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96年度,1號
HLHV,96,勞上更(一),1,200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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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訴人即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 分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上訴人甲○○關於附表編號二金額之利息部分,其中自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四、前開第三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六、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以及 發回前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部分,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上訴 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元為上訴人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 637,800元,及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二、陳述:
(一)伊於民國(下同)59年10月1日進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東中小企銀」)工作,臺東中 小企銀於88年2月24日突然未經預告即要求伊自動離職, 伊迫不得已,於翌日(即2月25日)提出退休申請書。然 臺東中小企銀非但不准伊退休,並多次表示伊若申請資遣 費,就要將伊移送法辦,後來臺東中小企銀終於讓步願意 給付資遣費。伊為了生活,也為了儘快解決事情,才於同 年3月4日簽下由臺東中小企銀擬具內容之同意書,同意伊 以資遣方式辦理。嗣伊於同年3月6日即遭臺東中小企銀函 令資遣,並於同年3月8日領取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4 7,100 元。
(二)伊年資共計28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得自 請退休。另依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 9號、74年7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29012號,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年2月28日台80勞動三字第 05213號、85年8月19日台85勞動三字第125847號等函示內 容,臺東中小企銀對伊退休之申請有照准之義務,並應依 法給付退休金。而臺東中小企銀係以脅迫方式使伊簽下系 爭同意書,伊並無與臺東中小企銀和解之意,亦已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及內政部74年1月17日(74)勞內字第283853號函示內容 ,系爭同意書亦應為無效。臺東中小企銀雖於(90)東企 銀秘字第410號函中明示:伊因任內埔分行經理期間,放 款審核有重大瑕疵,造成臺東中小企銀鉅額損失,已構成 不適任現職之事由云云,惟經勞委會以90年12月26日台90 勞資二字第0062005號函揭示: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此項事由顯未成立,故並未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 事由。嗣臺東中小企銀改稱:伊係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等 規定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然該工作 規則係於88年11月29日頒訂,當時伊已離職,並無拘束伊 之效力。況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伊於85年12月27日已因逾 期放款比例過高由分行經理調任總行專員,距離88年3 月 6日資遣時顯逾30日,故臺東中小企銀亦不得以勞基法第 12條之事由資遣伊。
(三)臺東中小企銀於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就適用勞基法 後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應以平均工資計算,臺東中小企銀之



計算方式顯屬有誤。至適用勞基法前之部分,臺東中小企 銀亦應將生活津貼計入薪資項下,作為計算資遣費或退休 金之基準,其理由如下:
  1、臺東中小企銀新舊薪資支給標準表中,每一職務之生活     津貼均為固定,可認該項津貼屬於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具有經常性,當屬工資之一部份。
2、臺東中小企銀舊人事管理規則關於獎懲、遷調、福利之 部分,均規定薪津不包含職務加給,只有在第66條規定 退(休)職金時,註明薪津及職務加給。足見薪津若本 不包括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則職務加給亦無明文加以 排除之必要,人事規則規定前後出入,足認該規則所規 定之薪津顯非僅指本俸及年功俸而已。
