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42號
HLHM,95,重上更(三),142,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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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2年0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甲○○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水池壹座(坐落於花蓮縣卓溪鄉○○村○○段壹零柒參之壹地號土地)、PVC引水管壹仟壹佰公尺,均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如無法追繳,應追徵其價額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75年8月 1日至83年7月31日,及87年 8月1日起,擔任花蓮縣卓溪鄉第13、14、16、17屆鄉民代表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 簡稱卓溪鄉公所)於88年下半年至89年度,編列「其他公共 工程鄉民代表會建設小型工程及設備」之預算,嗣經花蓮縣 卓溪鄉民代表會(下簡稱卓溪鄉代會)依法定程序審議同意 後,議決每位代表可建議之施作小型工程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小型工程款之目的係為配合鄉民代表建議案以 建設地方,動支程序為鄉民代表提出申請書,經卓溪鄉代會 發函予卓溪鄉公所,由鄉公所視具體情事認定是否動支預算 予以施作。甲○○利用其鄉民代表有建議動支小型工程款以 施作工程之職務上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其 欲在所承租之花蓮縣卓溪鄉○○段1073之 1地號國有土地( 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後 5年內可取得所有權)興建魚池之 真正目的,於88年12月20日,佯以施設「卓溪村農用配水池 工程」,委託不知情之卓溪鄉代會秘書以甲○○名義具狀提 出申請,並經卓溪鄉代會以88年12月20日卓鄉代字第 693號 函發文予卓溪鄉公所,以便順利在上開其所承租之土地施作 農用配水池,再改為私人魚池使用。卓溪鄉公所主辦林協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鄉代會之上開公文後 ,因不知甲○○欲將做為私人魚池使用,乃信任甲○○上開 建議係供公眾使用,而陷於錯誤,即在該公文上簽擬「請同 意辦理」等字,經鄉長石進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核可後,以88年12月28日卓鄉財經字第8536號函覆卓溪



鄉代會稱「貴會建議施作88下半年及89年度代表小型工程- 卓溪村農用配水時工程,本所同意辦理,並擇期派員勘測」 。嗣林協隆甲○○之要求,在甲○○於10年前即自行挖妥 之三角形土坑底部整地並鋪設水泥,自水源地埋設1100公尺 之PVC水管進行引水,另於水池他端加設洩水孔,作為排 水使用,未鋪設水管予下游居民使用。嗣於89年 2月25日由 昇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以24萬 5千元之價格承包,於同年 3 月10日施作,於同年4月4日完工,同年月24日驗收。甲○ ○於上開水池驗收後某日至89年10月底某日間,即在上開水 池四周邊牆灌入水泥,並將原為三角形水池改為梯形,並於 該土地外圍加設鐵絲圍籬、鐵門,並於水池內養殖魚類,充 作私人魚池,未供公共使用,而詐取鄉公所發包施作之上開 水池及水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簡稱花蓮縣調查站)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 繫屬於原審法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9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 