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84號、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為下列三次強 盜行為:
(一)於民國95年11月6日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13-2號丁 ○○○之住處內,以礦泉水裝不明藥劑後,佯稱為「珍珠水 」並可治腳痛,力勸丁○○○飲用,惟因丁○○○稍微淺嘗 後查覺有異,不肯再飲用,乙○○竟強行灌入丁○○○口中 使之飲用,使丁○○○隨即呈昏睡狀態,喪失意識,而不能 抗拒,乙○○乃趁機取走丁○○○身上之金項鍊1條、金手 鍊1條。
(二)又於95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水源76號丙○○ 之住處內,以不明藥劑摻入水中,亦佯稱為「珍珠水」後交 由丙○○飲用,使丙○○飲用後呈昏睡狀態,喪失意識,而 致不能抗拒,乙○○乃再次趁機取走丙○○身上之金項鍊1 條(約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金耳環1對(約值1000 元)及現金1700元,嗣並將上開金項鍊、金耳環持往位於花 蓮縣玉里鎮○○路○段46號之天寶銀樓變賣得利。(三)再於95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2 33號甲○○住處內,以不明藥劑摻入水中(起訴書誤載為摻 入補力康藥酒中),交予甲○○飲用,致甲○○飲用後亦呈 昏睡狀態,喪失意識,而致不能抗拒,乙○○乃強取甲○○ 身上現金約78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丙○○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爭執證人丁○○○、丙○○及甲○○於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丙○○及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蕭 張春妹、許秀梅及吳燕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5年12月5日玉醫醫字第0950012 966號、96年4月2日玉醫醫字第0960003903號函附就醫病歷 資料、診斷證明書、天寶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85230號鑑定 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4月10日藥檢參字第0 96000603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1日刑鑑 字第0950193435號鑑定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玉里榮民醫院96年7月3日玉醫醫字第0960007436號函附丁 ○○○、丙○○及甲○○3人之中文病情說明、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56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證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則依諸上開規定,證人蕭張春妹、許秀梅及吳燕玉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揭書證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丁○○○、丙○○、蕭張春妹及許秀梅於檢察官 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 述,亦於原審96年6月20日審判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復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6頁) ,是證人丁○○○、丙○○、蕭張春妹、許秀梅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至證人丁○○○、丙○○、吳燕玉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踐行交互 詰問且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詳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62 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是該等證人於原審之證言,有證 據能力自不待言。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提供「珍珠水」予 被害人丁○○○、丙○○飲用,以及與被害人甲○○共同飲 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藥物 使他們昏迷,亦不知他們的身上財物為何不見;被害人自己 應有疾病,檢驗所得者應係渠等自己之疾病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95年11月15日至天寶銀樓 出售金飾,然時間係在當日上午,較早於被告於當日下午前 往被害人丙○○住處之時間,且被害人丙○○所稱遭被告強 盜之金飾,與證人即天寶銀樓老闆娘吳燕玉於警詢時所稱被 告於95年11月15日賣給天寶銀樓之金飾重量不符,顯見被告 持以出售之金飾並非被害人丙○○所有;⑵被告智力雖在中 下程度,但並非至愚之人,衡情應不可能在95年11月15日強 盜取走丙○○金飾後即持往當地之銀樓典當,故被告所辯典 當金飾係其以前購入一節即非無可採;⑶依證人丙○○於原 審所證稱,本案案發時其二媳婦在家,被告豈可於丙○○媳 婦在家情況下,強取掛在其身上之金項鍊及金耳環?⑷依證 人丁○○○於警詢中所言,其罹患之病診非因食用不明藥劑 所引起。⑸扣案白色粉末、摻有白色粉末之礦泉水及補力康 藥酒,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足見被告有無以藥物迷昏被害人強取其 財物,尚屬可疑;⑹經原審將被告送請玉里榮民醫院鑑定其 精神狀況,其結果,認被告認知能力及抽象思考有缺損,對 問題理解判斷能力或不足,推測個案在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至多僅可達輕度精神耗弱,故原審判決認本案無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尚值斟酌。
