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9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0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
年度偵字第684 、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犯李明峰(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駁回上訴確定 )、周政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01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陳堃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135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327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前之某日凌晨3 時 許,前往丙○○所有高雄縣六龜鄉獅山7 號夜間無人看守或 居住之建築物,由陳堃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危險,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該址餐廳具防閑功能 之安全設備窗戶鐵條,由窗戶進入屋內並打開房屋後門,使 乙○○及共犯周政忠、李明峰得以進入該屋,並共同搬運竊 取丙○○所有之石心茶盤8 個、黃蓮木茶盤2 個、黃蓮木椅 子2 個、黃蓮木屏風1 座、其蓮木時鐘1 個、黃蓮木煙灰缸 1 個、黃蓮木筆筒2 個、檜木藝品1 座、檜木椅子4 個、花 台2 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交由乙○○以其所有之白色自小貨車載送至其住處 ,經乙○○變賣得款20,000元後,四人各分得5,000 元花用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 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 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 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陳堃原、周政忠、丙○○、陳藍淑娥之證述、報案 三聯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曾 經將一部白色自用小貨車出借予證人陳堃原使用,之後周政 忠曾對伊告知有竊取煙灰缸等情,惟否認上開被訴加重竊盜 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陳堃原、周政忠、李明峰上述 竊盜行為,伊亦未幫陳堃原等人變賣贓物,因陳堃原曾借住 伊家而遭伊驅趕,彼此間有過節,而周政忠警詢筆錄是因照 陳堃原筆錄所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丙○○所有置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獅山7 號 之石心茶盤8 個、黃蓮木茶盤2 個、黃蓮木椅子2 個、黃蓮 木屏風1 座、黃蓮木時鐘1 個、黃蓮木煙灰缸1 個、黃蓮木 筆筒2 個 、檜木藝品1 座、檜木椅子4 個、花台2 個(價值 共約300,000 元)等物,於94年5 月20日前之某日,確遭證 人陳堃原、周政忠、李明峰共同行竊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 丙○○、陳藍淑娥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贓 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以六警刑 移字第9408000147警卷第45-48 頁、56-58 頁、86-88 、94 -106頁),又證人陳堃原、周政忠、李明峰上開竊盜犯行, 業據原審94年度易字第135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1 、 90 8號判刑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周政忠雖曾於94年12月12日警詢指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竊 案(同上警卷第22、23頁),然其於嗣後之94年12月16日警 詢(同上警卷第27、28頁)、偵查(95年度偵字第2316號95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20-24 頁)、原審另案審理中( 95年度易字第325 號影卷第53至55頁),均已明確表明本件 竊案實際上僅有其與陳堃原、李明峰等3 人共犯等語,參以 證人陳堃原警詢筆錄係於94年12月6 日、7 日所製作,有當 日警詢筆錄2 份可稽(同上警卷第6 - 14頁),故證人周政
忠於上開原審另案審理中所證稱「其於94年12月12日警詢中 指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竊案,係依據證人陳堃原之警詢筆錄內 容所為」等語,尚非無據,另參以證人周政忠自承與被告關 係並不好,且已坦承參與本件竊案,其自無需冒刑事偽證罪 責之風險而為被告掩飾犯行,足認證人周政忠於上開第2 次 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所為證詞,應較為真實可採。㈢、證人陳堃原雖於94年12月6 日第2 次及第3 次警詢均指稱【 伊與被告、周政忠、李明峰等4 人同時進屋行竊】等情(同 上警卷第7 、11頁),然其嗣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卻證稱:「 94年5 月中某日凌晨3 時許,曾去過六龜鄉獅山7 號,一開 始去的時候是伊與證人周政忠看過當地情況後再向被告借車 ,當天是伊與證人周政忠去看時說要偷的,伊在警詢中所述 為正確,實際去偷的人有4 個人,被告在伊等當時去偷茶盤 時就已知情,是伊與證人周政忠、李明峰及被告4 人共同謀 議,4 人均有到場,看到茶盤等物品後,【由伊與證人周政 忠、李明峰3 人下手行竊】,被告開車來接應,賣出後,每 人分得5,000 元」(原審95年度易字第325 號影卷第15、1 6 頁),則證人陳堃原就本件入屋行竊之共犯人數究係【4 人或3 人】之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且若依證人陳堃原所證上 情「即伊與證人李明峰、周政忠3 人下手行竊,被告開車來 接應」,則以被害人丙○○遭竊之上開物品數量不少,又分 屬石製品、木製品之體積、重量,衡情而論,被告與陳堃原 、周政忠、李明峰等3 人理應同車前往,以降低等候接應過 程中遭查獲之風險,豈有在被告未駕車到場前,即先由陳堃 原、周政忠、李明峰等3 人先動手搬運,而於得手後再由被 告開車前來接應之理。此外,證人陳堃原所稱交由被告變賣 贓物一節,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認,並參以被告所述其 與陳堃原間有所嫌隙之情,自難僅憑證人陳堃原上開具有瑕 疵且與證人周政忠所證上開有利於被告證詞未符之片面陳述 ,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共同竊盜犯行。至於證人陳堃原 自己所涉之竊盜案件即原審94年度易字第1355號,雖認本件 被告乙○○係屬共犯云云,但此因採信證人陳堃原上開不利 於被告乙○○之供述所致,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起訴所據之被害人即證人丙○○、陳藍淑娥夫妻證述 ,及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同上警卷第59頁)、現場及贓 物照片等情,係用以證明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僅能佐認證人陳堃原、周政忠、李明峰等3 人所涉之上開竊 盜犯行部分,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亦犯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至 於公訴人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指之證人曾忠銘(六龜鄉中興村
中庄東邊山區角仔竹工寮所有人)、甲○○(高雄縣六龜鄉 龍興國小職員)證詞及現場測繪圖(即六龜鄉中興村中庄東 邊山區角仔竹工寮現場測繪)部分,係屬後述原判決併予敘 明「檢察官移送併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之證據,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即周政忠竊盜案 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自與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之證據無涉 ,附此敘明。此外,關於證人周政忠、李明峰所涉之上開竊 盜案件中(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95年度上易字第 908 號),亦均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竊案,係證人陳堃原 、周政忠、李明峰等3 人所共犯,並無認定本件被告亦屬竊 盜共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 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竊盜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被訴上開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敘 明:檢察官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684 、685 號)部分「 即被告乙○○與周政忠於:㈠94年4 月間某日下午18時,在 六龜鄉中興村中庄東邊山區角仔竹工寮倉庫,由共犯周政忠 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該工寮前之鐵鍊剪斷,再 剪斷工寮窗戶欄杆打開鋁窗進入工寮,並進入未上鎖之倉庫 內,2 人共同竊取(燒木柴用)熱水爐1 具、製茶機具、鋁 門窗11個、鋁門2 具、工具及廢鐵架(共價值約100,000 元 ),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被告之自小貨車內,由被告變賣得 款7,000 元;㈡94年4 月某時,在高雄縣六龜鄉○○村○○ 路1 號龍興國小校園操場之遊戲器材區,由2 人以可供兇器 使用之梅花起子拆卸遊戲器材區內之白鐵樓梯2 座、鞦韆鐵 鍊8 條(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2 人騎乘機車載運上 揭物品離去,嗣再由被告載運至屏東高原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6,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因被告被訴本件竊盜業經認定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等語,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仍執起訴所據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