7條之規定,原審於92年9月1日前依據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及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文 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在花蓮縣調查站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自得為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不否認向卓溪 鄉公所提出建議施作農用配水池,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前揭卓溪村農用配水池89年 4月24日驗收完工後確係供 附近農民取水之用,89年 8月21日碧莉絲颱風過境,致水池 四周之泥土坍塌,伊再雇工重修,於89年10月完成後,雖開 始在池內養魚並在外圍加設圍籬以防孩童進入而發生危險, 然池內蓄水仍續供附近農民灌溉之用,並不妨礙民眾取水云 云。然查:
(一)被告自75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及87年8月 1日起,擔 任花蓮縣卓溪鄉第13、14、16、17屆鄉民代表,此有卓溪 鄉民代表會92年4月15日卓鄉代字第267號函及所附簡歷表 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8年12月間具卓溪鄉民代表之身 份,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又被告確於88年



12月20日以施設「卓溪村農用配水池工程」,委託卓溪鄉 代會秘書以其名義具狀提出申請,經卓溪鄉代會發文予卓 溪鄉公所,嗣經卓溪鄉公所函覆同意辦理,亦經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卓溪鄉代會88年12月20日卓鄉代字第 693號函 及所附申請書、卓溪鄉公所88年12月28日卓鄉財經字第85 36號函附卷可參,是本案所指小型工程款確係由被告所建 議,嗣經卓溪鄉公所同意施作之事實亦可認定。另按縣( 市)議會議員及市鄉民代表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 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 124條規定,將縣(市)議員 及市鄉民代表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鄉)公民選舉 產生,故其乃屬地方公職人員;又縣(市鄉)議會議員及 市鄉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 8項規定有提案建議之 權,依同法第48條亦有質詢之權;準此,縣(市)議員及 市鄉民代表對縣(市鄉)政之興革意見即有建議權,此有 花蓮縣玉里鎮卓溪鄉公所92年4月24日卓鄉財經字第92000 268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3頁)。又證人即卓溪鄉長 石進燕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小型工程款經費來源為鄉 政預算,經鄉代會經法定程序審議所決定,每年額度為20 萬元,88年下半年至89年度,因係編列1 年半之預算,所 以鄉民代表小型工程款編列為30萬元,小型工程款的目的 提供鄉代做為選民服務之用,動支作業程序為由鄉代提案 至鄉公所,鄉公所則派技士審核地點、金額、施作目的等 是否符合,再由我本人決行,小型工程款預算由鄉公所編 列」等語(見調查卷第73、74頁);證人即卓溪鄉公所承 辦人員林協隆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小型工程款編列 在鄉公所何預算項下?)其他公共工程。(問:該款項是 否需經由鄉民代表提出申請?)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堪認於88年下半年至89年度,每1 卓溪鄉民代 表可建議施作小型工程款之數額為30萬元,且依據編定之 目的,係用在小型工程上,鄉民代表有建議權。按各地方 政府所編列所謂「小型工程款」之經費,係臺灣省政府未 精簡之前,所屬各縣、市、鄉(鎮、市)幾乎固定編列之 預算,縱使無編列上開預算之依據,然地方政府均會編列 小型工程之預算,此已形成行政之慣例,且動支方式及補 助對象,大多尊重地方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之建議。是此 項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地方民意代表均有廣 泛之「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 上合於預算範圍,除非經地方政府審核發現有任何動支不 當或施作目的不符之情事,否則地方政府應會予以尊重。



