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共同選任
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台幣貳萬壹仟伍百元沒收。其中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其中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其中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於九十一年桃園縣大園鄉鄉長選舉中,為求該鄉鄉長候選人張建隆之當 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時支持張建隆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鎮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十二時許,前往大園鄉埔心村二三鄰埔心一0二之二號丙○○之住處,交付新台
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與丙○○,告以其中之一千元係欲給與丙○○及其妻 丁○○之賄賂,囑其於大園鄉長選舉中將票投與張建隆;其餘之款項則以每人五 百元之方式,發放與大園鄉埔心村二三鄰內之有投票權之丁鑑良及其家人共三票 計一千五百元、游景雲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元、游象添及其家人共八票計四千 元、游象瑞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元、游象溪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元、游昌灶 及其家人共六票計三千元、游振明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元、游振結及其家人共 六票計三千元、吳良財及其家人共八票計四千元,洪文卿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 元,並向買票之對象告知支持張建隆。
二、丙○○為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明知甲○○所交付者為買票之賄賂仍予收受 ,並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即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 將甲○○所交付之款項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將甲○○所交付欲向其妻買票之款項五百元交付與其妻 丁○○。丁○○為該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明知該款項係甲○○向其買票之賄 賂,仍許以一定行使而收受之。丙○○因其妻丁○○欲外出,乃將甲○○所交付 之上開款項中之二千五百元交付與丁○○,囑其將其中一千五百元交與丁許阿香 ,其中之另一千元交與洪文卿,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買票。丁○○乃與丙○○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 至中正東路一段一一八號丁許阿香住處,交付一千五百元與丁許阿香;又至大園 鄉埔心村一0二之十二號處,交付一千元與洪文卿之妻鍾秀蓮,均告知收賄者於 鄉長選舉中投票與張建隆,連續向上開二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三、丙○○除交付部分金額與丁○○向丁許阿香、洪文卿買票外,其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中午時,適游象溪之妻江麗珠至丙○○住處,丙○○即交付一千元與江 麗珠,並告知於鄉長選舉時應投票與張建隆,囑由江麗珠轉交五百元與游象溪, 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同日下午丙○○又自 行前往大園鄉埔心村二十三鄰一0二號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游景添處,以其 戶內有八票而交付四千元與游景添收受;至同村一0二之十四號游振明住處,向 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游振明及其妻魏玉萍交付一千元;至同村五十一號該次 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吳良財住處,以該戶內有投票權人共八人而交付四千元與吳 良財之子吳憲政收受,均要求收受賄賂者於鄉長選舉中投票與張建隆,而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在同村一0二號欲向有投票權之游象瑞及其配偶沈碧 芬買票,而欲交付一千元與游象瑞之母游張阿新妹,對其行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惟游張阿新妹並未收受;在同址欲交付三千元向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 游振結及其家人買票,對其行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游振結並未收受;至 同村一0三之一號游昌灶住處,欲交付三千元向有投票權之游昌灶及其有投票權 之家人買票,對其行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游昌灶並未收受。四、甲○○承其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 ○○○路一段一三四號乙○○住處,交付四千元與乙○○,其中一千五百元係因 乙○○同戶中有三人有投票權,以每人五百元計,要求於鄉長選舉中投票與張建 隆。乙○○為有投票權人,明知該款項係甲○○向其及家人買票所交付之賄賂,
仍許以一定行使而收受之。甲○○更要求乙○○將上開款項中之一千元交付與該 鄰內有投票權人李呂玉里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另一千五百元交付與有投票權之 李金昌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並向買票之對象告知支持張建隆。乙○○明知甲○ ○要求其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仍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出於概括 犯意,於同日十六時許至大園鄉埔心村一三二號李呂玉里住處,以該戶內有二人 具有投票權而交付一千元之賄賂與李呂玉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 許至大園鄉○○○路○段一0二號李金昌住處,以該戶內有三人具有投票權而交 付一千五百元之賄賂與李金昌之配偶李陳秀寶,均向其二人要求收受賄賂者於鄉 長選舉中將票投與張建隆,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 經證人游景添、江麗珠、魏玉萍、吳憲政、丁許阿香、鍾秀蓮、李呂玉里、李陳 秀寶等人證述在卷,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丙○ ○、丁○○、乙○○則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向游 象瑞、游昌灶、游振結等人買票部分,雖未經交付賄賂於有投票權人,然其已達 於行求之程度,亦屬犯罪之行為,惟其行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甲○○囑被告丙○○買票及囑被告乙○○買票部分,分 別與其二人間,就其買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就其買票犯行部分,則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均多次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五項減輕之。被告丙 ○○、丁○○、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亦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丙○○、丁○○、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之。
三、查民主政治之可貴,在於人民可依自己之自由意志選出其所信賴之人為其意見之 代表或執政之人,故候選人之彼此競爭,自須公平,始能讓選民不受欺瞞而達到 選出其真正想選之人之目的。而買票之行為,則嚴重破壞此一公平兢爭之機制, 其使不肖者以巨額之資力買票,人民因收受賄賂結果,因良心壓力而將選票投與 買票者,自與選民之初衷相違,且賢能而無資力者即遭落選,尤悖於投票制度所 欲達之選賢舉能之目的,其弊害甚明。而買票者,初以金錢賄賂選民,賣票者以 為獲利,惟買票者一旦當選後,其搜刮聚斂,所取者自必十倍、百倍其賄款,至 國家資源入於少數人之囊袋中,買票之害至矣!大矣!買票而當選者,盡取國家 貨財圖利個人,致國庫空虛無力民生建設,最終受害者亦為多數之選民;此於選 舉時未收取賄賂之人,其本身未受賄犯法,而須共同承受賄選之害,更屬不平。 查被告甲○○於一月二十五日事發後逃匿,於二月一日始行到案,其間不無與其 他同犯本罪之人勾串,獨擔犯罪責任而使其他犯罪者隱蔽之疑;而被告丙○○、
丁○○、乙○○等人俱因被告甲○○之害而身犯二罪,是被告甲○○實為本次犯 罪之禍首,其不惟自身犯罪,更因其擴散而製造他人犯罪,犯罪情節非輕,自有 從重處罰,以儆世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買票及賣票 對民主制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丁○○ 、乙○○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所 犯上開罪名,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末查被告丙○○、丁○○、乙○○前均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罪名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坦承其非, 深表改過之意,其等向他人買票部分復係因受他人之利用而犯罪,未因該犯罪而 有利得,其等經此刑之宣告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其均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被告甲○○交付被告丙○○之賄賂款二萬一千五百元及交付與被告乙○○之四千 元;被告丙○○收受後除其本身之受賄之五百元外,所餘之二萬一千元;被告丁 ○○交付與丁許阿香及鍾秀蓮之二千五百元;被告游至蘭交付與李呂玉里及李陳 秀寶之二千五百元,均係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丙○○、丁○○、乙○○所收受之五百元, 均係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光碟一片其內容係張建隆之選舉宣傳廣告, 張建隆之選舉文宣僅為一張廣告傳單,殺草劑領取名單其內容有徐阿桂、簡金磚 、游禮發、黃進益等人,未在被告等人行賄對象之列,應係領取藥劑之名單無誤 ;電話通訊錄則為埔心村居民之電話通訊錄,非僅列行賄對象者,此均經本院調 取證物查明,堪認該物均與被告犯罪無涉,故不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