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48號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捌拾叁塊(合計淨重伍拾陸公斤叁佰玖拾叁點叁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包裹海洛因用之包裝(重柒公斤伍佰伍拾肆點玖貳公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柒拾柒萬元 (其中含洗錢金額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送貨單上所偽造「彭泉富」署押叄枚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除已扣得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叄拾捌萬玖仟貳佰叄拾叄元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外,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捌拾叁塊(合計淨重伍拾陸公斤叁佰玖拾叁點叁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包裹海洛因用之包裝(重柒公斤伍佰伍拾肆點玖貳公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除已扣得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叄拾捌萬玖仟貳佰叄拾叄元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外,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捌拾叁塊(合計淨重伍拾陸公斤
叁佰玖拾叁點叁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包裹海洛因用之包裝(重柒公斤伍佰伍拾肆點玖貳公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柒拾柒萬元 (其中含洗錢金額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除已扣得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叄拾捌萬玖仟貳佰叄拾叄元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外,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惟因營造業長期不景氣,亟 思另謀發展,乃於民國(下同)92年4、5月間,以投資考察 為由赴泰國,並因故結識乙○○及有毒品來源之乙○○姊夫 綽號「阿相」之趙坤相後,得知可從泰國走私毒品販售牟利 ,丙○○乃與乙○○、趙坤相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約定由 丙○○回到臺灣接應,趙坤相則從泰國先將毒品混充木材裝 入貨櫃後,經過臺灣基隆港或高雄港報關走私進口,再由丙 ○○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報關,領取物品,將領得毒品先用貨 運方式運回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街86巷32 號住處藏放,再依照趙坤相的指示將毒品交給趙坤相指定之 人,及與其有犯意連絡之乙○○負責到臺灣與丙○○會同處 理交付海洛因、受取款項及給付報酬等事宜。其犯行如下:(一)丙○○與趙坤相約定走私進口毒品交易後,為順利完成走 私毒品犯行,回臺灣後,即先行測試走私毒品之適當途徑 ,並為避免讓自己姓名被發覺,決定冒用「彭泉富」名義 向海關申請進口貨物,並與趙坤相約定先行進口若干家俱 木材等物品。丙○○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自泰國進口木桌椅之方式,自 稱係「彭泉富」,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長億報關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億報關)人員許瑞芬辦理報關手續後,再由 許女代為僱請不詳貨運公司之卡車載貨至臺東縣卑南鄉○ ○村○○○街86巷32號丙○○父親及其弟丁○○共同居住 之住處,交予丙○○收受,丙○○並於送貨單上偽簽「彭 泉富」名字,表示已由「彭泉富」本人收受貨物之意後, 交由不詳姓名卡車司機收執,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 丙○○在測試順利完成之後,即與趙坤相進行走私毒品以 及販賣毒品的犯行。
(二)丙○○與乙○○、趙坤相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不得進口臺 灣之物品,而於93年1月間,3人基於共同走私並以之為業 之犯意連絡,先由趙坤相在泰國將44塊 (每塊重9兩3) 之 海洛因磚藏放在貨櫃內之木製桌腳中,交由WANHAI 161貨 輪自泰國私運至臺灣,於93年1月21日運抵高雄港後。再 由丙○○以「彭泉富」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億報關人員許
瑞芬辦理報關手續,並由許女代為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 載至前揭丙○○住處交予丙○○收受,丙○○並基於同前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度偽簽「彭泉富」名字於送貨單 ,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