綜上可知,此項經費與卓溪鄉民代表之職務息息相關,卓 溪鄉公所是否動支本項預算,如何動支,施作何種小型工 程,仍依鄉民代表之建議,鄉民代表對鄉公所小型工程款 之動用及施作,之所以有其建議權,係依其基於民意代表 為民喉舌之職責所衍生,此項建議權本質即屬於鄉民代表 本於民意反應而為之行為,自應認為其職務上行為,是被 告辯稱該項建議權並無法令之依據,非屬其職務云云無可 採信。
(二)又證人高瑞明王仁和於該蓄水池附近皆有耕作地,高、 王2人之耕作地在該蓄水池下游,距離該水池分別為約7、 8百公尺與5百公尺(花蓮地檢署公文封內證人筆錄第30頁 及32頁背面調查筆錄)。其中高瑞明與被告配偶丙○○既 係堂兄弟,又係鄰居,關係堪稱密切,惟其原先並不知道 該蓄水池係卓溪鄉公所發包施作,其證稱:「(問:你知 不知道卓溪段1073-1地號甲○○使用之土地上,卓溪鄉公 所曾發包施作配水池?)不知道,我一直以為是甲○○自 己興建施設的,並且她也曾向我表示是她自己施設的」( 花蓮地檢署公文封內證人筆錄第33頁調查筆錄)。「我所 有的前述農地並無水源,我是在甲○○蓋好魚池,並在魚 池旁蓋好水池邊牆、池中間設有水泥短牆後、但未加設鐵 絲圍籬前,我主動向我堂哥丙○○(甲○○之夫)表示要 在該配水池接水灌溉,經他同意後,……,在該魚池入水 口上方接到我的耕作地,作為灌溉用水,管線並未經過魚 池」(原審卷第 300頁)等語。足證高瑞明並不知該配水 池工程係卓溪鄉公所發包施工供該村鄉民使用,否則既係 供村民公用,自可爭相走告,堂而皇之自己接水管,何須 再經過其堂哥即被告之夫同意後始能接管用水。而高瑞明 為被告之至親,尚且不知情,遑論其餘非親非故之村民。 另證人胡秋雪當時與被告係妯娌關係,其證詞亦與高瑞明 前揭證述相同,且其供述與證人黃仁和先後2 次證述相符 :「(你知不知道卓溪鄉○○○○○段1073之1 地號土地 有發包施作卓溪農用配水池工程?)我不知道」(花蓮地 檢署公文封內證人筆錄第31頁)、「我所有前述農地並無 水源,我是在甲○○蓋好魚池,並在魚池旁蓋好水泥邊牆 、池中間設有水泥短牆後、但未加設鐵絲圍籬前,我經甲 ○○同意,我總計花了新台幣3 千元,自高瑞明所架設之 水管,另接1 條水管到前述農地,我接管的位置係在甲○ ○所有魚池『下方』,作為灌溉及工寮飲用水,管線並未 經過甲○○所有之魚池」(原審卷第300 頁調查筆錄,另 黃仁和稱渠係自高瑞明所架設之水管接水,依前揭高瑞明



供述及照片所示,黃仁和所接管之位置應係在該蓄水池之 「上方」,而非「下方」)。是被告所辯「他們調查站所 述不實,我有跟他們說大家用的水」之說辭,顯值存疑。 雖證人高瑞明於原審時改稱:「(問:你對於調查站人員 問你,你說以為水池是被告興建的,被告也有向你說是她 蓋的,有何意見?)我記不清楚」、「(問:你接水管時 ,被告的水池中間有無築水泥牆?)沒有」、「(問:在 調查站為何說,是在被告設置中央水泥牆之後去接水?) 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20頁)。惟其之2次調查筆錄 製作日期分別為90年3月21日及92年6月16日,縱訊問時間 相隔2年有餘,訊問人分別為李大衛劉德榮2人,然高瑞 明之證述完全一致,皆證稱當時以為該蓄水池為被告甲○ ○自己興建,亦與證人王仁和之調查筆錄相符;於加裝水 管1 事,皆證稱其係於「甲○○蓋好魚池,並在魚池旁蓋 好水池邊牆、池中間設有水泥短牆後、但未加設鐵絲圍籬 前」,「主動」向被告之夫丙○○要求在該魚池入水口上 方加接水管到渠耕作地。再酌之其餘證人胡英妹馮碧霞胡秋雪陳信忠、高新蘭等人亦均證稱否認事先知悉該 配水池係鄉公所發包、施作,是以高瑞明與被告夫妻之密 切關係,其於原審所稱:「記不清楚」、「忘記了」等證 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為採,益證被告所稱發包施工 前已告知村民之說法不實。
