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12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6年2 月1 日21時35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95年2 月1 日21 時35分許,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98號前人行道上,先竊取告訴人陳傑閔所有之安全帽 1 頂後戴在頭上,再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曾靜嬌所有由被 害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XUS-639 號機車電源鎖,欲竊取 該車時,適經陳傑閔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鑰匙 1 支。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 ,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個竊盜既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傑閔、乙○○於警詢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被告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預見日後 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對被告涉 嫌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開 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傑閔、乙○○之證述、扣案鑰匙1 支、刑事蒐證 相片5 張等為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自備鑰匙插入牌號 XUS-639 號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電源鎖之事實,惟一再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拿鑰匙是要開啟自己的機車 ,結果開錯機車了,是因為年紀大、記性不好,一時看錯才 弄錯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被證人陳傑閔撞見頭戴陳傑閔安全帽, 以自備鑰匙試圖開啟系爭機車電源鎖之事實,雖據證人陳 傑閔於警詢、原審審理證稱:於96年2 月1 日21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8號前(電信局前人行道), 當場發現被告已經將伊所有安全帽戴在頭上,並以自備鑰 匙正在開啟乙○○XUS-639 號重型機車;案發當時,伊在 一心二路94號上班,鄰居通報有人在偷我們員工的車子, 跑出去看就看到被告在那邊用鑰匙插在電門上要發動車子 ,伊安全帽是放在乙○○車子隔壁機車的前面置物籃內; 證人乙○○在警詢證稱:在96年2 月1 日21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路98號電信局前,我老闆陳傑閔發現 被告正在用鑰匙竊取我停放在該地的機車,於是我老闆報 警查獲該嫌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賴明山在 原審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抵達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 乙○○紅色重型機車上面,鑰匙已經插在機車電門上,我 到現場的時候還看到被告手一直在轉動鑰匙要開電門等語 相符,可信客觀上確實有此事實存在。
⑵惟,被告本身因罹患失智症,被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其於9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4 日,曾在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住院治療,臨床表現為智能退化、血糖控制不良致 意識變化,目前仍於該院門診追蹤中,而被告智能退化的
症狀則包括:判斷力、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的功能 低下等情,已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96年5 月18日(96)長庚院高字第650251號函回覆在卷,並有被 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憑。參以證人 陳傑閔、賴明山於原審就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分別證 稱:(證人賴明山稱)當天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告的精神 狀況不是很好,走路不太敏捷,對話也怪怪的,聽起來好 像有點老人痴呆,當時問他家住哪裡他也答不出來;(證 人陳傑閔稱)當天被告就精神恍惚,感覺好像有點喝酒, 警察在問被告話的時候,他看來精神狀況就不是很好等情 以觀,被告前開因為誤認導致開錯機車之辯解,已非全無 可能。
⑶又被告本身擁有1 部車號OEI-963 重型機車,已據被告提 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機車相片4 張附卷以證 。該部機車車身顏色雖為深藍色,與系爭機車為紅色顯然 有異。但案發當時現場照明情形據證人陳傑閔、賴明山一 致證稱:現場照明設備不好,光線不是很好等語,證人賴 明山復證稱:現場整排都是停放機車,因為光線不好所以 沒有注意到附近是否有與系爭機車同樣類型的摩托車。則 如前所述,現場因照明不佳、光線昏暗,辨識機車顏色已 有困難。被告所有機車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後3 碼之阿拉 伯數字又均同為「9 」、「6 」、「3 」,只是順序有別 ,且被告本身罹有失智症,導致判斷力、記憶力較常人低 下,當此情形,被告所聲稱誤認,亦有可能發生。 ⑷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行為反應,復據證人陳傑閔在原審明白 指稱: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人來人往之紅磚道,差不多10 公尺處,即是其所任職尚在營業當中之眼鏡行,於員警賴 明山據報趕到之前,距離被告2 、3 公尺處,有著包括證 人陳傑閔、乙○○,及眼鏡行某黃姓店員、另一不詳鄰居 共4 人在旁觀看,被告在此情況下,竟是很專心要把系爭 機車電門所打開,一點也沒有東張西望,凡此種種,均足 以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實沒有竊盜犯意存在。 ⑸公訴人指被告竊取安全帽既遂部分,被告否認其事。證人 賴明山於原審審理,檢察官問:「是否有安全帽?」答: 「我沒有注意到,我並沒有帶安全帽回去」。證人陳傑閔 於原審審理,審判長問:「安全帽有沒有還你?」答:「 不曉得。安全帽有沒有還我,我忘記了。」此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安全帽行為,此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