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交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96年8月1日上午8時33分, 駕駛638-KE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 蘇東北路口附近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開單告發,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1張等在卷可考。抗告人意旨則以:舉發時其有繫安全 帶,當時其二度詢問警員何以開單,警員均不回答,後來才 說其未繫安全帶,且警員當時有持數位相機及錄影,何以未 提出照片為證,為此不服,因而提出抗告云云。三、經查,原審法院以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周勇興到庭證稱:當 日抗告人右轉攔檢方向行駛,身穿白色上衣,當天是白天, 抗告人車速很慢,所以我看得很清楚他沒有繫安全帶等語, 證人即與周勇興一同攔檢之警員李晉鴻證稱:當時我與周勇 興一同看到抗告人從蘇澳港轉過來時,同時看到他沒有繫安 全帶,當時他穿白衣,有無繫安全帶相當明顯,所以周勇興 攔車。又抗告人雖辯稱,舉發當時二名警員持有數位相機, 何以未提出照片證明其未繫安全帶,惟原審訊問筆錄中,證 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周勇興雖陳稱,當時其正在攔檢,在那一 瞬間無法照相,故本件並未攝下抗告人未繫安全帶之畫面, 復陳稱照片曝光無法觀看。然而縱使證人未攝下影像證明抗 告人未繫安全帶,亦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之認定。蓋警員代表 國家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又無仇怨,而證人代表國家執行 公權力,且與抗告人並無仇怨,復經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 真正,彼等自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所述堪予採信,是以 抗告人確有違規未繫安全帶而行車之事實,甚為明確,因認 抗告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是以原審法院認為原裁罰處分 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並無不當之見解應予維持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