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35號
TNHV,89,上,335,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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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9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未○○
      甲○昇(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丑○○
      宇○○(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戊○○
      丁○○○(即吳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吳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C○○(即吳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吳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吳通海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吳通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敏良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巳○○  住同上鎮劉厝里50號
      庚○○  住同上鎮劉厝里152之3號
      子○○  住同上鎮○○路641之6號
      辛○○  住同上鎮劉厝里54號
      甲 ○  住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56號
      午○○  住同上
      癸○○  住同上里53之1號
訴訟代理人 F○○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玄○○(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B ○(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A○○(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D○○(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E○○(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吳水溝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吳水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酉○○(即吳水溝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08巷4弄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三五一號,建,面積0‧七四三七公頃土地,按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①編號A部分面積0‧0六四五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子 ○○、午○○、及被上訴人A○○、D○○、黃○○取得,按 甲○、子○○午○○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A○○、D○○ 、黃○○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②編號B部分面積0‧0二五五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子 ○○、午○○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C部分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取 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0‧0二九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 得。
⑤編號F部分面積0‧0二0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 。
⑥編號G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 。
⑦編號H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取 得。
⑧編號I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 得。
⑨編號J部分面積0‧0二九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 。
⑩編號K部分面積0‧0八五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取 得。
⑪編號L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甲○昇取得。⑫編號M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地○○取得。⑬編號N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⑭編號O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取得。⑮編號P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寅 ○○、C○○、未○○取得,按丁○○○、寅○○、C○○、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⑯編號S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取 得。
⑰編號T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



得。
⑱編號U部分面積0‧0一七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壬○ ○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⑲編號Q部分面積0‧0二三六公頃、R部分面積0‧0二三六 公頃、W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⑳編號E部分面積0‧0六四四公頃、V部分面積0‧0五七四 公頃,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上訴人己○○、壬○○應補償被上訴人酉○○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未○○、甲○昇、丑○○、宇○○、宙○○、地○○ 、戊○○、丁○○○、寅○○、C○○、天○○、己○○、 壬○○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 三五一號,建,面積0‧七四三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求採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請求依原判決分配之位置分割,惟本件土地鑑價偏高,以致 補償金過高,和該地區一般買賣價格相差甚多;又土地南邊 V部分道路只有四公尺,依建築規則,裡地不能建築使用, 因此應有六公尺寬等語。
貳、視同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意採己案分割。二、陳述:請求公平處理,同意按照土地持有比例、留道路分割 等語。
參、視同上訴人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意採己案分割。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所取得C、K兩部分之土地,中間隔 有一條私設巷道,惟因伊於私設巷道上尚有廠房,實際上只 有伊在使用,如於判決確定後即刻拆除,將有害於該地上物 之經濟效用,對於共有人無益,卻對於伊產生重大損害,請 准予酌定判決確定五年後拆除之緩衝期間,以利伊為適當之 遷移規劃。退步言之,若還是必須於判決確定後即刻拆除廠 房,則C、K兩部分土地中間之私設巷道既然只有伊在使用 ,為求減輕共有人私設巷道之負擔,該部分應無保留共有道 路之必要等語。




