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448號
TNHM,96,重上更(三),448,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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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8年1月29日前不詳時間起, 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790號住處,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西德製8釐米金屬改造模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嗣於88年1月29 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緝毒品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 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因認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子彈罪嫌,無 非以上開槍彈係警員據報被告持有毒品,而向檢察官聲請搜 索票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同案被告柯佳富供述槍枝係 被告所有,以及證人曾郁銓證述曾見被告在柯佳富住處把玩 槍枝等語,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查獲 上揭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㈠本 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2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新事 實及新證據即又率行起訴。㈡槍、彈係柯佳富所持有,當天



柯佳富以黑色袋子裝該槍彈攜帶至伊住處,因其與張修武約 定在被告家中還槍,伊原不知裡面有槍,是員警打開後才知 情,若槍彈為被告所有,何以無故放於桌上?㈢曾郁銓證言 不實,如其所述,被告自帶槍彈在柯佳富住處把玩,被其發 現即刻收藏,顯不合情理。若被告帶槍彈在柯佳富住處把玩 ,有炫耀意思甚明,又何以在有人看見後,即即刻收藏?㈣ 黃耀南律師為柯佳富陳報2份辯護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 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 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被查獲持有前揭槍、 彈經警移送,於88年8月2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2號認:「被告甲○○辯稱槍彈係柯佳 富經警查獲當天帶到其住處等語,與同案被告柯佳富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彈係88年1月底綽號小武(即張修武 )之男子拿到其住處寄放,其當天與小武約在甲○○住處準 備把槍彈交還,才把槍彈帶至甲○○住處等語相符。」因認 被告甲○○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8年度偵字第 11217號案中以被告甲○○及柯佳富2人之供述與槍、彈扣案 為由,起訴證人張修武持有前揭槍彈罪。惟嗣因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5號認被告張修武係本案舉發人, 柯佳富係為被告甲○○頂罪及證人曾郁銓之證言已證明槍、 彈係甲○○所有等情判決張修武無罪,並向檢察官告發被告 甲○○持有前揭槍、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442號卷、88年度偵字第11217號、90年度偵字第6832號 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卷、90年度訴緝 字第25號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 訴緝字第25號案中所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而重行起訴,依照 前揭見解,法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七、經查:
㈠前揭槍彈係在被告家中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曾金樹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18號案之證述(詳該卷第17頁正面)及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扣案 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西德 制式8厘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送鑑子彈2顆 ,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以上均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彈殼1顆, 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88年2月6日刑鑑 字第1073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
㈡惟證人柯佳富曾於88年1月30日警訊中證稱:前揭槍彈係88 年1月底,綽號「小武」(即張修武)男子寄放伊處等語。 88年1月30日於偵查中又供稱:係伊朋友叫「小武」寄放, 伊帶至甲○○家準備將槍交還「小武」即張修武等語。雖柯 佳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42號案件委 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於88年2月25日所撰寫調查證據聲請狀 稱:係甲○○於竹北分局偵訊當晚在拘留所,以其因煙毒案 在假釋中,且有子女2人必須扶養,請柯佳富頂罪,其欲幫 柯佳富繳信用卡款,請律師辯護,於執行服刑期間,每月會 探獄並每月付1萬5千元安家費予柯佳富等語,誘使柯佳富頂 替持有槍枝罪名,因柯佳富不知持有槍枝刑責之嚴重性,又 認甲○○有妻兒待撫養,乃勉予答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42號案卷第13-15頁)。嗣於88 年3月19日則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護意旨狀改稱:前揭 槍枝確係張修武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6、17頁)。然該聲 請狀內容,據證人即柯佳富之辯護人黃耀南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中證稱均係根據柯佳富所述而為 記載等語(見該卷第75頁)。足認前揭柯佳富供稱槍彈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確係柯佳富生前所述,而非杜撰之詞。惟此 柯佳富辯護人黃耀南律師所撰寫之辯護狀,雖據柯佳富之陳 述所為,目的無非在擺脫柯佳富之罪責,是柯佳富前後供述