(二)惟查:
㈠關於強盜被害人丁○○○財物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 6日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她,我腳受傷,她說要來我家,後 來拿2瓶蔘茸酒、1瓶白酒,我不喝,她就回車上拿礦泉水,
用手一直在搖,叫我喝,我喝一小口,覺得苦苦會咬舌,就 不喝,她便強灌我喝完,沒多久,我就睡著不省人事,等我 醒來,我的手環及項鍊都不見,我就去報案,後她跟她先生 拿2萬元來給我,要我原諒她,我說我東西不只2萬元,所以 我沒有收,她們就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984號偵查卷 〈下簡稱偵B1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 :95年11月6日在被告開一輛白色的車子到我家,她拿2瓶10 0元尚未開封的米酒及兩瓶蔘茸酒,被告起先是說要一起喝 ,之後我還沒有開始喝,被告又回到車上拿一瓶礦泉水裝一 半的水,水是白色的,被告說是珍珠水,我說我腳痛,不能 亂喝,被告說珍珠水對我的腳痛有幫助,被告叫我喝看看, 我有嘗試用舌頭沾一口,但是覺得口感刺刺,怪怪的,我沒 有喝下去就吐出來,被告又打開叫我喝,被告用一隻手拿該 礦泉水,另外一隻手頂住我的脖子,強迫我喝,因為被告身 材較胖,一隻手拿住瓶子,另外一隻手頂住我的脖子,把我 靠到牆壁去,她壓我脖子時,我說不要,不要,她就趁我在 講話時,將該瓶水灌到我嘴巴,我有吞下去幾口,衣服濕濕 的,我第二天才醒來,醒來時,我人在客廳的椅子上睡,家 裡只有我一人,另外也發現我的金項鍊、金手鍊都不見了, 後被告與其先生主動到我家,並說2萬元給我,叫我不再告 ,被告先生說被告有些精神異常,並要我簽一張紙,但我不 願意等情綦詳(詳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仍具結證述:95年11月6日被告到我那裡帶二瓶蔘茸酒 放在我桌上沒有開,又到外面車上拿一瓶礦泉水強要我喝, 我喝了一點點就不再喝,因為會咬舌,她就強灌我喝,她那 麼胖,我比較瘦,沒有辦法反抗,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 沒有第三者跟我在一起,後來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離開, 因為我喝了她給我的礦泉水後就昏迷,後來我發現遺失手鍊 、金項鍊各1條,(被告問:你剛才說我有拿2萬元要給你, 是否有此事?)有,被告於事隔一星期後與她先生一起來, 她先生說她太太精神有問題,要我原諒她,但我沒收她的錢 等語(詳本院卷第71、72頁)。則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丁○○ ○所述情節前後一貫並相符,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⑵又被害人丁○○○於事發後因全身無力、頭暈而至醫院看診 ,確有因「其他藥品及藥物所致中毒」之跡象一情,亦有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5年12月5日玉醫 醫字第0950012966號、96年4月2日玉醫醫字第0960003903號 函附丁○○○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偵B1卷第17頁 、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所 為上開證詞之佐證。
⑶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確有 強行將其所調製佯為「珍珠水」之不明液體強行灌入證人丁 ○○○口中之事實,則若非被告欲以該佯為「珍珠水」之不 明液體迷昏證人丁○○○,有何必要以此強硬方式迫使丁○ ○○非飲用該「珍珠水」不可,是被告圖以迷昏丁○○○後 強取財物,至為顯然。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丁 ○○○並無任何之嫌隙(原審卷第204頁),且由證人丁○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指稱被告於事發 後欲交付2萬元作為和解賠償金,但不為其所接受一情,益 徵證人丁○○○並無任何狹怨報復或藉機勒索因而誣指被告 涉案之動機,是更證證人丁○○○所為之上開證詞堪以信實 。至被告雖稱另有一對原住民夫婦與伊及被告一起喝酒云云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本院卷第72頁),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此節,洵難憑採。另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稱 被害人其罹患之病診非因食用不明藥劑所引起云云,亦無可 取。從而被告一再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純係諉卸之詞,不 足採信。