3、對照新舊人事管理規則,新規則第27條規定:「行員待 遇分薪資、各項加給、津貼、獎金,其支給標準及辦法 ,均另定之。前項薪資包含薪俸、生活津貼、主管及職 務加給3項之合計數,均以月計之」。其前段與系爭規 則第29條結構完全相同,僅「薪津」改為「薪資」而已 ,而後段對「薪資」之解釋,亦只是就舊規則所規定「 薪津」之內涵加以明確化。且臺東中小企銀依新規則所 制定之系爭新薪資表與舊薪資表均無不同,僅「薪津」 之名稱改為「薪俸」,而薪俸、生活津貼、主管及職務 加給均包含於新規則之「薪資」項下,足見舊規則之「 薪津」,自不應只限於本俸及年功俸。
4、臺東中小企銀於62年間已將全體員工加入勞工保險,因 此伊之工作具有一般工人之性質,故於勞基法施行前, 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工廠法等相關法令。 對於工資之認定,不能以單純之字面文義解釋,應就其 是否支付勞務之對價以及是否經常性給予而為判斷。 5、在伊服務臺東中小企銀之數十年間,每當調整待遇時, 均故意將生活津貼以較高比例調整,本俸部分則較低。 顯見臺東中小企銀故意規避將來退休金之給付,有違誠 信原則。
(四)伊被迫離職,致未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尚有29日應 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依勞委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 字第21776號、82年7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等函 示內容,臺東中小企銀自應給付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之工資。
(五)原審認伊於88年3月4日所簽署之同意書,有和解之效力, 伊雖不爭執此項見解。惟細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兩造僅 就核發資遣費一事為和解,並未就伊是否拋棄退休金請求



權為和解。因此本件和解並未包括伊請求退休時之退休金 請求權,原審認定伊已拋棄退休金請求權,顯有速斷之嫌 。
(六)原審認「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應證明勞工 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顯有誤解。又依原審所認定臺東中小企銀發給伊資遣 費之決定,是兩造折衷方案,與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並不 相符,原審竟仍認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無理由,亦有未合 。
(七)臺東中小企銀主張伊任職內埔分行經理期間所承辦授信案 ,造成其損失一節,伊否認有此情事。且伊所承辦之授信 案時間均在85年1至3月間,臺東中小企銀遲至91年5月23 日始主張抵銷,亦已罹於時效,伊並主張時效之抗辯。(八)且被上訴人臺東企銀起訴迄今,就主張上訴人執行職務造 成被上訴人損害乙節,倘非未能舉證,就是其所舉證據係 偽造或自相矛盾:
1、其中臺東中小企銀主張有105筆逾放債權。惟依臺東中 小企銀內部機密文件所述:「由於所負責主管承作各 案之過程,本行已認定有重大違失或瑕疵,導致逾放 金額超乎尋常偏高,造成本行無可彌補之鉅額損失, 經本行先後將該員改調逾催中心專員,繼續給予1年以 上之催收彌補機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斯時業已片 面認為上訴人承作放款有違失,並以此為由將上訴人 調職。
2、而內埔分行之一切貸放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之總行或 分行持有中,則被上訴人自85年12月27日起,大可整 理所謂「上訴人有違失」之貸放案件完整卷證。何以 迄今已逾10年,仍無法提出該105筆貸款之完整卷證? 被上訴人起初於原審91年11月21日答辯 (五)狀,僅列 表有45筆呆帳,唯一證據則為「呆帳報告表」43紙。 惟:該呆帳報告表及「91年11月21日附表」,因無任 何權責人員之簽署,且該45筆所謂呆帳或逾期放款, 臺東中小企銀在83年至85年間有關呆帳或逾期放款之 要件為何?該91年11月21日附表是否果係恪遵該等依 據而製作?皆乏證明,部分呆帳報告表雖有經辦、科 長蓋章,但無副 (襄)理或單位主管用印。且依被上訴 人銀行內部程序,呆帳之轉銷必須呈總行審核送經董 事會核准,而該等文書上亦無從看出董事會已為核准 。況該43紙呆帳報告表,其中竟夾雜註明「貸放單位 屏東分行」之放款案即「證物43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49張國蓬、50李余秀金、53潘水生、56劉菲菲、 59李富超、61鍾慶雲、62林耀鎮、63鄭福源碾米廠、 65王月盆、66陳靜美、67黃世海」12筆放款案,貸放 金額共1億3934萬元!證物3所列之1劉通明、32劉通明 、42鄭竹定」3筆放款案,貸放金額共960萬元,並未 記載貸放單位為何。「證物61鍾慶雲、62林耀鎮、63 鄭福源碾米廠、67黃世海」4筆放款案貸款金額共1,70 7萬元,其「本筆貸款起日」皆在上訴人85年12月27日 起被迫改調總行逾放中心專員,而前開呆帳報告表之 「證物61鍾慶雲、62林耀鎮」記載係屏東分行貸放, 其下方之「核貸階層」欄竟然記載:「經理-甲○○ 」,顯屬偽造。
3、又「證物24至58、60、63、64」之字跡目視可辨認應 係同一人所書寫,「證物61、62、65至67」則係另一 人所寫,「證物49、50、59」又係第三個人所寫。而 這3組呆帳報告表之「初放日」、「本筆貸款起訖日期 」及「催收經過」早自83年8月間,晚至90年間,橫跨 7年之久,依常理應依時間先後而分別製作。惟前開呆 帳報告表之字跡排列、間距、大小,竟均如出一輒! 顯見係由3名人員事後在短時間內各自製作1組,以供 被上訴人臨訟答辯,即與正常之商業帳簿製作方式有 別,要難信其為真正。況即便以前開43筆呆帳報告表 之記載而言:亦可知「所有」放款案皆有擔保品,擔 保品之鑑定價值皆高於貸放金額,有些放款案更額外 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1至5名不等。其中「證物26至30 、35至38、40、41、43至45、48至50、53、56至58、 63」放款案,其核貸階層皆係「總經理」!顯見該等 放款係依「授信審核授權辦法」送請總經理審核貸放 ,並非上訴人所得決定。再者,無論該「92.11.21附 表」之「最後繳息日、繳息期間、批核意見」各欄、 或呆帳報告表之內容,皆無任何申貸/核覆書等貸款 文件檢附於後,以供審核是否與事實相符,難以相信 該等記載確有所本。本件訴訟迄今逾5年,臺東中小企 銀復未能舉證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其空言主張上訴人應就該45筆呆帳負責云云,要非足 採。
