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街18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2鄰嘉興16號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豐岡46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
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1號、第111號、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辛○○、庚○○、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元、扣案之賄選名單貳張、記載賄選人數、金額之紙張壹張、包裝賄款之信封壹個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扣案包裝賄款之信封壹個均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扣案之賄選名單貳張、記載賄選數額之紙張壹張均沒收之。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扣案之賄選名單貳張、記載賄選數額之紙張壹張均沒收之。戊○○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扣案之賄選名單貳張、記載賄選數額之紙張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92年05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係第15屆雲林縣大埤鄉鄉長登記第1號候選人,投開 票期日為94年12月03日。乙○○是丁○○之父。丙○○與乙 ○○是六親等堂兄弟(同一曾祖父),擔任丁○○競選陣營 之總務,於94年11月初某日,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與丙○○,由丙○○運用開銷,包含賄選所 必須之賄款。
三、【尋找樁腳勾選賄選名單及期約賄選】
㈠、【北和村、松竹村松西部落、北鎮村部分】 94年11月10日至15日之間,丁○○(俟其到案後另結)、丙 ○○評估選情不利,即基於行賄約投票權人投票與丁○○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單線作業,先後出面至投票權人莊 北晨(曾任北和村村長,另案判決)、郭吉雄(曾任大埤鄉 農會理事,另案判決)、趙禛雄(另案判決)等樁腳住處( 地址依序為大埤鄉○○村○○路55之5號、大埤鄉松竹村松 西77號、大埤鄉北鎮村後莊1之77號),連續委請莊北晨負 責北和村、郭吉雄負責松竹村松西部落、趙禛雄負責北鎮村 等丁○○票源較弱之選區,提供可供賄選之投票權人名單, 交由丙○○彙整過濾,便於日後依數發放賄選金額,約投票 權人投票與丁○○,莊北晨、郭吉雄、趙禛雄分別應允,各 自與丁○○、丙○○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莊北晨、趙禛雄 於上開期間,分別在其住處,在丙○○提供之村裡電話聯絡 簿(以下簡稱賄選名冊)上,勾選可供賄選之投票權人名單 ;郭吉雄則因丙○○未交付賄選名冊,逕自在其住處列出賄 選名單,於94年11月20日左右,分別在其等上開住處,將賄 選名單交給丙○○。莊北晨、郭吉雄、趙禛雄所列賄選名單 ,均包含其本人,許投票與丁○○,而各別與丁○○、丙○ ○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㈡、【南和村及部分北和村】
於94年11月上旬某日,丁○○、丙○○基於上開犯意,由丙 ○○至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東72號辛○○住處,委請樁腳 辛○○(曾任大埤鄉代表會副主席)勾選南和村內可供買票 賄選之投票權人名單,辛○○一再推諉不成,即應允,惟表 示其有前科紀錄,不碰賄選款項,丙○○答應,表示日後賄 選名單及款項會另交庚○○發送,丙○○復交代辛○○可聯 繫乙○○,與乙○○共同定點拜訪小樁腳,勾選賄選名單, ,辛○○因而與丁○○、丙○○、乙○○達成賄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4年11月中旬起至約94年11月22日止這段期間內 ,辛○○、乙○○為分散風險,先後電話相約在各小樁腳住 處碰面,再邀集其他小樁腳至該處,以丙○○事先準備之賄 選名冊(即村裡電話聯絡簿)勾選賄選名單,先後為下列行 為:
