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9號
HLHV,96,重上,9,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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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判 令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826號、面積2632.55 平方公尺,826-1地號、面積85.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十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及乙○○所合夥購買,於合夥清算 前,各合夥人自不得為合夥財產之分析,理由如下: ⑴經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即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與訴外人蔡建盛所購入,並 由丁○○指定具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⑵自證人丁○○及乙○○之證述,可知訴外人乙○○得知丁○ ○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與丁○○商議,由乙○○支付部分買賣 價金以代出資,待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後便尋求買主出售,並 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則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判決意旨,此應屬民法第667條之「經營共同事業」,是系 爭土地係訴外人丁○○及乙○○兩人所合夥購買,依民法第 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各合夥人自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⑶另,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花蓮縣吉安鄉○○段47-53 地號土地,係自47-29地號土地合併47-30地號土地後分割出 47-43地號土地,再自47-4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7-53地號 土地,可上訴人所提出丁○○向訴外人蔡建盛買手之土地確 為系爭土地。
⑷乙○○與丁○○二人如係在簽買賣契約前係協議合資購買, 但依證人乙○○高達百分之70之出資比例,竟未出名為買賣



契約買受人,僅於事後與上訴人書立合約書確認比例,顯然 違反交易常情。況證人乙○○亦自承其無自耕能力證明,而 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如為單純置產而與丁○○合資購買, 其等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證人乙○○就系爭土地買賣 目的、購買及約定出資之先後所述顯然偏離事實,而以證人 丁○○所述,合資購買目的,係為待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後便 尋找買主出售,並以出資比例分配例潤,較為可信。 ㈡縱依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土地,上訴人係受乙○○與 丁○○共同委託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為終止 信託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⑴依證人丁○○於鈞院所證述,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係受乙○○ 與丁○○共同委託為登記名義人,如欲終止信託關係,自由 丁○○及乙○○共同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單獨終止信託 登記,於法不合。
⑵證人乙○○自承未告知丁○○大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出資,依 證人丁○○及上訴人當時之認知,被上訴人根本與系爭土地 買賣無涉,豈可能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足 見證人乙○○就簽約時間及在場人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應 以證人丁○○所述:乙○○於系爭土地買賣15年後為確認雙 方出資比例,與丁○○協議如合約書內容,由丁○○於姓名 空白之合約書上代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乙○○帶回,被上訴 人始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較為可採。
㈢二造對丁○○與乙○○始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及各出資比 例皆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係分別以代理丁○○及乙 ○○之意思簽訂合約書且為他方所明知而有隱名代理法律關 係存在,應直接對丁○○及乙○○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 得向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土地。
㈣二造均明知原證二合約書僅係為確立丁○○及乙○○出資比 例,其等並非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該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據以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土 地,於法無據。
㈤縱認二造間有信託關係,但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對於本土 地之處分、設定負擔及使用等各項權利,非有立約人二人之 同意不得單獨為之,否則其行為無效」,可知系爭土地之處 分,須經該合約書立約人二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之7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屬典型物權處分之行為,是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土地信託登記。
㈥退萬步言,二造間縱有信託關係,該信託行為係為規避舊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原審法院以法律並



無禁止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強制規定認二造信託 關係並非脫法行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 :
