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66號
TNHV,96,重上,66,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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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230 之308地號、地目建、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及同段1931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2 段40號樓房乙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台南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78年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39407號) ,78年12月11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 12月4日至108年12月4日,所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簡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訴外人方月煌(現更名為方蓁蓁)、方平田於77 年間共同向第三人購買聲明第二項所示系爭房地,並登記 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登記完成後,於78年12月4日共同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曾以台南土字第039407號收件、於78年12月11日登記 ,設定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4日、權利價 值為本金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然方平田於90年4月10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其中各二分之一分別登記予上訴人及方月煌,使上訴人及 方月煌變為各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復於91年4月24日 ,方月煌又將持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方平 田;方平田再於95年9月1日將持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時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在系爭房地全部轉移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等先於81年 3月14日清償借款5,000,000元、又於81年12月7日清償借 款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即完全清償之前所借之款項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等於完全清償後,曾向 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藉故推托, 因而暫緩塗銷,嗣後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卻以共同 借款人方月煌於被上訴人銀行尚有保證台南縣私立統來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統來汽車駕訓班」)之債務 尚未償還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上訴人爰依法起訴,求 為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之判決。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是以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二)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於81年12月7日清償7,000,000元 之全部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
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係於78年12月11日以爭土地及建 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嗣於81年12月7日即將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乃與 方月煌方平田要求塗銷抵押權,事後即未再借款,顯見 清償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無再借款之意,惟被上訴人 承辦人則以日後如需借款可直接向該行申請,無須先行塗 銷抵押權為由,而暫緩塗銷,此事業經方月煌於原審證述 在卷。準此,兩造就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乙節,應認原債權業已確定,是87年9月7日方月煌於被 上訴人行庫另保證統來汽車駕訓班之債務,自不在本件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並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未達到公示目的,不發生抵押權之效力:
按抵押權之存在,係以確保債權之滿足為其目的,故原債 權自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要對象。所謂原債權,指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本債權而言。無論擔保債權屬於何種債權,均 應就其債權種類、數額以及債務人為何人於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一併登記之。本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並未登記於土 地登記簿上,而無從達到公示之目的,應不發生抵押權之 效力。
(四)上訴人認知上係借款用於房貸,果房貸以外之用途而發生 之債務,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於78年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認知上係借款用於房貸 ,而非其他用途,是果以房貸以外之用途而發生之債務,



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方月煌於87年9月7日為統來汽車駕訓班之保 證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方月煌曾於87年9月7 日擔任統來汽車駕訓班向被上訴人借款55,400,000元之連 帶保證人,而統來汽車駕訓班尚未清償乙節並未告知上訴 人,上訴人亦未曾同意將該保證債務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致上訴人因不知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另有上 開方月煌連帶保證之債務,以為系爭房地實質上為無擔保 之狀態,乃向方平田買受另二分之一之持分,苟方月煌就 上開保證債務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對上 訴人不僅不公平,亦且蒙受重大損失,則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難認其效力。
(六)抵押權設定契約後之其他約定事項,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⒈本件以不動產抵押契約乃附合性之定型化約款,係當事人 毫無選擇餘地之不平等條約,而其中內容,將擔保範圍無 限上綱,照此則一切普通借款、保管箱押租金、債務人另 以其他財產擔保之擔保借款,甚至連受擔保債務人因繼承 而衍生之債務,債權人都可以將之列為抵押範圍,不惟顯 失公平,更已失去誠信之精神及契約當事人原先擔保之旨 意,要屬附合契約而無效。
⒉原判決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78年間,我國之金融市場, 公立銀行行庫,乃至信用合作社及農會,均有提供房屋貸 款之業務,被上訴人銀行並未獨占消費貸放業務之市場, 故抵押人當初應仍有自主決定要與何間銀行簽訂貸款契約 之自由選擇權存在,要均尚未達到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 稱之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惟按當時我國金融市場之各家 銀行、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會所提供之房屋貸款之業務 ,渠等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有關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並無不同,因此,即令抵押人之消費者可自主決定 要與何間銀行簽訂貸款契約之自由選擇權存在,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乙節並無軒輊,其情形與無自由選擇權無異,原 判決見未及此,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定型化之其他約 定事項,要均尚未達到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違反誠 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條款與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 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情形存在等情形,顯有未洽。



(七)原判決認方月煌之保證債務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顯有未洽:
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方月煌方平田煌為義務人兼 連帶債務人,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而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效力,依實務見解,僅及於債務人之債務,而 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個人之債務。換言之,本件抵押權擔保 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之債務,而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方月煌 之保證債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尚未終止,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未 經塗銷,被上訴人仍得享有抵押權之權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關於上訴人與方月煌方平田煌要求被上訴人塗 銷抵押權乙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抵押權既仍登記在案,並未經塗銷, 則被上訴人仍享有抵押權之權利,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於上訴人清償7,000,000元當時,已有如 修正後物權篇第881條之12第1項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存在,而得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空言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所據。(二)上訴人所爭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未達公示目的乙 事,應屬無據: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 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 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著有判例。
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於以收件日期78年12月6日,及文 號為:78年12月11日台南土字第039407號設定之範圍,權 利價值:最高限額8,400,000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 月4日至108年12月4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甲○○方平田方月煌,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另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條內亦有約定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票據