1、辛○○挑選曾耀祥為小樁腳,與乙○○相約至大埤鄉○○村 ○○路126之3號曾耀祥住處,翁瑞和(另案判決)、張能通 (另案判決)分別接獲辛○○通知;沈天來受張能通之通知 ,陸續至曾耀祥住處,辛○○以乙○○攜至之賄選名冊唱名 ,曾耀祥、翁瑞和分別確認可由其出面賄賂買票之人選、人 數,再由辛○○在賄選名冊上勾選、註記;沈天來、張能通
則各自答應交付賄賂予其家人買票,辛○○復個別註記於賄 選名冊上,乙○○則在旁分別向曾耀祥、翁瑞和、沈天來、 張能通表示拜託買票之意,曾耀祥、翁瑞和、沈天來、張能 通個別與丁○○、丙○○、乙○○、辛○○等人達成賄選之 犯意聯絡。曾耀祥、翁瑞和、沈天來、張能通並均將其本人 列入賄選名單之內,許投票與丁○○,個別與丁○○、乙○ ○、丙○○、辛○○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賄選名冊勾選完 畢後,辛○○藏在身上帶走,為避免遭警查獲,辛○○未返 家,即聯繫丙○○,在村內某路旁,將賄選名冊交還丙○○ 。
2、辛○○、乙○○又相約至大埤鄉○○村○○街10號張能通住 處勾選賄選名單,張能通通知張明春(另案判決)到場,亦 由辛○○以乙○○帶來之賄選名冊唱名,張明春確認可由其 出面賄選買票之人選、人數,辛○○在名冊上勾選、註記, 張明春亦與丁○○、丙○○、乙○○、辛○○達成賄選之犯 意聯絡。張明春因將其本人列入賄選名單內,許投票與丁○ ○,而與丁○○、丙○○、乙○○、辛○○達成期約賄選之 合意。事畢,辛○○帶走賄選名冊,至大埤鄉○○村○○路 6號1樓丁○○競選服務處,將賄選名冊交乙○○保管。3、辛○○、乙○○再度相約至大埤鄉○○村○○路47號劉達雄 (另案判決)住處勾選賄選名單,劉達雄聯繫張芳男、張憲 正(均另案判決)到場後,由辛○○以乙○○帶來之賄選名 冊唱名,劉達雄表示其家人共6人可供賄選,張芳男、張憲 正則各自確認可供買票之人選、人數,由辛○○勾選、註記 ,乙○○則在旁向劉達雄、張芳男、張憲正表示拜託買票之 意,劉達雄、張芳男、張憲正個別與丁○○、丙○○、乙○ ○、辛○○等人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劉達雄、張芳男、張 憲正並均將其本人列入賄選名單內,許投票與丁○○,而個 別與丁○○、丙○○、乙○○、辛○○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 。賄選名冊勾選、註記完畢後,因乙○○有事先走,辛○○ 將賄選名冊帶走,隨即在大埤鄉南和村加油站附近,將賄選 名冊交還丙○○。
4、選舉期日逼近,乙○○因拜訪他人,時間不方便,交代辛○ ○可找游學義(另案判決)勾選賄選名單,辛○○電話聯繫 丙○○,約定在大埤鄉南和村加油站附近,丙○○將賄選名 冊交辛○○,辛○○為加快勾選賄選名單,於同日,先後至 雲林縣大埤鄉○○村○○路56號謝景杉(另案判決,此部分 尚無法證明乙○○知情)住處、大埤鄉○○村○○路10之1 號游學義住處、大埤鄉○○村○○路28號張長科(丁○○弟 弟之同學,另案判決,此部分尚無法證明乙○○知情)住處
,分別由謝景杉、游學義、張長科確認可供賄選之人選、名 單,辛○○再於賄選名冊上勾選、註記,辛○○並當場向謝 景杉、游學義、張長科表示日後請其依賄選名單發放賄款之 意,謝景杉、張長科個別與丁○○、丙○○、辛○○達成賄 選之犯意聯絡;游學義亦與丁○○、丙○○、乙○○、辛○ ○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謝景杉、游學義、張長科所提供之 賄選名單,均包含其本人,許投票與丁○○,而各自與丁○ ○、丙○○、辛○○(游學義部分尚包含乙○○)達成期約 賄選之合意。同日賄選名冊勾選完畢後,辛○○再與丙○○ 聯繫,在上開加油站附近,將賄選名冊交還丙○○,以利丙 ○○製作賄選名單。