4、嗣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1份「損失率」表,放款竟暴 增至105筆,轉銷呆帳之總金額高達353,665,265元、 損失率達57%云云。然臺東中小企銀就該「損失率」表 ,仍未檢附任何貸款申請書、鑑價、核覆書等貸款相



關文件以佐證。「損失率」表仍將前開不實例如屏東 分行或不明分行貸放、或並非上訴人最後決定─例如 核貸階層『總經理』者之放款案及金額,列入上訴人 應負責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資料證明上訴 人有任何執行職務違法之處。
5、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經法院於96年1月12日函 定7個月之充裕期間,而命於96年8月10日前提出「上 訴人任職內埔分行期間內,就坤昌建設公司以及其股 東或董事借款明細、以及在原審所提出劉克威等42案 轉列呆帳案件之借款明細依申請人、申貸日期、金額 、連帶保證人、抵押品、已償還金額、未償還金額等 項逐一以列表方式說明,並提出原始借貸申請書」。 但事隔7個月,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法院復以96年9月 14 日函命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前提出各分行從 82 年到86年間之逾期放款比率表及文件資料,逾期即 失權效」。爾後,被上訴人始提出1份「借款明細表」 記載105筆放款,惟經法院命其提出之「連帶保證人 、抵押品、原始借貸申請書」,絕大多數仍付之闕如 !又被上訴人所提之「逾期放款比」清單,僅係被上 訴人一己所列,並無任何經辦、權責人員之簽署,亦 未遵諭提出該比率表所憑之「文件資料」。則依前所 示,應已生失權效。
6、又,被上訴人固檢附「借款申請書」11份,主張此即 前開「借款明細表」編號「62坤昌建設、63郭素珍、 79一江建設、60蔡寶蓮、78一江建設、51許文信、52 蔡祈富、53許文義、54蔡和足純、55蔡寶蓮、56郭素 珍」之借款申貸資料。惟放款案件之完整貸放卷宗, 應包括「借款申請書正反面共4頁、不動產實查鑑定表 、實價鑑估依據」,超過授權限額者,更必有「授信 核覆書」,以上訴人承辦郭素珍84年1月18日初貸案之 卷宗為例,即包括前開「借款申請書正反面共4頁、不 動產實查鑑定表、實價鑑估依據、授信核覆書」,詳 載各級人員之審核意見,徵信人員意見、不動產之位 置、價格鑑定及依據,最後經「核貸階層」總經理批 示「准放」,層層節制,要難謂上訴人有何疏失。反 觀被上訴人僅提出「借款申請書」,並未檢附其他附 件,殊有隱匿之嫌。再者,坤昌建設公司申貸案,其 擔保品(土地建物)嗣後在86年底或87年間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時,當時法院囑託鑑定之底價,仍超過或略 少於原先申貸金額,足見上訴人之承作核貸,並無疏



失。被上訴人即不得導果為因,僅以最終未能獲得全 部清償、就指摘上訴人當初承辦時有何過失。而臺東 中小企銀自86年6月起轉銷呆帳,金額逐年攀升,亦與 都市地價總指數下跌趨勢相符。
乙、上訴人臺東中小企銀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臺東中小企銀行部分廢棄。(二)甲○○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甲○○之資遣係經兩造商議後所為,有系爭同意書可證, 其法律性質係屬兩造為解決雙方爭執而成立之和解,依民 法第737條之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勞基法關於退休 金之規定,勞雇雙方於事前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但 於勞動契約繼續中,應給付退休金之事實如已發生,此時 勞工依法所享有之退休金請求權,則屬獨立之請求權,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請求權成立和解。又 自88年3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 間,甲○○主張撤銷其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是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既不容爭執,則依舊人事規則第66 條、第67條之規定核發資遣費1,347,100元予甲○○,並 無違誤。
(二)甲○○之所以同意資遣,係因其承辦坤昌建設公司及其關 係戶、安誼建設公司等申請貸款案件有重大瑕疵,導致逾 放款比例超乎尋常,經統計上訴人臺東中小企銀損失高達 347,447,000元,損失率達百分之49,甲○○身為分行主 管,本應於授信時嚴密作業,謹慎篩選,注意設定內容之 正確性,並就借款人之財務狀況詳為審核,嚴守授信審核 授權辦法、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之規定。詎卻未善盡 職責,就行政疏失及經營責任而言均難辭其咎,有嚴重違 反工作規則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伊本可行使解僱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然因體念甲 ○○服務之年資達28年,始同意從寬以資遣方式處理,故 伊發給資遣費並非完全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同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17條之規定,而係依據兩造和 解契約,依系爭規則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發給。(三)生活津貼並非計算退職金之基準:依舊人事規則第66條、 第67條之規定,退職金係按員工之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



