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訴字1134號)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即上訴之部分撤回),本院於97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坐落臺南 縣永康市○○○段601-2、601-3地號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 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 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向出租人何進興、陳怡 君、葉黃心慈租用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601-2、601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書為憑。系爭土 地於出租時其所有權人雖為被上訴人周鴻儒、丁○○二人共 有,惟渠二人當時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何進興、陳怡君 、葉黃心慈等人使用收益。上開租約所載之另一承租人無遠 弗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遠弗屆公司)實際上並無在系爭 土地堆置各式建材,上情業據證人即無遠弗屆公司負責人己 ○○證述在卷。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目為「田」,且 證人己○○曾稱:「系爭土地之原狀原貌為可種水稻之田地 ,比馬路大約還要低二、三尺。」再依原審法院93年執字第 28014號93年9月29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601-2地號土地為空 地,及該卷所附照片編號5-8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為佈滿土 石之空地,並有土石堆高於地面,可知系爭土地最初應為低 漥之田地,現為土石堆高於地面之空地。再從證人己○○於 鈞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上訴人他是從事拆 除工廠廢棄物,土地上曾經有碎石機將廢棄的石塊作分類在 賣出,我曾經看到有堆放石頭作業,十幾天再賣出。」等語 ;證人甲○○於鈞院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121頁至124頁現場照片)這是庚○○一、 二年找我的怪手機具去那邊整地』、『我是連同挖土機司機
及挖土機出租給庚○○,庚○○如何交代挖土機司機如何整 地,我不清楚,有幾次我有去看,土地上有些雜草剷除,將 不平的地填平。有時候卸載一些石頭及拆房屋的磚塊等放進 去,也會叫司機將石頭、磚塊分開。』、『(照片所示土地 ,怪手出租是何時間?)93年初的時候。』、『(照片土地 ,你的挖土機出租,印象中你去現場幾次?)我想五、六次 是有,因為我要去幫怪手加油的。』、『 (你五、六次去現 場,約有幾次看到庚○○載廢棄之建材去推放?(大約一、 二次。)』、『三崁店段這場經費約二十萬元左右,一次工 作二、三、四天不一,一天出租八千元。』、『工作大約有 二十幾天有。』、『(庚○○)他租我的怪手是將建材、石 頭分開。』、『有看到卡車,卡車載送石頭、磚塊進來,有 時候卡車會空車進來,將挖土機工作所分開的石頭、磚塊載 送出去。』」等語;及證人丙○○亦稱:「當時土地過低於 馬路,我們去填土,我有載過混凝土去系爭土地堆置,也有 載過砂石等物,我也有載去高速公路,混泥土是拆屋的時候 地板的混泥土挖起來的一塊一塊的,有幫忙上訴人載過拆房 屋的磚瓦去堆置絞碎再賣別人」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當時確 有上訴人因從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 工作所儲放之各式建築廢棄回收資材。
㈡按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認柏油路面並 未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 409號民事判決則認水泥涵管雖經埋設於土地之下,然核其 情形,尚非必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與土地分離,故尚難認 已因此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另由上訴人所提之編號1照 片【模型說明】可知,廢棄的低漥田地是一個很好的天然倉 庫,可堆置數量龐大的建築廢棄回收資材(有磚塊、混凝土 塊、石頭、砂、土、鐵、木、鋁等),回收資材進貨後,怪 手將這些回收資材加以分類、堆置、儲放,與原有土壤絕對 分隔,原有的土壤不可能跑到建築廢棄回收資材內而合為一 體,與土地不發生相容或附合關係;之後再將這些建築回收 資材加工(例如搗碎),要出貨時,怪手再將之挖掘上卡車 ,亦不會損毀土地之原有土壤;而由編號2-4之照片亦可知 上訴人在其他工地從事回收建材之情形。「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 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 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 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722號、88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可知必以符合「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非以暫 時性為必要」之要件,始構成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然上訴人堆放於系爭土地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 建築回收材料等動產,隨時可用怪手挖出,用卡車載走,回 復系爭土地原先之窪地狀態,故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與土地 分離時,尚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 形,核與動產附合不動產之要件不符;再者,上訴人堆放於 系爭土地之各式建材等動產,因營建市場需求,須經常挖出 運走,也經常收集堆放,如此循環,故根本無長久性結合, 亦與附合之「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不符。因之,上訴 人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重要成分,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仍應係上 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預估約有上訴人所有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 建築回收材料約5707.2立方公尺。並聲請鈞院囑託維駿測量 有限公司(負責人:馬鴻鈞,設台南縣麻豆和平路2-8號), 就系爭土地內所儲放之各式建築回收物之位置、範圍、種類 及數量,實施勘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 本2份及照片4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不論該土地是否有土地改良工作物之存在,現地上權業 經法院除去而拍賣,地上權人對土地所支出勞費之損失自應 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求償,如將來土地有第三人拍定 ,該第三人係購買土地之現狀,並未承受債務人與地上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見台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2621號民 事裁定)被上訴人以善意第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中拍定本件系爭土地,並於95年6月4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係以現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包含因附合而成為土地 重要成分者之系爭填地物料所有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從而,執行法院予以拍賣,並無違誤,否則, 不只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執行法院依職權拍賣本件系爭土