(三)丙○○取得毒品之後,靜待趙坤相指示,準備交付毒品並 收取應得的報酬,惟因恐一人無法完成,且怕被黑吃黑, 故另與當時原在臺中地區工作且積欠債務之弟弟丁○○取 得參與運送及交付毒品之共同犯意連絡,並於乙○○依照 趙坤相指示自泰國抵達臺灣,再到臺東與丙○○會合後, 洽談收取款項、交付毒品及報酬,並以電話與趙坤相聯繫 洽商後,確定將其中40塊海洛因磚交給趙坤相所指定住於 臺北縣三重市人士,並由乙○○收取款項後轉匯給趙坤相 ,其餘4塊海洛因磚則由丙○○自行出售,雙方隨即於同 月下旬某日,由丙○○駕車搭載乙○○,帶著海洛因磚, 準備依照趙坤相的指示把海洛因交給指定的人,並將4 塊 海洛因轉售及收取報酬。在抵達臺北縣三重市後,2人與 明知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丁○○會合後,由乙○○再 與趙坤相連繫,由趙坤相將指定人士所在以及電話通知乙 ○○,乙○○乃與丙○○、丁○○將海洛因運送到指定地 點上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款項則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逕與 趙坤相處理。丙○○、丁○○隨即再與乙○○一同帶著剩 餘之海洛因磚駕車往南行駛,抵達彰化縣花壇鄉,將海洛 因磚4塊以每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綽號 「雞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丙○○共收取320萬元, 但因其中夾雜有假鈔,扣除假鈔後實際所得277萬元。(四)丙○○基於為自己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於同年2月3 日及18日,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妻子林鈺珍(原名劉玉珍) 將40萬元及197萬元存入為販毒而另開設之林鈺珍在國泰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 同年2月4日將40萬元存入林鈺珍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乙○○於取得上開販毒所得之240萬元後,為掩飾、搬運 上述販毒所得,亦基於為自己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同年2月12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將上述240萬元之販毒所得兌換為各150 萬泰銖後,分別匯至THAIFARME RS BANK THANONCHIANGM AI.JO-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HIHIKAOSAE. JANG及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RITERSEAMING,以交 付販毒所得予「阿相」。
(六)93年4月中旬,丙○○又承前之販賣毒品、私運毒品進口
至臺灣概括犯意,仍由趙坤相在泰國將每條重約2百公克 之海洛因共計372條藏放在木製扶手,裝入貨櫃內,交由 KOT AHADIAN貨輪於同年月17日私運至基隆港,並將報價 單、裝箱明細等資料直接傳真至長億報關,惟因進貨港在 基隆,長億報關行許瑞芬轉而委託長億報關聯行之利東報 關行代為處理報關事宜,並代為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將木製 扶手連同海洛因載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街86巷32 號住處,由丙○○收受,丙○○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在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彭泉富 之權益。丙○○取得毒品後,仍靜待趙坤相指示,準備將 毒品分別交付趙坤相所指示的人,並將部分毒品出售圖利 抵收報酬,且因前次成功之販售經驗,丙○○乃向趙坤相 要求更多可自行出售之毒品數量。雙方協議後,仍由乙○ ○到臺東,與丙○○會合後,在4月某日由丙○○將其中1 60條海洛因,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你會紅KTV店前 交付予趙坤相所指定之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再將其中 40條海洛因,運至臺東縣三仙台某處交付予趙坤相所指定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將所取得款項交予乙○ ○,乙○○再於同年5月4日出境,將所取得之販毒款項交 予趙坤相後,再於同年5月14日再入境,於同年5月15日再 由乙○○將其中40條海洛因運送至高雄市霖園飯店(現更 名為寒軒飯店)前交付趙坤相所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林先生。其餘132條海洛因則由丙○○自行負責販賣並從 中收取販售所得當作報酬,丙○○乃與乙○○帶著其中90 條海洛因,到達臺中與丁○○會合之後,由丁○○駕車尾 隨丙○○運送毒品,先後依丙○○之指示,將海洛因運至 臺東三仙台、桃園、宜蘭、臺中及臺北等地,由丙○○共 計販賣90條海洛因予不詳之特定多人牟利,總計賣得價金 為2千8百萬元,惟僅收得約2千5百萬元,其餘價金尚未給 付。剩餘42條海洛因(總淨重56公斤403.39公克,包裝重 7公斤554.92公克,純度百分之77. 19,純質淨重43公斤 537.78公克,另經法務部於93年9月10日核准調查局領用 10公克供研究之用)則於同年6月30日為調查人員查扣而 未出售。
(七)丙○○於販賣上開毒品所得之價金,承續前開隱匿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之概括犯意,先將其中673萬3千5百元分別於 同年5月25日及6月1日兌換美金各10萬元,而將其中美金 15萬元交付乙○○,另5萬元交付受泰國毒販「阿相」之 指示具有搬運、掩飾及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概括 洗錢犯意之曹子雲(業經判決確定),由乙○○一次攜帶