標準,生活津貼並不列入。舊人事規則第29條明定待遇分 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各項補助、獎金等項目,生活 津貼屬於各項津貼項下,新規則雖有修改,惟甲○○退職 時既適用舊規則,則伊計算資遣費時未將生活津貼計入, 並無違誤。勞委會90年12月26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62005 號函所稱:伊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甲○○之事由不存 在等語,並未探究逾放係可歸責於甲○○,亦未提及伊同 意資遣一節,並不足作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又依司法 院民事廳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指出 ,勞基法施行前依工廠法施行細則或工廠法第76條規定計 算之工資,係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適用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之按月支薪工人」為對象,且勞基法第84 條之2亦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 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查甲○○並非工廠工人或礦工,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及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自應適用系爭規則計 算之。
(四)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 符合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是甲○○之資遣既 不適用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五)此外,生活津貼並非薪津之一部分:按「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即在伊適用勞基 法前應依照舊人事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 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 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其退(休)職金係按薪津及 職務加給計算,不包括生活津貼。又在38年至82年1月20 日當時之公務人員撫卹係按本俸給予,不含其他之補助代 金等,由此可見舊人事規則第66條規定之卹養係比照公務 人員撫卹法規定只計薪津、加給,不計生活津貼,已優厚 於公務人員撫卹法。又伊68年之董事會決議,有意將生活 津貼取消,足證舊人事規則第66條制定之真意非常清楚, 且相關之民間企業之規定亦皆如此。民間企業對於退休員 工給與之理念,實屬恩惠性,與公務人員之撫卹相同,政 府制定公務人員撫卹法,係按本俸計給,亦無完全照顧退 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之意思,又焉能將38年創設之卹養 規定,從寬解釋為照顧退休員工退休後生活之精神。舊人



事規則第5章待遇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 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值勤、加班等) 、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已將待遇分 成不同之項目,待遇不等於薪津,生活津貼亦不等於薪津 ;第30條規定「員工之薪津均以月額計算,惟新進及復職 員工之薪津,自報到日起支給之。員工解職時,其薪津自 離職之日停止支給」,此處所強調者為薪津按月計付,未 將加給、津貼等等計入,係因其除薪津外其他項目在當時 未考量勞基法相關問題,而故意不列入,即除薪津外之其 他項目支給不一定以按月或固定支給,員工解職時其薪津 自離職之日停止支給,除薪津外之其他項目當然停止支給 ,此為當然解釋;又第30條前段既以薪津之計給為主題, 則後段離職之停止支給當然僅論薪津,不論其他項目支給 。再就第31條規定新進試用人員之薪俸,第32條規定「營 業單位負責外勤工作之業務員及臨時員...待遇... 」,或稱薪俸或稱待遇,皆非用薪津,而有差異之意思, 外勤工作之業務員或臨時員並不認為正式員工,其支給亦 不按正式員工之方式,故其待遇另訂,而不適用第29條, 新進試用人員其發給亦未完全比照第29條之待遇之各項給 付,以上係用薪俸之名稱。第33條規定之員工待遇依第29 條,此項待遇之定義依第29條之規定,與第30、31、32條 有別。第66條規定之「退休或退職時給予...員工薪津 及職務加給...」,所謂薪津與第29、30條薪津之定義 完全相同,不包含生活津貼。再舊人事規則第38條第1、2 、3款、第42條、第53條、第60條第2款、第63條第2款、 第64條、第68條、第69條、第77條第2項,各該等規定對 於薪津之定義,確實不包含生活津貼。又有關薪俸之記載 與薪津並不完全相同,故就薪津之發給俱依照第29條定義 辦理,並未因該等條文未特別規定不包括職務加給或不包 括生活津貼,而對薪津解釋為包括生活津貼。又有規定不 含職務加給者亦非包含生活津貼,尤其對於員工所發給之 特別撫卹金、療養費所計算之薪津,皆不包含生活津貼, 故由卹養制度亦足證明薪津不包含生活津貼。