㈡關於強盜被害人丙○○財物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1月15日被告 騎機車來向我要水喝,喝了以後,她又倒1杯水,說是珍珠 粉對身體好要我喝,我喝後,就不省人事,是我大媳婦與被 告一同將我扶上床,我在醫院醒來後,才發覺我脖子上的項 鍊及墜子、耳環和現金1700元都不見了等語(偵B1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5年11月15日被告騎機車到 我家,說要請我分她一杯水喝,我就叫被告自己去喝,後來 被告就說要拿珍珠粉給我吃,我說我不需要,我沒有喝過, 但是被告說是珍珠粉,被告端給我,我就拿來喝,喝了大約 30CC左右,喝完後,我就不省人事,我醒來之後,我聽我的 二媳婦說被告跟我大媳婦把我帶到床上睡;當時大約是下午 1時許,約案發後第3天的早上才醒過來,醒來發現我的金項 鍊不見了,我的金項鍊是葫蘆形狀,有觀音佛像,還有金耳 環1對及現金1700元不見了,被告拿珍珠水給我喝時,我媳 婦沒有在旁邊,大媳婦在2樓,二媳婦在房間睡覺等情綦詳 (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則證人丙○○就指證被告如 何勸誘其飲用佯為「珍珠粉」之不明液體,以及其飲用後隨 即陷入昏迷,並於昏迷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知去向等情節 ,先後所述悉相一致,已難認有何指述不一之虛偽情事。 ⑵又證人丙○○於事發後隨即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經其媳婦 許秀梅查覺有異,乃立即送醫診治,其診斷結果確係因「藥 物所致昏迷」一情,除業據證人許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外(警卷C1第18、19頁、第32、33頁),並有行政院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95年 12月5日玉醫醫字第0950012966號、96年4月2日玉醫醫字第 0960003903號函附丙○○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 B1卷第11頁、第27頁、原審卷第47、48頁),則證人即被害 人丙○○確係因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含有不明藥物之「珍珠水 」後即昏迷不醒,堪無置疑。
⑶再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證 被告確有一再推薦其飲用佯為「珍珠水」之不明液體之事, 衡情若非被告欲以該佯為「珍珠水」之不明液體迷昏丙○○ ,何需如此殷切促使丙○○飲用?另參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辯稱:當時伊在喝珍珠水,丙○○問伊在喝什麼,並說她 喝喝看,就「自己」拿珍珠水去喝云云(原審卷第158頁) ,顯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更足認定被告確有以佯為「珍 珠水」之不明液體迷昏證人丙○○並藉以取得其身上財物之 犯行。
⑷況且,被告確曾於本次事發後之當天即95年11月15日,將耳 環及觀音像之墜子持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46號之 天寶銀樓變賣之情,除業據證人即天寶銀樓老闆娘吳燕玉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警卷C1第20、21頁、原審卷 第159頁至第162頁),並有天寶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1 張附卷可參(警卷C1第25、2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參 諸被告當時所持往變賣金飾中包含「觀音像墜子」,適與證 人丙○○指述遭昏迷後取走之「觀音佛像墜子」之外形特徵 相符,且被告持往變賣金飾之時間,亦適為證人丙○○遭被 告迷昏之當日,堪認被告趁證人丙○○昏迷之際取得金飾後 ,並隨即於當日持往天寶銀樓加以變賣得利。此外,被告與 證人丙○○之間並無任何之嫌隙一情,亦經被告及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原審卷第157頁、第204頁), 故證人丙○○實無狹怨報復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指證各 節,要無不可採信之處。
⑸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固謂⑴被告雖於95年11月15日至天寶銀樓 出售金飾,然時間係在當日上午,較早於被告於當日下午前 往被害人丙○○住處之時間,且被害人丙○○所稱遭被告強 盜之金飾,與證人即天寶銀樓老闆娘吳燕玉於警詢時所稱被 告於95年11月15日賣給天寶銀樓之金飾重量不符,顯見被告 持以出售之金飾並非被害人丙○○所有;⑵被告智力雖在中 下程度,但並非至愚之人,衡情應不可能在95年11月15日強 盜取走丙○○金飾後即持往當地之銀樓典當,故被告所辯典 當金飾係其以前購入一節即非無可採;⑶依證人丙○○於原