(三)本件卓溪鄉公所施作之農用配水池,於89年4月4日完工, 同年月24日驗收,驗收時該水池呈現三角形,底部鋪設水 泥,並自水源地埋設1100百公尺之PVC水管進行引水, 另於水池他端加設洩水孔,均依照卓溪鄉公所設計之施工 平面圖施工,此經證人林協隆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 57頁),並有施工平面圖1份、施工後照片1張附於扣案之 卓溪鄉公所卓溪村農用配水池案工程卷宗(下簡稱工程卷 宗)內可稽。惟經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廖文生劉得榮李大衛於90年2月9日會同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蘇雅雯、 技士林協隆及被告至該農用配水池現場勘查,竟發現與原 工程施作結果不同。證人劉德榮到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 稱:「(問:90年2月9日是否有跟調查站其他人員及卓溪 鄉鄉公所人員,到被告蓄水池土地勘驗?)有。(問:當 天被告的水池呈現何形狀?)梯形。(問:水池中間有無 分隔物?)有,向牆一樣,分隔在中間。(問:水池中有 無養任何生物?)有,養魚。(問:看的時候有無任何水 管從水池接水出來?)沒有。(問:當時水管的分佈情形 如何?)工寮前有1 個水管,接到水池中央部分,水即注



入水池。(問:有無任何管線連接下去?)沒有。(問: 當時到現場時,被告的土地有幾個對外出入口?)後面我 沒有特別注意,但是前方有個出入口,有門,有加鎖。」 等語;其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90年到現場 時,水池注水管附近有無其他水管?)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12、313、315 頁)。又證人林協隆亦證稱與調 查人員會勘時,水池形狀已改變,水池中間水泥阻隔物非 鄉公所施作,水池內有養魚等語(見原審卷第57、67頁) ;證人李大衛亦證稱:鐵絲網圍了水池及工寮等範圍(見 原審卷第321 頁);證人蘇雅雯證稱:與調查員會勘時見 水池內養魚,分成上、下兩水池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依其等所言,核與花蓮縣調站製作之會勘記錄上記載: 「該水池四周已由甲○○自行設置鐵絲網圍籬,並於入口 設置鐵門,水池改為梯形,並於梯形池中加設水泥短牆, 水池四周亦加設水泥邊牆,甲○○在該水池養草魚、吳郭 魚數百條」等內容相符,並有會勘記錄1份、照片9張附卷 可稽(見調查卷第210至216頁)。再依前開照片所示,被 告確實在農用配水池所在之用地加設鐵絲圍籬及大門,其 圍網之面積涵蓋水池及被告之工寮等情形。而被告對於其 更改原農用配水池之原貌,在水池中養魚,並加設鐵絲、 大門等情並不否認,則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四)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在完工後立即改變水池樣貌、設鐵絲 圍網、大門或養魚,係89年碧莉絲及象神颱風過後,因水 池四周之泥土坍塌,所以在水池四周打水泥,於上開颱風 過後3、4個月修繕,修繕後過一段時間才養魚,於水池修 好後約過2 個月,係怕小孩子進入引發危險才圍鐵絲網及 大門云云。然查,上開水池既然係屬卓溪鄉公所發包施作 之工程,且係供公眾使用,係屬公用財物,若該水池確實 因上開颱風侵襲致生毀損,依理應告知卓溪鄉公所予以修 繕。況原審向卓溪鄉公所函詢,據該所函稱:有關小型工 程設備經驗收,他人可否未經公所同意自行改變原完工之 樣貌,或該設備受損,可逕行修繕案,經查無法令依據可 做或不做,但依常理應需經過本所同意方可修繕,若意圖 為自己圖利、使用,則另當別論等語,此有卓溪鄉公所92 年6 月18日卓鄉財經字第092000450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94 頁)。是以該水池既屬公有財物,所有權人應 屬卓溪鄉公所,他人對該公物應不得任意改變其原貌。被 告對此雖辯稱:伊沒有想到要請鄉公所修繕,等伊想到時 已經來不及,因為颱風季節已過,伊作好後,想是為民服 務,所以未向鄉公所請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36 頁),然



