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11號
HLHM,96,選上更(一),11,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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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
12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60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為民國95年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之臺東縣大武鄉 尚武村村長候選人,甲○○乙○○之同居人,乙○○與甲 ○○為求乙○○得以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8號乙 ○○住處,共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 權人之陳志蔴(業經檢察官起訴),並要求陳志蔴於該次村 長選舉投票支持乙○○;另承前犯意於95年5月22日某時許 ,在乙○○上開住處,由乙○○交付3,000元現金予有投票 權之高進天(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要求高進天投票支持乙 ○○;復承前犯意於9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大武 鄉○○村○○路12之1號張攸如住處,由乙○○甲○○共 同交付有投票權人張攸如(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金 1,000元,請求張攸如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嗣於 95年6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檢察官因獲檢舉情資持票搜索 乙○○上開住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 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 法意旨。是證人陳志蔴、高進天張攸如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或證人恐因 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 關係者,或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之權利,旨在免除證 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 院或檢察官有告知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 知義務,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權利。然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 言權之規定,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 設,所保障者乃可能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並非 被告,故違反此規定者僅生證人虛偽陳述時,能否以偽證 罪處罰而已,尚非對被告有何利益或影響,從而原審於95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訊問證人陳志蔴時,雖未告以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僅生證人陳志蔴有無偽 證罪之處罰而已,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關,其於原審中之 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行賄犯行。㈠被告乙○○辯 稱:給陳志蔴1, 000元是甲○○向他買蝸牛的錢;高進天的 3,000元是高進天甲○○的借款;沒有去張攸如家交1,000 元給他,與上面三人都沒有直接接觸云云;㈡被告甲○○辯 稱:因陳志蔴向我借錢,我沒有錢才向乙○○借1000元交給 陳志蔴;高進天李英美之夫,要去醫院看李英美而向我借 款,我向乙○○借後交給高進天張攸如及陳志蔴一起到我 和平村住處向我推銷蝸牛,我向他們二人買蝸牛,過幾天才



拿買蝸牛的1000元給張攸如,以上交給他們的錢都不是賄款 。另辯稱:95年6月6日黃昏時刻,陳志蔴帶1袋蝸牛要出售 ,1包1,000元,其稱之前買的冰箱還有,不想買,但陳志蔴 醉醺醺一直糾纏,乙○○不得已就拿1,000元給陳志蔴買蝸 牛,陳志蔴仍賴著不走,還要將桌上糖果、花生、菜餚包走 ,其一氣之下就離開,乙○○則罵陳志蔴三字經叫陳志蔴離 開,嗣後因警員紀清祥巡邏始將陳志蔴帶走,陳志蔴係因誤 認被告等報警,始挾怨報復證稱其等行賄云云。惟查:(一)乙○○係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陳 志蔴、高進天張攸如等人均有前開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事 實,除據彼三人供陳在卷外,被告乙○○甲○○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不爭執事項),而彼三人為有投 票權之人因收受賄賂,陳志蔴、高進天經檢察官起訴,張 攸如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6-48頁)。
(二)證人陳志蔴於偵訊時結稱:「今年5月中旬晚上6、7點, 在村長乙○○的家,甲○○有交付其1,000元,叫其支持 乙○○,投票給他,當時乙○○在旁邊。」等語(95年度 偵字第53號卷第5-6頁)。證人陳志蔴雖於原審訊問時改 稱:其向甲○○借錢,甲○○才交付其1,000元(原審卷 第132-133頁)。惟經檢察官追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有說 乙○○之後會發錢,是何意思?)則答稱:不會回答。( 妳認為甲○○給你1000元有沒有違法?)有。(你剛開始 說甲○○給你1000元,是向他借,後來又改口說甲○○給 你1000元,叫你支持乙○○,何者為真?)則沈默不語( 原審卷第136、137頁)。嗣經原審第2次傳訊及本院前審 傳訊其作證,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之旨時,即稱不願意作證 等語(原審卷第280頁、本院上訴卷72頁),參以證人亦 自承檢察官問話時,並無責罵、逼迫之情,足認證人於審 理中之證詞與偵訊時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三)證人高進天於偵訊時結稱:「今年村里長選舉,乙○○於 95年5月22日在乙○○家中交付伊3,000元,並稱這3,000 元拿去,到時候投票要投給他,並幫忙拉票,叫伊全家1 個老婆及2個小孩都投給他,他會把錢交給其子。」等語 (95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25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當時其妻李英美住院,要看病,家中沒錢,其向甲○ ○說家中沒錢,可否借3,000元,甲○○說先問乙○○看 看,後來甲○○乙○○說好,其就去拿錢,拿到錢就向 甲○○道謝,說領到老人津貼時再還,其在偵查中之陳述



