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辛○○及該男子分別得知戊○ ○、陳君中把玩之機台有中獎及陳君中及被告戊○○有交付 寄存卡欲兌換賭資之情事,在無從確認辛○○、該男子知悉 陳君中及被告戊○○有兌獎行為之前提下,亦難認定辛○○ 、該不詳男子明知或可得知所交付者係賭資。此外,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辛○○、該男子知悉「長紅娛樂廣場」有兌換賭 資之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請託辛○○、該男子分別交付 12,000元、14,000元係何人或是否為被告丁○○等有賭博犯 意聯絡之人,以及是否已說明係所託轉交者係賭資。是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辛○○及該男子與被告丑○○、丁○○間有犯 意聯絡,而認辛○○、該男子亦為共同正犯。又如後所述, 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店員即被告丙○○、辰○○、庚○ ○、癸○○、子○○、乙○○、卯○○、甲○○、寅○○、 己○○亦有參與賭博之情事,自難認渠等與被告丑○○、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應成立共同正犯, 尚有誤會。
六、原審因認被告丑○○、丁○○、戊○○犯罪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 被告丁○○、戊○○均有賭博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79年度簡字第54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 第1444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銀元1,500 元確定 ,猶不知悔改,更犯本案;被告丑○○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丑○○ 係「長紅娛樂廣場」實際負責人,係該店經營電動柏青哥機 台之決策者及獲利者,惡性較受僱用負責兌換賭資之員工丁 ○○及賭客戊○○為重;被告丁○○係出於維持生計之故, 始受僱擔任店員致涉本案犯行,而被告戊○○賭博財物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 、鉅大,惟仍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考量查獲之賭博性電 動柏青哥機台數量、被告丑○○、丁○○、戊○○均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部分量處罰金銀元7,000 元; 就被告丁○○部分科處罰金銀元3,000 元;就被告戊○○部 分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並均均依附表1 編號3 比較新舊 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 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敘明附表 2 所示之機台200 台、IC板200 片、現金11,200元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丑○○、丁○○ 、證人壬○○分別供證明確(見原審㈠卷第153 、156 頁、 ㈡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附表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 有,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㈠卷第114 頁),其中編號 1 代幣尚未拆封,係預備供顧客兌換所用,已經被告丁○○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卷第156 頁),而為犯罪預備之物, 依共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編號2-10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丁○○、證人巳○○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7 頁、原審 ㈠卷第156 、157 頁、㈡卷第40頁),依共犯共同負責之法 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自被告戊○○ 身上查獲之現金12,000元,係被告戊○○以小鋼珠兌換之賭 資,為其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宣告沒收。至被告丑○○所有扣案之監錄系統4 台及訊號轉 換器2 台,係用以監視店內及大門狀況,並無法藉以觀看停 車場情形,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57 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賭客巳○○、陳君中身上所扣得之現金8,000 元、 14,000元,分別係其以小鋼珠兌換之賭資,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非本件被告丑○○、丁○○、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敘明公訴人於論告時另認被告丑○○、丁○○ 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 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 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 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 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而非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件被告丑○○ 、丁○○係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柏青哥機台與賭客戊○○等 對賭,2 人所為僅犯普通賭博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賭博罪間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丑○○、丁○○、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 仍執前詞,認被告丑○○、丁○○併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辰○○、庚○○、癸○○、子○○ 、乙○○、卯○○、甲○○、寅○○、己○○係受丑○○僱 用,在「長紅娛樂廣場」擔任店員,詎竟與丑○○、丁○○ 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長紅娛樂廣 場」負責兌換代幣、插中獎牌之工作,以丑○○、丁○○所 擺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示之柏青哥機台200 台(含IC板 共200 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適於95年6 月13日巳○ ○、陳君中(已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戊○○ 等於95年6 月13日在上開長紅娛樂廣場內以所擺設之機台賭 博財物,迄於同日2 時53分許及同日3 時許,巳○○、陳君 中先後將贏得小鋼珠兌換寄存卡張後,再分別兌換賭資8,00 0 元、14,000元、12,000元,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前述賭資及扣案物,因認被告丙○○、辰○○、庚○○ 、癸○○、子○○、乙○○、卯○○、甲○○、寅○○、己 ○○亦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擺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等10人涉有上揭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丙 ○○等10人、共同被告丑○○、丁○○、戊○○、賭客即原 審同案被告羅玉芬等22人(羅玉芬等22人部分業經原審以查 無賭博事證,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證人巳○○、陳君中 、許文華、壬○○之證述,及查獲賭資、扣案物等為主要論 據。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之審判期日到庭, 惟其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賭博之情事;被告辰○○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始終未 到庭,惟其於警、偵訊、原審法院亦均否認知悉有賭博之情 事;另訊據被告庚○○、癸○○、子○○、乙○○、卯○○ 、甲○○、寅○○、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辯稱:沒有參與兌換賭資 之行為,亦不知「長紅娛樂廣場」有兌換賭資之情事等語。四、經查:㈠被告丙○○、辰○○、庚○○、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