若被告主觀上係為民服務非虛,為何除自行將水池更改為 梯形,並在四周鋪設水泥牆外,竟在水池中養魚,且於水 池中既已養數百條魚,如何供水灌溉或食用?此與原本之 建議及卓溪鄉公所為公眾使用而興建之農用配水池目的不 符。又查被告若僅避免幼童至水池附近玩耍發生危險,至 多僅在水池之周圍加設圍網即可,然其所設置之鐵絲圍籬 及大門,係圍住該水池及被告之工寮,大門上有門鎖,此 有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已呈現其私人使用之態樣。證人鄭 明元在本院前審固證稱被告修繕水池花費20多萬元,然被 告既將水池納為私用,其花費若干並無法解其刑責。顯見 被告設置圍籬、大門之目的,應非為防止幼童進入,故被 告辯稱係為民服務,故自己掏腰包出錢修繕,怕小孩發生 危險才圍鐵絲網云云,亦無可採;而證人鄭明元在本院前 審固證稱被告修繕水池花費20多萬元,亦無解被告。況查 碧莉絲、象神颱風分係89年8 月21日、同年10月31日晚間 侵襲臺灣,被告所辯更改水池之時間為碧莉絲、象神颱風 過後3、4個月,其設置鐵絲網、大門為水池修繕後約2 個 月,則推算被告將水池改為魚池之時間為90年2、3月間, 其設置鐵絲網、大門時間經推算約為90年4、5月間。然查 ,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0年2月9日上午至現場勘查時, 即已查知被告將水池改為魚池養魚之樣貌,且魚池及被告 之工寮業已經鐵絲網圍住,並設置大門,門上附有門鎖等 情,故被告辯稱係颱風過3、4個月始改為魚池云云,已與 事實不符。又查,證人丁○○於89年間曾受乙○○委託, 處理乙○○與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界址糾紛時至該地,其 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問:你第1 次到被告蓄水 池的土地是何時?)89年10月底乙○○和他太太找我時。 (問:當時該水池是什麼形狀?)是長方形,中間有隔 1 道水泥,有1 個U字型,一邊養大魚,一邊養小魚。有看 到工人在現場圍籬笆,被告的先生,很明確說不讓我們進 入……,說是私人的魚池,大門有鑰匙。(問:當時被告 是否在場?)有。(問:當時有無看到蓄水池周遭有管線 接到別人用戶?)沒有,只有排水管,旁邊有養鴨或鵝。 」等語;嗣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亦證稱:「(問:你是否 知道鐵絲網、大門何時架設?)當時鐵絲網還沒完成,插 木頭而已,但大門已經做了,前後有2個門,後門有1個工 寮。何時有鐵絲網我不清楚。」等語。其經原審訊問時證 稱:「(問:你所謂的前門、後門是否如照片所示?)是 的。被告的工寮是在後門,我第1 次看的時候已經有門了 。(問:分隔2 區的水池都有養魚?)我去看的時候就有



養魚。」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93、93之1 頁)。其 並在本院證稱:89年10月底有受乙○○委託到水池去瞭解 ,伊不只去1次,第1次去時剛好在蓋魚池,後來不知第幾 次,丙○○說這是他的魚池不讓伊進去照相,當時沒有村 民使用這水池等語。且黃美花90年3 月21日時即證稱:「 (問:你知不知道卓溪鄉公所在前述土地施作配水池工程 ?)我不知道,我還以為是甲○○自行施作的。(問:前 述配水池現做何用?)在89年7、8月間(確實期日以記不 清楚)我曾親自前述配水池,發現該配水池已作為漁池使 用,漁池係梯形,其中有1 水泥短牆,四周也施作水泥牆 ,當時已有施放魚苗。」等語(花蓮地檢署公文封內證人 筆錄第34頁背面以下);亦與前述丁○○、高瑞明、王仁 和之證詞吻合,被告辯稱89年8 月21日碧莉絲颱風過境, 致水池四周之泥土坍塌,伊再雇工重修,並在外圍加設圍 籬以防孩童進入而發生危險,顯然不實。益徵於89年10月 底前某日,被告已將水池改為魚池,並養殖魚類,於89年 10月底業已設置大門,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 人鄭明元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係於89年9 月初為被告修補 因颱風受損之水池,當時未見圍牆,亦未有養魚云云;然 本院認定被告於水池做圍牆並養魚係於同年10月底,已如 前述,是證人鄭明元上述證詞,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又村民均未使用水池內之水源等事實,此據證人馮碧霞到 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蓄水池蓋好後,有無 人去搯水?)我沒看過。(辯護人問:你有無用過蓄水池 ?)沒有。(辯護人問:蓄水池你後來有無看過被圍起來 ?)後面有鎖,前面有鎖,但我沒有看到她正在圍得樣子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蓄水池現在有供人使用?)