美金5萬元、一次攜帶美金10萬元,曹子雲則一次攜帶美 金5萬元,分別持往泰國轉交「阿相」;另6百萬元則於同 年6 月中旬在臺東市○○街57號2樓住處內交付曹子雲,由 曹子雲於6月28日將其中189萬元委託不知情之富安旅行社 業務員張標材匯入新加坡OVERSEA CHINESEBANK INGCORPO RATION第00000 00000號帳戶內,未匯出之4百萬元則藏放 在臺北縣鶯歌鎮○○○街23號4樓租屋處內(嗣經調查站人 員於93年6月30日至該處搜索扣押)。丙○○再將其餘825 萬元於5月26日至6月18日期間,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妻子林 鈺珍存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以掩飾之。同年6月29日,丙○○又在臺東市○ ○街57號2樓住處內將648萬元販毒所得交予曹子雲收受( 此部分業經調查站人員於同月30日在丙○○住處連同丙○ ○其餘販毒所得30萬元搜索扣押),曹子雲於93年6月30 日收受上開丙○○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大犯罪所得 648萬元後尚未搬運而為調查站人員查扣,並經丙○○供 出曹子雲收受上開販毒所得款項後始於同調查站調查時自 白該洗錢之犯罪事實,其他洗錢之犯行則在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調查人員自首犯罪,丙○○、乙○○亦於偵查中自白 上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
(八)於93年6月11日至24日期間,丙○○與趙坤相又基於同前 之概括犯意,由趙坤相在泰國將141塊 (其中114塊重375 公克,27塊重400公克)之海洛因毒品藏放在貨櫃內的原 木塊中,交由UNI-CONCERT貨輪私運到臺灣,於同年月30 日運抵臺灣高雄港碼頭後,仍由丙○○以同前方式,以「 彭泉富」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億報關行人員許瑞芬辦理報 關手續,準備領取貨物以及毒品,趙坤相並派其代理人乙 ○○來台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述毒品於甫進入高雄港碼頭 後,隨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海岸巡 防署所屬之臺東機動查緝隊、岸巡八一及八二大隊、高雄 市機動查緝隊、岸巡第五總隊中興商檢所與臺東縣警察局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共組之專案 人員於同年6月30日上午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之編號TGHU -0000000之貨櫃中查獲。
(九)嗣並經扣得乙○○、曹子雲入臺灣臺看守所時之保管金各 5萬元,共計10萬元 (見偵三卷第107頁,93年8月9日扣得 。查獲當日取得販毒所得10萬元,其中5萬元交付律師費 ,5萬元於收押後入所)。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3年10 月6日,分別扣得丙○○販毒後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820元同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之620萬元(見偵四卷第66、67頁)、國泰世華聯合銀行 臺東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80萬1千950元及合作 金庫銀行臺東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0萬2千46 3元(見偵四卷第8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 令,已將扣得之現金轉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保管款帳戶內 )及在其住處扣得販毒後已兌換之美金14,800元,總計已 扣得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為新台幣19,389,233元及美金14 ,800 元。其合計販毒所得第1次為3,477萬元(原應為3, 520萬元,惟販賣4塊部分,實際僅獲得277萬元),第2次 金額合計為12,100萬元(240條共9,600萬元,90條部分僅 收到2,500萬元),合計販毒所得為15,577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乙○○等 人連續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丙○○、乙○○連續 洗錢,及被告丙○○持有、被告丁○○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 等上訴,其中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被告丁○○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部份,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餘部份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故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告3人被 起訴所涉及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走私罪、偽造文書 罪、洗錢罪等罪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包含被告等人之供述 、共犯曹子雲之供述、證人張信隆、許瑞芬、林鈺珍、張標 材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檢察官在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的監 聽錄音帶、譯文等證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及原審審判期日時 均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又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除林 鈺珍與本件被告丙○○具有配偶之關係外,餘均無任何親屬 或婚約關係,且渠等所陳述內容均為本身處理事務之過程, 故在調查站詢問時言詞或書面之陳述應無刻意偏袒或誣攀之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可作本案證據,併 此敘明。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被告丙○○警 詢筆錄提出意見,惟係針對其證詞內容即證明力表示意見, 並非認其供述無證據能力,此得於其書狀內亦引用被告丙○ ○警詢筆錄為證即得知悉,非認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黃清文、戊○○於原審證述查獲經過明確及提出通訊 監察書、監聽譯文及錄音帶等物。