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20號
HLHM,96,上訴,320,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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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訊問後認 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指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96年11月1日執行羈押 ,至96年1月3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查:被告甲○○於本院雖否認有營利販賣之犯行,但仍供 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丙○○,而此 交付行為與證人於警偵訊所指相符,至被告究係意圖營利而 販賣或僅屬單純轉讓或係幫助販賣、施用等,雖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但依證人於警偵訊所言,被 告上揭所涉犯行仍罪嫌重大,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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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