5、謝良修為丁○○之支持者,於競選期間(94年10月底或11月 初某日),出租其位於大埤鄉○○村○○路6號建物1樓與丁 ○○,作為丁○○競選服務處(或稱競選總部)使用,謝良 修則居住於上開建物2樓。於競選期間某日,丙○○與謝良 修聊天,得知謝良修及隔壁其弟謝家天(不知賄選之情)兩 戶共約10名投票權人,即起意賄選謝良修,並暗自打算將賄 款交謝良修行賄。
㈢、【豐田村部分】
選舉前約10日左右(約94年11月23日),辛○○至大埤鄉○ ○村○○路188號許決(另案判決)住處,要求許決在大埤 鄉豐田村為丁○○賄選買票數十票,許決答應提供可供賄選 人數,選舉前約3、4日(即94年11月30日左右),辛○○又 至許決上址住處,許決告知可負責32票,辛○○即回報丙○ ○,許決與丁○○、丙○○、辛○○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 許決負責之票數其中1票為其本人,許投票與丁○○,因而 與丁○○、丙○○、辛○○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四、【賄選名單之製作與發放】
丙○○陸續取得莊北晨、趙禛雄、郭吉雄、辛○○交付或回 報之賄選名冊(單)後,在其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16之 2號住處,依各該賄選名冊(單)過濾人選,計算票數,並 衡量可得買票之金額,分配各樁腳或小樁腳負責之區域、票 數,約自95年11月22日起,以電腦製作莊北晨、趙禛雄、郭 吉雄、翁瑞和、游學義、謝景杉、張長科、張能通、沈天來 、曾耀祥、張明春、張憲正、張芳男、劉達雄、謝良修等樁 腳各應負責發放賄款之名單,其上註明各樁腳姓名、負責區 域(鄰別或村別)、票數(票數以幾「號」替代,用以掩人 耳目),預備將各該賄選名單交與上開人等,請其等候通知 ,依賄選名單發放賄款。丙○○復於94年11月25日或26日左 右,在其住處,以上開樁腳名單為據,利用不知情之女兒易
姿如(成年人),在黃色信封封面填寫上開樁腳姓名、所屬 村落;票數則以「號」數替代,便於日後迅速依數包裝、發 送現金賄款。於94年11月25日或26日,丙○○將製妥之賄選 名單,分別持至莊北晨、趙禛雄上開住處交予莊北晨、趙禛 雄,復在大埤鄉○○村○○路6號丁○○競選服務處旁,將 名單交與郭吉雄。於同年11月29日晚上,丙○○電話聯繫庚 ○○,邀其至大埤鄉自來水廠旁,將南和村及北和村劉達雄 等各樁腳負責之賄選名單交與庚○○,要庚○○依名單上樁 腳姓名轉發,並轉告各樁腳等候賄款,同時交代若有不認識 之樁腳,可交給辛○○轉發,將來賄款發放時亦同樣處理, 庚○○答應,在南和村及部分北和村賄選部分,與丙○○、 丁○○、乙○○、辛○○等人達成行賄之犯意聯絡。次日( 30日)早上,庚○○至翁瑞和(住大埤鄉○○村○○路83號 )、張能通、曾耀祥、謝景杉、謝良修、張明春(住大埤鄉 ○○村○○路155之4號)、張憲正(住大埤鄉○○村○○路 41號)等樁腳住處,及劉達雄設於大埤鄉○○村○○路之檳 榔攤,連續將上開賄選名單親自交與翁瑞和、張能通、曾耀 祥、謝景杉、劉達雄、謝良修、張明春、張憲正等人,其中 因沈天來係張能通之親戚、劉達雄與張芳男是好友、謝良修 與游學義是隔壁鄰居,庚○○分別委由張能通、劉達雄、謝 良修各自轉交賄選名單與沈天來、張芳男、遊學義(張能通 、沈天來之間,劉達雄、張芳男之間,謝良修、游學義之間 ,於轉交賄選名單之際,均互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張長科 部分,庚○○與之不熟,同日在大埤鄉消防隊前,庚○○將 賄選名單交辛○○,由辛○○送至張長科住處轉交張長科。 庚○○於發放賄選名單時,同時請翁瑞和、張能通、曾耀祥 、謝景杉、劉達雄、謝良修、張明春、張憲正等人檢視名單 內容,並轉告丙○○交代等候賄款之意(翁瑞和、張能通、 曾耀祥、謝景杉、劉達雄、謝良修、張明春、張憲正、張芳 男、謝良修、沈天來、游學義等12人均為小樁腳,為論述上 方便,以下簡稱翁瑞和等12人),翁瑞和等12人,亦各自與 庚○○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庚○○與辛○○間,就南和村 及部分北和村之賄選,亦達成犯意聯絡;謝良修於收受賄選 名單時,已知丙○○、庚○○準備交付賄款之事實,仍收受 賄選名單,就其本人部分,許投票與丁○○,而與丁○○、 丙○○、庚○○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