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證人胡秋雪到庭 證稱:「(辯護人問:蓄水池蓋好後,你是否知道給大家 使用?你有無使用?)我沒有用,我也沒有看到別人用。 (辯護人問:後來有無看過蓄水池被圍起來?)剛開始沒 有圍,是事後隔一段時間才圍起來。(辯護人問:蓋完後 多久圍?)我不知道時間,只知道有一點時間。(辯護人 問:現在你有無去取水?)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至140頁);證人高新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 無使用水?)沒有,因為我的用地比蓄水池還高」(見原 審卷第159 頁);證人戊○○則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你土地的用水何來?)我是林班地,我直接在山上取得 水源。(檢察官問:有無在被告水池接水?)沒有」(見



原審卷第163 頁);證人陳信忠證稱:「(檢察官問:土 地水源從何而來?)我自己牽,沒有經過蓄水池」(見原 審卷第171 頁),堪認上開證人均未使用過該水池內之水 源。另證人高瑞明雖證稱:伊有接水,係從上面的水管接 下來,沒有經過蓄水池,證人黃仁和亦證稱:伊從水池旁 邊之水管接水出來,拉往其工寮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 23頁),顯見其2 人亦非自水池內接水管取用水源,而係 自水源地引水至蓄水池之總水管中,再自行接分管延伸至 其等工寮或農地;則證人鄭明元於本院前審證稱有看見黃 仁和及其他不詳姓名人自水池取水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乃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劉得榮針對水池水管 分佈情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90年2 月間至現場時,未 見到任何水管從水池接水出來,當時水管的分佈情形為工 寮前有1 個水管,接到水池中央部分,水即注入水池,並 無任何管線連接下去;92年4 月15日伊再至現場,看到原 來的注水口有再接水出去,小水管是延伸到廁所;除了 2 條水管外,並無其他水管從主水管再接出去,且沒有任何 水管從水池接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4頁)。故證人 林正妹證稱:伊有自水池再接出水管用水云云,並不實在 。綜上所述,堪認並無任何村民自蓄水池內接水管使用。 且參諸證人林協隆證稱:有蓄水池在旱期可以儲水(見原 審卷第65頁),故原本鄉公所同意施作水池之原因,係因 考量蓄水池有集水供旱期農業灌溉之功能,故縱使高瑞明 、黃仁和自行從注入水池之總水管處再接分管用水,然此 亦與卓溪鄉公所施作蓄水池之原意不符,該水池仍未能供 民眾用水。至於證人蘇雅雯雖證稱:89年6 月份在對岸的 山看到有民眾開車去提水,伊目測可以看得到云云,然查 ,依常理判斷,證人蘇雅雯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對岸之山上 ,與水池間應有一段之距離,其是否可以清楚目睹取水情 形,實有疑義,其證詞尚未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 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伊於調查員訊問時,並未說水池 未作公用,不清楚被告有無將魚池外以鐵絲網圍住或設大 門,調查員訊問時僅陳述其界址糾紛;及於本院證稱:沒 聽過被告不讓村民用水,其在水池做好時有在那邊用水, 水池圍起來不會影響村民用水云云。核與其於花蓮縣調查 站中證稱:「(問:……魚池有無提供附近農地灌溉使用 ?)沒有,魚池四周均未能設施灌溉設施,根本無法提供 附近農地灌溉使用。(問:卓溪鄉民是否得自由進出並使 用...魚池?)不行,甲○○在魚池周圍施設鐵絲網圍 籬及兩扇鐵門,並加鎖禁止他人進入,所以該魚池純粹係