地之公信力豈非蕩然無存。再者,被上訴人因信賴法院拍賣 公告之記載,乃經由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包含前揭因附合而成為土地重要成分之系爭填地物料所有權 ),被上訴人自當享有依法所保障之所有權權益,故上訴人 提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系爭填地物料進行鑑定,殊無理 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在系爭土地上堆填石頭、磚塊、砂石等物 ,執行法院不應將上述動產予以拍賣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姑不論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是否 有堆填系爭填地物料,上訴人對堆填系爭土地物料之損失理 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求償,被上訴人無理由承受原 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前揭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早已終結,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價金多寡,乃上訴人 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問題,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無關,故 上訴人追加被買受人為本件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 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上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26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原以先位聲明請求:「㈠ 確認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01-2、601-3地號土地所含 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 物等各式建材為上訴人所有。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 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601-2、601-3地號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 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以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 臺南縣永康市○○○段601-2、601-3地號土地所含5707.2立 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 建材為上訴人所有;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01 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將被上訴人戊○○交付之買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40,880,000元,其中1,141,440元交付上訴人 。」嗣於96年7月1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因原審93年度 執字第28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卷㈡分配筆錄),故上訴人
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於被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郭李美 、周鴻儒及丁○○等4人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上訴, 並經到庭之上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且其 撤回上訴狀繕本亦於95年2月3日送達上揭被上訴人,此有準 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0頁、第127頁、155-158頁),並於97年1月15將上開 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01-2、601-3地號土地所含5707 .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 各式建材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23頁),揆諸首開規定,核屬對 上開減縮聲明以外之上訴部分,寓有不再請求本院裁判之意 ,亦即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所含5707 .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 各式建材為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自 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情,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為系爭土地上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 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之所有權人,自有確認利益 ,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郭李美2人, 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周鴻儒、丁○○共有,而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之系爭土地,並業由訴外人戊○○拍定。上訴人係經營 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 之人,於92年12月5日即向訴外人葉黃心慈、何進興,租得 上述土地(荒廢之魚塭)供堆置上述建材之場所,租期自92 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上訴人租得上述土地後, 即將四處無償收集或有償收購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 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運至上開土地,經分類或加工處 理後堆置之,再出售他人,經上訴人數年經營,經年累月, 系爭土地(無論地面上或地面下)均堆置上訴人所有之上述 各式建材,魚塭已非當初原貌。經上訴人初步估算,系爭土 地面積之8成,深度平均約1.5公尺,均堆置上訴人所有之上
述各式建材(估計約5707.2立方公尺)。依據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722號、88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必以符合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非以 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始構成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然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石頭、磚塊、砂石、級 配、建築回收材料等動產,隨時可以用怪手挖出,用卡車載 走,回復土地原先之漁塭狀態,故而,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 與土地分離時,尚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之情形,核與動產附合不動產之要件不符;再者,上訴人 堆置於土地上之各式建材等動產,因營建市場之需求,經常 挖出運走,也經常收集堆放,如此循環,故根本無長久性結 合,亦與附合之「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不符。準此, 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等動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上開 土地之重要成分,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仍應 係上訴人所有。且物權之得喪變更本係實體法上之規定,而 動產所有權是否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院應無審 查權。然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點略謂: 「第三人庚○○具狀表示其在土地上以石頭、磚塊、級配等 建築材料填平原有之漁塭地,經營砂石、級配、建築廢棄材 料之分類,主張得移除系爭土地填埋之物,回復原有漁塭地 之狀態,惟其填入土地之物,性質上為動產,因填入土地附 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債務人因 而取得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等語,執行法院未經實體判 決前遽然於拍賣公告中以備註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之動產已 經與土地附合而成為重要成分,無異以拍賣公告備註之方式 取代法院實體判決,將上訴人多年經營事業之數百萬元資產 ,瞬間認定為他人所有,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 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上訴 人所有之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屬債務人周鴻儒、丁○○ 共有,是若上訴人曾承租系爭土地,應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 周鴻儒、丁○○承租,始符常理,訴外人葉黃心慈或何進興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豈有向渠等二人承租系爭 土地之理。再者,上訴人未舉證其是否確係經營石頭、磚塊 、砂石、級配、建築資源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且亦未舉 證其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建材,其種類為何?數量究有多少? 如何分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上堆填石頭 、磚塊、砂石、級配等物,惟因上述填入土地之物料,早已
