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54號
TNHV,95,重上,54,2008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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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國輝即祭祀公業林耀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撤回上訴,本院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訴外 人林長壽在擔任祭祀公業林耀烈之第二任管理人期間,就 嘉義市政府徵收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 0八等筆地號土地,發放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 千七百零六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僅部分分配給祭祀公業派 下員,餘款則予侵占;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匯予明知上情之 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四人收受贓 物;而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原審嘉簡附民字卷第 一頁至第二頁)可參。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主張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扣除上訴人前經一部請求,而由 民事法院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後,減縮聲 明為:乙○○甲○○丁○○丙○○應依序給付上訴 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四百九十五萬一 千四百二十九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一百 零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 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原審九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六二



頁、第一五八頁)可佐。
(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部分之訴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甲○○、乙○ ○、丁○○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五十萬 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 被告伍鶯鶯、林端容給付部分,其後業已具狀撤回)等語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另提出「民 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除主張先位之訴 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並追加備位之訴,主 張因訴外人林長壽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林端容聲明限定繼承外,餘均已拋棄繼承,林端容應 繼承林長壽對於被上訴人甲○○乙○○丁○○、丙○ ○四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林端容怠於行使權利, 而由上訴人代位行使林端容對於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甲○○乙○○丁○○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 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乙○○丁○○丙○○ 應依序給付林端容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 情,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 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本審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五四 頁至第五八頁、第一二七頁至一三三頁)可憑。(三)上訴人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主張在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被告林端容、伍鶯鶯部分業 經撤回,且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者相同,僅補充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訴外人林端容對被上訴 人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後位聲明復無相互排 斥關係,無須以先、後位聲明為請求,而撤回先位聲明, 僅以備位聲明為請求者,此亦有「民事準備書狀」、本院 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審卷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 第二五二頁、第二六二頁)可按。
(四)綜上: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惟其後明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則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核係撤回之意。



嗣經原審法院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部分之 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其餘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月 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 」,其中先位之訴,係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改判之上訴部分。至就備位之訴,依上訴人 之主張,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訴外人林 端容繼承自林長壽對於被上訴人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其訴訟標的為代位訴權及林長壽對於被上訴人等人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於被上訴人 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不同,核係追加新訴之意。 惟上訴人追加上開備位之訴,仍係主張林長壽將所侵占之 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人之事實,雖同時主張被上訴人 等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所收受之不當得利 返還予林長壽,並由上訴人代位林端容行使權利及代位受 領;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林長壽將 侵占自上訴人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人而收受贓物」者 為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上開備位之訴,揆 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就先位之訴(即上訴部 分)聲明撤回;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主張「本於代位林端 容對於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 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抗辯:「 對造之前都沒有提過代位,我們認為對造是訴之變更,所 以不同意」等語(本審卷第二六二頁);惟對於上訴人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撤回先位之訴 ,於收受書狀繕本後,則未提出異議。是就上訴人於本審 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者為 同一,應准上訴人為追加,已如上述;上訴人其後就先位 之訴(即上訴部分)聲明撤回,復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已生撤回效力;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所審理之標的,僅係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而已;至於上訴(即 先位之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依上訴人上開追 加、撤回之訴訟行為觀之,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標 的,為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以新訴代替舊訴之「訴之 變更」者不同,均先敘明。
二、再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 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 (即學說上所稱之 「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



