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添瑞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 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盡本件釋明義務,蓋依兩造間之合 作意願書而言,其內容絲毫未提到商標權買賣等事項,該意 願書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其單方面之 說法,不能作為釋明依據。至於原審認定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即足為本件相當之擔保部分,亦不知其所憑為何。相 對人既根本未盡本件釋明義務,原審誤予准許,應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甲○○及龔博育等人,於民國95 年4月12日,向相對人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自然公司)購買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等商標及文稿、影音、圖片等著作暨技術、 數據、通路等營業秘密標的,並指定將上開商標轉讓移轉給 第三人甲○○新成立之抗告人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綠世紀公司),約定第三人甲○○及龔博育等人 應於95年5月30日前,支付相對人大自然公司價金600萬元。 嗣後相對人大自然公司依約將「賀力旺及圖」商標以抗告人 綠世紀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在案
。詎第三人甲○○及龔博育等人僅付300萬之價款,此後即 未支付餘款300萬元,屢經相對人大自然公司以存證信函催 討均不置理,商標轉讓行為即屬無效,因此相對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抗告人綠世紀公司禁止使用上開商標及銷售等之行為 ;詎抗告人綠世紀公司明知該商品為相對人大自然公司之商 品表徵,竟公然抄襲該表徵並製造商品向外廣告促銷、販賣 ,甚至對外偽稱該表徵為其公司自行研發而予以販賣,收取 不當利益,抗告人綠世紀公司上開促銷販賣行為,顯已造成 經銷商、零售業者與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並侵害相對人大 自然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企業信譽與營業利益各情,為此提 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8月28日(96) 智商0209字第09690731990號函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綠世紀公司銷貨單、廣告傳單及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營業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第27頁),並願供擔 保,聲請對抗告人綠世紀公司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已敘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事 實,並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8月28 日(96)智商0209字第09690731990號函文、統一發票、綠 世紀公司銷貨單、存證信函、廣告傳單及大自然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及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以為釋明,依上事證,足認相對 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摘 相對人未為必要之釋明,核無理由。況原裁定同時並命相對 人供擔保100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始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認定,並未 說明依據,係有不當」云云。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審 法院審酌衡量一般客觀之情形,命相對人提供相當金額之擔 保金,應屬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酌定,亦無不當。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已為必要之釋明,原審依相 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提出之合作意願書涉及之權利義務主 體為何?是否影響上開商標權取得權利人之認定,核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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