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59號
HLHV,96,抗,59,2008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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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第53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渝 抗字第374號及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應認倘假扣 押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形,亦為假扣押撤銷事由之一抗告法 院無視上開條文及判例見解,竟謂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顯有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按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係針對設有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人應如何聲請假扣押方為正當為闡釋,查本件案外 人即借款人金獅樓餐廳有限公司,早已於民國86年提供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551號,連同其上之地上建 物,市價約為2億元左右,以足擔保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債 權額為15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借款人所積欠 之本息迄至96年7月31日止亦僅共計118,906,893元,然相對 人嗣再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卻未依上開判例意旨為 釋明,原裁定法院未見及此,率予准允,已屬假扣押裁定有 自始不當之情況,惟抗告法院未將原裁定之違誤糾正並予撤 銷,反謂抗告人以該判例為據殊值商榷,是抗告法院之裁定 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抗告法院應許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云云。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 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 言。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 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
三、按聲請撤銷假扣押,必因債權人不遵期起訴、假扣押原因消 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抑或債務人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等任一情形存在,始足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撤銷之原因, 此觀民事訴訟法(以下同法)第529第4項、第530條第1項及 第527條規定自明;另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此所稱之撤銷假扣押,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亦即對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抗告法院就原准予假扣押裁定予以審酌,認假扣押當時 不應為此裁定並予以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言,非謂 當事人即得據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此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真正意旨所在。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出再抗告理由均係針對本院裁定駁 回抗告之理由再事爭執,而其所舉有關是否應審酌「假扣押 自始不當」之理由及依據,亦經本院於原裁定中加以指駁並 說明,再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再抗告,仍難有理由,且撤 銷假扣押事由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抗 告人所主張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既非屬該條所列事項,本院 據此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主 張之法律見解,純亦係曲解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屬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 抗告實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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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