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54號
HLHM,96,上訴,254,2008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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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8號、第419號)及
追加起訴(原審96年5 月24日審理期日之言詞追加),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一、二、三之主文欄所列,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毛重共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SIM卡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甲○○(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詎乙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乙 ○○竟先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 點,分別販售市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與林卻來 共計2 次。嗣於95年11月間,甲○○要求與乙○○共同販賣 毒品,乙○○則需按時提供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乙○ ○轉讓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另提供每日500元至100 0 元不等之生活費。乙○○應允後,即將其前承租之花蓮縣 吉安鄉○○路○段16號5樓之6 作為甲○○之居處,乙○○乃 將欲販售與他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成市值1000元及60



00元之不等份量後,交與甲○○。乙○○並要甲○○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俾洽 購毒品者得撥打上開3 支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乙○○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隨時聯繫,以確定甲○○手邊是否有足夠可供販賣之毒品 、洽購毒品者是否有特別之毒品份量需求等事宜後,乙○○ 、甲○○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售市值如附表二、三 金額欄所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附表二、三所載之對象, 甲○○再按時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數交與乙○○。嗣於96 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甲○○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7 小包(毛重共2.8公克)、注射針筒7支、乙○○給 予甲○○之生活費14300 元、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陳輝明購 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號碼為000000000 0號之SIM卡1張);另於96年1 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街105巷13號查獲乙○○,並扣得行動電話 2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業經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 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林卻來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人丁○○、陳輝明、己○○、戊○○、丙○○、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及在共犯甲○ ○居處扣得之海洛因7小包(毛重共2.8公克)、注射針筒



7支、現金14300元、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 1支(含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在原審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在本院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只是幫甲○○聯絡屏東姐,伊確實沒有參 與販賣云云。然查:證人林卻來在原審已明確證稱總共向 被告購買 20000元海洛因無訛。另證人丁○○、戊○○、 己○○、丙○○、庚○○在本院,及證人陳輝明在偵查中 ,雖均證稱係向甲○○購買毒品,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 惟證人甲○○在原審已明確證述:其所販賣之毒品都是被 告提供,是被告要其將毒品賣給起訴書所載之人,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交其賣給起訴書所載之人,其幫被告 賣毒品可獲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每天500 到1000元之生 活費等語甚詳。故證人丁○○、戊○○、己○○、丙○○ 、庚○○、陳輝明雖非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然並無法解 免被告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自無從採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為 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 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 、二所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如附表三所載販 賣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甲○○就其等所為附表二、三 所載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 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8次 販賣海洛因罪、 1次販賣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 1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9件犯行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死刑及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所處罰金刑及 7年以 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原記載 附表二編號一㈠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4日、附表二編號 四㈠之販賣海洛因金額為1000元、附表二編號四㈡之販賣 海洛因金額為2000元,惟均經檢察官在原審當庭更正如附 表所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時 間為96年12月14日、附表二編號四㈠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8日,顯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犯同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審 酌之餘地;且依該法條所規定沒收之物,限於「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 原判決既認定,本件甲○○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被告亦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卻未將上開號碼 之行動電話沒收,已有未當。且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卻又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 行動電話2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未當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監未久即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甚且雇請甲○○與其共同販賣, 其販賣毒品次數甚多,所為助長毒品散布,不僅破壞社會 治安,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 其在本院翻異前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另 在共犯甲○○處扣得之海洛因7小包(毛重共2.8公克),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 販賣海洛因與陳輝明之所得1000元,及行動電話 1支(含 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在共犯甲○○居處 扣得,為共犯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業經甲○○供述在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 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 3張),分別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共 68000元、未扣案 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2000元,亦應依同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所餘扣 案之注射針筒 7支,乃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得之 現金 14300元,乃被告甲○○之生活費用,均與本案無涉 ,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被告乙○○一人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 金 額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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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卻來│㈠95年8月間 │花蓮縣吉安鄉南│ 5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某日 │埔加油站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
│ │ │ │ │ │小包(毛重共貳點捌公克)沒│
│ │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行動電話參支(含號碼為0927│
│ │ │ │ │ │374216、0000000000、097003│
│ │ │ │ │ │1647號之 SIM卡參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㈡95年9至10 │同上 │ 5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月間某日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 │ │ │。(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收同│
│ │ │ │ │ │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即被告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 金 額 │ 主文 │
│ │ │(子編號及年 │ │(新臺幣)│ │
│ │ │月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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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㈠95.12.17 │花蓮縣吉安鄉建│ 6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國路1段16號5樓│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之6被告甲○○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居處附近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㈡95.12.18 │同上 │ 2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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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輝明│㈠95.12.14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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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卻來│㈠95年12月間│花蓮縣吉安鄉南│ 5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埔加油站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㈡95年12月間│同上 │ 5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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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己○○│㈠95.12.14 │花蓮縣吉安鄉建│ 2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國路1段16號5樓│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之6被告甲○○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居處附近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㈡95.12.18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五 │戊○○│㈠95.12.11 │花蓮縣吉安鄉建│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國路1段16號5樓│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之6被告甲○○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居處附近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㈡95.12.12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㈢95.12.13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㈣95.12.14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㈤95.12.15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㈥95.12.17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㈦95.12.18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㈧95.12.21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㈨95.12.22 │花蓮縣吉安鄉南│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埔加油站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㈩95.12.23 │花蓮縣吉安鄉建│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國路1段16號5樓│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之6被告甲○○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居處附近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95.12.24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95.12.25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六 │丙○○│㈠95.12.13 │花蓮縣吉安鄉建│ 6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國路鐵路口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㈡95.12.14 │同上 │ 3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㈢95.12.15 │同上 │ 6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㈣95.12.17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㈤95.12.19 │同上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㈥95.12.20 │花蓮縣花蓮市和│ 6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平路土地公廟前│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㈦95.12.24 │花蓮縣吉安鄉建│ 1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國路鐵路口 │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 │終身。(毒品及行動電話之沒│
│ │ │ │ │ │收同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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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被告乙○○、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 金 額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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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庚○○│95年12月間某│花蓮縣吉安鄉建│ 2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國路1段16號5樓│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之6被告甲○○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碼│
│ │ │ │居處附近 │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參│




│ │ │ │ │ │支(含號碼為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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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