五、【決意發放賄款額度與發放時間】
94年11月29日、30日,丁○○、丙○○、甲○○(時任大埤 鄉嘉興村村長,負責丁○○選舉之動員造勢,為本案賄選聯 絡部分樁腳之人)等人得知丁○○之競選對手陳樹吉陣營以
每票500元發放賄款。次日(12月01日)晚上10點多,丙○ ○、丁○○、甲○○相約至丁○○競選陣營總幹事李繼明( 未經檢察官起訴)位於大埤鄉○○村○○路138號住處討論 選情,以決定賄款發放金額與時間。丙○○搭載甲○○先到 ,李繼明返回住處後,謝嘉玄(時任丁○○司機,載送丁○ ○於晚間拜訪選民)搭載丁○○後到。其間,丙○○提及陳 樹吉已經發放賄款每票500元,提議加碼以每票1,000元行賄 ,詢問丁○○之意見,丁○○稱「等等看」(意即等候陳樹 吉陣營有無提高賄選金額之消息,再行確定發放賄款額度, 另方面避免丁○○陣營過早發放賄款,消息走漏,讓陳樹吉 陣營趁機再加碼行賄),考慮何時發放賄款最為恰當。不久 ,李繼明提議吃宵夜,其等一行人又同往大埤鄉○○村○○ 路379號「小龍女KTV」(甲○○為合夥人)續行討論,丙○ ○再度徵詢丁○○對加碼發放賄款之意見,丁○○覆誦丙○ ○之提問,嘴裡碎碎念,幾經評估,約一個多小時後,丁○ ○未表反對,默示同意丙○○可以每票1,000元著手交付賄 款,會畢,李繼明、謝嘉玄、丁○○先行離去。於同晚約12 時許至次日(12月02日)凌晨01時許之間,丙○○即在「小 龍女KTV」內寫下「莊北晨」、「郭吉雄」、「戊○○」及 其3人之聯絡電話,交予甲○○,請甲○○聯繫其3人於同年 12月02日上午10時前,至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村長己○○住 處(大埤鄉○○村○○路110號)外,向丙○○拿取賄款, 並交代甲○○最好不要使用電話,以防檢調機關偵查,甲○ ○已知丁○○、丙○○等人賄選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聯 絡而應允之。於同年12月02日凌晨,丙○○在其住處,依上 開製作完成之賄選名單,以每票1,000元計算,依票數包裝 現金千元紙鈔入上開四所示信封內,準備發放賄款。六、【南和村及部分北和村賄款之發放】
㈠、同年12月02日上午08點多,丙○○至雲林縣大埤鄉○○村○ ○街18號庚○○住處,將南和村及部分北和村已裝妥賄款之 信封交與庚○○,請其轉發給上述各樁腳,每票1,000元, 並表示時間已晚,趕快發放。庚○○於同日上午,依信封上 記載各樁腳之姓名,前往翁瑞和、張能通、曾耀祥、謝景杉 、謝良修、張明春、張憲正等人上址住處、及劉達雄設於上 址之檳榔攤,連續交付賄款與翁瑞和、張能通、曾耀祥、謝 景杉、劉達雄、謝良修、張明春、張憲正等人,並依前四所 示,沈天來部分由張能通轉交,張芳男部分由劉達雄轉交, 游學義部分由謝良修轉交,庚○○復告知翁瑞和、張能通、 曾耀祥、謝景杉、劉達雄、謝良修、張明春、張憲正等人每 票1,000元之賄款額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庚○○在
大埤鄉消防隊前,將應交與張長科之賄款信封交由辛○○, 持至張長科上址住處交與張長科。共計交付翁瑞和賄款49,0 00元、張能通8,000元、曾耀祥105,000元、謝景杉70,000元 、劉達雄6,000元、謝良修10,000元、張明春23,000元、張 憲正4,000元、沈天來3,000元、張芳男21,000元、游學義 44,000元、張長科15,000元。其中各1,000元為翁瑞和等12 人期約賄選之代價,而各許投票與丁○○。丁○○、丙○○ 、乙○○、辛○○、庚○○因此連續交付賄賂,約翁瑞和等 12人投票與丁○○(翁瑞和等12人收受賄賂部分均另案判決 )。
㈡、翁瑞和於取得賄款49,000元,除其中1,000元為其本人收受 之賄款外,於95年12月02日上午10、11時之間,依丙○○製 作之賄選名單,或親自至大埤鄉○○村○○路5號劉張巧金 (另行判決確定)住處、南和村民生路13巷18號鄭渡(另行 判決確定)住處、南和村民生路13巷2號李天杉(另行判決 確定)住處、南和村和平路213巷14號顏緊(另行判決確定 )住處、南和村中山路85號謝許玉鳳(另行判決確定)住處 ,或電話聯繫陳水金、曾彩麗、簡毓娟(均另行判決確定) 至翁瑞和上址住處,依各該戶選舉權人數,連續交付劉張巧 金賄選款項2,000元(2票)、陳水金6,000元(6票)、鄭渡 2,000元(2票)、李天杉9,000元(9票)、顏緊1,000元(1 票)、曾彩麗4,000元(4票)、簡毓娟4,000元(4票)、謝 許玉鳳3,000元(3票)等賄款,而約劉張巧金、陳水金、鄭 渡、李天杉、顏緊、曾彩麗、簡毓娟、謝許玉鳳等8人及其 家人等投票權人,投票與丁○○,劉張巧金等8人,收受賄 款,各許投票與丁○○。