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以被上訴人四人及訴 外人伍鶯鶯、陳朝鳳林正凰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犯有刑 事上收受贓物罪嫌,而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保留其餘金額 之請求,先行起訴請求上開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之本 息(其後追加備位聲明:對造等應各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本 息);嗣經嘉義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駁 回其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台南高分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受理期間,上訴人再擴張先位聲明 請求對造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對造各給 付二十萬元之本息;嗣另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於準備程序時撤回先位聲明,及再擴張備位聲明請求對 造各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二元之本息。其後第二審 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判決伍鶯鶯、陳朝鳳乙○○、丁 ○○、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 十一元本息確定等情,此有內附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嘉義地院上揭一審卷第二頁至第 六頁、第一八五頁)、「民事上訴理由狀」(參見上揭二審 卷第一宗第三七頁)、二審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擴張聲請 狀」(參見上揭二審卷第二宗第二00頁、第二0一頁至第 二0三頁)之上揭民事卷宗在卷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與上揭民事事件相同,上訴人於上揭民事事件之起訴 時,已於「民事起訴狀」中載明:「先行起訴請求一百萬元 ,餘金額保留」(參見上揭一審卷第六頁),於上訴二審期 間時,並於「民事擴張聲請狀中」載明:「因無多餘資力繳 納裁判費,故先僅部分請求一百六十萬元」等語(上揭二審 卷第二宗第二0二頁)明確,是上訴人既已聲明保留請求, 且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復不包括前訴訟所請求金額 在內(前訴訟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一事不再理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於法不合云云 ,核係誤會,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長壽在擔任祭祀公業林耀烈之第二任 管理人期間,就嘉義市政府徵收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一0八等筆地號土地,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四千七 百零六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僅部分分配給祭祀公業派下員, 餘款則予侵占入己;林長壽因上揭侵占犯行,並經刑事法院 判刑確定。被上訴人甲○○乙○○丁○○丙○○均係 林長壽之子女,明知林長壽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係渠所有之



徵收補償金,竟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由林長壽以清 償借款或借貸之名義,經由匯款或現金方式,收受林長壽交 付款項,其收受之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編號十一之收受人為丙○○)。合計被上訴人乙○○收受 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甲○○收受 五百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丁○○收受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丙 ○○收受一百三十萬一千零四十一元,扣除渠前於另案訴請 被上訴人等四人各應給付之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後, 被上訴人甲○○乙○○丁○○丙○○尚應依序償還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一千一百 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 元、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等四人並無法律 上原因,分別受領訴外人林長壽交付之上開款項,林長壽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林長壽已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端容聲明限定繼承外,餘均 已拋棄繼承,應由林端容繼承林長壽對於被上訴人等四人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林長壽對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因林端容怠於行使對於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上開權利,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林端容行使對被上訴人等四人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甲○○、乙○ ○、丁○○丙○○應依序給付訴外人林端容一百萬元、五 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丁○○未與訴外 人林長壽同財共居,伊等四人之金融帳戶均由林長壽使用, 上開資金匯入伊等帳戶後,其後並已再返還予林長壽,伊等 不知林長壽之財務處理狀況,上開款項之進出均與伊等無關 。至於部分款項係林長壽清償先前向伊等借款之債務,伊等 並無收受贓物之認識,且伊等被訴收受贓物罪嫌,並經刑事 法院判決伊等無罪確定;伊等縱有收受款項,亦與上訴人受 有損害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長壽在擔任祭祀公業林耀烈之第二任 管理人期間,就嘉義市政府徵收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一0八等筆地號土地,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四千七 百零六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僅部分分配給祭祀公業派下員, 餘款則予侵占入己;林長壽因上揭侵占犯行,並經刑事法院