肆、視同上訴人巳○○庚○○子○○辛○○午○○等人 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視同上訴人巳○○、辛○ ○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視同上訴人庚○○曾提出書狀陳稱:請求按分割協議書判決 ,伊依該協議書分割位置應在巳○○西邊,不應強迫伊移至 東邊空地,且私設巷道應維持寬四公尺,反對變更放寬等語 。
視同上訴人子○○午○○曾提出書狀陳稱:原審判決附圖 戊案B部分係一狹長之土地,實難以利用,且原審判決附圖 戊案A、B部分皆無私設巷道可供出入通行,顯見私設巷道 之預留方式不合情理,應於該A、B部分預留由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私設四公尺巷道,以供該A、 B部分之各共有人通行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謄本、北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戌○○、申○○、酉○○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上訴人己○○、壬○○所分得之土地,占用到系爭土地七十 平方公尺,同意以一坪價格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二萬元作為補 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玄○○、B○、A○○、D○○、亥○○、黃○○ 、吳淑娟等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辦理繼承相關文件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函查,且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港簡調 字第二三號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原告辰○○、吳水溝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未○○、甲○昇、丑○ ○、宇○○、宙○○、地○○、戊○○、丁○○○、寅○○ 、C○○、天○○、己○○、壬○○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甲○、癸○○巳○○庚○○子○○辛○○、午○ ○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一審原告吳水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酉○○、戌○○、申○○。一審原告辰○○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玄○○、B○、A○○、D○○、亥 ○○、黃○○、吳淑娟。一審被告吳通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壬○○。一審被告吳武義於 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寅○○、 C○○、天○○,一審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昇,一原審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死亡,其繼承人宇○○、宙○○、地○○,有其等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七十至七十八頁、卷二,第 一五一至二一四頁、卷三,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茲據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他造聲明對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又吳水溝之繼承人雖有酉○○等三人,但系爭土地僅酉○○ 一人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辰○○之繼承人雖有玄○○等七 人,但僅A○○、D○○、黃○○三人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 ,吳武義之繼承人雖有丁○○○、寅○○、C○○、天○○ 等四人,但天○○因分割繼承結果,並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僅其餘三人分得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七十六頁、第一O一至一O六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與分割共有物之人既應 以共有人為限,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 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本件判決主文,就分配之共有人,仍以 因分割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限,併予指明。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 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 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即 上訴人巳○○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吳新居吳德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至一0五頁),吳新居吳德南既未 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原共有人巳 ○○為本件當事人。又巳○○依法既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適格當事人,其性質核屬法定擔當人地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此部分之判決,其係為吳新 居、吳德南而為被告(視同上訴人),故本件判決效力當然 及於吳新居吳德南,併予指明。
四、視同上訴人巳○○庚○○子○○辛○○午○○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戌○○、申○○、 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上訴人玄○○ 、B○、A○○、D○○、亥○○、黃○○、吳淑娟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係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先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以協議契約未經全體共 有人合法訂立為理由,駁回其請求,此觀判決之記載即明( 判決書第四頁),雖漏未於判決主文為駁回先位請求之諭知 ,核屬主文之顯然脫漏,茲上訴人既已上訴,僅就備位聲明 對其不利部分請求改判,而被上訴人未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 分上訴,是本院僅就備位聲明審理,核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三五一號土地,面 積O.七四三七公頃,為上訴人未○○、丙○○(已故)、 丑○○、乙○(已故)、戊○○吳通海吳武義(已故) 視同上訴人巳○○庚○○子○○辛○○、甲○、午○ ○、癸○○、被上訴人辰○○、吳水溝等共有,應有部分為 甲○、子○○午○○各五四O分之二十七,辰○○二十分 之一,癸○○九千分之三四二三,辛○○四五O分之二十三 ,吳水溝十分之一,丙○○、乙○、戊○○丑○○各二十 五分之一,吳武義未○○各五十分之一,巳○○吳通海 各四五O分之八,庚○○一千分之三十三,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雖曾經部分共有人成立分割之約定,但部分共有人不 同意,且部分土地被非共有人占用,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約定不分割之事實, 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 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 ,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雖曾有共有人有意成立 協議分割,但未能全體合意,已見前述,因兩造間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茲本件應 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因與鄰地即同地段四一三、四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不明,致生面積有增減之疑義,嗣該經界線業經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更正確認,並更正面積登記完成,有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地四字第0950004531 號函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五、七至九頁) ,是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已確認無誤,已能進行分割。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七十四年 一月八日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⑴系爭土地上除共有人辛○○建有二層樓房外,其餘共有人 之建物均為老舊平房,視同上訴人子○○、甲○、癸○○辛○○之建物,占在系爭土地之北方;被上訴人酉○○ (吳水溝之繼承人)、上訴人己○○、壬○○二人(吳通 海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巳○○庚○○之建物占在系 爭土地之東南方;上訴人丑○○戊○○、吳蓮地、丁○ ○○、寅○○、卯○○、甲○昇、宇○○、宙○○、地○ ○,與訴外人吳愛、吳宗展吳連雄、吳金城、吳春聲( 以上五人非共有人)則占在系爭土地之西南方等情,已經 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占有現狀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至二0六頁、本院卷二第四九 至五二頁)。
⑵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六公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以將來建築房 屋使用為主要目的,故有必要參酌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之 規定,將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設定寬度六公尺之通路, 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並保持共有,方為公 平,且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建築,創設該私設道 路後,雖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然能使兩造所分得 土地之價值提昇,符合全體經濟利益,兼顧公平性及使系 爭土地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完整性。又系爭土地面 積不小,實有必要規劃巷道,以便各共有人通行之用,是



本件分割後之私設通路,應設定為寬度六公尺之通路,始 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再者,經扣除道路負擔面積, 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將比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且各共 有人目前占有之面積大小不一,尚難完全按照各共有人目 前占有使用現狀予以分配,為不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 濟利用,宜採取大致按照共有人占用之方位及分割協議時 之意願予以分割之方案。
⑶附圖所示Q部分為非共有人吳愛、吳宗展占用,R部分為 非共有人吳連雄、吳金城、吳春聲占用,W部分為鄰地占 用,各該部分土地為何被他人占有使用,兩造均不清楚, 故上開土地不宜直接分配給特定共有人,否則對該分得之 共有人不公平,爰就此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以待日後共同對其等主張權利,較為公允妥適。 ⑷審酌以上各節,並斟酌大部分共有人於本院所聲明之主張 ,考量共有人進行分割協議時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目前使 用狀況,本院認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公 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
㈢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是以無法完全依其應有部分而為十足分割之共有人,若 有相互補償之意願,以彌補其應有部分分配不足所生損失者 ,其等意願之表示,自應予以相當之尊重。查共有人中酉○ ○應分配面積減少0‧00七O公頃,而共有人己○○、壬 ○○則增加0‧00七O公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酉○○ 於本院陳稱:伊同意每一坪以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二萬元之間 接受補償等語(即每一平方公尺以四千九百九十一元至六千 零五十元之間補償),上訴人己○○、壬○○之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亦陳稱,願由本院於上開補償數額間加以斟酌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 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二千四百元(見本院卷二 第一0一頁),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較偏遠之鄉間,發展相對 不易等一切情形,認每一平方公尺應以六千元補償較為合理 相當。則上訴人己○○、壬○○應補償被上訴人酉○○四十 二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採原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 非無見,惟系爭土地面積已有增加,原審未及審酌,且所定 方案,就南邊所留之道路僅四米,造成日後各共有人建築房 屋勢必須自行退縮等情事,該分割方案無從繼續採用。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廢棄,採如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並命上訴人己○○、壬○○應補償被上訴人酉○○ 四十二萬元。
六、末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 擔訴訟費用一部,即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性質上係形式之形成訴訟,僅就共有物 之分割訂其方案而已,就各共有人對占有其他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土地之交付,並不加以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十九 日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上訴人癸○○主張,其原先 占有之土地上建有廠房,部分充作道路後,必須拆除,原先 共有人曾同意五年後才拆除云云,此涉及他共有人請求其交 付之部分,既非本院所得裁判,本院自無從酌定其履行期間 ,併予指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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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