、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定:「擔保債權 包括現在及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 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上開約 定債權,雖未記載登記簿,但被上訴人於聲請抵押權登記 時,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以此經過公示之登記事項作 為認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債務人、義務人、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存續期間等之依據,故上訴人所爭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未達公示目的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借款用於房貸,房貸以外之用途而發生之債務 ,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顯不可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是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抵押契約及土地抵押權設定書上之約定及記載,系爭土地 上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抵押權,而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不動產抵押契約均已載明, 並無疑義,自難曲解契約文字而另行解釋當事人締約時之 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於78年12月11日既已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約時既未表明僅願「用於 房貸」,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意 思合致而成立,上訴人竟辯稱「其認知上係借款用於房貸 ,…房貸以外用途而發生之債務,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之論述,顯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未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 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 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 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係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 者,有所不同。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 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除契約所訂之期限業已屆滿 ,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抵押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本具有不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 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 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時本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此即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之特質,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既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擔保債權包括現 在及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 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即仍有其基礎 法律關係存在,不致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尚難 謂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應未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所辯,顯屬無 稽。
(五)上訴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後之其他約定事項,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 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 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 原則,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78年間,我國之金融市場, 公立銀行行庫,乃至信用合作社及農會,均有提供房屋貸 款之業務,被上訴人銀行並未獨占消費貸放業務之市場, 故上訴人當初應仍有自主決定要與何間銀行簽訂貸款契約 之自由選擇權存在。
⒉另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 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 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 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是本 件方月煌擔任借款人統來駕訓班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 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 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銀行未自保證契約獲 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 定,方月煌自可不訂定該保證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六)上訴人所辯僅及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及連帶債務人個人債 務,顯屬無據:
⒈查本件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於78年12月4日提供系爭 土地及建物,向被上訴人借款共7,000,000元,並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對貴行所負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明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及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 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 切債權〉」,故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應及於當時之義務 人兼連帶債務人方月煌之其他債務,上訴人所辯,顯屬無 據。
⒉次依契約自由原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由當事人明文約 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如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概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許抵押債務人爭執擔保範圍而否認 抵押權之設定。而上訴人、方月煌等既已簽訂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方 月煌既為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故方月煌之保證債務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張 義雄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6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 103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方月煌方平田於78年12月 11日以其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的系爭土 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供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方月煌、方 平田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7,000,000元。嗣後方月煌方平田之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系爭房地全部轉移登記予上訴人前 ,上訴人等先於81年3月14日清償5,000,000元、又於81年 12月7日清償2,000,000元,借款7,000,000元已悉數清償 完畢。事後亦未再借款,顯見清償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即無再借款之意,應認原債權業已確定(已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是87年9月7日方月煌於被上訴人處另保證訴外人



統來汽車駕訓班之債務,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 圍內。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並未登記於土地 登記簿上,並未達到公示目的,不生抵押權之效力。上訴 人認知上本件借款係用於房貸,如果是房貸以外之用途而 發生之債務,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方月煌保證統 來汽車駕訓班之債務,上訴人並未被告知,亦未曾同意將 該保證債務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該 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另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其他約定事項,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契約業已終止,卻 未能依法舉證,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被上訴人自 仍得享有抵押權。被上訴人於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即已達公示目的,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約時既未表明僅願「用於房貸」 ,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係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自難曲解 契約文字而另行解釋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係合法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況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78年間,被上訴人並未獨占消費貸放業 務之市場,上訴人應仍有自主決定締約對象之自由選擇權 存在。另方月煌為統來汽車駕訓班債務所立保證契約,性 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既能為他人債務為擔保,並非經 濟之弱者,且其亦可選擇不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是尚 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等語。
二、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於77年間共同取得坐落台南市○ 區○○段230之308地號,地目建,面積14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31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 南市○區○○路2段40號樓房之建物一棟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全部,並登記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 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登記完成後,上訴人與方月煌、方平 田於78年12月4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7,000,000元,而與 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方月煌方平田三人,設定義務人 亦為上訴人、方月煌方平田三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 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4日止,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 8,400,000元之抵押權,並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78年