與土地混合而無從區別,自應認上述物品已因填入土地與不 動產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從而,執行法院認定上訴 人所主張填入土地之物,性質上屬動產,因填入土地附合而 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而取得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並於拍賣公告為註記後予 以拍賣,依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委無 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信賴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乃經 由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包含前揭因附合而 成為土地重要成分之系爭填地物料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之 權益自應受到保障,否則,法院之公信力豈非蕩然無存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營建築資源回收物分類買賣之人,自92年 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向訴外人葉黃心慈、何進興 租得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四處收取之石頭、磚塊、砂石、級 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運用於事後出售獲利;是 系爭土地面積之8成,深度平均約1.5公尺,均係其所堆置所 有之上述各式建材,原審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 件誤為原審被告丁○○、丁○○所有之物予以查封拍賣,上 訴人為保權益,本於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該強制執 行事件已於95年12月15日實施分配完畢,上訴人亦於本院96 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部分,並 經臺南縣永康市農會、郭李美、周鴻儒及丁○○等4等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等情,已如前揭所述,是上訴人本件 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堆置之上開各種建材為其所有,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㈠上訴 人有無於系爭土地堆置上開各種建材之事實?㈡又倘有堆置 之事實,上訴人是否仍保有系爭建材回收物之所有權?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須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既主張經原審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
賣之標的包含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上述各式建材,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負有 舉證證明之責,惟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92年12月5日向出租人何進興、陳怡君、葉黃心慈租用系 爭土地,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 惟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為丁○○、周鴻儒所共有,出租人 應為丁○○、周鴻儒始為合理,然觀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 容,出租人卻載為訴外人何進興、陳怡君、葉黃心慈,而非 丁○○、周鴻儒,實違常理。上訴人僅執以丁○○、周鴻儒 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何進興、陳怡君、葉黃心慈使用收益 等語而主張上開三人有出租權,然無確實證明方法,因之, 難認上訴人上揭主張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雖再以上開租賃 契約之另一承租人無遠弗屆公司之負責人己○○、出租挖土 機及挖土機司機予上訴人之商人甲○○、上訴人租用卡車之 司機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言(見本院卷第63頁、94-9 7頁、170頁),而主張系爭土地當時確有上訴人因從事石頭 、磚塊、混凝土塊、級配等建築資源回工作所儲放之各式建 築廢棄回收資材,且無遠弗屆公司實際上並無在系爭土地堆 置各式建材等情,惟查,衡諸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8張( 見原審卷第121-124頁)、原審93年執字28012號拍賣抵押物 之查封筆錄第七點僅記載:「…三崁店601-2為空地。」( 見原審93年執字28012號卷㈠第41頁)及原審於95年10月20 日赴現場勘驗時於筆錄亦記載:「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 佈滿小石塊堆,跟鄰地高度一樣高,土地上泥土乾裂…沒有 特別凸起土堆,只有數堆小石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可知原審法院查封及履勘時,現場並未如上訴人及上開 證人所述有其堆置之磚塊、級配建築回收物等各式建材,亦 即依現場之情形,根本無法區別出何部分為系爭土地上何部 分為上訴人事後所堆置。稽上,上訴人主張其確曾於系爭土 地堆放上述各式建材,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 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 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 續性,則該動產因與不動產結合,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 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因而使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5年度臺上 字第25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723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復主張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述各式建 材隨時可用怪手挖出,用卡車載走,即可回復系爭土地原先
之狀態,其所有之上述各式建材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重要成分,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勘驗時亦另自承:「本來我們的土係砂石 進進出出,現因修馬路無法運砂石進入,原來的砂石就成了 乾裂的狀況,要挖土機向下挖一米半,才可呈現原來的情形 ,土壤如有混有砂土的就是我們的土,如果是乾淨的壤土就 是原來的土,我們運來的砂土不夠時,也會用到原來的土。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回填 含有石頭、砂石之建材,再取出轉賣出,是回填時既未與原 有土地之砂土作區隔,取出時亦未就其所有回填之建材全部 取出,則在雨水滲蝕之下,二者必是混合甚至凝結,且其堆 置或運送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時,既已混用原有砂石與上述各 式建材之方式為之,故應已無法分辨何者為其原有回填之建 材。因之,退而言之,設若上訴人所述上開各式建材為其所 有,而其於92年底開始93年中陸續於系爭土地有堆置上述各 式建材(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屬實,惟被上訴人曾多次當 庭表示同意上訴人雇車搬移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各式建材(見 本院卷第193頁),就此輕易之舉,上訴人卻至今未為搬移 之行為,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各式建材實與系爭土地混合 而難分,致無從搬移,且可徵上訴人顯有拋棄之默示意思, 至為明灼。何況,事實上該各式建材既與系爭土附合而成系 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有上開現場照片 及本院到現場履勘所得足稽,則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上 開建築材料之所有權已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應堪認定。因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築材料屬其所有等語,亦 難予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上訴人確有堆 置上開各式建材之事實,該建材亦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 要成分,上訴人對之已無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所含5707.2立方公尺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 築資源回收物等各式建材為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所不同,但結論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