足以證明本件係經調查 人員實施通信監聽多時,除得知有一批毒品將自高雄港走 私進口外,並知悉之前走私進口之毒品係藏匿在臺東縣卑 南鄉○○村○○○街86巷32號被告丁○○住處,乃由臺南 縣調查站一組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於進口貨櫃 之樹頭中起出毒品海洛因,同時另一組人員則於臺東拘提 被告等人後,僅帶同被告丁○○前往其前開住處搜索等情 ,並扣得海洛因等物,此核與被告等彼此於調查站及偵查 所陳情節互相吻合。足以證明被告丙○○及乙○○等共同 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證人張信隆、許瑞芬、林鈺珍、張標材於偵查中及調查站 詢問時之證詞,及證人張信隆、許瑞芬所提供之進口報單 、收費通知單等報關文件資料共69張及證人張標材所書收 據等。足以證明被告丙○○、乙○○走私上開物品及洗錢 之犯行。
(三)共犯曹子雲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丙○○、乙○○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四)調查人員搜索扣得白色條塊共183塊(條)、販毒所得現 金新臺幣178萬元及美金1萬4千8百元、行動電話6支與貨 款簽收簿等扣押物品,及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 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與國泰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3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崁分行賣匯水單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 出匯款賣出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買賣外匯水單及傳票共6紙等。足以證明被告丙○○ 、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乙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五)經調查人員搜索扣得之白色條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為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之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260000252號鑑定通知書1 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被告丙○○、乙○○、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丙○○、乙○○與泰國華僑綽號 「阿相」之趙坤相共同基於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泰國方面以將海洛因藏置於傢俱
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報關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運輸入境後 ,被告丙○○隨即依約將上開海洛因藏匿於被告丁○○之 住處,並由被告丙○○、乙○○及知情並參與開車運送且 攜帶毒品後販賣之丁○○予「阿相」所指定之人。及被告 丁○○依被告丙○○之指示,為避免蟲咬,而用報紙將海 洛因條塊包裝改放於塑膠管內並密封後,並藏放於住處附 近田埂駁坎旁,再用檳榔樹幹壓在上面等事實,則被告丙 ○○、乙○○就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及 販賣予「阿相」所指定之人部分,渠等2人與「阿相」顯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丁○○將海洛因包裝 藏匿之事實,亦經調查人員循線於93年6月30日,至被告 丁○○上開住處起出其餘走私入境但尚未販賣之海洛因42 條,亦據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 諱。
(七)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函查結果,於93年6月 30 日至臺東搜索丙○○毒品案時,係由丁○○主動帶領 該站人員至隔壁農田取出 (當時係以檳榔樹幹掩蓋)藏有 海洛因毒品之密封塑膠水管數支,由於該批毒品係藏於他 人農田裡,若非丁○○協助應甚難被查獲,有該站96年12 月20日調勵緝字第09600002870號函及現場蒐證影光碟2片 附卷可參。參以藏置地點、包裝方式等,足證扣案之海洛 因毒品確係經由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
(八)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參以被告乙○○入出國境之 時間均在趙坤相將第一級毒品交海運運送後,或被告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款之際,足證被告乙○○短期入境 之目的當係作為泰國人趙坤相之代表,負責至臺灣交貨、 收款,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所得轉換為合法方式帶回泰國。(九)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前揭運送毒品及洗錢之事 實。
(十)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本院之判斷:
(一)辯解要旨:
1、被告丙○○辯稱:伊並無以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為常業之 意圖,且扣押款項並非全部係販毒所得,無洗錢之行為及 犯意,且所為縱非自首,亦係自白犯罪云云。
2、被告乙○○辯稱:未參與毒品之走私、運送及販賣行為, 僅係幫趙坤相向丙○○收取販毒金錢,且所為未構成洗錢 防制法,並符合自首規定云云。
3、被告丁○○辯稱:並未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僅單純幫
