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破抗字,96年度,48號
TNHV,96,破抗,48,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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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 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已陷於財務困境,已無 法負擔銀行近年息20%的高利,利上加利,每月就要超過新 台幣(下同)40,000元,抗告人縱使不吃不喝,也無法付足 利息,更一輩子還不清本金,是以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請 求法院宣告破產。抗告人現今負債共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2,400,000元,並財產僅有現金309,000元,債務已超過抗告 人之總財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 以保護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為此聲請宣告 抗告人破產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 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 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 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 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 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按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 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5年 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 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 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本件破產標的為2,400, 000元的債權,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16,000元 。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 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



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216,000元 ,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432, 000元。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 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 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堪認 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 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宣告 破產即無實益。
⒉又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總金額為 2,400,000元,業據抗告人所陳報債權人估計,有其陳報 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而抗告人現有現金309,000元,惟依 ①依勞保異動資料顯示,抗告人【60年7月29日生】於94 年2月25日再加入勞保(順興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17,400元)。②從抗告人最近一年財產歸戶所得申報 資料可知,抗告人於95年薪資所得247,520元,堪認抗告 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此有原審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33至36頁可按,是以計算抗告人工作至 65歲止,其尚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約尚有30餘年,此 外,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足 見其尚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再參以上述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依上述之 說明,抗告人既仍有309,000元之現金資產及相當之工作 能力,其可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 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 債權銀行之債務,抗告人應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抗告人 之本件聲請核與破產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只要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 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及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亦有:「…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耿雲卿教授所著『破產法釋義



』第180頁亦已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闡釋得非常 清楚: 重點乃在於『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則符合不能 滿足清償債權之狀況,即該當於法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況。原審也已查明認定抗告人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 產甚多,而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有 剩餘財產負擔得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的確已完全 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審竟又稱抗告人之剩餘財產不足 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破產實益,且尚可工作還債, 及可與債權人協商云云的無謂理由,即駁回抗告人的請求 ,實武斷偏頗。
㈡、抗告人並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從事基礎的勞務工作,工作 收入有限,還要養家活口,根本連支付利息之一、二成都 不夠,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債務恐不減反 增,顯見原審之判斷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至關於 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當時之狀況為 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 ,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可按。原審徒以抗告人尚可工作 ,有工作收入,即誤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自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再是否與債權人協商,亦只是行政方面的事項而已,並非 是司法上法律所規定破產宣告之必要條件,自不得違法將 之引用為宣告破產的障礙事由。更何況,之前行政機關所 主導的『協商』,表面上似乎應可任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 由磋商協調,但實際上根本乃只是由債權人單方面強勢主 導,債務人只能被動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已,根本沒有提 出協商條件的機會。是以就此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49號 裁定意旨已明確指出:「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清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金融監督行政權事務,並非法律所規定宣告破產之要 件,自不能將其引用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更何況 該協商機制自95年12月31日即已停辦,銀行更無義務接受 協商,原審竟引法律上無義務之事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 合。
㈣、而抗告人現有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而普通財產即有30 萬餘元之多,且已是盡抗告人最大能力向親友籌措所得, 已經是抗告人最大誠意,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程序所 生費用及分配債務。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費用約4、5 萬元左右,是以所餘財產足以支應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分配 債務,縱按原審所認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



頒規定,亦應係按標的物價值9%計算,而非按債務額計算 ,則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應僅為27,810元(計算式: 標的物財產價值為309,000×9%=27,810元),原審所算定 之216,000元,乃為明顯錯誤。
㈤、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 獨偏一方,外國對於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乃甚為蓬勃 興盛,鄰近的香港或中國大陸,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 例,連知名藝人阿B(鍾鎮濤)也負債港幣十億元,而為 破產之宣告,甚至都已經復權重生了,更加深國人對此制 度之印象。法院實應體察現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 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勿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 壓力之困境,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 之立法旨意。是以司法院也已體認此思潮,而訂立新的破 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確認不要『破產實益』的 要件,以擴大該法適用及幫助債務人之機會。且於其立法 總說明中公然表明:現今實務上不准破產之理由,與現代 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 旨不符!
㈥、最高法院吳啟賓院長,亦作出最新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 台抗字第673號),認為以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人素 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具有破產實益,而認為應准許破產。該案例的償還比 例與本件約莫相當,適足為本案之參考。
㈦、是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 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 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 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 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 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



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 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依上 開實務意旨,聲請宣告破產如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五、經查:
㈠、抗告人陳報其目前資產僅存現金309,000元,並無其他資 產及信用能力,業經抗告人於96年8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宣 告破產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0頁),所陳報之債權額, 抗告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6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250,0 00元、復華銀行150,000元、玉山銀行100,000元、京城銀 行60,000元、日盛銀行10,000元、花旗銀行30,000元、渣 打銀行200,000元、美國運通銀行450,0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400,000元、中華商業銀行即兆豐商業銀行150,000 元,此有債權人清冊附於原審卷11頁可按,總計2,400,00 0元之債務,是抗告人主張目前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 務等語,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本件抗 告人僅存資產309,000元,而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 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20,000元,在縣16,000元,有該令函附於原審卷65頁足參 。本件破產標的為2,400,000元之債權,而非抗告人所主 張之309,000元剩餘資產,依2,400,000元之債權計算,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高達216,000元。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 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 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 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 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216,000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 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432,000元。遑論破產程序 尚須優先支付其他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 團財產更行減少,則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任何分配清償,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否則將有違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參酌上開裁 判所揭櫫之意旨,其破產聲請自不應允許。原審依調查所 得事證,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



已查明認定抗告人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而已陷於 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有剩餘財產負擔得起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的確已完全符合宣告破產之要 件」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人是否不能經由一般債務協 商機制償還債務,原非宣告破產所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 將之引用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即引用為駁回其聲請破 產理由之一,雖有可議,但仍不影響認定本件抗告人聲請 破產為無理由之結果,並予敍明。另應否准許破產聲請, 法院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非謂債務人有不能受償之情 況,即一概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復主張:「債務人之負債 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 ,勿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之困境,失去破產制度賦 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並提出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及學者之見解」云云,亦有誤解,委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財 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 查證後,認抗告人雖有不能清償之情,惟與破產制度本旨 不符,認其破產聲請為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破產,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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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興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