七、【北和村、松竹村松西部落、北鎮村、豐岡村賄款之發放】 94年12月02日上午08時19分、08時27分、08時40分,甲○○ 依丙○○上開交代事項,分別電話聯繫郭吉雄、戊○○、莊 北晨3人,以泡茶為由,約在郭吉雄、戊○○、莊北晨住處 見面,甲○○隨即先後至郭吉雄上開住處、戊○○位於大埤 鄉豐岡村豐岡46號住處、莊北晨上開住處,向郭吉雄、戊○ ○、莊北晨表示至己○○上開住處外,找丙○○拿取賄選款 項。郭吉雄、戊○○、莊北晨先後應允,於同日上午09時許 至11時許之間,丙○○在己○○住處外,持內裝賄款之信封 ,連續交付莊北晨賄款170,000元,郭吉雄191,000元、戊○ ○18,000元,丙○○並交代莊北晨、郭吉雄、戊○○賄款每 票1,000元,約投票權人投票與丁○○。其中各1,000元為郭 吉雄、莊北晨本人期約賄選之賄款,戊○○收受賄款之其中 1,000元,亦為戊○○本人投票與丁○○之賄款;其餘款項
,各為郭吉雄、戊○○、莊北晨準備交付他人之賄款。同日 中午12時許,丙○○趕至趙禛雄上開住處,將賄選款項共 51,000元(外包信封)交與趙禛雄不知情之媳婦,轉交趙禛 雄,其中1,000元為趙禛雄上開期約賄選之款項,由趙禛雄 本人收受,其餘款項準備交付他人賄選。
八、【豐田村賄款之發放及松竹村松東部落預備賄選】 丙○○於94年12月02日上午10時許,約甲○○至大埤鄉○○ 村○○路元帥府前,將橡皮筋綁成1 捆之現金32,000元交甲 ○○,表示乃豐田村之賄款,吩咐甲○○交辛○○轉交。甲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電話聯絡辛○○至大埤鄉豐田村某 廟前,將上開賄款交與辛○○。辛○○趕回家後,於同日下 午01時許,辛○○電話通知許決至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東 72號辛○○住處,交付上開賄款32,000元與許決,告知許決 每票1,000元,許決收受之,除收受其中1,000元為其本身之 賄款外,其餘款項許決預備發放其他投票權人。於許決到達 辛○○住處前,辛○○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認其住處鄰居即 松竹村松東部落部分投票權人可供賄選,即在其住處,將可 供賄選之住戶寫在紙上,準備書寫完畢後,交給丙○○發放 賄款,辛○○將賄款交付許決後,陸續書寫,共記載3戶投 票權人可供賄選,實施預備賄選之行為。
九、【搜索扣押】
嗣於94年12月02日下午01點多,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員持 搜索票,分別在下列地點查扣下列物品:
㈠在辛○○上址住處,辛○○見警察前來,為湮滅證據,趁 機將剛書寫完成之松東部落預備賄選紙條自口中吞入。警 方經許決同意搜索後,同時在許決口袋查扣賄款千元紙鈔 32張,其中1張千元紙鈔為許決收受之賄款、餘31張千元 紙鈔為預備發放之賄款,致許決參與賄選之程度僅止於預 備賄選。
㈡在游學義上址住處,查扣賄款千元紙鈔44張,其中1張為 游學義收受之賄款,餘43張千元紙鈔為預備發放之賄款, 、丙○○製作之賄選名單1張,致游學義參與賄選之程度 僅止於預備賄選。
㈢在曾耀祥上址住處,查扣賄款千元紙鈔105張,其中1張為 曾耀祥收受之賄款,餘104張千元紙鈔為預備發放之賄款 ;曾耀祥統計賄選對像、金額、人數所使用之紙張1張, 致曾耀祥參與賄選之程度僅止於預備賄選。
㈣在翁瑞和上址住處,查扣賄款千元紙鈔14張,其中1張為 翁瑞和收受之賄款,餘13張千元紙鈔為預備再行發放之賄 款;丙○○製作之賄選名單1張(該名單于搜索時,翁瑞
和企圖湮滅證據將之撕碎丟棄垃圾桶,但仍為執行搜索人 員發現查扣,並將之貼回原狀)。
㈤在張明春上址住處,查扣賄款千元紙鈔23張,其中1張為 張明春收受之賄款,餘22張千元紙鈔為預備發放之賄款, 致張明春參與賄選之程度僅止於預備賄選。
㈥在張憲正上址住處,查扣賄款千元紙鈔4張,其中1張為張 憲正收受之賄款,餘3張千元紙鈔為預備發放之賄款,致 張憲正參與賄選之程度僅止於預備賄選。