台南土字第039407號收件,於78年12月11日完成設定登記 。
⒉上訴人與方月煌方平田就上述借款,曾於81年3月14日 清償借款5,000,000元、又於81年12月7日清償2,000,000 元,故上述借款7,000,000元,於81年12月7日即清償完畢 。
⒊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動產,方平田所持有所有權三分之一, 曾於90年4月10日將其所持有之持分,分別各二分之一登 記予上訴人及方月煌,上訴人及方月煌之所有權變為各持 系爭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方月煌嗣於91年4月24日將其 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予方平田, 訴外人方平田再於95年9月1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之二分之一,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持有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全部。
方月煌曾於87年9月7日擔任訴外人統來汽車駕訓班向被上 訴人借款55,4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而統來汽車駕訓班 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有本金44,607,57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於81年12月7日清償7,000,000元 之全部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而確定?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並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未達到公示目的,是否應生抵押權之效力?
⒊上訴人認知上借款係用於房貸,果房貸以外之用途而發生 之債務,是否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⒋方月煌於87年9月7日保證統來汽車駕訓班之債務,上訴人 並未被告知,亦未曾同意將該保證債務列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嗣於95年9月1日向方平田買受系爭房地持 分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主張該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其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後之其他約定事項,是否有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表彰我國之物權之得喪變更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及不 動產物權契約之要式性。抵押權既屬物權之一種,其效力 自應以要式性之契約以及公示機關之登記範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參酌民法第881之1條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 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 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 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 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仍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 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 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 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105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於81年12月7日清償7,000,000元 之全部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而確定?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於81年12月7日將 借款7,000,000元清償完畢,上訴人乃與方月煌方平田 要求塗銷抵押權,事後即未再借款,顯見清償後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方月煌方平田即無再借款之意,惟被上訴人 承辦人則以日後如需借款可直接向該行申請,無須先行塗 銷抵押權為由,而暫緩塗銷,此事業經方月煌於原審證述 在卷。準此,兩造就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乙節,應認原債權業已確定(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將 來亦不再發生),是以87年9月7日方月煌於被上訴人處另 保證統來汽車駕訓班之債務,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範圍內云云。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方月煌方平田以其三人共有,所有權各三分 之一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000 元之抵押權,於於78年12月11日完成設定登記。依原審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 於78年12月11日登記;字號:台南土字第039407號;債 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400,000萬 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4日;債務 人:方月煌方平田甲○○;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96年度補字第24號卷)。又卷附 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方月煌方平田為義務人兼 連帶債務人,該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第1條則載明:「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 借款。(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 等及其他一切債權)。」(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卷第14、1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訴外人方月煌擔 任訴外人統來汽車駕訓班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第21頁授信約定書影 本)。是以,認定方月煌擔任訴外人統來汽車駕訓班之 連帶保證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包括本金44,607,5 79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自應以此為據。查方月煌既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務人,又其擔任訴外人統來汽車駕訓班之連帶保 證人所發生而尚未清償之本金44,607,579元及利息、違 約金債務,亦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基於保證之 基礎法律關係所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依據上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之約定內容,方月煌該擔 任訴外人統來汽車駕訓班之連帶保證人所發生之債務, 自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⑵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向被上 訴人借款7,000,000元,縱方月煌方平田係借款連帶 保證人,然亦屬連帶債務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原審卷第13頁)均登記系爭抵押 權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三人。依前項說 明,方月煌既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抵押物提供人) 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則方月煌個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 務,而不及連帶債務人方月煌保證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
⑶即使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曾經清償借款7,000,000 元,且上訴人等曾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因被上訴人承 辦人則以日後如需借款可直接向該行申請,無須先行塗 銷抵押權為由,而暫緩塗銷等情,固經方月煌於原審證 述屬實。然系爭抵押權既經權利義務雙方合意暫緩塗銷 ,而仍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資證明系爭抵 押權於上訴人清償7,000,000元當時,已有如嗣後修正 實施之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存在,並進而得以認定系爭抵押 權於上訴人清償7,000,000元時,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 繼續發生。何況嗣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上 述方月煌擔任統來汽車駕訓班連帶保證人因保證基礎關 係而生之債權存在,並繼續發生。自難謂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⑷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 有決算期,在期間未屆滿前,既不符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105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所指 「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 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等情事,揆諸前揭理由三之(一)所述,尚難認定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可發生之債權已經確定( 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將來亦不再發生),自不許抵押 人即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78年12月11 日上訴人及方月煌方平田分別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 地位共同向被上訴人所借金額為7,000,000元,因上訴人 等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清償完畢,且方月煌因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方月煌已無系爭房地所有權,喪失 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上訴人等既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 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云云。經查:
⑴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為:「債務 人提供所有不動產(抵押物)為擔保,以借用現金為目 的,而與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陸續向債權人借用款項,於不逾約定最高限額之 範圍內,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債務人在此抵押關係



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後即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 用款項,自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受讓人祇 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 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 歸於消滅。」該判決明確闡示受讓人須按「約定之最高 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始歸消滅。
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最高限額為8,400,00 0元,上訴人等所清償之金額為7,000,000元,雖係當初 借款之金額,然仍有連帶債務人兼抵押物提供人方月煌 因保證基礎關係而生之44,607,57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 務存在,該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可見上訴 人並未將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最高限額8,400,000元,悉 數清償(僅清償7,000,000元),上訴人自難援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及方平田方月煌於81年12月7日清償 7,000,000元之全部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 記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確定(亦即 並未確定不存在或確定不繼續發生)。是以上訴人主張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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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