㈠依合約書上二造『共同購得田浦段47-53地號土地』文義觀 之,系爭土地確由二造出資合買(不論資金是否由二造或其 配偶籌措)。且上訴人在簽名前已審閱契約內容,業據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上訴人既在載有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之私文書 上簽名、蓋章,自應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 ㈡二造合買之土地係田浦段47-53地號,而上訴人所提原審被 證一買賣契約書,丁○○向訴外人蔡建盛買受之土地係田浦 段47-29、47-20二筆地號,二者明顯不同,無從證明上開買 賣標的物與系爭土地有關。二造之配偶丁○○、乙○○均在 合約書上見證人欄簽名,而非在合約書當事人本人欄位簽名 ,而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足見二造及 其配偶均有以二造為系爭土地出資買受人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證明,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在己名 下,故與上訴人約定將財產權利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 由合約書第一條『因登記上之方便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甲 ○○名義』『實際上立約人丙○○○持有十分之七,甲○○ 持有十分之三之權利』;第二條『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設 定負擔及使用等權利須經二造同意,否則無效』;第三條『 對於系爭土地之收益及稅捐由二造依持分比例分擔』等文義 ,應可證明二造所訂契約應屬信託契約無訛。
㈣按合夥為二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夫丁○○與被上 訴人之夫乙○○合夥,並約定日後土地出售時分配利益云 云。但查,戴、賴二人並未訂有合夥契約書,就合夥之事 業種類、合夥事務由誰執行、執行人有無報酬、何時分配 損益等均未見其舉證,上訴人空言主張合夥關係已屬突兀 ,況且,依二造所訂合約書之文義內容,應屬信託之法律 關係,業如上述。
㈤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提起本訴前,曾發函上訴人協商系爭 土地登記及分割事宜(參原審原證三),二造多次信函往 返,上訴人均承認合資購地,及希望和平處理信託及分割 事宜,而從未提到合夥,此有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之信和 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3月2日函乙紙足憑(參原審原證五) 。




㈥按所謂信託,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 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查被上訴人 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信託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並有合約書為憑,依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及合約書 之約定,在外部關係上,被上訴人將其持分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授與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於內部關係中 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及使用方式,非經二造同 意,不得為之,就系爭土地之收益及稅捐之分配或負擔, 亦詳加約定,依上述說明,二造上開約定並未違背強行規 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合法效力。
㈦次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不一,並不限於應由委託 人先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為必要。本件信託財產 (系爭土地10分之7持分權利)被上訴人係使第三人(賣方 )將財產權利移轉於上訴人(受託人),二造又確有信託 之合意,二造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應無疑義。被上訴 人係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終止信託契約 後返還信託財產,此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無效 無關,蓋就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制無自耕能力者即不 得購買農地,故買賣契約如約定買受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約定待買受人將來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 轉登記,則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共同出 資買受者,且出資時確無自耕農身分,但被上訴人並未以 自己名義出面簽約買受農地,且被上訴人買受時已考慮自 耕能力問題,而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上訴 人名義,且買受後皆由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管 理使用,以達到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其目的並無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 ㈧系爭土地除經被上訴人同意,長期由上訴人在其上種植甘 蔗、香蕉外,另自79年12月至81年12月,2年期間由上訴人 出租於訴外人溫玄坤作為苗圃使用(並不違反系爭農地使 用目的),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足憑(參原審原證四 ),二造並依信託內部關係分配租金,足見上訴人確有積



極管理信託財產。且系爭部分土地(重測前田浦段47-266 地號)曾因政府道路徵收所得補償費,亦由上訴人請領及 依持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領得337,316 元補 償費,此有上訴人配偶丁○○書寫之計算式乙紙足憑(參 原審原證六)。上訴人夫婦於70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農舍,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請來二造長輩戴文鑑前來說 項,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興建農 舍,並於71年1月13日建築完成,門牌為吉安鄉○○路○段 449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乙紙足憑(參原審原證七),足 見上訴人依合約書第2條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農舍,足認具有積極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之事實。