,係因檢察官一再相逼,還說要將其帶至臺東關起來,才 稱乙○○行賄」等語(原審卷第282- 284頁)。惟經原審 當庭勘驗證人高進天第1次、第2次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 錄音帶均與偵訊筆錄意旨相符,檢察官並無以羈押為手段 ,逼證人陳述情事(原審卷第286-287頁),且原審進一 步向證人確認逼迫之人時,證人復改口稱當時迷迷糊糊, 不知道是檢察官還是警察這樣說(原審卷第288頁),尚 難證明檢察官有何逼迫證人作證之情。又原審勘驗其第2 次偵訊錄音帶時,雖有「因為我怕,頭1次被人家抓起來 ,生平沒有這種事」等語(原審卷第287頁),惟此話是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不講實話」後證人之回答(原審卷第 287頁),可見證人是因沒有講實話而害怕,並非受到檢 察官的任何逼迫,何況其於偵查中亦表示在拘留室時,警 察無打、罵或怕被羈押亂講之情(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 24頁),足見,證人於原審證稱是檢察官或警察相逼始說 是賄款云云,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偵訊中之 證述,較可採信。
(四)證人張攸如於偵訊時結稱:「今年6月之村里長選舉,乙 ○○與甲○○於95年6月5日下午4時至其住處,由乙○○ 交付其1,000元,同時叫其投票支持他,當時甲○○在一 旁。」等語(95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13頁)。(五)證人即警員紀清祥於原審證稱:「投票前曾至乙○○住處 巡邏,在現場看到陳志蔴,當時陳志蔴因酒醉,意識不清 不肯離去,身上有尿在褲子上的味道,後來聯絡1位居住 古庄之男子勸陳志蔴回家,陳志蔴才願意,其所長才用巡 邏車載陳志蔴和該男子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18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宏章雖於原審證稱:「投票前幾天晚 上曾在村長乙○○競選總部看到陳志蔴喝醉酒,看到人就 鬧,好像跟村長吵起來,村長很大聲,罵三字經。」(原 審卷第124頁)等語。然證人陳志蔴於原審證稱:「其在 投票前曾因喝醉酒,拿1包蝸牛跑到乙○○競選總部,甲 ○○有接受這包蝸牛,當時其未在現場吵鬧,後來是警察 載其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而證人即到場員 警紀清祥亦證稱甲○○乙○○對陳志蔴態度很好,勸她 趕快回家,也沒聽到有人罵她三字經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足認陳志蔴雖曾喝醉酒至乙○○競選總部,惟未與 被告發生何劇烈爭執,被告等尚且好言相勸陳志蔴回家, 陳志蔴自無與被告發生仇隙而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本件查 獲經過係由警員接獲線報後主動通知陳志蔴到案說明,並 非陳志蔴檢舉,業據警員李振興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5



頁),陳志蔴若有誣陷之意圖,自不待警方通知及詢問後 始道出原委,而係提出檢舉,是以被告甲○○辯稱陳志蔴 係挾怨報復始證稱其等行賄之情,難以採信。
(六)綜上,證人陳志蔴、高進天張攸如等人於偵查中均明確 證稱被告二人交付現金賄選等語,被告等辯稱是借款云云 ,自不足採。嗣陳志蔴、高進天雖於原審翻異前詞,均屬 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2 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 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 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 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 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法定 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第90條之1、第98條之條 次移至第99條、第113條,內容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98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次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 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係前開村長選舉候選人,甲○○為其 同居人,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與陳志蔴等有投票權人, 並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甲○○主觀 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並認知其所交付之金錢在於約使陳 志蔴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有賄賂之意思 表示;至陳志蔴等人已知其等係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乙○○甲○○交付金錢,用意即在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 ,亦即所收受之金錢,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足徵被告等交付陳志蔴等人金錢,與被告陳志蔴等人承諾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具有對價關係。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甲○○前階段 所為行求及期約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所 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 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 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乙○○行為時係 現任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具選舉經驗,經政府歷年 宣導反賄選,深知買票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競 選,企圖透過賄選方式,圖謀被告乙○○當選,甲○○為 助其同居人乙○○當選之意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 選舉文化,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被 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 奪公權3年。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輕云云,然查, 被告等賄選之規範不大,造成之危害有限,原判決量處之 刑度,尚稱合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三)沒收:
1、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 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 有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 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判決可參)。故本件被告已交付與 陳志蔴、高進天張攸如等人之現金賄賂部分,應於收受 者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 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2、扣案被告等共同持有之76,000元,非供賄選之用,係被告 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賄賂、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其係供預備賄選用之 物,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預備供賄選用之物,僅以係 在投票前3日查獲,且被告乙○○在26,000元尚未用完之 際,即另提領50,000元,有違常理,來推論該筆款項係預 備供賄選用之物,尚難認已為適當之舉證,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舉之 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 竟與同居人甲○○基於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提供買票資金,於95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大武 鄉○○村○○路12之1號李英美住處,由被告甲○○交付 現金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村民李英美,被告乙○○與甲 ○○並均與之約定於95年6月10日第18屆臺東縣村里長選 舉投票當日,投票予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乙○ ○,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罪嫌 ,無非以被告乙○○係95年第18屆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



長候選人,並以有選舉權之證人李英美在投票前,收受被 告甲○○交付之5,000元,並證稱被告甲○○有為請託於 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等語為據。訊據被告乙○○、甲○ ○固不否認有交付李英美現金5, 000元,然均堅決否認係 為行賄所交付,均辯稱:李英美因病住院需用錢,始向其 等借款,且爭執李英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三)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之規定係指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所示「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係指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 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 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 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等各項 ,為該警詢中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兼須就該 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內容,是否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 有重要關係等之判斷依據,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是以 證人雖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然 證人證詞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才可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李英美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稽,無法再到庭接受詰問及調查,惟證人李英美 於95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馬偕醫院336A病房由員警 訊問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記載「(警方問:上述年籍資料 是否為妳本人無訛?)是我本人無訛。(警方問:是否要 請律師到場?)不用。…(警方問:以上所說是否都實在 ?)都是實在的。」訊問結束時並載明「以上調查筆錄經 被調查人親閱後認無訛始簽,並經李英美簽名按捺指印等 情,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證 人李英美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應先告知 義務,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 不正取證之瑕疵,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之規定,證人李英美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李英美於警詢證稱:「甲○○於今年5月15日在其家 前面走廊交付其5,000元,會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5月16日 其就到馬偕醫院住院,甲○○給錢時僅笑一笑,並說:「 姑媽,幫幫忙。」,其他沒講什麼,也沒拜託何事,甲○ ○並未提起同居男友乙○○係本次尚武村村長候選人之事 ,其不知道有何人參選。」等語(警卷第15頁)。足見被 告甲○○並未對李英美為請託投票,而李英美亦不知悉該 金錢與選舉有關。
3、證人高進天李英美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醫 院詢問李英美有無向甲○○借5,000元,李英美稱有叫兒 子去跟甲○○借5,000元,其向李英美說借錢事先沒有跟 其說,這個錢一定有問題,不然怎麼會有這個錢,李英美 說是治療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76頁、277頁),足認 李英美確曾因住院治療需要用錢,而向甲○○借錢。 4、綜上,被告甲○○交付李英美之5,000元屬於借款與選舉 無涉。公訴人所舉證人李英美之證言,並未證述被告等交 付金錢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尚難據為認定被 告等係為賄選而交付金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 足認被告等確有該次賄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次之 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證人李世明證稱 係在95年5月9日向被告甲○○取款5,000元借款,與證人 李英美證稱係在5月15日取得借款不同,苟李英美向甲○ ○借款係為了住院,豈有在5月9日即取得借款,竟於5月 16日才住院之理?另證人李英美於偵訊時即陳稱知悉被告 乙○○要選村長,被告甲○○交付5,000元時又要求幫幫 忙,豈有不知該筆款項係賄款之理?然查,證人即李英美 之子李世明(原判決誤繕為李「志」明)於原審結證稱: 「其於5月9日前,曾受李英美之託向甲○○借得5,000 元 ,因李英美住院要坐車,身上都沒有錢。」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至244頁),但依李英美於台東馬階醫院之病歷記 載,李英美係在5月16日住院,李英美復稱這是治療的錢 ,故該筆款項應係5月15日交付較合常理。證人李世明於 原審所述應屬有誤,不足採信。另綜觀李英美於警詢所述 ,係證稱:「(甲○○有無向妳提起她有同居男友叫乙○ ○要參選本次尚武村村長選舉的候選人?)沒向我提起過 。」(警卷第17頁),並未有公訴人所指知悉被告乙○○ 要選村長乙節,從而無從證明被告甲○○交付之5,000 元 即為賄款。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交 付陳志蔴、高進天張攸如等人者均為現金,自屬賄賂,卻 於原判決第8頁第14行末、第10頁第6行前,敘述所交付者為 不正利益,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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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