㈦在張芳男位於大埤鄉○○村○○○街9號住處,查扣賄款 千元紙鈔21張,其中1張為張芳男收受之賄款,餘20張千 元紙鈔為預備發放之賄款,致張芳男參與賄選之程度僅止 於預備賄選。
㈧在謝良修上址住處,經同意搜索,查扣賄款千元紙鈔10張 ,其中1張為謝良修收受之賄款,餘9張千元紙鈔為預備發 放之賄款,致謝良修參與賄選之程度僅止於預備賄選。 ㈨在戊○○上址住處,查扣賄款千元紙鈔18張(起訴書誤載 為180,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中1張為戊○ ○收受之賄款,餘17張千元紙鈔為預備發放之賄款,致戊 ○○參與賄選之程度僅止於預備賄選。
㈩經搜索謝景杉上址住處,謝景杉自知法網難逃,主動交付 賄款千元紙鈔70張(其中1張為謝景杉收受之賄款,餘69 張為預備發放之賄款),致謝景杉參與賄選之程度僅止於 預備賄選。
在郭吉雄上址住處,經同意搜索,查扣丙○○製作裝填賄 款現金之信封1個(於搜索前經郭吉雄撕碎,仍為執行搜 索人員發現查扣,並將之貼回原狀)。因郭吉雄、莊北晨 、趙禛雄部分,未查扣發放賄款之證據,其3人參與賄選 之程度僅止於預備賄選。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及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第6頁、第9頁、第15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記載被告丁○○、丙○○、乙○○、甲○○、庚○○、辛○ ○、戊○○、及另案被告莊北晨、郭吉雄、趙禛雄、翁瑞和 、游學義、謝景衫、張長科、謝良修、沈天來、曾耀祥、張 明春、張憲正、張芳男、劉達雄、許決等22人籌組買票賄選 集團,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嫌,均為共同正犯。惟因起訴書就上開被告間如何籌組行 賄集團、共謀行賄;被告辛○○、甲○○是否另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另案被告莊北晨、郭吉雄、趙禛 雄、戊○○、甲○○發放賄款給何人等情,起訴書內容尚有 不清,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說明、更正如 下(參審判卷一第162頁及其背面、第183頁、第183頁背面 、第193之1背面、第194頁、第194之1頁、審判卷三第61頁 背面至第63頁、第146頁及其背面、第311頁、第319頁背面 。至審判範圍及起訴法條之確定,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一、大埤鄉南和村(及部分北和村):
㈠、被告丁○○、乙○○、丙○○、甲○○、辛○○、庚○○、 另案被告翁瑞和等7人,共犯交付賄款予劉張巧金等8人,涉 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丁○○、乙○○、丙○○、甲○○、辛○○、庚○○等 6人,共犯交付賄款與另案被告翁瑞和、游學義、謝景杉、 張長科、謝良修、張能通、沈天來、曾耀祥、張明春、張憲 正、張芳男、劉達雄(即翁瑞和等12人),涉嫌同條項之罪 ,為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游學義、謝景杉、張長科、謝良修、張能通、沈天 來、曾耀祥、張明春、張憲正、張芳男、劉達雄等11人,因 賄款尚未交付他人即為警查獲,個別與被告丁○○、乙○○ 、丙○○、甲○○、辛○○、庚○○等6人,共犯同法第90 條之1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其11人分別與丁○○、乙○ ○、丙○○、甲○○、辛○○、庚○○等6人為共同正犯。二、大埤鄉豐田村部分:
㈠、被告丁○○、丙○○、甲○○、辛○○等4人,共犯交付賄 款予許決,涉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為共同正犯。㈡、另案被告許決因賄款尚未交付他人即為警查獲,與被告丁○ ○、丙○○、甲○○、辛○○等4人,共犯同法第90條之1第 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為共同正犯。