四、本院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丁○○於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證稱:系爭合約書(即原審卷第7、8頁)上所載田浦段47-5 3號土地係其與出賣人簽約並給付訂金後,乙○○要求合夥 購買,並出資10之7的價金,即乙○○與其共同出資購買, 而因其與乙○○均無自耕農身分,故約定系爭土地登記由上 訴人名義登記,而系爭合約書才以上訴人名義訂立,其於系 爭合約書之見證人欄簽名時,有看合約書的內容;系爭土地 其出資10分之3之資金,與乙○○共同購買之目的,是欲等 漲價時賣出以賺差價,但因有人要買時,乙○○均稱價錢不 好所以不肯賣,但與乙○○所為上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的目 的,並未訂書面約定;系爭合約書是在買完土地後15年,乙 ○○拿到其住處讓其簽名,上訴人的簽名及印章都是其簽具 及蓋章,但當時被上訴人的名字是空白的,乙○○拿系爭合 約書讓其簽名時,只有說要確認合夥比例,但合約書上並無 任何「合夥」字樣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則證稱 :其有在系爭合約書見證人欄內簽名,合約書內所提到田浦 段47-53地號土地係由其買10分之7,丁○○買10分之3,而 系爭合約書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名義簽立,係因被 上訴人是助產士,其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大部分都是被上訴 人出的,但此部分被上訴人出錢的事其未向丁○○說,其與 丁○○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的目的只是要作為財產,並未約定 「土地漲價後要賣掉」,系爭合約書是在丁○○住處簽立, 當時是其與丁○○及二造一起說好後才簽名,其記得是剛買 土地時,其拿錢給丁○○後就簽立;會購買系爭土地,是因 丁○○對其說一筆土地有人要賣,來找其商量,丁○○說他 手頭不方便,他出10分之3,其出10分之7,所以其就同意出 資共同購買,當時丁○○應尚未賣方簽約,而系爭土地會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其與丁○○及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農身 分,僅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
㈢則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丁○○ 、乙○○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丁○○10分之3, 乙○○10分之7,且因渠二人均無自耕能力,故約定以有自 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登記,乃至訂立系爭合約書時,亦以 上訴人名義為立合約書人,且因乙○○出資部分,其資金大 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支付,故亦以被上訴人為立合約書人,丁 ○○、乙○○則於見證人欄內簽名,復且丁○○於見證人欄 位簽名並代上訴人於立合約書人欄內簽名及蓋章時,有看系 爭合約書內容等事實,均堪認屬實。且證人丁○○與乙○○ 就系爭合約書簽立時間及在場為何人,二人證述情形固不相 同,但無論簽訂時間及在場人為何,證人丁○○於簽名前有 觀覽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既據其證述如前,是其對於系爭合 約書第一條內載有「右列土地為立約人共同所有,因登記上 之方便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甲○○名義,惟實際上『立約 人丙○○○』持有拾分之柒,甲○○持有拾分之叁之權利」 等文,當無不知之理。是縱證人丁○○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 時,丙○○○並不在場,且其上尚未有丙○○○之簽名,但 因該條文內既明載「立約人丙○○○」,是證人丁○○對於 乙○○欲以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應所 有認識,然其並無異詞,且於見證人欄內及並代上訴人於立 合約書人欄簽名,顯見其應已同意被上訴人丙○○○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無疑,則無論系爭土地原由何人共同購買,於 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就系爭土地其中10分之7之應有部分, 其信託關係之當事人,業經丁○○、乙○○、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一致同意變更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丁○○於本院證 稱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告知上訴人〈本院卷第89 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未授權丁○○訂定系爭合約書), 換言之,該10分之7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與丁○○及乙○ ○無涉。故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實際上係受乙○○與丁○○ 共同委託為登記名義人,如欲終止信託關係,自由丁○○及 乙○○共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單獨終止信託登記於法不 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㈣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 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93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雖主張丁○○與乙○○共同購 置系爭土地係為賺取差價之利潤,屬合夥關係,而證人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證稱:與乙○○購買土地之目的係 為等漲價時賣出賺差價云云如上。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丁○○所稱與乙○○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未簽立 書面契約,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而 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丁○○與乙○○就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是依諸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因單純合資購買土地之行為, 即遽認已成立合夥關係。況若渠二人確意在合夥,何以系爭 合約書未載明「合夥」,反在前言明立「…,茲因『共同購 得』….…」,而於第一條亦載明「….右列土地為立約人 『共同所有』」等,由此益證上訴人上揭主張礙難憑採。而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信託關係,及因信託原因已消滅而 終止信託,自屬有據。
㈤再者二造之信託契約,並屬脫法行為,應為有效契約,亦經 原審判決理由論斷詳實(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四之 (二) ),且本院認並無違誤,是上訴人猶執此理由資為抗辯,仍 無可採。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及防禦之陳述,本院均一 一判斷之必要,合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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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