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05號
TYDM,91,訴,405,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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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叁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領用登記簿上領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帳號為五二二-六號,偽造之甲○○○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八號巨暐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邀請甲○○○擔任巨瑋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開立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後,將上開支票及 存款印鑑交予己○○保管,甲○○○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向己○○請求返還其 代保管上開支票及存款印鑑,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行藉口拒絕,並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七日,連續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二段六號,以盜蓋甲○○○之印鑑章並偽造甲○○○之簽名於支票領用 登記簿上,用以表示領取空白支票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不知 情之行員領取空白支票,致使該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己○○已得領用人甲○○○ 之授權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五十張(編號288001至288050號)、二十五張(編 號252301至252325號)空白支票予己○○使用。復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未獲得甲○○○授權同意,於公司上址,連續盜蓋甲○○○ 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後,再先後持該三張支票 向中正當舖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正當舖,嗣因中正當舖於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後改向甲○○○催討債款時,始知上情。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間後曾領取二次支票,惟矢口否認其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確得到甲○○○同意才會領票,支付貨款,並無偽造云云。經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偵 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亦證稱巨暐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負責,以甲 ○○○為發票人之支票,都是由被告開立,告訴人甲○○○的支票印鑑章是放在 公司,大都由被告保管,甲○○○於九十年六月離開公司時,有向被告表明要把 印章、支票取回等語。證人丙○○○即被告之配偶證稱:以甲○○○為發票人之 支票,都是由被告開立的等語,復有遠東商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遠銀興 字第五一三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退票查詢資料、支票領用登記簿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次查,被告雖以告訴人甲○○○仍為巨瑋公司負責人,並經其同意才領



取支票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業於九十年六月間離開巨暐公司之際,當場向 被告索取上開支票、存款印鑑及絕不領取上開帳戶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足證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年六月間明白向被告要求取回 支票及存款印鑑,並拒絕被告繼續使用上開支票,被告竟未得甲○○○之同意, 以盜蓋甲○○○印章、偽造甲○○○之簽名於支票領用登記簿後持以行使之詐欺 方式領取上開七十五張支票,持其中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向當舖借款之情節已明 。再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授權許可,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七月十七日,分別領取空白支票五十張、二十五張,共計領取七十五張支票後, 並填具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票號BW0000000,面額新臺幣四十一萬 七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BW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 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五日,票號BW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支票,共計 三紙,進而持以向中正當舖借款之情節,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支票影本各一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既未得告訴人甲○○○同意,先以前開詐欺方式向遠 東商銀領取空白支票,再偽填支票金額,盜蓋發票人甲○○○之印章於支票上, 並持以向中正當舖借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中正當舖至明。此外, 並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該切結書上亦載明遠 東商銀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乃由告訴人親自開戶,再交 由被告使用二年多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逐字譯文之 內容,亦載有被告坦承其未得甲○○○同意,擅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七月十七日共領取七十五張之空白支票使用,及持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向當舖借 款等情,是綜上各情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支票領用登記簿,係在紙上簽名或蓋章用以表示領取空白支票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己○○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七月十七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盜蓋甲○○○之印鑑章 並偽造甲○○○之簽名於支票領用登記簿上,用以表示領取空白支票之證明,並 持以行使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不知情之行員領取空白支票,致使該不知情之行員 誤以為己○○已得領用人甲○○○之授權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五十張、二十五 張空白支票予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起訴 書已有敍及,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查被告該 二次盜用印章冒領空白支票之行為,並未經領用人甲○○○授權,已如前述,則 其領取之空白支票應係被告以前開詐欺方式取得之物,即無侵占成立之可能,公 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甲○○ ○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支票領用登記簿)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獲得甲○○○同意,連續盜蓋甲○○○印 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



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再被告先後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供作擔保,持以向中正當舖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起 訴書已有敍及,且該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又被告盜用甲○○○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二次詐領得空白支票、三次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中正當舖借 錢、三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分別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 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迄不賠償被害人甲○○○、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乃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領用登記簿上領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帳號為五二二-六號,偽造之「甲○○○」之簽名各 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附 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付款人│ 票 據 號 碼 │ 票 面 金 額 │備│ │ │ │ │ │ (新 臺 幣) │
├──┼─────┼────┼───┼───────┼────────┼─
│一 │九十年七月│甲○○○│遠東國│BW○二八八○一│四十一萬七千元 │
│ │十一日 │ │際商業│四號 │ │
│ │ │ │銀行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七月│甲○○○│同右 │BW○二八八○○│一百五十萬元 │




│ │二十七日 │ │ │八號 │ │
├──┼─────┼────┼───┼───────┼────────┼─
│三 │九十年八月│甲○○○│同右 │BW○二八八○二│十二萬元 │
│ │五日 │ │ │三號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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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