其兄即被告丙○○開車,並不知其販賣毒品,應僅成立幫 助販賣罪,且若非伊供出亦無法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故所 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二)本院認定之理由: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 照)。本案在查獲前,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對於被告丙○○ 、丁○○、乙○○即實施通信監聽多時,除得知有一批毒 品將自高雄港走私進口外,並知悉之前走私進口的毒品係 藏匿在被告丁○○前揭住處,被告乙○○與被告丙○○見 面,係談論此批毒品之情形,乃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 告等人後,即帶同被告丁○○前往其前開住處搜索,業據 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拘票、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 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數量極多 ,已有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乙○○3人 涉犯情節重大,是被告丙○○、丁○○係在調查人員知悉 渠等有販毒之犯罪嫌疑及經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後,亦 即犯罪已發覺後,始自白供出其等2人犯罪之經過,顯與 自首要件不符。且被告乙○○係在調查人員知悉其有販毒 之犯罪嫌疑即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不論其綽號 如何,或拘票上記載之詳細與否,均足以確認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人為「乙○○」,且被告乙○○所涉本案相 關犯行,經共同被告丙○○於93年6月30日上午10時35分 於調查機關調查時,於筆錄第2頁即供出乙○○參與相關 犯行,被告乙○○係於同日下午1時50分之後始坦承參與 本件犯罪,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因此被告乙○○亦不符自 首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 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被告丁○○雖於調查局人員無法查悉之際 供出毒品藏放位置,然核與上開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破獲」之要件有別,惟仍得作為量刑之考量, 併予敘明。
2、至被告丙○○辯稱扣押所得部分已超過,即被告丙○○與 其妻合作之合法收入亦遭一併扣押,即如認定被告與乙○ ○將海洛因4塊持往彰化縣花壇鄉以每塊80萬元價格出售
予綽號「雞哥」之人,收取320萬元,扣除假鈔,實得277 萬元,其中258萬7500元交予乙○○,所餘僅有19萬2500 元,但檢察官將其妻於同年2月3日及18日先後存入國泰世 華銀行臺東分行之40萬元及197萬元,及2月4日存入合庫 臺東分行之40萬元一併扣押,合計287萬元,顯已超過販 毒所得甚多,多出之數,係被告與妻合法收入云云。惟參 以上開扣案資料顯示,被告當時並未合法經營任何事業, 其所稱合法收入並無法證明,且計算販毒所得,係就共犯 全部予以計算,並非個別計算,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 上開扣押帳戶係為供販毒而開設,所存入款項亦係販毒所 得,其中93年2月4日存入合庫之40萬元,93年5月26日存 入合庫之100萬元,93年6月1日、6月11日、6月18日分別 存入臺灣銀行之120萬元及400萬元,93年2月3日、2月18 日存入世華之40萬元及197萬元均係販毒所得(見偵四卷 第14、15頁)等語,檢察官並依其供述查扣帳戶並將帳戶 內金額扣押,其嗣後辯稱扣押所得超過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丙○○、乙○○及趙坤相3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泰國方面以海洛因置於傢俱或木頭內 ,經由海運入關方式,將海洛因輸入國內後加以販賣,核 其犯行過程,在客觀上已存有私自輸入管制物品、運輸毒 品及販賣毒品等行為,且被告既係負責臺灣部分之事務, 顯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共犯趙坤相 自泰國以報關方式輸入毒品,再參以被告乙○○之入出境 紀錄,均係在毒品入口後入境,且參以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其於泰國時向趙坤相告以願負責至臺灣連絡被告丙 ○○等事實,則依此共犯關係及整體犯罪計劃之分工而言 ,被告丙○○、乙○○所為當亦構成運輸及走私毒品罪。 且被告丙○○於92年12月21日、93年1月21日、93年4月17 日及93年6月31日等期日並提供「彭泉富」之姓名及資料 ,供泰國毒販趙坤相及乙○○等人作為毒品輸入之受領對 ,於貨物抵達海關後,由不知情之高雄市長億報關有限公 司人員許瑞芬依被告丙○○所留存資料,通知自稱「彭泉 富」之被告丙○○,被告丙○○再聯絡共同被告乙○○持 提貨單至長億報關行辦理提貨手續,嗣由許瑞芬代為僱請 不詳貨運公司之卡車載運至被告丙○○父親位於臺東縣卑 南鄉○○村○○○街86巷32號住處,由被告丙○○於送貨 單上偽簽「彭泉富」姓名,表示已由彭泉富本人收受貨物 ,且被告丙○○就此涉犯刑法第216、210條偽造文書罪嫌 之行為,亦已坦承在卷,本件被告丙○○既提供彭泉富之 人頭資料予泰國毒販趙坤相以便其自泰國輸入海洛因毒品
至臺灣,且被告乙○○並持提單至報關行,則雖被告丙○ ○對趙坤相於何時自泰國輸出海洛因毒品、輸出毒品數量 為何,預計何時抵臺灣港口、委託之船運公司為何等資訊 ,事先均無從知悉,且進口報關所需文件資料亦非被告丙 ○○所提,而被告乙○○亦確有至報關行詢問之情形,則 被告丙○○縱未親自至報關行辦理相關報關程序,或被告 乙○○未自行進行上開進口程序,均亦無礙於上開犯行之 成立,故其2人辯稱無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犯行均不足採 信。