審所證稱,本案案發時其二媳婦在家,被告豈可於丙○○媳 婦在家情況下,強取掛在其身上之金項鍊及金耳環?云云。 然查:⑴證人即天寶銀樓老闆娘吳燕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不記得當日被告拿金飾出售之時間係早上或下午等語(原 審卷第160頁),是證人吳燕玉所言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被害人吳燕玉警詢筆錄,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經本 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是辯護人再引用該警詢筆錄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已非可採,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係 稱其金項鍊有觀音佛像墜子(約1兩3錢)及金耳環1對(6分 ),核與證人吳燕玉於警詢係稱被告持往出售之金飾重量係 1兩1錢6分半(警C1卷第21頁),僅相差約2錢,殊難認有何 重量不符之處,故此辯護意旨自難採認。又被告何以敢於強 盜當日持強盜所得之金飾至天寶銀樓典當,要係被告個人判 斷之問題,難依此即認被害人丙○○指證不實。⑵另本案發 生時,被害人丙○○之媳婦,一人在2樓,一人在房間睡覺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如上,是其媳婦雖均在家中 ,但顯仍非在案發現場,則現場僅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仍無 疑義,是被告有否為本件犯行,與被害人媳婦是否在家,顯 然無涉,故辯護人指稱被告豈可於丙○○媳婦在家情況下, 強取掛在其身上之金項鍊及金耳環云云,亦非可取。⑶凡此 ,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一再否認此 部分犯行,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關於強盜被害人甲○○財物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曾經有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因為昏迷而 住院過,是喝了被告給我的液體,喝完後就昏迷,後來送醫 被告所給東西只知道是液體,但是是透明狀或是摻有顏色, 我已記不得,大約喝了一杯,好像開水,之後我就暈了,是 別人送我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我是在醫院醒來的,被告倒在杯子裡,叫我喝,我就喝。 只知道喝完就暈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91頁、第192頁、第 197 頁)。
⑵且證人蕭張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先後證稱:伊於95年12月 9日15時30分許,接獲張坤輝來電說伊姊夫甲○○在家與被 告一起喝酒,且把鐵門拉下來,怕會發生意外,叫伊趕快過 來看一下,伊到的時候叫姊夫開門,可是他一直唔唔唔唔, 沒有力量回答,然後由被告來開門。鐵門打開時伊看見門前 走廊的桌上有2瓶補力康,1瓶已經喝完了,1瓶還剩下半瓶 ,及桌上2杯裝有補力康的酒,甲○○已無意識狀態,因為 甲○○身體很不舒服,為防止意外,才送去醫院救治;95年
12月9日被告與甲○○在一起喝酒,鄰居打電話給伊,說他 們把鐵門拉下來不太對勁,要伊過去看一看,結果是被告開 鐵門,伊姊夫精神恍惚坐在椅子上,沒有力氣,伊就請人叫 救護車送醫,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喝酒要把鐵門拉下,她 也沒有正面回答等語(警卷C1卷第10、11頁、偵B1卷第31頁 )。參諸被告與證人甲○○之間並無任何之嫌隙一情,亦為 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204頁),則證人即被害人甲○○顯 無任何狹怨報復而誣指被告涉案之動機,是其所為上開證詞 之可信性甚高。
⑶又被害人甲○○於事發後隨即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經送醫 診治,其診斷結果係「推測為benzodiazepine藥物中毒」、 「病態性藥物中毒」一情,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6年4月2日玉醫醫字第096000 3903號函附甲○○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並診斷證明者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0、51頁),亦堪予佐證證人甲○○確係飲用 被告所提供不明之液體後,即因藥物中毒而陷入昏迷。此外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警 察是否有將現金交還給你?)是的,約7千多元。」、「( 檢察官問:上述金額是否為當初遺失的現金?)是。」、「 (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身上的錢不見?)醒來時,回到家 後才發現不見的。」等語(原審卷第192、193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可稽(警卷C1第17頁),則證人甲○○ 既係因飲用被告主動提供不明液體後始陷於昏迷,且於事發 後遭取走現金7千多元,復衡以被告先前曾用佯為「珍珠水 」之不明液體迷昏被害人丁○○○、丙○○等情,已如前述 ,堪信被告亦係以相同藥物迷昏被害人甲○○後趁機強取其 身上之現金,故被告辯稱:甲○○係因酒醉昏迷而送醫,並 未趁機拿走其身上現金云云,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稱:經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摻有白色粉 末之礦泉水1瓶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僅檢出碳酸鈣(CaCo3 )成分,而未檢出有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或Benzodia zepine類藥物成分;扣案之補力康藥酒2瓶未檢出一般可揮 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8523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4月10日藥檢參字第0960006036號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9343 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無以藥物迷昏被害人 強取其財物,尚有可疑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摻有白色粉之礦泉水1瓶,係於上開事實欄一之 (一)( 二)所示時地事發後相隔數日之95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