判刑確定。被上訴人甲○○乙○○丁○○丙○○均係 林長壽之子女,林長壽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 項分別以清償借款或借貸之名義,經由匯款或現金方式,匯 入被上訴人等人名下帳戶,時間、金額、方式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十一之收受人為丙○○)。林長壽已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訴外人林端容聲明限定 繼承外,餘均已拋棄繼承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簡易判決處 刑書、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 會議記錄(原審嘉簡附民字卷第四頁至第二四頁),對帳單 、交易明細表、銀行覆函(本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一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被上 訴人等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 本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林長壽被訴侵占之刑事偵 審卷宗、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0八號林端容聲明限 定繼承卷、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六號張怡茹等二人拋棄繼 承卷、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七七號蔡侑華拋棄繼承卷、九十 二年度繼字第八一九號陳林檜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復為被 上訴人等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明知林長壽所侵占之上開款項 ,係上訴人所有之徵收補償金,竟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分別由林長壽以清償借款或借貸之名義,經由匯款或現金方 式,收受林長壽交付款項,其收受之時間、金額、方式均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應對林長壽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因 林長壽已死亡,訴外人林端容係其唯一之限定繼承人,應繼 承林長壽對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及對於被上訴 人等四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林端容怠於行使上開 權利,上訴人即得代位行使林端容對於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等有無收受林長壽匯入之上開款項,是否知悉 為贓物?林長壽對於被上訴人四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上訴人得否主張代位行使權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 爭點。
七、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上訴人前以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訴外人林長壽以清償借款 或借貸之名義,經由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被上訴人等人 及訴外人伍鶯鶯、陳朝鳳林正凰等人名下帳戶方式,交 付贓物予其等收受乙事,其等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訴請被上訴人等四人應各給付二十 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三一一號,判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而判命被上訴人等 四人均應各如數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確 定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影本附卷(本審卷 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九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二)被上訴人四人於該案審理時,即抗辯:「上揭款項係林長 壽返還先前所欠之借款,或伊等向林長壽所借,惟均已還 清」、「匯出、匯入之款項均係林長壽借用伊等帳戶所為 ,伊等均不知情」等語,作為其等之防禦方法,此項重要 爭點並經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認 定:⑴「被上訴人等人知悉林長壽所持有之款項,係侵占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徵收款,為方便林長壽處分侵占之贓款 ,而提供伊等名義之銀行帳戶供林長壽使用,林長壽或幫 被上訴人還款,或贈與被上訴人,或為資金之隱藏,均足 使上訴人難於追回原物」(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三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 一行)、⑵「被上訴人甲○○乙○○丁○○辯稱:係 林長壽返還先前所欠之借款,或向訴外人林長壽所借,均 已還清」等語,與常理、常情不合,而不足採(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第十八頁 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六行、第十九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 ;是上開重要爭點既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 ,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並 及於兩造,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 訟資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要難許被上訴 人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明知 林長壽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所有之徵收補償金仍 予收受,足見其等於收受時已有贓物之認識者,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等被訴收受贓物罪嫌,業經刑事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 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審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四 頁),惟民事裁判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上 開刑事判決亦未否定被上訴人四人確有收受林長壽交付款



項之事實,僅因不能證明其等四人確有贓物之認識(參見 上開刑事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四行),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已。則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非惟並無拘束本 院民事判決效力,亦且與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情形不同;自難據上開刑事判 決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四人 之金融帳戶均由林長壽使用,上開款項之進出均與伊等無 關,且部分款項係林長壽清償先前向伊等借款之債務,伊 等並無收受贓物之認識云云,均無足採。
八、惟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之原因者,係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欠缺社會妥當性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訴外人林長壽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清償借款 或借貸之名義,經由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四人之 款項,係林長壽經由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而得之贓 款,林長壽於交付上開侵占得來之贓款予被上訴人時,不論 其目的係為贈與或寄藏贓款,於收受上開贓款之雙方間,固 存在贈與或寄託等法律行為之外觀,惟被上訴人等於收受上 開款項時,已有林長壽侵占得來之贓物認識,竟仍予收受, 此等行為將致上訴人有難於追回原物之虞,且其等交付、收 受贓物之法律行為,欠缺社會妥當性,堪認屬於違背公序良 俗之無效行為亦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四人收受上開 贓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直接致林長壽受有損害, 惟林長壽與被上訴人四人等間之上開給付、收受贓款行為, 其不法原因並非僅於受領之被上訴人一方存在,被上訴人等 四人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首開規定,林長壽亦不 得請求返還。本件林長壽對於被上訴人等四人並無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則林長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後,訴外 人林端容係其唯一之限定繼承人,亦無繼承林長壽對於被上 訴人四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自無怠於行使權利情 事;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林端容繼承自林長壽之不當得返還 請求權云云,即為無理由。
九、綜上,訴外人林長壽以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而得之 贓款,為不法原因而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雖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林長壽受有損害,惟林長壽仍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林長壽死亡後,其限定繼承人林端 容並無繼承取得林長壽對於被上訴人四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可言。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起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



之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撤回),主張代位行使林 端容對於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 人甲○○乙○○丁○○丙○○依序給付訴外人林端容 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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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