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97年度,14號
HLHM,97,聲,14,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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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96年度林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9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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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