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13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 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 理由。如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96年 度促字第6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迄今尚未補具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補提抗告理由,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