不一,欠缺可靠程度之擔保,要難以該辯護意旨狀之陳述,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原審以同案被告柯佳富於88年1月29日15時許為警查獲,押 送至竹北分局刑事組時已為夜間19時30分許,因柯佳富拒絕 警員夜間訊問,至88年1月30日上午9時始接受警員訊問時承 認前揭槍彈係其所有,期間相隔14小時,被告確有可能利用 此段期間唆使證人柯佳富頂替犯罪,並勾串前揭槍彈為張修 武所有證言之可能。然被告於本案始終均指稱扣案槍彈為柯 佳富所有,而柯佳富原即供稱槍、彈係伊所持有將還給「小 武」(詳前88年1月30日之警偵詢筆錄),如謂彼等有經串 證,而柯佳富又願頂替,豈有所述不一之理?且本案柯佳富 於88年1月29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於執行搜索扣押警員製 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已在該筆錄上簽名承認扣案槍彈為 其所有,有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 ,而柯佳富於查獲後向警員供承槍彈為其所有,並於製作筆 錄時供稱:槍彈係「小武」寄放,伊放於甲○○桌上等語, 有製作警訊筆錄警員施華煒結證屬實,是柯佳富嗣後於偵查 中翻異前供所為頂替辯詞,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當時的槍枝係放置於皮包內,皮包若未打開,無法看 到槍枝及子彈,查獲當時除了在場的被告之外,還有一位叫 柯佳富,柯佳富於搜索當場即承認槍枝、子彈係伊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姚嘉生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柯佳 富於警訊所供相符,從而柯佳富於槍彈被查獲之現場即承認 槍、彈為伊所有,自無所謂被告唆使證人柯佳富頂替犯罪, 並勾串前揭槍、彈為張修武所有證言之可能。況當時共計有 6名員警參與搜索,各司職責,搜索詳細過程證人施華煒未 必全程注意,按「柯佳富於搜索當場即承認槍枝、子彈係伊 所有」等情,已據證人姚嘉生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明確在卷 。是故證人施華煒固證稱:柯佳富是到竹北分局刑事組時柯 佳富才說是他的等語,亦有可能證人施華煒搜索時未及留意 柯佳富當場所供,故證人施華煒該項證述,自亦無法否定柯 佳富曾於現場承認是槍枝子彈係伊所有之供詞。而製作搜索 扣押筆錄之員警吳聲榮已因鼻咽癌亡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96年1月24日北警偵字第0960001207號函附本院更㈠ 卷足憑,故柯佳富何時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所有 人欄」簽名?又柯佳富何以未在該證明筆錄「在場人欄」簽 名?已無法查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傳訊當時打開裝槍彈 皮包之員警邱炎翔,據其證稱:因已時隔八、九年,是否伊 打開皮包已忘記,於查獲之過程,如果有違禁品也有身分證 件,應該會一併查扣,不過如果回去經查證後,證件與案件



無關的話,就不會查扣證件了(見更㈡卷第84、85頁)。按 如於查獲裝槍、彈之皮包當時,若該皮包內有被告證件,則 雖柯佳富當場承認該槍彈為伊所有,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該皮包即極有可能係被告所有,而何以柯佳富持有之槍、彈 會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亦顯違常情,然依當時之警詢及偵 查筆錄,並未就此為任何調查或質疑,是依當時查獲情形, 尚難認該皮包有何可疑之處,而對被告為調查,故亦難認該 皮包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㈤證人曾郁銓雖於89年5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證 稱:「88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曾看到被告在玩槍,因為柯 佳富為朋友慶生烤肉,我有看到甲○○有帶1只黑色手提袋 ,他看到我時馬上將槍枝收起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75頁)並於原審91年12月3日調查中 證稱:「88年2月28日晚上在柯佳富家,因為柯佳富朋友生 日慶生會,我要上樓請他們下來吃東西,看見被告提一個黑 色包包到該處,並在柯佳富房間看見被告把玩,被告看到我 來就把槍收起來;……被告來時就帶著一個黑色包包,長度 約30公分,寬度約15公分,厚度我沒有看到;……那個包包 跟我在房間內看到裝槍的包包是相同的;……我是看到被告 正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4、46-48頁)。惟其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對於曾否參加柯佳富為朋友做生日之烤肉,及是否 去樓上請被告下樓等情,則證稱已忘記或無印象等語(見更 ㈡卷第85-87頁)。然依證人之前所述,其見被告玩槍地點 ,係在柯佳富住處2樓房間,即或屬實,然證人仍未能證明 該槍是否為被告帶至柯佳富處,其僅見被告在把玩,則依常 情,如該槍確係被告帶去柯佳富處,其把玩用意應在炫耀, 既要炫耀,讓人觀看乃其目的,何必於看見證人即予收藏? 而該槍如係柯佳富所有,於被告至其住處,柯佳富拿出向被 告炫耀,被告接手把玩亦不違常情。是證人曾郁銓並不能就 該槍是否為被告攜至柯佳富住處?及該槍是否被告自其所攜 帶之黑色包包取出?且本案槍彈所放置之黑色包包是否即係 被告當時攜至柯佳富處之黑色包包?凡此均時隔已久,難以 證明。惟就證人所證觀之,其證述顯與常情不合,自難因此 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證明。
㈥況本院前審經被告同意採取指紋,連同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因鑑定機關在送鑑槍枝採驗結果, 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92年9月2日刑紋字第09201623 97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㈦被告於88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係因證人張修 武檢舉,且張修武於帶警到被告住所前,曾打電話給被告,



確定其是否在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竹北分局刑事組員警曾 金樹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中供明在卷 (見該卷第17頁正面)。核與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他字第328號案中,於88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張修武有打電話至其家中,接著警察就來到等語相符。 足徵同案被告柯佳富事先已知張修武即將來被告住處,其所 稱欲將槍彈交還張修武乙情,尚非無據。否則豈有無緣無故 將槍放在桌上,乃至警員到來仍不及收藏之理。至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以:「張修武係本案查 獲之舉發人,柯佳富係為被告甲○○頂罪及證人曾郁銓之證 言已證明槍彈係甲○○所有」為由判決張修武無罪,正確與 否非本案所得審酌,但張修武、柯佳富、曾郁銓供詞,顯然 與前述搜索扣押證明書所載不符,要難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扣案槍、彈係 被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 指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及子彈等罪嫌。 原審疏未詳查,依另案被告張修武脫罪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柯 佳富卸責之證詞,遽認被告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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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