(六)伊於86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勞基法適用前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應適用各該單位製定之規定,即舊人事規 則,故系爭退休金在勞基法適用前依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 條規定。伊與鄭漢臣(與本件被上訴人甲○○同為伊之經 理)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4號事 件,伊請求傳訊證人蔡雅喬王忠益、孫瑞標、黃俊豪、 謝玉萍等5人,待證事項皆為證明薪津不含生活津貼,遷



家費不含生活津貼,結婚、生育、喪葬補助費不含生活津 貼,撫卹金不含生活津貼,同性質之退休人員鄭漢臣於其 對上訴人所提之給付退休金事件,其表示對上訴人即臺東 中小企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並承認此確為上訴人歷 年來之作業程序。故由伊歷年來之作業程序,足以證明舊 人事規則薪津不包含生活津貼或職務加給,被上訴人甲○ ○主張舊人事規則包含有生活津貼,根本無中生有,不能 採信。
(七)對甲○○應負之損害賠償與其之請求抵銷:  1、甲○○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或其他請求,如為有理由 時,伊主張甲○○在擔任內埔分行經理期間,因其違 背相關規定而有逾放款造成損失約347,447,000千元, 伊依侵權行為法則以及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並主張抵銷。
2、被上訴人任職內埔分行經理期間所承辦授信案,造成 逾放無法收回貸款,或收回之貸款鉅大之不足額致上 訴人受損,臺東中小企銀因中央存保公司之查核,而 由監察人提出被上訴人承作授信案件作業違失權責概 述一覽表,詳述違失貸款之公司行號、初貸金額、帳 列餘額、可能損失金額或已轉銷呆帳金額、重大違失 之具體事實,臺東中小企銀並因被上訴人違法失職, 而於87年6月29日以東企銀稽字第109號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一審被證四),該案雖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3114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其理由論載:「被告甲○○於拜訪客戶時, 認識坤昌公司總經理葉豪桂,得知坤昌公司向多家行 庫貸款,即與葉豪桂協商約定以逾其他行庫之貸款金 額為條件,轉向臺東中小企銀內埔分行借貸,雙方旋 即著手辦理申貸及放款業務,嗣並以反推算之方式( 即以預定貸放之金額反推算出時價總值)鑑估坐落屏 東市○○○段2小段118之2地號、同段118之10地號、 同段118之11地號、同段118之12地號、同段118之13地 號、同段118之14地號等筆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之時 價,並利用經理授信審核授權額度3百萬元之便,使貸 款金額得以高出其他行庫,而由坤昌公司關係人郭素 珍、許文義(郭素珍之配偶)、蔡寶蓮葉豪桂、蔡 祈富、許文信等人提供擔保及信用貸款等情,業經被 告甲○○林光村林安德林懋鄰在警詢及偵訊時 所坦認,且互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葉豪桂許文信在警詢供述明確,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等人



之行為雖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然既係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等人負背信 罪責」,其理由主要為甲○○之行為有疏未注意,致 生不良影響,係過失而非故意,亦認定甲○○有應負 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甲○○對於因逾放而造成臺 東中小企銀之損害,確為事實,又有關該等逾放之情 形,其主要原因係因甲○○在擔任該分行經理時,對 於申貸案之申貸人之還款能力、擔保品之價值,皆未 能詳細核實,且經臺東中小企銀逐一核對該等申貸人 之清償能力,顯然不足或全無,如借款人郭素珍於85 年1月18日申請擔保放款,依申貸書之審核意見表記載 「授信戶信用良好」「提供不動產鑑估值為16,050,55 3元」,核貸短期擔保1年共1600萬元,甲○○並於其 上特別批示「償還能力強」,郭素珍僅繳息4個月即無 繳息還款能力,臺東中小企銀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僅受償6,708,853元,未受償金額高達9,291,147 元,由以上各案,被上訴人之批示俱記載該等申貸人 償還能力強、信用良好,但事實上該等申貸人償還能 力非常微弱,且由徵信資料亦可以看出其等信用欠佳 、收入不足以清償貸款之本息,故其批示之不實,十 分明顯,因其不實之批示,造成臺東中小企銀誤認而 准許貸款,受到損害,此逾放而未受清償之金額共計 353,665,000元,臺東中小企銀自得就甲○○之損害賠 償責任與其請求主張抵銷。
3、甲○○雖辯稱有關放款之程序係經層層批示,再由副 總經理、總經理核准,超出總經理權限者,由審核小 組審核後送常務董事會核准,然查臺東中小企銀之授 信審核授權辦法第2條規定第3條規定、第4條第1款 規定,85年10月1日東企銀審字第149號函指示,有 關授信流程,俱明定各級主管必須確實負責,不得藉 故推諉,故甲○○身為營業單位之主管(分行經理) 應嚴密作業謹慎篩選並注意設定內容之正確性,並嚴 格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甲○○未忠實執行業務, 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造成臺東中小企銀公司損 害,不容狡賴推諉。添