他私人使用」等語不符(見村民調查訊問卷第11頁)。又 針對有無使用水源時,其先證稱迄今半年前才開始取水, 嗣又改稱完工後半年去取水(見原審卷第85、86、89頁) ,然其自稱不知道何日完工,足認對乙○○而言,以工程 完工日估算其用水時間應不準確,而不足採信,其先前陳 述迄今起算半年前取水等語,應較明確。然推算其自受訊 問之92年5 月14日往前推算半年之時間,當時被告已在水 池中養魚,實難想像乙○○究如何取水灌溉?另參諸乙○ ○承租用地與被告發生界址糾紛,嗣後達成和解,故乙○ ○因此於原審及本院中始否認調查員訊問之內容,是以證 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係為迴護被告 之詞,應以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較屬可信,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認。又雖證人馮碧霞、高新蘭、戊○○、陳信 忠、高瑞明、黃仁和、黃美花均就辯護人以「被告有無禁 止你們取水」之詰問均答稱「沒有」等語;然本件水池既 然經被告養殖數百條魚,且裝設鐵絲或大門,而證人即被 告配偶丙○○亦在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在水池養 魚,又從水池接水、抽水,魚還能活嗎?)養魚是剛開始 好玩的,後來就沒有養了。(審判長問:是否養了魚就不 能接水、抽水了?)是的」等語,堪認上開證人實無法自 該水池內取水,是以縱使被告並未明確禁止其等取水,然 未能因此即認被告無任何不法詐取水管及水池之犯意。(六)又證人王仁和證稱:「(問:甲○○在卓溪段1073-1地號 土地開挖土坑目的為何?)是要做魚池使用,大約89年初 卓溪段1073之1地號土地就由甲○○挖1個土坑,接著就在 土坑舖水泥,向上游接水管,接完水管就接著蓋水池的邊 牆,並蓋工寮、設鐵絲網圍籬,並投放魚苗,進行養魚, 甲○○蓋魚池的工程是陸續在做的,大約89年夏天完成的 ,而且是在颱風來之前就蓋好漁池,但正確的完工日期我 並不清楚。」(花蓮地檢署公文封內證人筆錄第31頁)。 其所稱蓄水池之施工時間與調查卷第181頁以下花蓮縣卓 溪鄉公所公文簽辦單、花蓮縣卓溪鄉公所89卓鄉財經字第 1290號函、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開標紀錄、昇騰營造有限公 司開工通知、完工通知等相符。由上證人王仁和所稱被告 開挖土坑之目的是要作為養魚之用,該蓄水池完工之後, 被告即將之改為自己私用之養魚池一節,亦與證人黃美花 所證稱:「約在88年間甲○○曾告訴我,在該土地開挖土 坑係作為漁池,以作為她先生丙○○退休養老休閒使用」 等語(花蓮地檢署公文封內證人筆錄第34頁背面),互核 相符。而黃美花乃該村之村長,尚且不知鄉公所發包之農



用配水池工程,其餘村民亦無一知曉,該工程完成後不久 ,被告即於該農用配水池養魚,前揭證人王仁和所稱被告 開挖土坑之目的是要作為養魚之用、黃美花所稱被告在該 地開挖土坑養魚作為其夫退休養老休閒之用等說法,應非 無的放矢。據此復足認證人即被告配偶丙○○亦在本院所 證稱:未阻止丁○○進入水池,水池有很多人在用,圍起 來的目的不是禁止村民使用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而 王仁和原審證稱:「他們有做水管之後我才拉的。(你拉 水池時水池裡面有無養魚?)當初有養魚,現在沒有了。 」(原審卷第224 頁)。王仁和拉水管之時間與高瑞明相 近,皆係「在甲○○蓋好魚池,並在魚池旁蓋好水泥邊牆 、池中間設有水泥短牆後、但未加設鐵絲圍籬前,自高瑞 明所架設之水管,另接1 條水管到前述農地」,由高瑞明王仁和2 人證詞可知,高瑞明因為與被告夫妻之特別情 誼,應係第1 位本件水管接水使用之村民,嗣高瑞明接管 之後,王仁和旋經被告同意,自高瑞明所架設之水管,另 接1 條水管到渠農地。王仁和稱其拉水時水池裡有養魚, 且當時被告已於水池旁蓋好水泥邊牆、池中間設有水泥短 牆、接著即架設鐵絲網圍籬,高、王2 人應係趁被告尚未 架設鐵絲網圍籬之際接管,業經高、王2 人證實在案。倘 高、王2 人皆未主動向被告夫妻提出接管之要求,則該P VC水管及蓄水池等鄉公所興建之公共設施豈不成被告一 家之私?足見被告甲○○當初申請該農用蓄水池之目的在 供己用,並非渠所稱之公用。再高瑞明等人既然可經由高 瑞明所加裝之水管取得水源,不須每次用水時再前往被告 承租蓄水池處取水,蓄水池位於被告所承租之國有地內, 原為被告原有之土坑改建而成,被告稱「為了好玩」於該 蓄水池養了2、3百條魚(調查卷第22頁),被告在魚池旁 加蓋水泥邊牆,池中間設有水泥短牆,加設鐵絲網圍籬, 並在大門裝上鎖,被告歷審所稱「我會圍籬笆是因為別人 的水池有小孩死在裡面」,其誰能信?被告又辯稱:「對 於高瑞明胡英妹、黃仁和在調查站所言意見,因為他們 要食用,所以才沒有從水池裡面取水,但是如果有必要農 用時,才會從水池裡面取水」(原審卷第331 頁),更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蓋高瑞明、黃仁和等人既然已從蓄水池 上方加裝水管接水,該水管所接之水尚未經魚池污染,不 論要農用或供飲用,只須經由該水管皆垂手可得,何必捨 近求遠,再專程前往蓄水池取水?是被告前揭辯解,亦係 卸責之辭,委無可採。又本件系爭水管因被告同意高瑞明 、黃仁和接水,而非由被告專用,然此係在被告詐得本件



