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楊清財、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 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 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3 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 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 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
二、本件自訴人楊清財、丙○○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於原審90年5月22日提起自訴時,係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之前,然本案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自訴人就本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6 年10月5日發回本院更審,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 施行之後,依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 代理人,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所提起之第 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裁定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