三、大埤鄉松竹村松東部落部分:
被告丁○○、丙○○、辛○○等3人共犯同法第90條之1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不再主張辛○○與丁○○、丙○○期 約賄選。
四、大埤鄉北和村部分:
被告丁○○、丙○○、甲○○等3人,共犯交付賄賂與另案 被告莊北晨,涉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共 同正犯。另案被告莊北晨因賄款尚未交付他人,與被告丁○ ○、丙○○、甲○○等3人另犯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 交付賄賂罪。
五、大埤鄉松竹村松西部落部分:
被告丁○○、丙○○、甲○○等3人,共犯交付賄賂與另案 被告郭吉雄,涉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共 同正犯。另案被告郭吉雄因賄款尚未交付他人,與被告丁○ ○、丙○○、甲○○等3人另犯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 交付賄賂罪。
六、大埤鄉北鎮村部分:
被告丁○○、丙○○2人、與另案被告趙禛雄,共犯交付賄 賂予他人,涉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共同 正犯。
七、大埤鄉豐岡村部分:
被告丁○○、丙○○、甲○○等3人,與被告戊○○共犯交 付賄賂予他人,涉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 共同正犯。
八、大埤鄉嘉興村部分:
被告丁○○、丙○○2人,與甲○○共犯交付賄賂予他人, 涉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共同正犯。不再 主張甲○○與丁○○、丙○○期約賄選。
乙、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辛○○、丙○○、乙○○、庚 ○○、甲○○、戊○○、謝嘉玄、謝良修、游學義、翁瑞和 、趙禛雄、許決、張長科、劉張巧金、謝許玉鳳、簡毓娟、 曾彩麗、鄭渡、謝登味、李天杉、張明春、謝景杉、劉達雄 、張能通、陳春桃、郭吉雄、張憲正、張芳男、邱文旺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檢察官 、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在檢察官面前 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丙、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本院認為不足採
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庚○○、乙○○、辛○○、甲○○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 :94年12月02日甲○○至其住處,未邀其至己○○住處前向 丙○○索取賄款十餘萬元,其未向丙○○索取任何賄款,為 警查扣之18,000元是其繳交稅捐及送禮所需之款項,非賄款 云云。茲就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及相關證物一一臚列,並論 述本院認等證據證明力有無之理由如下:
一、【北和村、松竹村松西部落、北鎮村賄選名單及賄款發放】⑴、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北和村、松竹村松西部落、北 鎮村行賄之經過如下:「我有幫丁○○買票,買票的錢是丁 ○○給的2,000,000元,勾選名冊是日後有必要時要賄選用 ,是以村裡聯絡簿即電話簿請樁腳勾選名單,因北和村、北 鎮村、松竹村是丁○○選票較弱區域,必須買票,北和村是 請莊北晨負責,松竹村松西部落是請郭吉雄負責,北鎮村是 請趙禛雄負責,我於94年11月10日至15日之間,拿電話簿至 莊北晨、趙禛雄住處請其勾選名單,約於同月20 日左右至 其2人住處取回已勾選之賄選名冊,我是請郭吉雄列出賄選 名單,沒給賄選名冊,是約同月20日左右至其住處拿取名單