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О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四一號一樓弗青企業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解散,下稱弗青公司)負責人余子斌(所犯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 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所犯本案部分已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之子,亦為弗青公司之股東,明知其父親余子斌擬以蒐集未在該公司任職 領薪之人之身分證影印本,以供其申報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薪資 費用,以幫助該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甲○○竟 基於幫助弗青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余子斌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概括犯意聯 絡,找尋友人陳恆毅(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確定)提供身 份證影本,陳恆毅亦明知甲○○蒐集身份證影本之目的係為供幫助公司逃漏稅捐 之用,竟與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八十三年初及八十四年初之某日,於台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身份證影本交 付予甲○○,甲○○再交由余子斌交付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在八十 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陳恆毅分別於八十二 年及八十三年間向弗青公司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虛增弗青公 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再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四 年五月十一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表示弗青公司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 僱用陳恆毅,於各該年度各支出薪資一十五萬元予陳恆毅,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 助弗青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三萬七千五百元,均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恆毅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供述,及共同被告余子 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一日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又 被告甲○○取得共同被告陳恆毅之身分證影印本後,交由共同被告余子斌交付不 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在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虛偽記載陳恆毅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弗青公司各領取薪資一 十五萬元,虛增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再分別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弗青公司八十 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分別有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二份、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二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八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八一七號卷,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陳恆毅) 影本二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卷可證。再共 同被告余子斌於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虛列共同被告陳恆 毅各領薪一十五萬元,參照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余子斌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弗青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因虛列吳懷恩所得(依前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件明細表所載,虛列吳懷恩於八十 二年及八十三年之薪資亦各為一十五萬元),致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三萬 七千五百元(參見該卷第七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財北國稅 審參字第八五0五一0八三號函),故被告與陳恆毅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弗青公 司逃漏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所得稅各為三萬七千五百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 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 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 質,則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幫助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而蒐集他人之身分證影印本以供該公司虛列薪資支出時,該非公司負責人之 人即僅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次按扣繳憑單係 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業經經濟部經 以(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本案共同被告余子斌,為弗青 公司之負責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而弗青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其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 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 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可供參照,均先予敘明。三、按被告與共同被告余子斌在弗青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陳恆毅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弗青公司各領取薪 資新台幣十五萬元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業經修正公布,關於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 法定刑由修正前第六十六條規定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核被 告甲○○為弗青公司股東,與共同被告余子斌為幫助弗青公司逃漏八十二、八十 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由被告甲○○向知情之共同被告陳恆毅取得身分證 影印本,再由共同被告余子斌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製作不實之商 業會計憑證即陳恆毅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 以填寫該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使弗青公司因而逃漏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各三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等行為, 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依前開說明顯屬誤會 ,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同被告余子斌就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余子斌就逃漏弗青公司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罪,而非與被告成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其與共同被告陳恆毅 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 同被告余子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 ,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而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共同被告余子斌先後二次虛偽 填製會計憑證,及先後二次與陳恆毅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手 段雷同,復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事後已由共同被告 余子斌補繳稅款,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影本二紙及該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四號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被告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法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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