系爭水管後之處分行為,自不影響被告詐欺行為之構成。(七)本件被告向卓溪鄉公所表示動用其小型工程款之30萬元額 度時,係表明欲在其承租土地上施作配水池,供村民灌溉 、飲水之用,承辦人員林協隆因不知甲○○欲將做為私人 魚池使用,乃信任甲○○上開建議係供公眾使用,基於信 賴關係而認定該水池係為公眾使用,卓溪鄉公所事實上無 法審核本件是否確供公眾使用,否則卓溪鄉公所為何僅於 被告提出申請,未請被告提出村民同意書(卷附之同意書 係事後補做),即發函同意興建?證人林協隆於原審時雖 證稱:「代表(鄉民代表)對小型工程款的預算若是建議 ,鄉公所不一定遵守,不一定施作之原因,例如無施工必 要;鄉代會公函建議施作工程,要經過鄉公所審核,不是 代表片面要求就一定要做,小型工程施作在公有地或私有 地都可以,本件我有到現場勘查,認為蓄水池有需要施作 ,符合申請的目的,所以同意施作,我是根據現場的情況 去判斷,設計時沒有專為她(指被告)使用;本件工程我 並沒有受到被告的詐騙才去發包、設計」(原審卷第59頁 至第63頁);惟被告自始即欲將本件系爭水管及水池納為 己用,已如前述,鄉公所承辦人員林協隆對其內心意圖自 無法知悉,又若知悉否則豈非共犯關係,是自難以證人林 協隆主觀自認未受詐騙之語,遽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故被 告得以順利以職務上有小型工程款施作之建議權,係利用 卓溪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因信任被告且無法探究其自始為私 用之意圖,始陷於錯誤,簽請鄉長核准後,而同意施作, 以遂行之詐取財物之目的。此外,另有丁○○於90年 1月 12日提出之照片16張、公訴人於92年 4月15日命警拍攝之 照片19張、會勘錄影帶 2捲附卷,及卓溪鄉公所卓溪村農 用配水池工程卷 1冊扣案可憑。又本件農用配水之承包價 為24萬 5千元,此有工程合約附於上開工程卷可稽。綜上 所述,被告利用其鄉民代表之職務,藉其具有廣泛而幾乎 沒有限制之建議權,施以詐術,使卓溪鄉公所施作農用配 水池完工後,再自行鎖門,並作圍牆不許他人進入取水, 改為魚池供己使用,其於施工之初,已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至為灼然。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曾明 星、蕭金至、高金馬證明被告未於水池旁築圍牆及水池有 供人取水等情,因事證已明確,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部份條 文,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 告為鄉民代表,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 員,是被告等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之規定,均屬 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於本案被告就「公務員」定義修正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 法定刑有併科罰金之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以上」, 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原 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為前揭法律修正之比較 適用,又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理由詳如後述)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身為鄉民代表之地方民意代表身份,卻罔顧選民所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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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