(八)就臺東中小企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 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 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



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 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 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 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臺東中小企銀對於黃 棋源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 被上訴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甲○○對 於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臺東中小企 銀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臺東中小企銀抵銷權之 行使、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故伊主張之抵銷得回溯至最初得為抵銷時,即黃 棋源同意資遣時,得請求之債權,與其應負之損害賠 償數額相抵銷,故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2、臺東中小企銀主張向甲○○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依據司法院第一廳78年1月12日廳民一 字第34號函「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第19次民事庭會議 討論決議」,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 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 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故銀行之 徵信科員違背職務故意過失,高估借款人之信用而非 法超貸鉅額,致銀行受損害,銀行得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損害賠償,又甲○○違背委任,致使臺東中小 企銀受到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 544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效並 非2年,而為1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發回意旨指駁:「惟查甲○○於事實審一再辯稱 :臺東中小企銀在擔任伊公司分行經理期間,未忠實 執行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造成伊公司損 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既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有間,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亦無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明文,則甲○○ 前開抗辯即與其執以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 消滅時效攸關,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3、次查甲○○原申請以退休方式離職,臺東中小企業不



同意,最後以發給資遣費方式成立和解。甲○○乃於 88年3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略謂:臺東中小企銀同意 甲○○以資遣方式辦理,發給甲○○資遣費,惟日後 經臺東小企銀詳細查證結果,認為甲○○有違失之處 ,甲○○願意負應負之責云云,倘係如此,臺東中小 企銀請求被甲○○賠償損害之時效,似應從其查證結 果認被上訴人甲○○應負賠償責任之日起算,而不是 從85年12月27日上訴人臺東中小企銀知悉有損害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
4、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固為2年,然因違背委任致 生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則為15年,本件損 害賠償之起算點,縱依甲○○主張於87年10月31日( 依據承作授信案件作業違失權責概述一覽表之日期) ,迄至臺東中小企銀主張抵銷時(91年4月22日答辯㈡ 狀)僅為3年6個月,如由甲○○被調職(85年12月27 日)起算至91年4月22日則為5年8個月,俱未罹於時效 ,應概以為發現逾放造成損害應以違失權責概述一覽 表之時間為實際知悉之時間。
5、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知悉,除依前述甲○○主張 外,臺東中小企銀認為甲○○所立之同意書記載「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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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