4、再參以被告乙○○坦承每次走私進口,泰國方面即會與其 聯絡,叫伊去拿報單等語,顯然被告已事先有跟泰國方面 謀議,其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至被告乙○○雖 辯稱僅幫「阿相」向丙○○收取販毒之金錢云云,惟被告 乙○○既至報關行,且於被告丙○○交付毒品時亦共同前 往,其有參與走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甚明確,非僅 係販毒後之收款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在泰國時 即主動向「阿相」表示願主動與丙○○接頭,並替阿相在 泰國、臺灣間充當跑腿,阿相考慮後同意從泰國以貨櫃夾 藏方式走私毒品來台販售圖利等語(見偵三卷第42頁背面 ),被告確於事前與趙坤相、丙○○有犯意連絡、行為分 擔甚為明確。至被告乙○○供稱同案被告丙○○於92年4 、5月間前往泰國係帶70萬泰幣至泰國找一位成年人綽號 「小吳」之人欲購買海洛因,而遭該人騙走金錢,因而結 識伊之部分,此僅涉及犯罪前之動機及聯絡方式,被告供 述縱係屬實,更足以證明其於泰國時即已知悉被告丙○○ 與趙坤相欲走私毒品並販賣之行為。且被告丙○○所供出 之人綽號為「小蔣」或「阿忠」,並無不同,均係指被告 乙○○,故其所為仍未符合自首要件。
5、被告丁○○於被告丙○○第1次出售4塊海洛因及第2次出 售78塊海洛因時開車為其運送之行為非僅單純幫助販賣毒 品罪,其明知所載送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應同 時犯運輸毒品罪,蓋被告丙○○找被告丁○○參與之目的 係為防止黑吃黑,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1頁),則按之常理,被告丙○○不可能不告知行為內容 ,否則如何達到保護之目的?況被告丁○○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前審中已自白運送品之犯行,且以被告丙○○與乙 ○○所購入毒品數量之龐大,所交付毒品對象之多,被告 丁○○尾隨運送物品的地點也遍及臺灣北部、中部、東部 等地,被告丁○○事後亦自被告丙○○處取得若干報酬, 被告丙○○並為被告丁○○清償達50餘萬元的債務,則若
被告丁○○僅運送單純之物品,豈有可能獲取如此豐厚的 利潤?被告丁○○辯稱不知道運送的物品是毒品自不可採 信,足認被告於開車載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已知悉所 載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且已知悉被告丙○○所為係販毒 ,則其已參與販毒之交付行為甚為明確,其所辯不足採。 6、況毒品之非法交易係國際間一致均查禁之犯行,此不論何 國籍應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實,且刑事法律對之均設 有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海洛因係違禁品,無固定之市價 ,價格常因政府查緝毒品之績效及交易雙方之關係而有不 同,且販賣海洛因係犯重典,並為世界各國均列為處罰及 積極查緝之犯罪,被告等人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丙○ ○原雖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惟其至泰國之目的顯與被告 乙○○供述之係為毒品買賣相符,而透過被告乙○○與乙 ○○姐夫即泰國毒販綽號「阿相」之趙坤相取得聯繫後, 得知可以從泰國走私毒品販售牟利,且被告丙○○、乙○ ○第一次走私得逞後僅4塊海洛因販賣所得金額即為277萬 元,第二次販毒所得更高達約2千5 百萬元,足見被告丙 ○○有與被告乙○○、綽號「阿相」者,共同基於走私運 輸及販賣管制進口物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維生之常 業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丙○○、乙○○所辯並沒有 以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為常業之意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7、海洛因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運輸 、販賣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又海洛因 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進口之物 品。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
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 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 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 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 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 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可資參考),從 而,以販賣之目的,所從事之搬運行為,應認其為販賣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即應認其為交付買賣標的物 行為之一部分。查被告丁○○部分雖以幫助其兄丙○○販 賣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既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分,即參與運送海洛因給購買者之行為,也 就是參與交付海洛因行為之一部分,仍應成立販賣海洛因 之共同正犯。被告丁○○僅成立幫助販賣罪之所辯,即無 可採。
8、至被告丙○○於本院供稱究係獲利多少錢,因記憶已模糊 ,應以在調查站之供述為正確等語。參以被告丙○○供稱 私運毒品數量,除93年6月30日查扣的42條外,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