始由警方在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之情形下,加以查獲扣押, 並非在案發現場查獲之物品一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目錄表可憑(警卷C1第28頁至第30頁),顯見上開 些物品是否係被告持以迷昏被害人丁○○○、丙○○所用之 藥物,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該白色粉末及摻有白色粉末之礦 泉水並未含有任何有機藥物,即遽認被告並未以藥物迷昏被 害人丁○○○、丙○○。另證人甲○○既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伊喝了被告給伊的一種液體,好像開水,喝完後就昏 迷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自係僅將迷昏被害人甲○○之藥物 摻入該不明之液體中,而並未摻入上開2瓶補力康藥酒內, 是亦難僅憑該補力康藥酒內,並未含有一般揮發性之有機安 眠藥物,即逕認被告並無以藥物使被害人甲○○昏迷之行為 ,是此部分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此外,本件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 院96年7月3日玉醫醫字第0960007436號函附丁○○○、丙○ ○及甲○○3人之中文病情說明1份可知(原審卷第176頁) ,被害人丙○○、甲○○經送醫後,分別係由醫師林育玲、 江冠華採取相同注射Anexate之方式予以舒緩意識不清之症 狀,顯見被害人丙○○、甲○○係因服入相同之藥物而先後 陷於昏迷或意識不清,而被告既於該二人昏迷前均與之獨處 一處,竟猶辯稱丙○○、甲○○之昏迷與其無關,自屬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先 後3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並非於密切之時間內所為, 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經原審就被告精神狀況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鑑定,其結果認「個案接受門診抗精神病 藥物治療,平時並無明顯急性精神症狀表現,在案發當時個 案亦了解整個案件之前後涉案經過,唯個案以合理化方式解 釋其犯案過程,並否認其奪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心理測 驗結果顯示,智力落在邊緣至中下程度範圍內,認知能力及 抽象思考有缺損,對問題理解判斷能力亦有不足,推測個案 在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多僅可達輕度精神耗弱情形」 一節,有該醫院96年5月24日玉醫醫字第0960006169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失眠及幻聽之精神疾 病,但於案發當時,都有在正常服藥治療,伊精神狀態都正 常,也知道用藥迷昏他人拿取他人財物是不對的事等語(原
審卷第204、205頁),況綜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 清楚陳述,且除否認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外,亦可指出何者 不實,且可編詞為自己辯解,凡此足認被告並無於行為時因 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無足取。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先前僅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 於本件接連以相同手法親近與其相識之被害人後,再使用不 明藥物迷昏被害人,並進而拿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不僅手 段惡劣,且因被害人均為年紀較長之人,本身健康狀態已非 良好,被告卻以藥物使之昏迷或意識不清,對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之危害不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 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8年,復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摻有白色粉 末之礦泉水1瓶及補力康藥酒2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依 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