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為蓮花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與花蓮縣壽豐鄉前任鄉長張懷文以及鄉公所 職員連志岳、吳勝連、張治國等人圖謀違法承包壽豐鄉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以獲取不法利益,由甲○先透過連志岳取得 新建工程之資料,再由張懷文等鄉公所人員以工程屬於異質 工程為理由,將工程以最有利標方式發包,把工程交由預定 之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負責工程專 案管理,並由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得標 承造,並先由台典公司獲取違法超額的報酬後,再由承隆公 司在施作過程中以浮報金額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而起訴 被告甲○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 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及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之違法圍標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罪嫌。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是重罪且有串 證之虞為理由,將被告羈押。被告以並非公務員,不是貪污 罪犯罪主體,而且都按照規定承包工程為理由,提起抗告。二、經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三款之重罪者,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但 被告是承包廠商,屬於圖利罪之對象,與公務員屬於對立關 係,原則上並不是圖利罪之犯罪主體。而工程舞弊罪中有概 括性之構成要件,解釋上應認為必須以有類似「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等具體舞弊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方 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僅以承辦工程違反法令即認定有 舞弊行為。本件就卷內證據而言,主要有鄉公所職員證述被 告確實曾與連志岳在工程發包之前,在辦公室洽談大樓拆除 事宜,因而懷疑被告與連志岳有指定廠商之情形,但公務員 在辦理公務過程中就不瞭解的事項詢問私人意見,除非有確 實證據證明有指定廠商等等違法發包的事實,否則不能以公 務員與私人就公務事項洽談詢問,即率行認定有指定廠商之
違法圖利情事。至於被告所涉工程舞弊部分,起訴書雖然記 載了附表二是屬於浮報金額,總計達近二千萬元之多,但起 訴書並未記載以何種證據證明工程施作的項目是浮報,況且 在所列的項目之中有些項目是混凝土,有些是電話費,有些 是石材,這些項目的費用如何列入浮報費用,依據何在,均 尚待確實證據加以證明。而本件工程之發包程序,雖然第一 次被花蓮縣政府駁回,但是之後也經過花蓮縣政府核准,驗 收部分也經過接任的鄉長以減價的方式辦理驗收,則被告所 涉犯舞弊的具體事情是是何事項,均尚待查證。再者,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多達八名,卻僅有承部分工程的廠商即被 告以及承辦之公務員連志岳羈押在案,其餘公務員以及承商 都交保候傳,則被告有何串證之虞,亦尚待查證。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容有必要就被告所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部 分再提出確實的證據就具體的事實加以證明,以目前卷內證 據,尚難已認定被告已經犯有重罪的重大嫌疑,而已經達到 足以准予羈押的心證程度。原審法院以犯嫌重大為理由加以 羈押,即屬尚有不足,被告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是否有重罪的嫌疑 ,筆錄所記載法院的諭示與法官當庭的批示有所不同,就是 否以所犯是重罪為理由羈押被告,在押票上的記載也有不同 ,案經發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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