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0號
TNHM,97,交抗,10,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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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引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為斷章取義、扭曲原意。抗 告人原意為員警於用路人易陷於錯誤之巷口路段執勤,誠屬 「選擇性執勤」!員警張玉武僅稱該路口違規紅燈較多,故 選擇性執勤合理云云,然原裁定法官卻聽憑其一面之詞,未 對員警執勤當時態度傲慢,告知抗告人「你作業務,我們也 要作績效」、「不服你去申訴」等情,加以釋疑,避重就輕 ,抗告人質疑之。又原裁定僅強調各項條文文字規定,抗告 人深感原裁定維護警員之態度明顯,民怨質疑部分置之不理 ,實難接受。
㈡、對於抗告質疑部分如下:
⒈裁定書第四項提到「復有舉發違規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抗 告人抗議,因張玉武當日並未提出。
⒉是否因張玉武先生績效說,選擇性於模糊地段,易使用路違 規較頻繁之巷口增加績效,態度之傲慢是否為人民保姆應有 之行為,請張先生對此提出釋疑。若失當,本人要求道歉! ⒊本身執勤若無爭議,員警何需語帶調侃,要求抗告人不服去 申訴,再以相關條文規定制衡用路人,多數百姓不懂法律條 文,實感欺民。無顧民怨感受,對於民怨質疑置之不理,請 員警張玉武先生對於「不服去申訴」提出解釋,本身執勤若 無瑕疵,何需擾民開單後,再要民眾去申訴?
⒋對於鄭雅文法官只針對抗告人違規部分詳列條文規定,裁定 抗告人違規部分,無視抗告人質疑民怨異議部分,抗告人深 感遺憾,亦打斷抗告人提出之質疑,例如,當庭認同員警可 選擇性執勤;對於多數嘉義市區○○○路段,為何多次向相 關單位反應,卻無人出面處理?且抗告人亦需要瞭解交通燈 光標誌之架設標準為何?等情,完全置之不理,是否百姓不 僅違規了就罰款才是本意,交通安全只是口號?打著交通安 全的旗號,不統一標準,員警只需選擇路段執勤,相關架設 交通標誌之標準問題就推給其他交通單位?抗告人再次強調 ,本人質疑部分,完全沒有得到解答,並期望不要官官相護



,該由員警提出之舉發證物,請確實提出,不要草率裁定, 對於民怨質疑部分,亦能提出釋疑,讓民眾罰了款不再重蹈 覆轍,心服口服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PM-1246號輕型機車 ,行經嘉義市○○○路175巷口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直 行穿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 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張玉武於原裁定法院證述綦詳,復 有舉發違規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證人張玉武與抗告人素不相 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 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 證人張玉武證述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佐以證 人自承其視力正常,堪認證人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 應可採信。況抗告人業自承當時未注意興業東路175巷口號 誌等情,則其辯稱當時誤認該號誌為警示燈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堪認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抗告人另辯稱警員應在大馬路 口值勤,不應在車流量小之巷口值勤云云,惟抗告人既領有 機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自應知悉且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之義務,非以有無員警值勤取締作為是否必須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之前提要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抗告人既有上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處分,核無不當。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 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 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稱執勤員警選擇性執法,於用路人易陷於錯誤 之巷口路段執勤,且執勤態度不佳,法官惘顧民怨,未對民 怨之情要求員警釋明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未注意興業東路175 巷口號誌,參以證人即執勤員警張玉武於原裁定法院所為之 證述,及卷附之舉發違規錄影光碟,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 可認定。
⒉抗告人固稱其員警張玉武當庭並未提出光碟云云。惟此為法 院之調查權,經調閱光碟後附於卷內,亦屬常情,抗告人就 此所為抗辯,核屬無據。
⒊再抗告人認員警選擇性執法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從而依該規定,用路人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之義務,至於執勤員警執勤地點,依該法法文並無須在特定 地點執行勤務之限制,此即有行政法之裁量權餘地,故本件 執勤員警選擇在交通違規較多之處執行勤務,並無不當,其 所為之舉發行為自屬合法。
⒋依上,原裁定依此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即屬正當。
㈡、就抗告人所稱員警執行勤務態度不佳等問題,則非屬本件法 律適用之爭執,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抗告理由,無非以其民怨未得解決為由提起抗告 ,對於就原裁定有何不服之處,並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抗告無理由。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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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